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取消26项行政审批项目)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03〕第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取消26项行政审批项目。现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取消“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的审批”项目
对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的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第四条规定执行。
二、取消“证券公司在境内外资银行B股保证金账户(以下称“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的审批”项目
证券公司开立、变更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三、取消“境内中资机构中长期外债融资条件的审批”、“境内中资机构融资租赁金融条件的审批”、“对外发债市场时机选择和融资条件的审批”、“项目融资金融条件的审批”四项审批项目
境内中资机构(包括外汇指定银行)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进行融资租赁和项目融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第一条规定执行。
四、取消“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大额融资的审批”项目
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大额融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五、取消“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项目
根据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的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外投资不再到外汇局进行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同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进一步简化,具体操作办法见2003年3月19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一文。
六、取消“境外投资利润汇回保证金的审批”项目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1月12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0号)的规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外汇局不再收取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
七、取消“边境易货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的审批”项目
边境易货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3号)的第一条规定执行。
八、取消“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经常项目外汇,一次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审批”项目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3号)的第二条规定执行。
九、取消“免税商品进口用汇及免税商店购进的免税商品因货损、积压等需转为人民币销售的审批”项目
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总公司的进口用汇及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因货损、积压等需转为人民币销售的境外货款支付,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3号)的第三条规定执行。
十、取消“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合资合作设备、外资设备物品对外付汇的审核”项目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2003年1月21日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汇发[2003]15号),对于进口日期为2002年5月1日以后的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按照“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的报关单类别进行审核,在核查进口报关单真伪并在“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上做核注或结案处理后,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十一、取消“贸易进口项下的90天以上信用证的备案审核”、“贸易进口项下90天以上托收的备案审核”和“贸易进口项下90天以上到货(不包括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的备案审核”三项审批项目
进口单位对外付汇以“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不包括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7月10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65号),可直接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外汇指定银行按售付汇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十二、取消“保险公司境内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变更的审核”项目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9月24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汇发[2002]95号),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并于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分支局备案。
十三、取消“出口单位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到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的审核”项目
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2001年1月22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7号)的规定,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交单。
十四、取消“境内居民个人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的审核”项目
境内居民个人将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 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3号)的第四条规定执行,停止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帐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291号)。
十五、取消“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境内外汇划转的审核”项目
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9月24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汇发[2002]95号)的规定,可以直接在开户银行办理境内划转手续,但要符合相应外汇账户收支范围。
十六、取消“债务人以自有外汇偿还所在地银行国内外汇贷款核准”项目
债务人以自有外汇偿还所在地银行国内外汇贷款,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的第五条规定执行。
十七、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核准”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6月17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的规定办理。
十八、取消“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登记核准”项目
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发放国内外汇贷款,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的规定执行。
十九、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年检审核”项目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3号)的第五条规定,停止执行2001年3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发布的《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1]49号)中第十六条“外汇局对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实行年检制度”、第十七条“外汇局各分局应当于每年5月30日以前将年检结果及当地各远洋渔业企业购付汇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当地渔业管理部门”和第十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每年应当在年检结束后将全国年检情况及远洋渔业企业用汇情况通报农业部,农业部应当将全国外汇年检情况向各远洋渔业企业公布,以建立企业间相互监督与举报制度”的规定。
二十、取消“旅行社从其入境游账户中对外支付出境游超标准费用核准”项目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的规定,旅行社出境游帐户和入境游帐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旅行社对外支付出境游费用可直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帐户中支出,不需经所在地外汇分支局核准。
二十一、取消“外汇局对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购汇和异地还贷核准”项目
债务人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的第五条规定执行。
取消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后办理有关业务的具体事宜,已经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管理法规中进行了明确,可以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网站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告》查阅。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尽可能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及县(市)城镇。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并承担除四害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街道(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主管本辖区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技术指导、效果监测,各级主管部门应抓好所属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对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控制与处理
第七条 除四害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农贸市场等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或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国家和本地区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做好以下防制工作:
(一)定期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收集、运输应做到密闭化,日产日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住宅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设置完善的防鼠、蚊、蝇设施,堵塞鼠洞;
(五)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第九条 鼠、蚊、蝇、蟑螂的控制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灭鼠:粉迹法,不超过3%;鼠迹法,不超过2%;城区内建筑工地、垃圾收集站、公园、绿地、河流湖泊沿岸、铁道两侧、学校、单位院内、住宅区等累计2000延长米的外环境,鼠迹不超过5处;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灭蚊:居民住宅、单位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大中型水体阳性率不超过3%;特殊场所人诱蚊30分钟不超过1只;
(三)灭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有蝇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四)灭蟑螂:室内有蟑螂房间不超过3%,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将除四害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管理。对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施工工地,在施工前、施工后及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应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自行实施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居民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办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负责辖区内除四害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并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对所服务单位的防制效果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灭鼠药品,必须经市卫生防疫机构检测合格,报经市爱卫办审查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剧毒急性鼠药和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的灭鼠药物和卫生杀虫剂。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在组织除四害活动时,应统一使用市爱卫办规定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街道(镇)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任命。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依法参与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爱卫办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的;
(二)除四害综合防治措施不落实的;
(三)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条 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标准一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标准二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以此类推,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爱卫办会同工商、技术监督、农业、化工、公安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或拒绝除四害监督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粉迹法是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20厘米的有效粉块中,有鼠迹粉块所占比例计算鼠害程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蟑螂成、若虫阳性率或卵鞘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若虫或卵鞘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
(三)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四)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
(五)重点单位是指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
(六)特殊场所是指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
(七)小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不满1000平方米的单位;中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满3000平方米的单位;大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作两个大型单位计算;超过10000平方米的,以此类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其他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可由区市县爱卫会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25日发布的《重庆市除四害工作规定》(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