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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级邮电单位印章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29:48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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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级邮电单位印章的规定

邮电部


关于各级邮电单位印章的规定
1994年3月24日,邮电部

为适应邮电机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现将邮电单位印章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重新统一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与制发
(一)邮电行政机关及邮电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般为圆形。
(二)邮电部的印章,直径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三)邮电部外事司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邮电部外事司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四)邮电部办公厅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刊“办公厅”,自左而右横列,由邮电部制发。
(五)邮电部机关司、局级机构及其所属处、室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司、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刊处、室名称,自左而右横列,由邮电部制发。
(六)邮电部非常设机构、临时机构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邮电部制发。
(七)部直属处级以上(含处级)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处级以下的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邮电部批准,自行制发。
(八)部直属单位下属的处级以上机构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处级以下机构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部直属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刊所属机构名称,自左而右横列,由邮电部直属单位批准并决定制发权限。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管理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邮电部批准,自行制发。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机关处级机构(含非常设机构、临时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所属处级以上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处级以下机构和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管理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刊所属机构及直属单位名称,自左而右横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制发。
(十一)各地区、自治州、市、市辖区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决定制发权限。
(十二)各县、自治县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决定制发权限。
(十三)邮电支局的印章,直径不大于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支局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上一级邮电主管单位根据需要批准并统一制发。
(十四)各级邮电单位所属的公司,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后,其印章由上一级邮电主管单位批准制发。公司印章规格一般不超过同级邮电单位印章的规格,式样根据公司性质及经营要求自定。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单位法定名称。各地区邮电局,凡属地区邮电办事处的,印章所刊名称冠省、自治区的名称;凡兼现业的,印章所刊名称不冠省、自治区名称。自治州、县、自治县、市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印章所刊名称不冠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市辖区邮电局,印章所刊名称冠市的名称。邮电支局印章所刊名称,以地名加邮电局为支局名称,不冠市或县的名称。印章所刊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邮电单位的印章,应并刊汉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印章的汉字,使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四)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印制文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规格、式样、制发批准权限与正式印章等同。
(二)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最小不得小于三点五厘米,式样与正式印章相同。经上级邮电主管单位批准后,自行刻制。
(三)其他专用章应小于本单位正式印章,经上级邮电主管单位按上述规定及相关专业规定审批后,自行刻制。
四、印章的刻制、管理与缴销
(一)制发印章的机关,对印章的刻制与使用必须严格管理。对于伪造印章和使用伪印者,应依法惩处。
(二)使用印章必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有严格的登记手续。对于非法使用印章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三)因机构变动印章停止使用或换用新印章,应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经批准自行新旧印章废启工作的单位,承办人应会同本单位保密人员、保安人员对新印章的启用、旧印章的验印与监销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四)过去有关印章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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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市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建立市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蚌政办[2005]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联合行动”的交通安全新机制,市政府决定建立市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牵头,市公安局,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委、经济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局、交通局、建委、农委(农机局)、教育局、财政局、司法局、卫生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政府法制办、蚌埠军分区后勤部等部门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二、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工作部署,研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采取综合措施,全面推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三、各县、区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为规范市场行为,促进市场竞争,我委制定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现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等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核准监制。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对于少数用外币出售商品的商店、饭店,需要有一个过渡到人民币单一标价的过渡期,在
此期间,可按市场汇率折算后,同时标明外币金额。
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和收取费用,收取费用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标准,不得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五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签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签章。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实行明码标价。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 凡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
第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其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内容;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
)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或参考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九条 城乡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实行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商品经营者和收费单位,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从轻处罚。
对屡查屡犯、抗拒检查、态度恶劣的,或在标价内容上有欺诈行为的,应从重处罚。
对不按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收入为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消费者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可分别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
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持证)收费。有多处收费场所的,可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执行。1990年2月1日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