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李勤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45:00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文拟就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责任类型、免责事由等作初步的论述与探讨。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类型 免责事由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
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这是因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针对防范第三方的侵害行为和一些意外事故。
1、直接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2、补充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若干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依据《若干解释》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由此可见,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其构成要件:(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2)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上述条件,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责任设计既考虑了侵权的原因理论分析,又兼顾了经营者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和受害人的必要保护,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性质之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有的认定为侵权责任,有的认定为违约责任,有的认定为加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连带责任,因此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违约责任,似乎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终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又太苛刻。我们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被告经营者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在这种有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经营者则承担补充责任。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免责事由
1、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有明确规定,但其适用需要一个前提: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相对于受害人的过错,经营者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十分轻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如醉酒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桑拿房,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部分。因自己的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典型的是醉酒者、吸毒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对后果自己负责。即使是经营者没有能够有效劝阻醉酒者进入桑拿房,经营者的过错也是十分轻微的,因为他不可能象警察或者司法人员那样具有强制的权力。这被各国的民事立法所公认。心脏病患者、高血压患者隐瞒疾病情况而参与剧烈运动(如蹦极跳),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损害后果,因为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安全、生命、健康等尽到最高的注意。
  2、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免责事由,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侵权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后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正当防卫的抗辩不同,受害人同意并未被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确认为一种具有普遍效力的抗辩。在法国法系国家,受害人同意不构成一种抗辩;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统一的“受害人同意”的抗辩,于过失侵权情形,适用“风险自负”的规则,原告事先同意解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所生的义务,承担因原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而导致的对原告的已知的风险。原告的同意包括:(1)明示的协议;(2)对风险的默示承担;(3)对风险的知晓;(4)自愿承担。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即使原告事先已经同意,也不适用风险自负理论。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对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作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为了解决实际生活中涉及受害人同意的损害赔偿案件,谨慎地承认这种正当理由的抗辩是必要的。消费者进入某些服务场所,比如到娱乐场所参加拳击比赛,或者冰上运动,就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一定程度的碰撞和摔打,可以认为消费者进入这些服务场所就应当了解其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受到合理范围内的伤害,而经营者又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应当解释为“受害人同意”,经营者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同样适用于与安全保障义务有关的侵权案件。
  “法律智慧在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问题上似乎还没有发达到足以解决所有问题的水平,但是朝着正确的方向的努力不应当停顿下来。”而在这一进程中所必须坚持的原则是:(1)强调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尤其是人身权的保护;(2)实现经营者在服务场所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作为一个群体在经营活动中的收益以及风险控制能力相平衡,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1)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二期;
(2)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3)王泽鉴蓍,《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张新宝《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www.civillaw.com.cn
(5)金红《试论建立统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www.jcrb.com


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李勤模
             联系电话:0598-72222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通知

建法[2003]16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部机关各单位:

  自《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特别是我部印发《关于建设系统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以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不断增强,多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是,也有一部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但是,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不及时报告,且超越职权,对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作了停业整顿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作了严格规定,但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业作出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既不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也不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以通报的形式就给予企业停业整顿的处罚。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处罚依据明显不当,有的仍以已经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或规章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有的在指导思想上以年检替代处罚;有的发现违法行为后,不及时处罚,致使有的建筑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得不到应有的惩处。有的在行政处罚中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同一种违法行为对本地的企业处罚轻,对外地的企业处罚重。有的在参与其他部门牵头的安全事故调查时,对依法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没有及时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而由其他部门作出了处罚决定。相当一部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部的要求,报送有关重大处罚案件的备案材料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报告。

  上述例举的问题,反映了一些行政执法人员、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淡漠,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没有意识到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后果的严重性。为保证《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就在建设领域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要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实施法律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各项制度。

  (一)严禁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力,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行为,本行政机关又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有关证据及处罚建议等提交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得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严格按照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严格规范执法文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简易程序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以通知、通告等形式作出行政处罚。

  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好行政复议案件,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职能,通过行政复议及时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处罚行为,加大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的纠正力度。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认真执行《建设部关于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以及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建设部将适时开展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以及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

  三、落实执法责任制,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解决目前行政处罚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全面推进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执法程序和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完善对行政处罚工作的考核评议和重大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把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作为评价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的重要考核标准,加强考核,兑现奖罚。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通知印发前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案卷(包括所作的属于行政处罚性质的通知、通告、决定等)进行一次自查,重点检查在行政处罚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是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或确凿的证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在年底前将自查情况向建设部作出书面报告。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办案质量,自觉纠正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不合法、不公正、事实不清、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本通知印发后发现的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建设部将给予点名通报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六日

关于《火车与其它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火车与其它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畅通,妥善处理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重新修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拟订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各级政府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应经常对铁路沿线人民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组织路社联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路外伤亡事故发生。
第二条 维护铁路秩序人人有责。由于火车行驶速度高,制动距离长,很难立即停车避让,因此,要求铁路沿线人民群众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行人在铁路基上、桥梁上、隧道里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2.严禁行人在火车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拣拾煤渣杂物和在站场内穿越;
3.严禁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
4.严禁在铁路路基两侧入牧牲畜和在铁路路基上、月台上打晒农作物;
5.铁路道口发出关闸信号后,严禁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或侵入铁路界;
6.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横越铁路道口(人行通道)时,要有人护送。
凡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铁路路外伤亡事故者,责任由肇事者本人、家属(护送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造成铁路的损失,要追究肇事者所属单位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要减速(在二十公里以下速度),不准冒险抢越。车辆及行人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必须确认没有火车驶来才能通过。道口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者为行人、车辆通过道口。道口小于二点五米的人行通道,都要由
铁路部门会同地方交通部门共同设置“禁止车辆通行”标志,不准机动车辆通过。任何单位都不得在铁路上随意铺设道口,违者要追究责任并严肃处理。
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过有人看守的道口时,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不准抢越和钻杆,违者造成事故的,由肇事者负责。
第四条 铁路部门要教育铁路职工坚守岗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努力防止伤亡事故。凡由于铁路职工失职或防护设施不全而造成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后,对伤亡者处理,按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规定执行。补充规定如下:
1.要迅速将伤者送就近医院抢救,各地医院要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积极抢救治疗。属于伤者本人责任的,所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伤者本人负责。伤者住院期间,需要特殊护理的,由伤者家属或所属单位派人护理。伤者住院期间如确无粮票来源或来源不足时,由铁路
公安部门证明,医院办理请领手续,由当地粮食部门解决。
2.死者尸体未经检验认领前,由铁路公安部门与当地联系找人看守,看守费用如事故责任在死者方面则由死者家属或责任者所属单位支付,责任未定时先由铁路部门垫付。尸体经铁路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处理。
3.尸体要及时火化或处理。最多只保留三至五天(是指有条件防腐的地方而言),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对拖延不处理者,铁路公安部门有权强行火化或埋葬。费用由责任者家属或所属单位支付。如未确定责任时,暂由铁路部门垫付。
4.对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负责拍照,做好调查记录,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5.对死、伤者有自杀、他杀疑状时,由事故调查委员会责成铁路公安部门与当地公安部门共同调查处理。如系自杀、他杀者,铁路部门不负担任何费用。
6.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要立即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一般事故五日内,性质严重的多人伤亡事故(死亡、重伤五人以上)十日内,要妥善处理。
第六条 凡属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致残者,其经济条件如确有困难,可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的规定,由铁路部门给予一次性救济费。其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从福利费或公益金中酌情给予补助,或申请社会救济。
第七条 伤者治疗后,经医院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办理出院手续。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伤者单位拖延不领回时,由铁路公安部门送回原单位,原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如系无家可归、无依无靠、因伤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者,出院后,农村社员由社、队安置,城镇人口
由铁路公安部门送交市镇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安置。
第八条 对铁路沿无人看守道口的护桩、警告标志、信号设备,沿线人民公社、生产队有责任保护。凡生的破坏、被资情况,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铁路部门进行追究。
第九条 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对于盗窃铁路器材,砍伐铁路树木,破坏铁路设备者,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废品收购等部门应拒绝收购铁路器材,违者除责令无偿退交铁路部门外,并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这行。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委托广州铁路局负责解释。



198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