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一案看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区分/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0:03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一案看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区分
                 ——西安选调笔试纪实四

  2011年8月14日,我作为唯一的一名政法系统以外的人员,参加了西安市灞桥区法检面向全国公开选调笔试,几道试题都让我耳目一新。现将其笔试最后一道试题介绍如下:
  “1994年3月18日,同林石化采供公司与县政府开办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签订联合开采石油协议,联营成立同安石油开发公司,由同林公司出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提供土地、井位、政策优惠开发石油,在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划定的矿权区域(A区)内开始钻井。1994年5月,同林公司开始同1号井钻探,紧接着又开始同2号井钻探。8月3日,同林公司正在推同3号井井场时,被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阻止。因为后者发现,前者竟然在自已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地盘推井场(该A矿区原本系国务院某部委划给第一采油厂的),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同林公司撤离现场。1997年5月,同林公司以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疏于管理,造成侵权既成事实”为由,将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接收油井,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据查,同林公司为油井勘探投入了140万元人民币,其被第一采油厂阻止钻探后,所勘探的油井已因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没有利用价值而被报废。
  请你结合民法添附理论写出判决主文和本院认为,本题分值20分。”
  由于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已经有三年没有系统看过民法原理、民事基本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六年没有像当初做法庭书记员那样去打印民事判决书了。加之我们当地没有油田,对相关情况并不怎么清楚。在考场作答时,我只想到了司考考试培训时曾经做过的一道加工试题,故将错就错作如下回答: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4年3月18日,原告同林石化采供公司(以下简称“同林公司”)与第三人X县政府开办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签订联合开采石油协议,联营成立同安石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由同林公司出资,石油公司提供土地、井位、政策优惠开发石油,在第三人划定的矿权区域(A区)内开始钻井。1994年5月,原告开始同1号井钻探,紧接着又开始同2号井钻探。8月3日,原告正在推同3号井井场时,被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阻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原告撤离现场。1997年5月,原告以被告“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疏于管理,造成侵权既成事实”为由,将被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其接收油井,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钻探的油井实际上位于在被告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定地盘,所谓的A矿区原本系国务院某部委划给被告的。原告为油井勘探投入了140万元人民币,其被被告阻止钻探后,所勘探的油井已因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没有利用价值而被报废。
  本院认为,被告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注意之义务,造成原告在被告划定矿区内打井的越界行为成为既成事实,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而原告在被告划定矿区内一连打钻三口油井,为油井勘探投入了140万元人民币,属于民法原理中所称的“添附”。根据民法原理,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结合本案,原告的行为属于民法添附方式中的加工,原告为此已经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已产生经济价值,对于该加工物油井的所有权依照法理应归原物的所有人即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并给加工人即原告同林公司以一定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接收油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应该是补偿,对其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认为石油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遂依职权将其追加第三人。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联合开采石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基于对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而在其划定的A区进行油井钻探,对钻探的油井实际上位于在被告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定地盘,原告本身没有过错。而第三人错误地将不属于自己有权划定的矿区划给原告勘探开发,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适当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同林公司所打同一井、同二井、推同三井的井位及抽油设备归被告第一采油厂所有,被告第一采油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内与原告履行产权交接手续;
二、被告第一采油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原告同林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2万元,由第一采油厂负担70%,由钻采公司负担3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X”
笔试成绩出来后,落榜的我发现自己的思维逻辑与一名真正的审判员确实还存在不小的差距,于是重新翻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终于发现之前我在这个题目上的回答存在如下不少纰漏。为了不误导读者,经过多天请教同仁和查看法条后,我对此题重新整理出如下解析:
1、经多方查找资料和求证,此试题的设计是依据陕西省一起长达十余年的民事诉讼案件(题目中所述的三方当事人均系陕西省内的法人组织)为蓝本的,该案先经过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当事人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又相继作出二审判决;当事人仍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将此案进行了再审;谁知当事人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要求翻案,全国人大代表也向最高人民法院交办这个案子。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慎重起见,经电脑随机分案确定提审此案的承办法官,又经过长达一年半的调查分析,于2007年12月作出终局判决,彻底推翻了之前的所有判决,当事人得以扬眉吐气!。 [1]通过我的一番介绍,相信各位读者不难明白,这道试题如果能够答好,那么应试者要么是读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考生,要么是接触过类似改判案子的西北地区法院考生,要么就是具有丰富审判实战经验的资深法官或者法学硕博!
2、本题中所提及的我国民法中的添附制度,司考专家李建伟在其所著《民法60讲》[2]一书中是这样介绍的:“关于添附物的物权规则,《民法通则》、《物权法》均未置半言,令人不胜感慨”。那么作为一名法官,审理这类案件是否就无法可依了么?非也!李建伟先生提到:“《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既包含了添附的物权效果规则(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更体现了上述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则(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尤其对于恶意添附行为,一般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来处理”。这样一来,处理此案似乎就有了一个法律依据了!但是我个人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基于当初制定《民法通则》“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对于本案的处理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
3、本题的难点何在?通过阅读北大法意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的《立案工作指导•2008年第1辑总第16辑》[3]第143-154页的评析,我发现本题的难点不在于题干中所问及的添附到底是混合、附合或加工(因为笔者之前看了网上不少关于此案的论文,一些作者至今还在为此案到底属于添附中的哪种性质而喋喋不休[4]。而笔者自己在考试时受到以前司法考试培训班一道加工模拟题参考答案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正应了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的一段名言:“初学者对于实例,常不求甚解,偏重记忆,故在考试时不免凭借记忆,搜索曾经做过、听过的题目,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企图以此作为解答的样本应强调的是,具体的案例事实,殊少雷同之处,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务必审思明辨。法律上实例,犹如数学演算题,不可徒事记忆,非彻底了解其基本法则及推理过程,实不足应付层出不穷的案例。实例研习的目的乃在于培养思考方法,去面对处理’未曾遇见’的法律问题”[5]),而在于这种添附到底是恶意添附还是善意添附!
而对于善意添附与恶意添附如何区别的问题,规定最早且最详细的是古罗马法(详见我国研究罗马法的前辈周??的《罗马法原论》上册[6]和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法学阶梯》[7]。而当时的罗马法,囿于生产力发展水平限制,只对结合、融合、混合、混杂、种植、建筑、不完全加工和完全加工等几种情形规定了善意添附与恶意添附。对于本题中所述的在现代意义上的油田矿区打错出油井的问题。笔者试图套用古罗马法学家们的完全加工理论,却发现照此处理的结果却是“加工后的物品归加工人所有。加工人善意的,应向材料所有人补偿加工时原材料的市价;如为恶意,则他除偿付材料价值外,还应当赔偿材料所有人的一切损失;原材料为盗窃所得的,则按盗窃罪论处,罚付四倍于材料价值的罚金”。 但是,这样的处理结果,换到今天写到民事判决书中去,肯定是不合时宜的。因为罗马法上的添附制度与现代意义上的添附理论存在不少出入和差距,如果让盖尤斯来断我所提到的这个案子,他的案子很有可能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就地改判。我这个考题背后的现代添附理论与罗马法上的添附制度似乎是水火不相容的。最近又拜读了中国私法网转载的徐国栋教授大作《画落谁家?——处理用他人材料绘画问题的罗马人经验及其现代影响》,在该文中发现徐教授对与我所提到的“在别人的油田上钻探油井”的问题极为相似的一个盖尤斯《法学阶梯》推论,即“板添画”问题,徐教授似乎认为:“盖尤斯的文本以诚信与否定画家取得画幅的可能,如果他恶信取得画板,不仅不能取得画幅,而且要吃盗窃官司。” 另外,徐教授还类比了中国历史上一种常有的情况:“自古以来,我国文人就有作画于他人之扇的传统,文人若与扇主就画的所属发生争议,就发生了盖尤斯问题的中国版。何以处之? 在本文设定的情形,应适用扇添画原则,扇画归画家,但他应向扇主支付扇价,并以他诚信占有他人之扇为条件,画质低微、扇价昂贵的情形除外。如果画家恶信占有他人之扇而画之,则扇画归扇主,但他也应向画家支付公正第三人估定的画资,否则以《民法通则》第92 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处之。”而我所提到的“在别人的油田上钻探油井”的问题,根据案件点评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梁曙光对现代添附理论的理解,却是:“依据民法原理,恶意添附是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财产,又未经同意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的行为。构成恶意添附的法律后果,恶意行为人不仅要返还原物,而且得损害赔偿;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即使所有人受有利益但该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的情况下,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不得请求返还。”在这里,我发现,罗马法在恶意添附问题上似乎只注重了一个盗窃诉和不当得利的问题,对于陕北的这起“在别人的油田上钻探油井”的案件,罗马法是不会想到损害赔偿和“即使所有人受有利益但该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的情况下,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不得请求返还”的)。但就笔者所翻阅的我国大陆法学教科书来看,司考权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钱明星在《民法学》[8]、《民法》[9]、《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10]并未提及,司考专家李建伟在其所著《民法60讲》也是语焉不详(也就是说如果光啃司法考试的老本本,此题是超纲范围,依照司考通说无法作出正确回答)。只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李开国在《民法学》[11]中用两个自然段写道;“在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解决争端的协议只要公平合理并出于各方的真意,即使与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左,亦应确认其有效。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在适用有关法律规定时,应侧重于添附物之合理及有效利用方面,不应苛求添附行为之为善意与恶意。例如,小偷盗窃他人木材为自己房屋之修缮,亦应确定小偷对添附物的所有权。当添附物归一方所有时,就会产生受益一方(取得添附物所有权一方)对受损一方(丧失原物所有权一方)的经济补偿问题。处理这一问题,与处理添附物之归属不同,需要分清添附行为是善意行为或恶意行为。实施添附行为时,如添附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原物为他人所有物时,其添附行为为善意行为;反之则为恶意行为。当添附为善意行为时,无论哪一方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受损失一方都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在受益人所受利益之范围内请求补偿。当添附行为为恶意行为时,如添附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受损失一方可按侵权责任的规定请求赔偿全部损失;如对方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添附人则只能按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经济补偿。”由于司考通说似乎不大提及这个区别,于是我又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查找善意添附与恶意添附的区别。结果我在网上找到了另外两种说法:一种比较简单的说法是西北政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副教授李康宁(现为为央视“社会与法”频道[CCTV一12]《法律讲堂》主讲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提出来的:“所谓恶意添附是指在明知他人之物的情况下,而未经他人允许进行的添附行为。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区别在于添附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添附对象是他人财产,并且是否经过他人允许。如果是恶意添附,在确定损失赔偿责任时,不仅要使恶意添附人赔偿现有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财产被恶意添附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另外一种详细的解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汪泽在《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其运用》[12]一文中所提出来的:“善意添附,是指经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人的同意,对他人的财产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恶意添附,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是他人财产,又未经同意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的。区分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民法意义在于确定因添附所形成的新的财产(由原财产和添附财产组成)的所有权归属。在善意添附的情况下,关于新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一般可根据原有财产价值和添附财产价值在新的财产中所占比例的大小来决定。原有财产价值大的,归原所有人所有;添附财产价值大的,归添附人所有,但都应对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予以相当的补偿。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新的财产之所有权原则上仍归原所有人,而且恶意添附人仅就现存的添附财产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当原所有人享有新的财产所有权已无必要时,新财产的所有权归恶意添附人,但原所有人除有权向恶意添附人请求对原财产的经济补偿外,还有权要求恶意添附人赔偿其因添附所受的损失。”
笔者比较了一下,认为这三种说法虽然有所出入,但大体上还是把恶意添附和善意添附的区分说得头头是道的,而王泽的说法应该是迄今为止对善意添附与恶意添附的区别所作出的最完美的回答!
4、本题测试对象是民事行政法官。单从这个题干来看,似乎只需要我们运用民法添附理论作出作答。但是如果只从民法添附常规理论角度入手,分析起来很容易误入歧途,而且是走向比延安中院、陕西高院的事实认定还要错上加错的歧途。事实上,题目中已经暗示这样一个信息:第三人县政府开办的石油公司给原告同林公司划定进行勘探开发的A矿区竟然在早先国务院某部委划给被告第一采油厂的矿区范围之内。这样一来,站在行政法的角度来看,第三人石油公司肯定存在一个越权许可的问题。因为只要懂一点《矿产资源法》常识的人都知道,国务院某部委划给被告第一采油厂的矿区,肯定是持有国家颁发的开采许可证的。而第三人县政府开办的石油公司给原告同林公司划定进行勘探开发的A矿区,肯定是没有国家颁发的开采许可证的,毕竟国家部委级别肯定大于县政府办的公司的,后者的行为依照常理推断肯定是无效的。另外,正如葵花法律论坛民法版版主JAL所言:“这个问题只用添附恐怕无法说明清楚,添附只解决了物权归属问题,而侵权的处理、不当得利的处理都有待其他法律制度。”因此,将这个试题作为西安市灞桥区法院面向全国公开选调民事行政法官的最后一道题,足以显示命题机构的煞费苦心,其解题难度也确实让人瞠目结舌!
综上这么多分析,那么此题究竟应该如何回答呢?我搜集各方资料整理如下: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4年3月18日,原告同林石化采供公司(以下简称“同林公司”)与第三人X县政府开办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签订联合开采石油协议,联营成立同安石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由同林公司出资,石油公司提供土地、井位、政策优惠开发石油,在第三人划定的矿权区域(A区)内开始钻井。1994年5月,原告开始同1号井钻探,紧接着又开始同2号井钻探。8月3日,原告正在推同3号井井场时,被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阻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原告撤离现场。1997年5月,原告以被告“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疏于管理,造成侵权既成事实”为由,将被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其接收油井,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另查明,原告钻探的油井实际上位于在被告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定地盘,所谓的A矿区原本系国务院某部委划给被告的。原告为油井勘探投入了140万元人民币,其被被告阻止钻探后,所勘探的油井已因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没有利用价值而被报废。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享有所有权,对石油开采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审批并获得采矿许可证,严禁从事石油开采业务,且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内采矿。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认为石油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遂依职权将其追加第三人。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同林公司、第三人石油公司在签订联营协议时,《矿产资源法》已经颁布实施。原告和第三人联合成立的同安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前,依法不得从事石油开采业务。对此,原告、第三人应当知道。被告第一采油厂早就获得国家颁发的开采许可证,国家有关部门给其划定了采矿区域,原告开钻打井的位置恰恰在被告所辖矿区内,故原告的开采行为是对被告合法采矿权利的侵犯,并非原告所称被告第一采油厂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论所打油井是否出油,原告均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于1994年5月开钻打“同一”井后,又打“同二”井,1994年8月3日推“同三”井井场时,被被告第一采油厂护油队发现。被告第一采油厂在发现原告同安公司非法开采石油的情况后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原告撤离现场,使国有矿产资源不受侵犯。据此,被告不仅已经尽到注意之义务,还采取了积极措施对非法开采行为予以制止,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这段话,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梁曙光是这样解释的:“由于长庆油田为我国第二大油田,矿权面积达27万多平方公里,是一座没有围墙的工厂;且本案中原告同林公司打井的区域地处陕北山区,至今尚未修通公路,被告第一采油厂在其周边也没有油井或站所,加之该非法开采行为事前并未按程序进行登记和公告,被告第一采油厂能够在很短时间内及时发现并作出书面“通牒”已属不易,应当认定被告第一采油厂已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了自己的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疏漏一。“缺乏石油勘探常识和没去过陕西省北部的外地考生和相关读者可以作一参考)。被告作为国有大型石油开采企业,对石油资源的勘探与开发均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划进行,以实现对石油资源的科学利用(这段话没有石油勘探常识的人是很难写不出的)。被告没有利用同安公司钻探的油井,该油井已经废弃多年,不存在使用同安公司所打油井应予补偿问题(在此如果能够引用一段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梁曙光运用非传统添附理论创造性地作出的精彩点评,此题打分将直逼20分!他的点评是:“依据民法原理,恶意添附是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财产,又未经同意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的行为。构成恶意添附的法律后果,恶意行为人不仅要返还原物,而且得损害赔偿;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即使所有人受有利益但该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的情况下,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不得请求返还。结合本案,原告同林公司是在未取得开采许可的情况下对被告第一采油厂所属的油田进行非法开采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石油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石油开采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又因事先被告第一采油厂对其行为并不知悉。而原告同林公司对其无证非法开采的事实却是明知的。因此,同林公司的该行为构成恶意添附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第一采油厂即使因原告同林公司的开采受有利益,但该利益并不符合被告第一采油厂的主观利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的开采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造成国家石油资源浪费,应当认定该利益并不存在。且原告同林公司作为恶意添附的侵权行为人,其应当向被告第一采油厂负有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第一采油厂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应当驳回同林公司对第一采油厂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三人所划定区域内所钻“同一”井、打“同二”井、推“同三”井的井位原本属被告第一采油厂所有,不存在接收一说。
原告同林公司与第三人石油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后,根据X县政府的要求,明确第三人石油公司负责指定石油开采区域。但是,第三人却错误地指定了开采区域,使得同安公司进入被告第一采油厂所辖矿区内打井后被制止。原告同林公司与第三人石油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时,双方均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也没有约定由哪方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其联营成立的同安公司既未能取得采矿许可证,又不具备石油开采资格,且越境侵入他人已经取得采矿权利的区域实施石油开采行为,显属违法,被责令撤出开采区域后,原告同林公司已支付的相关行政费用、农用地补偿费用、钻井费用,包括置于地下的抽油设备、雇工费用等均不能收回,从而导致原告发生投资损失140万元。对此,第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同林公司对被告第一采油厂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石油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同林公司投资损失98万元(个人估算,是取140万元的三分之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三)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共计2万元,由原告同林公司、第三人石油公司各自承担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X ”
以上解析,是否妥当?欢迎各位法律同仁予以指正!


参考文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DNA的特性及应用》

关键词:DNA 法医物证

在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中,常常要检验血痕、精斑、唾液等现场遗留物的血型物质是哪个种属,并同嫌疑人进行对照、比较,确认异同。这种血型鉴定是法医物证检验中最常用的技术手段。
最早意义上的血型仅指血红细胞表面抗原的四种类型(A、B、AB、O)。当今血型检验的系统己经大大扩展,可以在刑事技术部门实际应用的血斑检验系统15-20个,精班检验系统5一6个(均含血型、血清型和酶型系统)。譬如,设在伦敦的国际刑警组织实验室常规检验血液项目为13项,检验精液项目为5项,因而排除嫌疑的比率明显增大。但是,各检验项目的联合排除率并不等于各项目独立排除率的简单相加,而是:P=l-l(l-P1)(l-P2)…… (l-Pn)。其中,Pl、P2……Pn分别代表各独立血型系统的排除率,P为联合排除率。从理论上可以看出,尽管检验项目扩展,但最终不能达到同一认定的目的。而DNA检验技术,则解决了这个关键问题。
法医物证的DNA检验技术是本世纪80年代中期才开始研究和应用的,它借助了新兴的"分子生物学"和"遗传工程学"的理论与技术。早在19世纪60年代,奥地利遗传学家孟德尔在运用数学方法对植物遗传性状进行多年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孟德尔遗传定律,预言了遗传因子的存在。到20世纪40年代,美国学者艾弗里等人证明了遗传因子就是脱氧核糖核酸。1953年,美国生物学家沃森(Jams Watson)和英国物理学家克里克(Francis Crick)发现并提出了DNA分子的双螺旋结构理论与碱基配对原则,开创了分子生物学。1989年,美国科学家用"扫描隧道显微镜"直接观察到了脱氧核糖核酸的双螺旋结构。1990年,我国青年科学家白春礼用自己研制的"扫描隧道显微镜"首次观察到人们尚未认知的三链状脱氧核糖核酸,为生命信息研究又辟新途。在60年代,经过许多科学家的共同努力,破译了遗传物质中的全部密码,使人类对遗传物质的认识进入了新的阶段;1973至1974年,美国斯坦福大学的科恩博士在实验室运用重组DNA的方法,改变了生物的遗传信息,也改变了生物的遗传性状,开创了遗传工程学。1985年,英国莱斯特大学三名遗传学家亚历克·杰费里斯(Alec Jeffroys)、彼得·吉尔(Peter Gil1)、戴维·沃雷特发现每个人的DNA分子中,碱基的排列都是独特的。事实上,除了同卵双生子的DNA结构有相同的可能性之外,没有任何两个人存在相同的DNA。这一重大发现立刻引起法医学界的高度重视,各国纷纷投向这一领域的研究。英国首先在移民纠纷中应用DNA检验手段确认母子亲缘关系。

DNA是脱氧核糖核酸的英文(DoXyribo Nucleic Acid)缩写。它是在生物细胞核中普遍存在的大分子聚合物。它具有"自我复制"及"互补合成RNA(核糖核酸)"二项功能,使生物体的遗传性状得以在新生体上体现,因而被称为"遗传基因"。DNA的化学组成包括磷酸(P)、脱氧核糖(S)和四种含氮碱基:腺嘌呤脱氧核苷酸(dAmp)、鸟嘌呤脱氧核苷酸(dGmp)、胞嘧啶脱氧核苷酸(dCmp)、胸腺嘧啶脱氧核苷酸(dTmp)。DNA的分子结构为两条平行但方向相反的多个核苷背酸聚合长链,围绕一个中心轴相对旋转成双螺旋状(见图一)

每条长链的外侧排列着磷(P)和脱氧核糖(S),内侧排列的四种碱基依照A=T、T=A、G=C、C=G的对应关系由氢键连接,使双链成一整体。在不同的DNA分子中,S与P的排列结构是相同的(一S一P一S一P一),但碱基的排列顺序不同。DNA分子中的碱基虽只四种,但由氢键连接的碱基对的数目少则几千,多则数万,组成极多的不同排列顺序。这就构成了DNA分子结构的多样性,从理论上解决了同一认定问题。
DNA分子的复杂结构具有三个重要特性:(1)人各不同;(2)终生不变;(3)同一人体各不同部位细胞中的DNA结构相同。法医物证检验正是利用了这些可贵特性,依据摄取的DNA结构图谱进行个体识别。这同利用指纹进行个体别的准确性相同,因而又被称为"DNA遗传指纹图谱"。

目前,各国专家一般采用化学方法分离DNA,再用特殊的DNA探针检验,可以获得代表每个人独特基因组的DNA图谱。其程序包括七个环节:
1、提取。先将DNA从检材细胞核中提取出来。不同检材的性质不同,提取和纯化DNA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如对精液与阴道分泌物混合的检材:先裂解、洗涤,清除女性物质后,获得纯精子,再裂解取出DNA.
2、酶解。由特定的限制性内切酶裂解DNA分子长链。由于每个人DNA分子中碱基排列呈现多样性,所以酶切碱基后,就获得在数量和长度上体现个体差异的若干DNA片段。
3、电泳。琼脂糖凝胶是一层充满网孔的胶状物,在电泳时,其一端为正极,另一端为
负极。DNA片段带负电,当将它加在凝胶负极板后,就会向正极缓慢泳动,泳动速度和距
离取决于片段长度大小。经过一段时间,DNA片段按长短顺序排列开来。
4、转移。经电泳展开的DNA片段通过吸印或真空转移法,转移并固定到硝酸纤维素
膜或尼龙膜上。
5、探针标记与杂交。所谓探针标记,就是使用专门的特殊试剂,经过特定的反应,在不破坏DNA排列结构的前提下,使DNA片段能产生放射线(同位素探针),或显色发光(非同
位素探针),从而可以识别DNA片段。
标记好的探针需与附着有DNA片段的转移膜温育,才能结合,这个过程叫"杂交"。杂交后清洗未结合的多余探针。
6、显影。将杂交好的膜与X光感光片重合放在暗盒内感光,再经显影、定影,即得到
DNA图谱。
7、检验。将检材DNA图谱与嫌疑样本DNA图谱进行谱带比较。一般若有15条以上谱带相同,又不存在差异(不吻合谱带),则可做认定结论。但现场检材会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使DNA图谱不完整,所以用15条以上谱带完全吻合为标准是不现实的。据观察统计:每个个体平均具有的谱带数16·8条,两个不相关的个体间具有一条相同谱带的概率为0·21,具有二条相同谱带的概率为(0·21)2,如果现场检材DNA图谱有5条以上谱带与样本吻合,则个人认定的准确率达到99.96%以上。这时,如果没有发现其他差异点,可以作认定结论。如果检材的谱带在5条以下,即使全能与样本吻合,亦只能做可能性(或然)认定。如果检材与样本的谱带不同,则做否定结论

DNA检验在刑事案件侦破工作中的意义包括:
(1)在强奸及轮奸案件中,依据精细胞DNA认定犯罪人。在轮奸案件中,几个人的精液混合后的分离技术,目前并没解决,因而血型鉴定的难度很大。但DNA检验可以解决这个难题:将所有嫌疑人的精液或血液样本采来与现场检材比对,如果嫌疑人中的确有犯罪分子,则必然会认定其一,同时又不能籍以否定其他人。
(2)在碎尸案件中收集到的尸块组织,以DNA检验来判定是否为同一人。
(3)按遗传规律,亲子的DNA分别继承其双亲。如果孩子DNA图谱有一半与母亲相同,另一半与嫌疑父亲相同,则认定其为生父。因此,DNA检验对于拐卖儿童、强奸致孕等案件中的生父认定,具有极重要意义,这也是目前国际上认可、且不能为其他方法替代的手段。
(4)在杀人案件中,从现场血液或血痕DNA图谱认定犯罪人,或确认为受害人所留。
(5)在无名尸案件中认定身源。对面目全非,其他方法无法辩认的尸块,可以通过DNA检验与失踪人(受害嫌疑人)的父母的DNA图谱对照,确认身源。
(6)其他。如若干起强奸案通过精斑DNA检验进行并案;在移民争端中进行血缘关系的审查;在汽车肇事案中对车辆上附着的人体组织进行检验等。
此外,加拿大专家应用Y一染色体特异性DNA探针可以将不同性别的人血加以区分;又用重复序列DNA探针将人血和动物血进行区分。各国专家认为,DNA技术开创了法医物证检验的崭新天地,是法医生物学发展的方向。

由于DNA分子在外界环境的影响下会发生降解作用,减少其谱带数量,所以对检材和样本的提取有较严格的要求,一般以人脑组织、深层肌肉组织和液体血为佳。
①在强奸案件中,提取现场精斑、混合斑为检材。如果是轮奸案,应尽量多收集现场各
不同部位的精斑并分别记录和保存,减少不同人精液混合的概率。
②在奸杀案件中,提取精斑和阴道擦拭棉球为检材,取受害人脑组织或深层肌肉为样本,以备与嫌疑人和受害人分别作鉴别区分。
③在碎尸案中,如需认定不同尸块是否为同一人时,按DNA降解的难易顺序(脑、深层肌、心、肺、脾、肝)提取检材。
④杀人案中,提取现场及嫌疑人衣物上的血液、血斑为检材,提取受害人液体血、脑组织为样本。
⑤现场带毛囊的毛发、沾有唾液的烟头等亦可作为检材。
⑥对受审查嫌疑人,应提取其液体血为样本。
DNA检验技术对于提取检材和样本的数量及保存亦有严格要求:液体血取3m1以上,加抗凝剂(枸橼酸钠),密封在冰壶中保存送检。
各种组织提取5克以上,密封,在一2O0C保存。
各种斑迹提取后,阴干,一2O0C保存。
带毛囊的毛发及烟头检材,亦应阴干,在一2O0C保存。
各种检材、样本提取后及时送检。

关于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有关条文进行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证协发[2006]114号



关于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有关条文进行修订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为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进行业务创新,增强内控管理和业务发展的空间,我会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文进行了修订。通知如下:

一、《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八条修订为:
申请试点的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十二亿元;
(二)最近半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最近半年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五)设立并持续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且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主要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专业素质与管理能力。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指标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二、《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九条修订为:
申请试点的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提出申请时,对本办法公布以前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债券回购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已经清理完毕的,能够持续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完整的,第八条第(一)项指标可调整为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八亿元。

三、《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十条修订为:
申请试点的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一亿元;
(二)最近半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最近半年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五)设立并持续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且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主要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专业素质与管理能力。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指标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四、《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修订为: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立并持续经营一年或一年以上;
(二)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三)最近半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
(四)最近半年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20%,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五)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50%。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其实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