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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现状分析/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1:49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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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现状分析

李俊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就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毫无疑问,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所提供服务或商品的有关情况。 消费者只有在对某类商品或服务有所了解的情况下,才会购买、使用该类商品或接受服务。因此,知情权是消费者参与消费活动的前提。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我国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还有很多,主要表现形式大概有以下几种:
  (一)未向消费者告知
  去年7月14日,庐山风景名胜区消费者协会接到深圳游客汪某投诉,11日入住庐山某宾馆,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后将车停放在宾馆内。当时宾馆总台未告知停车需要单独收费。住宿三天后,汪某才知每天要收停车费10元。汪某一行游客认为未事先告知需收费停车,拒绝支付,随后引发纠纷。汪某投诉道,希望消协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被诉方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后经消协调解,免收汪某三天的停车费。
消费者的知情权似乎长期处于被忽略的状态。诸如商家推出的各类活动所注明的“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所有”等等。依据《消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宾馆违法了《消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二)对消费者虚假告知
  某商场打出“清仓大处理”的广告,西服一套原价1888元,现价188元。小李立即购买了一套,但在其他商场,他看到同样品牌,同样质量的西服才88元,小李感到上当了,就对某商场进行了投诉,告其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这就是一起典型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
本案中,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蒙受了损失.这是一起典型的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告知的案例.
  (三)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
  陆先生近期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新购的别克轿车时遭遇了一件怪事。他发现该公司出具的维修保养手册填写的提车日期、提车起始公里数均与实际不符,更怪的是客户签名处签的竟是别人的姓名。交涉中,公司员工称通用公司的产品质量因地域不同所以质量状况亦不同,签名事宜是公司内部流程,消费者无需也没有权利了解详细过程。听到如此的解释,陆先生一怒之下向消保委投诉要求解决。区消保委调查发现这一事件因该公司员工误操作所致,汽车销售商提供给消费者的维修保养手册应该与提车时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同时客户签名也应由消费者签署,并且必须与行驶证上的名称一致,这样新车才能进入正常的保养维修。该公司的行为显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员工“消费者无需也没有权利了解详细过程”的解释亦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本案中经营者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商品的完全告知,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这既是社会主义商业道德观念的一种渗透,也是长期以来市场经济自身形成的一种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商品交易过程中双方讲诚实、守信用,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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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富民县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3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5〕52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强外来人口管理,吸引人才、引进资金、促进我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快农村城镇化的进程,根据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蓝印户口系指常住户籍关系不在富民县,符合本规定的条件,申办人提出申请,经富民县公安局同意,并在户口凭证上加盖蓝色印章,区别于当地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籍关系。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辖区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办蓝印户口。
  (一)在本县投资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人员,投资额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金到位,本人或其亲属以及聘用的管理人员在本县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二)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并在本县有固定合法住所,居住两年以上,年缴纳税利3000元以上的人员及其亲属。
  (三)与非农业人口结婚三年以上并在本县有固定合法住所的农业人口及其亲属。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招聘的合同制职工及其家属、子女。
  (五)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确需引进的科技人员,具有管理能力,工艺技能的人员,经主管部门同意,县人事与劳动局认可,可以申办蓝印户口。
  (六)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落蓝印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申办蓝印户口时,除须出具申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口证明和迁入地固定合法住所房产凭证外,视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下述有关证明材料。
  (一)投资进行各种项目开发建设的人员,应当出具有效的批准文件、验资证明。
  (二)从事各种个体私营经济的人员,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或有关的证明。
  (三)与非农业人口结婚的,应当出具结婚证书或有关的证明。
  (四)引进的人才和聘用的管理人员,须出具有效的学历、职称和资格证书、聘用合同、上级主管部门和县人事与劳动局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取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参照我县城镇常住人员进行管理,在登记入户时,按户发给《富民县蓝印户口簿》。蓝印户口原则不得迁移,确需办理迁移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取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在本县入托和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就业、申办营业执照、申办驾驶执照等方面,享有与本县常住户口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申办蓝印户口,应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富民县公安局同意,按不同地区、不同标准交纳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后,凭县公安局发出的“准予登记蓝印户口的通知”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蓝印户口。


  第八条 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标准暂定如下:
  (一)凡常住户籍关系不在富民县而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交纳6000元。
  (二)凡常住户籍关系在本县农村而申办蓝印户口的,永定镇每人交纳5000元,大营镇、勤劳乡每人交纳4500元,者北乡、款庄乡、散旦乡、东村乡每人交纳4000元,罗免乡、赤就乡每人交纳3500元。
  (已有承包耕地的不作调整,若无力耕种的,由合作社收为机动田地)。


  第九条 取得蓝印户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投资未满五年,抽回全部或大部分投资或转让产权的。
  (二)购买社会商品住宅未满五年,转卖或出租的。
  (三)被投资者和聘用单位解聘,一年内未被本县范围内的单位聘用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处罚的。
  (五)违反国家、省、市、县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
  (六)按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统一由县公安局代收,交县财政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取得蓝印户口满三年以上的人员,有固定合法住所,可按有关规定转为本县城镇常住户口,并不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直系亲属系指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富民县公安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保障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以及对个体生产经营进行有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有生产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所的公民,均可以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前款规定条例的公民,经依法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遵守职业道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七条 对在生产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纳税、安排就业、开发新产品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鼓励和保护


第八条 鼓励城镇居民、农牧民、自治区外人员在自治区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城镇闲散人员、国有企业富余人员、社会救济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军队退出现役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两年内免交涉及个体生产经营生活的行政事业收费。
残疾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依法减税免税,并按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收费。
个体工商户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其他原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依法减税免税,并减免行政事业收费。
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享受其他减免税待遇。
第九条 凡国家未禁止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和产品,个体工商户均可以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参与对外贸易,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其开展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建设。鼓励企业、外商和个人投资兴办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时,应当将商业服务用地纳入规划,为个体工商户集中生产经营创造条件。
旅游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具备条件的地方,按城市规划,应当划出一定场地,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
按照城市规划,凡是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建设、交通和公安部门同意,可以划出一定场地,用于个体工商户开设早市晚市。
城镇在适宜的地段,可以划定一定范围举办临时市场,并允许个体工商户进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经营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回、拆除或者侵占。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各有关金融机构,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应当积极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原辅材料、燃料、水、电、气、热等,有关单位在供应价格上应当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实业经营者,在申请科技项目、成果鉴定和奖励、申报专业技术职称、开展对外技术合作交流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事业收费,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物价部门应当统一制订个体工商户交费卡,并发放给个体工商户。交费卡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
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个体工商户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证件,除由原核发单位依法暂扣、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吊销。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二)依法自主经营;
(三)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依法开展广告宣传;
(六)要求公开各种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索要交费票据;
(七)依法自主聘用雇工;
(八)依法自主决定雇工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九)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十)按规定参加技术职称评定、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十一)对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收费、摊派有权拒绝;
(十二)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要求赔偿;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申请从事生产经营时,向登记和批准的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真实的材料和情况;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四)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履行经济合同;
(六)与聘用的雇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七)为从事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劳动者提供人身保险;
(八)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交费;
(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保护环境和场地卫生;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走私、贩私;
(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短尺少秤、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秩序;
(四)租借、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五)租借或者转卖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六)非法聘用童工;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八)污染或者破坏环境卫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制度,简化管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申请登记注册前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规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实行审批。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画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按照规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实行审批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要逐步建立会计帐户。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名称、经营场地、经营范围,应当申请办理工商和税务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的,须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当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和税务缴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纪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给予赔偿,并责成监察、物价、审计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拒不发给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证件的;
(二)擅自规定在公民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前实行审批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暂扣、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证件的;
(四)非法侵占、拆除、收回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拒不执行减免收费规定的;
(六)非法向个体工商户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
(七)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强行推销或者搭售商品的;
(八)其他非法妨碍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酌情给予警告、50元至1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申请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歇业手续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的;
(五)租借、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
(六)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的。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给予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