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撤销商标应当向商标局提出/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41:09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撤销商标应当向商标局提出

宜昌市旅游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下简宜昌饮食公司)持有“接堂”商标,因企业改制,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宜昌市东泰旅游服务股份合作公司(下简东泰旅游公司)承担,东泰旅游公司被宜昌饭店兼并,债权债务由宜昌饭店承担。“接堂”包子项目停止经营,商标未再使用。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下简土渣儿公司)东方超市分店加工销售“接堂”包子,在店前立有“接堂包子”的广告宣传牌,在销售的“接堂”包子包装盒上标注了“土渣儿系列食品之接堂包子”字样。宜昌饭店认为土渣儿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诉至法院。土渣儿公司提出该商标已达五、六年时间没有使用,按照商标法应由撤销其注册商标。法院没有采纳土渣儿公司的答辩意见,判决侵权成立。

土渣儿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其意图很明显,撤销了该注册商标自然无从认定商标侵权,这是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经常使用到的策略,就是直接否认对方权利的存在,这样即使涉嫌“侵权”的行为无可辩驳,但是否定了对方的权利,使对方失去了诉讼的权利,自然侵权之困立刻解除。但是撤销商标权应当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而不是在诉讼中作为抗辩理由直接向法院提出。商标权的终止以商标管理机构依照特定条件和方式履行撤销或注销手续为标志。因此,即使发生了可以导致商标权丧失的客观原因,但如果未被启动的行政程序依法撤销或注销,也就不必然产生商标权终止的法律后果。在我国必须启动行政程序才能撤销注册商标。司法裁判不能替代行政执法,商标管理属于商标管理部门的专属权,法院不可越俎代疱,不能以任何理由直接对注册商标作出撤销的认定。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昆曲保护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昆曲保护条例

  (2006年6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昆曲,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对象受本条例保护:

  (一)昆曲传统场上艺术;

  (二)昆曲传统表演技艺;

  (三)与昆曲相关的传统习俗、艺术样式和制作技艺;

  (四)与昆曲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

  (五)与昆曲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三条 昆曲保护应当坚持原真性特色,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昆曲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化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昆曲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昆曲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昆曲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昆曲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昆曲资源的普查和相关史料的搜集、整理、研究,抢救、传承濒临失传的昆曲代表性剧目、折子戏以及相关技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抢救工作,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加强昆曲艺术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建立昆曲传承制度,明确传承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传承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九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昆曲演出团体、博物馆和昆曲传承、教育、研究等机构的扶持,并明确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恢复、修建反映昆曲历史、体现昆曲艺术特点的场所、设施,并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旅游区(点)、特色街区、节庆活动,传播、展示昆曲艺术。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昆曲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艺术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开展昆曲的研究、教学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昆曲艺术。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各类昆曲演出团体和曲社的组建。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昆曲研究、交流、演出等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昆曲保护。

  单位和个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公益性组织或者国家机关用于昆曲保护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对昆曲保护的资金投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昆曲保护专项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昆曲资源普查以及昆曲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抢救和保护;

  (二)昆曲代表性剧目、折子戏的挖掘、整理和演出;

  (三)昆曲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四)昆曲研究和宣传、教育;

  (五)昆曲演出、展示等场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六)昆曲重大活动的开展以及国际交流;

  (七)对昆曲保护、继承、弘扬、研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昆曲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昆曲珍贵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昆曲珍贵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受到破坏、损毁、灭失,或者导致现存的昆曲代表性剧目、折子戏以及相关技艺失传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实现公平竞争、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有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性费用时,均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明码标价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明码标价工作的管理,组织落实其系统、其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
农贸市场、滩群市场的明码标价工作,由主办单位按本规定负责落实。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性收费的明码标价,实行统一的标价签、价目表等形式。商品标价签内容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价格及物价员签章等。收费价目表内容包括:收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量单位等。
第六条 标价签、价目表由市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发行。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需要使用有行业或企业自身特色的标价签、价目表或特殊商品不宜标价的,须经市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并到所在区、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明码标价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涉外饭店和宾馆的标价签、价目表应分别使用中、英文。
第八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做到价签齐全、一货一签、标价明确、字迹清晰、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 收取服务性费用的,应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价目表。
第十条 在城乡贸易市场的固定摊位销售商品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地点公布收购价目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二)不如实标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三)实际售价或收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四)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
第十三条 对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物价检查机构分别处理:
(一)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三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以上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三百元;
(三)对明码标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悟一种或一项,处以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以上的,每悟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
(四)对不使用统一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标价高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和标价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退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购买者;不能退还的,由市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本条所称处以某某元之以下罚款,均含某某之本数。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