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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青少年犯罪的特点及预防对策/何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01:30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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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信息化的飞速发展青少年犯罪案件也逐年上升,不仅在案件数量上急剧增加,而且犯罪成员在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也大幅度上升,极大的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综合运用运用、经济、行政各种手段多管齐下,才能找到问题的根源,从根本上杜绝青少年犯罪现象的发生。  

  一、现代青少年犯罪呈现的主要特点

  (一)从犯罪类型看,暴力、侵财型犯罪占主体调研的青少年犯罪共涉及到九个罪名,其中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占青少年犯罪总人数的44% ;抢劫罪、盗窃罪两个侵财型罪名的犯罪数,青少年犯罪总人数的40% 。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不少未成年人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影响,追求时尚奢侈生活,在外部条件无法满足自身需求时,就铤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由于未成年人体能发育已接近成年,但心理发育还不健全,在作案中多倾向于选择简单、粗暴的犯罪手段,以暴力劫取财物。

  (二)从犯罪手段看,暴力手段占主体涉案的青少年中有73人不同程度地使用了暴力或暴力威胁手段,占青少年犯罪总人数的68.9%。犯罪行为一是团伙化趋势较为明显;二是犯罪行为的盲目性、冲动性、暴力性、模仿性和偶发性较为突出;三是智能性上升,由低级、简单、随意向高级、高智能发展,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等科技手段进行的青少年犯罪大量出现,在犯罪中所使用的工具越来越先进,手段越来越现代化。

  (三)犯罪年龄看,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从检察机关近几年审查起诉的案件看,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呈下降趋势。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当中,已满14周岁不满周16岁的人数逐年增多。上面已提到,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和不满周14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占相当大的比例,并逐渐趋于低龄化。有些少年从10—13岁就开始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特别是在几起共同抢劫案件中,涉案人员大多是由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组成,其中还有在校的中学生。

  (四)从发生趋势来看,与留守儿童相关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在一起案件中父亲外出打工,委托邻居照顾其14岁的女儿,女儿却被邻居强奸、恐吓并生下一女婴,事发后父亲不知该怎么处理,又没有条件抚养孩子,遂想让女儿携带婴儿嫁人,经过教育最终放弃让女儿婚嫁的想法,决定继续让女儿接受教育。6起刑事案件涉及到留守儿童被操纵、唆使而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当前青少年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

  (一)从内因来看,身体发育和主观认识是主因一是生理结构变化。青春期是青少年身体急速发育成长的重要时期,他们的体魄日益强壮,性别差异日渐明显,生理需求得不到正确的引导,往往成为青少年性犯罪的直接原因。二是心理结构变化。看问题简单、片面,待人处事很少经过深思熟虑,情绪易受感染,习惯感情用事,自控能力差,容易走极端。三是社会认知不足。由于文化程度较低,分辨能力较差,使其很难应对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

  (二)从纵向来看,家庭学校引导不当是重要原因缺乏良好的家庭教育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原因。有的家庭不合,父母离异,在得不到亲情温暖的情况下,青少年的心灵被扭曲,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有的家庭对独生子女教育不当,不是过分溺爱,就是简单粗暴,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学校教育是青少年踏入社会的第一步。有的学校只注重应试教育,不注重素质教育;有的学校只注重课本教育,忽略了法制教育。

  (三)从外因上看,社会不良风气的起到了催化作用不健康的影视录像、书刊杂志、电子游戏充斥着封建迷信、凶杀暴力、淫秽色情的内容,对社会文化环境造成了污染,对于涉世不深的青少年危害尤其严重。青少年本无稳定经济来源,为了寻求刺激,当囊中羞涩时,就可能由小偷小摸发展到公开敲诈抢劫,甚至杀人谋财。相关职能部门配合不够,对网吧的管理存在漏洞,常常出现管理脱节的现象,为违观网吧和无经营的“黑网吧”提供了生存的空间。

  三、预防现代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存在问题与对策   

(一)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中存在的问题:一是组织力度不够。

对于青少年违法犯罪,目前关注的部门较多,但未有效形成整体合力。虽然目前各司法机关都关注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许多群众团体如关工委、共青团、妇联等部门也倾注了相当的精力,但由于缺少牵头部门等各种原因,关心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整体合力尚有欠缺。二是执行义务教育制度有欠缺。目前,有一些青少年,未能读完初中,即流落社会,而这与我国实行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是相背的。三是执法办案理念有待进一步更新。有些司法机关一味地强调打击,而忽视青少年这一群体的可再塑性,对不捕不诉有“过多”的看法;有些司法人员总以异样的眼光看待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从轻处理,致使一线干警在执行相关“教育、帮助、挽救”政策时缩手缩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流于形式。四是缺乏针对留守儿童的相关政策。留守儿童需要一系列的法律体系和保障制度给予保护。目前的法律法规还没有专门的条款对留守儿童实施保护,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留守儿童的保护又缺乏针对性,保护力度也不够,直接影响对留守儿童的生存、发展、受保护等权利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保护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导致留守儿童的生活、教育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依据目前法律难以解决,如父母监护确实、监护权无法落实、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等等。

  (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对策预防青少年犯罪,应该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重点还是需要从家庭、社会和学校三方面做起。

  1、改进家庭教育。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青少年生活、学习的摇篮,家长是子女的第一任教师,从某种意义上讲,家长的素质,影响了子女的素质,良好的家庭教育,对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家长要提高自身素质和法制意识,与子女建立平等、民主、团结、友善的关系氛围,创造积极有益、健康向上的生活环境,引导青少年把旺盛的精力和探索的精神投入到健康有益的活动中去。家庭成员间亲密、鼓励、支持的氛围是青少年正常发育的前提。

  2、加强学校预防。通过专业培训等途径提高教师队伍素质,提高他们的师德和法制观念;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在注重教学成绩基础上,更注重育人,抓住青少年品德、个性、道德观、人生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加强思想和道德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树立远大的理想和志向,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3、完善社会预防。各级司法部门应严厉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综合治理工作,保障青少年有一个健康和谐的生存与成长空间,加强和做好已犯罪的青少年的改造及服刑期满后回归社会的工作,确保改过自新,不至再犯。

  4、构建留守儿童监护网络。首先是落实家庭监护,明确适当的监护人实际履行监护职能,学校保护要成为留守儿童家庭监护的补充,除了教育和管理外,应给予他们更多的保护,形成以家庭为中心、学校、基层政府共同教育、管理、保护的留守儿童监护网络。司法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措施、延伸司法保护职能,为留守儿童的成长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通过开展法制教育、维权护法、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法律服务加大对留守儿童的司法保护力度。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是关系到国家将来的重要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要对青少年犯罪预防进行综合治理,提高青少年的内在素质,使他们牢固树立法制观念,沿着正确的道路成长。

(新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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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12〕3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6日



贵港市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我市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加快我市公益性事业发展,市政府决定对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给予财政贴息。为加强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贵港市直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其中:涉及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的贴息资金,从市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提取的教育专项资金、教育费附加或一般预算资金安排。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为贵港市委、市政府确定建设的,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教育、卫生等市直公益性基建项目,其中,卫生项目贷款包括医疗设备采购贷款,但不包括小汽车购置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贷款,上述贷款额度不得大于项目总投资。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项目单位付清项目贷款利息后,凭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申请贴息材料。

  第六条 贴息项目主要包括:

  (一)市直教育、卫生等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二)市委、市政府同意贴息的其他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已享受我市鼓励扶持民办教育发展政策的项目,不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贴息资金。

第七条 对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贷款利息进行贴息。一般项目最长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贴息资金以年度进行结算。

第八条 贴息标准:对教育项目当年发生的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全额贴息;对卫生项目当年发生的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定比例给予贴息,第一年为100%,第二年为80%,第三年为50%。

  第九条 以下情形均不予贴息: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贷款利息;

  (二)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贷款利息;

(三)在贴息范围内,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四)还款来源为财政性资金的项目贷款利息;

(五)以BT、BOT等方式建设的项目贷款利息。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于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即次年1月31日前)向市直行业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年度的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要求贴息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填报《 年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附表1)。

(三)项目批准文件、贷款合同或相关材料、资金到位凭证、利息支付凭证、工程进度证明等材料(复印件)。

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具体项目所使用的贷款金额,不能分清的,不得申请贴息。

第十二条 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填报《 年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于每年的2月15日前报市金融办审核。市金融办审核并提出年度贴息方案后,于每年2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把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财政贴息方案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使用和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贴息资金的单位,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收回该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暂行一年。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2007年12月10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3日。
再审提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7日。

【案情】
原告张三,女。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
被告李四,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三与李某于199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四系李某与前妻王某所生儿子,与张三系继母子关系。
2002年4月3日、4月17日,李某先后分别与案外人丁某、赵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买房协议书》、《购房合同》,向丁某、赵某夫妇购买其自建的“长沙市马王堆乡新合三村居民点第7栋中门第2层”、共计建筑面积81.6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约定购房价款125 000元,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时付2万元;交钥匙时付85 000元;余款2万元于领取房产证时付清。合同签订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李某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明确该房屋“坐落及部位”为“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即本案当事人讼争的A号房屋;明确建筑面积84.10平方米,所有权人李某,权证号码XXXXXXXX。所有权证上没有共有权登记信息。李某购得A号房屋后,与张三共同居住在该房屋。
李某曾在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的2005年8月2日订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有:“本人因年事已高,为恐日后子女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我于2002年4月个人出资购买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新合三村居民点第7栋中门第二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1.69平方米,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由于儿子李四无房,且他对我较为孝顺,故我决定上述房产我所有的全部份额在我百年(去世)之后指定由李四一人继承(不包括其配偶),除此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也无权干涉;二、本遗嘱不附条件;三、本遗嘱是本人自愿所立,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四、本遗嘱一式三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李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用右手大拇指按捺手模印。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员李伟和丁美成以在场人的名义在遗嘱上签名。同年8月8日,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出具(2005)长芙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对李某的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
2006年11月15日,李四和李某共同向长沙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过户。因李某尚在世,继承未开始,不能以继承事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李某与李四又于当月19日签订一份《赠与协议》,内容为:“本人李某现有住房一套,位于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本人愿意将此房屋赠给其子李四,特此申请。受赠人愿意接受以上房产。” 李某、李四分别在赠与人、受赠人处签名。此后,李四凭上述《赠与协议》顺利办理了A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于2007年1月16日取得A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李四,权证号码XXXXXXXX。此后,李某和张三继续居住在A号房屋内。
2007年4月,李某因病去世。丧事完毕后,李四以自己享有A号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仍然居住在A号房屋的张三搬出。张三则认为A号房屋是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四据以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的《赠与协议》无效,自己对A号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拒不搬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长沙市芙蓉区司法局马王堆地区司法调解办公室调解,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张三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关于A号房屋的权属,张三主张系婚后以李某的名义购买,应属李某与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不能擅自赠与处分。李四则主张系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属李某的个人财产,有权自由处置,李四接受赠与合法,并提供一份形成于2001年6月21日的书面材料《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作为证据。张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书面材料《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的主要内容:“我现在已68岁了(1934年出生)。为了儿女的教读婚配,我已尽了应尽的责任。作为儿女的成长立业,只要凭其心而言,我也不过多的表功。现在我考虑还有几件事要说一下,特立此《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一)1984年李五结婚后到马王堆乡农科站四组建房,我曾经为之所购的砖瓦以及分给他的老屋前后两间木质房,无偿给予李五,现在再给予人民币肆万元,以后不得有争论异言。(二)李四现在的住房已经征收拆除,所分荷花园安置房十四栋西头一楼的三室一厅归李四私有。我在(加注:此处空白)所购二室一厅住房,以后我去世也归李四私有,但房屋以后装修则由李四负责。(三)给予李六人民币叁万元作为十五平方的房屋补偿。(四)1987年李七、李八所购父母名下的房屋,归他们私有,其他兄弟姊妹不得争议。(五)我所购二室一厅的房产权,我在世时归我所有,我去世后归李四私有,任何人不得争议。(六)房屋征收所得人民币25万7千元,除购三室一厅(加注:此处空白)元,购二室一厅12万元(加注:此处黑体字内容被删去,内容变更为‘给父亲8万元整’),给李五万元,给李六叁万元外,所剩6万7千元,归李四所有。(七)我的老伴张三,我提交人民币壹万元给她,作为我去世后她的生活费用,以后与我的子女无任何牵连。” 李五、李四、李七、李八、李某,张三均在书面材料的落款处签名。《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房屋征收”所指被征收拆迁房屋系李某于1987年经相关部门许可,在原东屯渡农场品字管区川塘队自建的村民房屋,建筑面积235平方米,2001年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被安置荷花园小区十四栋1单元101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另有拆迁补偿款25.7万元。张三称《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涉二室一厅房屋并非本案讼争的A号房屋,实际是指以李四的名义,于2001年11月13日与案外人甘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马王堆乡新合村六组的二室一厅房屋一套,购房款94 000元实际由李某支付。李四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房屋系李四自己出资购买,与《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无关。
原告张三诉称:张三于1993年6月18日与李四的父亲李某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共同出资购买了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房屋(权证号码:XXXXXXXX,建筑面积84.10平方米,以下简称A号房屋)。此后,夫妇俩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2007年4月21日,李某不幸因病去世。2007年5月2日至16日,李四几次到张三居住的A号房屋,请人开锁后,翻箱倒柜,取走财物,并扬言房屋是李某给李四的,要张三搬出去。经报公安110出警,才平息事端。事后,张三经向房屋管理部门了解,才知A号房屋的所有权已变更登记至李四名下,变更依据为李四与李某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一份《赠与协议》。对此张三认为,A号房屋是张三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俩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李某个人无权处置张三所有的财产。另外,李某自2006年以来大部分时间在医院住院治疗,张三在护理过程中,李某从未提起过签订《赠与协议》一事,故《赠与协议》有伪造之嫌。李四凭《赠与协议》取得A号房屋的所有权,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李某与李四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2、确认张三对A号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
被告李四辩称:张三对《赠与协议》是早已知情的,李某去世后,A号房屋就应当是李四的了。张三并没有长期护理李某。张三诉称李四请人开锁、搬走屋内财物等行为并不属实。张三的诉讼请求系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A号房屋是李某与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某的个人所有的财产?李某以公证遗嘱及赠与的方式将A号房屋处分给李四是否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张三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李某签订购房合同及取得所有权证等行为均系婚后进行的,李某的出资即为夫妻共同出资,张三与李某对A号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李某单独处分A号房屋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李四则主张系李某的个人财产,因为购房款来源于旧房拆迁补偿所得,《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明确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二室一厅房屋所有权生前归李某,死后归李四;张三也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知道讼争的A号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及产权归属,李某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房屋,没有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A号房屋是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个人所有的房屋,虽然签订购房合同及取得所有权证的行为发生在与张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与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先后以公证遗嘱、赠与协议的方式将该房屋处分给李四,系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没有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理由:《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明确二室一厅房屋由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生前归李某所有,李某去世后归李四所有;《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对张三的权益已有安排,张三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李某在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过程中,张三并没有要求办理共有权登记,A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中没有张三的共有权登记信息;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后,生前一直居住A号房屋;李某以公证遗嘱及赠与方式处分A号房屋,形式合法。至于张三主张《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是指另外马王堆乡新合村六组的一套二室一厅房屋,因该房屋系以李四的名义而非以李某的名义购买,购房后李某也没有居住该房屋,该房屋并不具备《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的特征,而A号房屋与《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特征相符,故张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三要求确认李某与李四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确认张三对A号房屋享有50%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三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讼争的A号房屋是否为李某与张三夫妻的共同财产。经查明,《今天的语古 以后的证据》系李某对个人财产的处置,且经本人及其子女和张三签字认可,该遗嘱合法有效。李某2001年6月21日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第(五)项立下遗嘱:“我所购二室一厅的房产权,我在世时归我所有,我去世后归李四私有,任何人不得争议。”此后,李某于2002年4月17日购买了A号二室一厅房屋并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2006年11月19日,李某将该房屋赠与李四并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因张三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表明张三对李某生前所购的二室一厅房屋作为个人财产予以处置是同意的。虽然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尚未确定待购房屋,但张三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生前另有购房,故应认定李某在生前只拥有A号房屋,即为李某在《今天的语言 以后的证据》中予以处分的个人财产。因此,张三关于A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其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认可的事实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三对二审判决依然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本案讼争的A号房屋不是《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的二室一厅房屋,《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处理的财产是A号房屋取得之前的其他财产,张三的签名不产生丧失其后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的效力。《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也没有明确李某用自己的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A号房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即为A号房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A号房屋为张三与李某的共同财产,购房款的来源不是房屋拆迁款,李某擅自处分A号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讼争的A号房屋是否为李某与张三夫妻的共同财产。经查,李某在2001年5月30日与前妻王某的旧房被拆迁得到安置房一套及25.7万元拆迁补偿款后,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今天语言、 以后的证据》书面的材料,对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及迁补偿款等个人财产进行处置,并经本人及其子女和张三签字认可,该遗嘱合法有效。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第(五)项明确对其拟用拆迁补偿款中的12万元购买的二室一厅的房屋作出处置:“我所购二室一厅的房产权,我在世时归我所有,我去世后归李四私有,任何人不得争议。”李某于2002年4月17日购买了A号二室一厅房屋并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2006年11月19李某将该房屋赠与李四并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这是李某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置,合法有效。张三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表明张三对李某生前用拆迁补偿款所购的二室一厅房屋作为个人财产予以处置是明知和认同的。虽然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尚未确定待购房屋,但张三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生前另有购房,故应认定李某在生前只拥有A号房屋,即为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予以处分的个人财产。因此,张三主张A号房屋是夫妻共同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张三的再审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工作回顾一句话】
省高院再审提审一起基层法院一审的民事案件固属不易,而当一名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法官则更不容易啊!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