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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58:12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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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门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1987年9月1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含粮食、供销,下同)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保证依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及时解决合同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对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合同定购商品的合同管理,除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外,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合同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三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凡设有法制机构的,由法制机构担负合同管理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要指定适当的机构主管合同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合同管理机构)。
小型企业、事业单位或企业、事业单位中签订合同较多的职能部门,都要有专职人员管理合同(以下统称合同管理员)。
合同管理员在进行工作时,应认真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除法定代表人外,企业、事业单位中直接签订合同的人员为合同承办人员。
第四条 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合同管理制度、办法;
(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签订、履行合同情况,并定期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三)宣传有关法规和知识,总结推广合同管理工作经验;
(四)审查合同,防止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出现;
(五)制止单位或个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六)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调解合同纠纷。
第五条 合同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合同承办人员依法签订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与签订;
(二)审查合同,防止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出现;
(三)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协助合同承办人员处理合同执行中的问题和纠纷;
(四)会同合同承办人员办理有关合同的文书,并负责建立合同档案;
(五)制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行为,并及时向合同管理机构和单位负责人报告;
(六)依法参加对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第六条 合同承办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签订、变更、解除合同;
(二)提请有关方面审查其经办的合同;
(三)对所签合同负有认真执行的责任,并检查合同履行情况;
(四)及时向合同管理员通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问题,并同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必要时可直接向单位负责人汇报;
(五)依法参加对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六)保管好合同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等有关的文件,及时交合同管理员归档。
第七条 合同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工作,并受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的指导。合同管理员对直接业务负责人和本单位合同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 合同管理员、合同承办人员必须经上级商业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考核批准才能担任。考核内容必须包括:对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理解及掌握、运用能力。具体条件和考核办法,由省级商业主管部门确定。
凡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的合同管理员、合同承办人员,可不另行考核。

第三章 合同的监督与检查
第九条 凡进行商业交易或经济协作活动,除即时清结的外,都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通过信件、电报、电传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的协议,可以视为书面合同。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承办人员签订合同时,必须出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明确了授权范围的《授权证书》。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证书》者,不得代表法人签订合同。
各地商业主管部门都要根据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授权证书》的管理制度。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了合同空白文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证书》,应按其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时,对对方履约能力(包括资格、资信)不明的,除要求其出示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要求对方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副本,银行资信证明或提供担保。担保者必须是能够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商业企业对履约能力(包括资格、资信)不明的或其他部门所属的企业或个人,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前,必须经合同管理员审查,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但由于业务急需,在《授权证书》中注明,经被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后即可生效的合同除外。对国计民生、市场供应、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或标的较大的合同,由本单位负责人和合同管理机构审查。特别重大或法律、政策有特殊要求的合同,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签约双方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签约双方是否自愿、平等;
(三)签约双方是否具备履约能力;
(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五)合同项目是否可行;
(六)合同的签订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七)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及签订合同的地点、日期、合同分期履行时间、运输方式等,文字是否准确。
第十四条 需要审查的合同的具体标准和审查合同的具体分工,由省级商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合同需要公证、鉴证的,可以向法定机关申请公证、鉴证。
第十六条 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各方应将合同正本交由各自单位合同管理员保管,合同副本留合同承办人员备用,必要时抄送、抄报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合同管理员对已经生效的合同要编号登记,逐个建立档案,凡与合同有关的文书都要附在合同卷内归档。履行完毕的合同,按会计档案保管期保管。
第十八条 合同生效后,要及时检查履行情况。如发现问题,合同承办人员要及时询问;必要时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实地调查合同标的情况和对方履约能力。如对方确实不能履行合同,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法律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合同的变更、转让或解除,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承办人员应及时将情况告知合同管理员,并在其协助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与对方协商解决。
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的,应将协商结果形成书面协议,并按协议执行;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仲裁书、起诉书或答辩书等文件,必须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管理机构审阅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合同履行情况的单位,应同时由县、市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汇总逐级抄报到商业部法制机构。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解,是指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对商业企业、事业单位间协商不成的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四条 凡能就地进行调解的合同纠纷,应当就地调解。
第二十五条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内有共同上级的商业企业、事业单位间的合同纠纷,由当事人最直接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由双方共同上级委托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分属两个省的商业企业、事业单位间或同一省内没有共同上级的商业企业、事业单位间的合同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方的直接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由被诉人的直接上级直至省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凡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争议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合同纠纷,省级商业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也可以请求商业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对其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合同管理机构在进行调解时,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订立协议书。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不执行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五章 惩罚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责任的领导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而拒绝签订,给一方或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凡不使用或不检验《授权证书》签订合同,或者发放、使用《授权证书》不当,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承办人员,如因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未尽到责任而造成经济损失,或导致合同纠纷被处赔偿、罚款的;
(四)合同承办人员丢失或擅自销毁合同及合同附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不追究违约者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合同管理员由于疏于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合同管理员、合同承办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视不同情况予以授给荣誉称号、发给奖金、记功、升级、升职等奖励:
(一)尽职尽责,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企业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第三十条 有关处分、奖励的决定和执行等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商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合同管理制度、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式样)
------------------------
同志现任我单位 职务,为法定
代表人,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主营------------
附:登记执照号码: 核准生产、经营范围:
兼营------------
法定代表人性别: 年龄: 民族:
住 址: 电话:
附件二:
签订经济合同授权证书(式样)
授权证书存根 | 授权证书
〔 〕字第 号 | 〔 〕字第 号
被授权人姓名------职务---------- | 兹授权------同志(职务------)
去--------------------------单位 | 代表我方与你方在----------------在------------------------------ | ------------------------------------------------------权限内签订 | 权限内签订----------------合同。
--------------------------合同。 |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授权人: (签名或盖章)
授权人: (签名或盖章) | 授权单位: (盖 章)
被授权人: (签名或盖章) | 我方登记执照号码:
授权单位: (盖 章) | 核准生产经营范围:主 营------------
授权时间: 年 月 日 | 兼 营------------
   注:(1)授权人即法定代表人。
(2)本证书要出示或交给对方,作为签订经济合同的凭证。
(3)本证书应书写清晰,与工作证对照使用,涂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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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工作和从业人员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从事或参与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人员,包括就业、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人员和经办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人员。

各地要把贯彻落实本规定作为改进工作作风、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推动就业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结合本地实际,针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特点及问题易发多发的重点环节,抓紧研究制定具体贯彻措施。要健全完善科学、民主、公开的资金分配制度,资金使用监督制度,资金拨付公示制度,资金支出结果报告制度,资金监管质询、问责和跟踪反馈制度,严格按制度办事。要加强监督检查,把纪律规定执行情况作为每年度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专项检查的重要内容,及时纠正处理违规违纪行为,并将规定执行情况与检查结果一并上报。

附件: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2月18日



附件



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



一、不准超越权限、违反规定、违反程序决定、干预或插手就业专项资金分配。

二、不准截留或拖延下拨就业专项资金。

三、不准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拆借就业专项资金。

四、不准将就业专项资金私存私放,或与其他资金混存、混支、混用。

五、不准将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设立“小金库”或委托理财,或违规用于部门及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以及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与落实就业政策无关的支出。

六、不准在审批中随意扩大或缩小就业政策补助范围、增减补贴项目、变更补贴标准、在手续和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批准拨付就业专项资金。

七、不准弄虚作假、欺诈、骗取、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套取就业补贴资金。

八、不准违规在接受补贴的单位兼职、取酬、投资入股。

九、不准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补贴申领对象的财物,在其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与就业政策补贴直接相关的职业培训、职业中介等经营活动,或在其中担任高级职务。

十、不准违反规定、违反程序、降低标准确定定点培训机构、中介机构、见习基地。

十一、不准向违反培训合同、分包转包培训任务的职业培训机构发放补贴资金。

十二、不准伪造、篡改、擅自销毁就业专项资金补贴对象的基本信息、享受补贴政策记录及申领补贴政策的基础材料等。

十三、不准在使用就业专项资金进行政府采购过程中采取围标串标、明招暗定、以次充好、回避招标或其他非法手段谋取私利。

十四、不准在资金分配、管理、审批等各环节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或以借为名占用行政相对人的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十五、不准以资金分配、管理、审批为由从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列支或提取工作经费、赞助费。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6]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七日

新乡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政府给予优惠或政府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如厨房厨工、餐厅(机关)服务员、司机、门卫等后勤保障、保洁绿化以及从事水、电、消防、空调等设施设备维护岗位。
  (二)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公益性岗位。
  (三)政府投资的促进(再)就业基地、有关部门及行业投资兴建的再就业市场等摊位、商铺及基地的管理服务性岗位。
  (四)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70%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辅助性岗位,如机关事业单位基建项目、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等项目的辅助性岗位。
  (五)政府资助的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老养老、社区卫生、保健、体育、文化、治安、绿化保洁等社区服务岗位。
  (六)政府投资兴建或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摊位。
  (七)政府特许经营的公共服务项目,如书报亭、电话亭、福利体育彩票销售点、飞机车船票销售点等岗位。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持《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以下称安置对象),均可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一)国有、厂办大集体企业、市属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及国有、厂办大集体企业、市属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长期失业人员;
  (三)夫妻均为下岗失业人员的一方;
  (四)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
  (五)现役军人配偶、县级及县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零就业家庭成员、复转军人;
  (六)其它符合条件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新乡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新乡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就业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资源的统筹管理、综合开发和调剂配置等项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就业办公室负责本地公益性岗位调剂使用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组织实施工作,按年度提出公益性就业岗位数量,下达安置分配计划,并组织实施。各区就业办公室协助市就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的有关工作。人事、财政、建设、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对象的安置工作。
  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落实本辖区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建立安置对象就业基础台帐,指定专门人员,组织落实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工作等有关具体事务。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调控管理,调整、开发、掌握一批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调整在岗人员结构,腾出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凡市政府已明确安置任务的公益性岗位,由市就业办公室进行综合管理,并建立公益性岗位信息档案。市政府今后每年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任务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市、县(市)就业办公室分别负责市(包括区)、县(市)财政拨款和投资单位及本级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省级财政拨款、投资单位及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按属地化原则,由市就业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在公益性岗位招录工作中,凡第二条前三项所涉及的公益性岗位,应全部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第(四)、(五)项范围内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80%的比例招用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第(六)项所涉及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60%的比例招用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第(七)项范围内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50%的比例招用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
  第十条 凡政府投资项目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外招标、发包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录用安置对象的比例,并作为竞标的重要条件。
  其它公益性岗位的招录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以上安置比例进行。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的申报和评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就业办公室在每年元月份将《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填报。有关部门、单位应将本系统(含下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后,于每年3月份前将《公益性岗位申报表》汇总上报;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在立项后30天内向同级就业办公室填报《公益性岗位申报表》。
  各县(市)、区就业办公室于每年3月10日前,将《公益性岗位申报表》汇总后向市就业办公室备案。市就业办公室应对申报的公益性岗位情况核实后建立台帐。
  第十二条 市、县(市)就业办公室接到《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岗位申报评估,对申报数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将申报表退回申报单位重新填报,并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审验核准后,由市、县(市)就业办公室对有关单位、部门下达安置任务,以此作为考核各有关单位年度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目标任务落实情况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的调剂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时,在就业办公室的指导下,到当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聘。市就业办公室应明确,各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原则上应用于安置各区的安置对象。有节余时再调剂使用。用人单位招用安置对象后,应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人数,未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招聘比例的,需有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当地安置对象暂缺适当人选的证明,经市、县(市)就业办公室核准后,方可招用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对安置人员变化情况及空岗情况应及时反馈当地就业办公室和推荐单位,以便调整分配安置人员。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待遇

  第十七条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安置对象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补贴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确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其本人负担。
  第十八条 各类公益性岗位招用安置对象,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可按我市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岗位补贴的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

第七章 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岗位补贴申领程序

  第十九条 安置对象申请公益性就业岗位应填报“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由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报“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报送所在地就业办公室。“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和“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由各县(市)、区就业办公室汇总,报送市就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市)就业办公室应及时将“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备用人单位、部门公开招聘使用。就业办公室与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保持经常性联系和沟通。
  第二十一条 安置单位申领岗位补贴,应按月填报《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补贴资金申请表》,并携带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名单、《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及申请单位银行基本账户,报市、县(市、区)就业办公室审核。经就业办公室审查并提出拨付意见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对拨款意见进行复核,并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安置单位专用账户。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按时足额支付。
  享受对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停拨岗位补贴。

第八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把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任务指标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作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承担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任务的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应及时督促并调整本单位公益性岗位的人员结构,确保公益性岗位安置工作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政府人事部门要定期对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责令改正。建设、工商等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应定期组织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情况检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或拒不执行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就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7日起执行。
  附件:1.公益性岗位申报表(略)
     2.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略)
     3.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