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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58:28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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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和流行,保障城乡人民身体健康,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除四害活动。
本办法所称除四害,是指通过各种有效方法消除四害,使其密度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三条 除四害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采取净化环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做到人人动手,消除四害。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部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统一的除四害活动;
(三)制定除四害规划,督促、检查年度目标的落实,组织考核、评比、验收;
(四)进行除四害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四害管理工作。
天津港务局及民航、铁路、部队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除四害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和技术的培训以及除四害密度的监测。
第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所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服从其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 食品加工、饮食、粮食、水产、酿造、畜牧、生物制药、旅游、环卫、市政、房管、园林、电力、客运交通、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等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养护及废弃物处理等过程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严格
控制四害的孳生和繁殖。
第十一条 单位和住户应有防、灭鼠措施,并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消灭老鼠。
食品、饮食、水产加工、仓贮等行业应设置严密的防鼠设施,加强防范,将鼠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二条 单位和住户应妥善处理垃圾、粪便等一切易招蝇生蛆的孳生物,消灭成蝇,将蝇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单位和住户应严格控制和整治管理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灭蚊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将蚊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及时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将蟑螂的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在全市性的除四害活动中,各单位所需除四害药、械的品种和数量,向所在区(包括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下同)、县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申报,并由区、县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落
实供应。
单位和住户在全市性的除四害活动中,应按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时间,积极行动,科学用药(械),实施有效杀灭。
第十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范围内除四害专用药、械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法定机构进行检测。
在本市范围内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伪劣的或国家禁用的除四害药、械。
第十七条 各区、县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公益性除四害服务组织,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并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设立营利性除四害服务组织或增加营利性除四害服务项目,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除四害服务组织可向无力落实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和住户提供有偿服务,并按照统一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或委托各级爱国卫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服务组织应当保证工作质量,凡未达到除四害效果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乡人民政府及所辖村民委员会的除四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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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阜政发〔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阜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第一条 为建设法治型政府,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给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建立学法制度,将学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市政府领导同志带头学法,不断增强法律素养,提高依法行政、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各种复杂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 市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活动,副秘书长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负责同志根据需要列席常务会议。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活动,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学以致用原则;坚持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法,主要采取会前学法和专题法制讲座等方式进行。

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法每年安排2至4次。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的主要内容:

  (一)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和有关文件;

(二)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涉及人民群众普遍权益和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法规;

(五)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

(六)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七)新颁布实施的重要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年度学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商市政府办公室拟订,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后实施。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的具体筹备工作,根据需要为市政府领导同志提供学习资料,选聘授课(讲座)专家、专业人员。涉及市直部门的,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八条 由市政府部门牵头实施的法律法规,需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内容的,由相关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人员应做好学习笔记,每年撰写1篇以上学法体会或法治建设理论调研文章。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单位领导班子学法制度。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9年12月实施。



吉林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七七号



《吉林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8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晓霈



2006年11月29日




吉林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配置小汽车号牌使用权,增加政府非税收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委托银行收取号牌拍卖价款,对竞价所得资金进行监管。

市公安局负责提供供竞价的小汽车号牌,按规定为买受人注册登记。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核定小汽车号牌竞价底价。

第四条 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其全部所得须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建设。

第五条 购买或者预计购买9座(含9座)以下的小型载客汽车(不含出租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竞买人。

第六条 凡不需要通过竞价方式取得小型载客汽车号牌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随机选号方式取得机动车号牌。

第七条 小汽车号牌竞价通过拍卖方式进行。拍卖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对市公安局提供的号牌进行拍卖,每月举办一次。

第八条 买受人必须在通过拍卖取得号牌的6个月内,持《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号牌竞价交款收据、购车发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居民身份证明、国产小汽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小汽车进口凭证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号牌注册登记。

买受人竞得的号牌注册登记后不得转让、转赠。逾期不办理的,号牌无条件收回。

第九条 在市公安局公布的非拍卖号牌或随机号牌中选用号牌由市公安局以竞价底价发放。规定期限内,同一号牌有两名以上选用者,按拍卖程序发放。

第十条 通过竞价方式取得的机动车号牌使用在同一车辆上,其使用时限为该车辆使用年限,该车辆转出后,其号牌同时失效。

第十一条 竞买人通过竞价所得机动车号牌没有使用在其所有的同一车辆上,号牌累计使用时间为15年。

第十二条 进口汽车转籍到外地时,竞价号牌在规定使用年限内归买受人使用,在本地办理过户时,竞价所得号牌随车辆过户。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8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上位法另有规定的,按上位法规定执行。但竞价所得不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