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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2:59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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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10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地矿部、冶金部、化工部、轻工部、能源部(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四份、有色总公司、黄金总公司、国家建材局、黄金地质工作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银行分行、财政厅(局),深圳、南京、成都市建设银行分行、财政局:
为了适应地质勘探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地质勘探财务管理,统一管理制度,增强地质勘探单位自我改造,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能力,特制定《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适应和促进地质勘探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加强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提高地质勘探资金的使用效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地质勘探费管理
(一)地质勘探费的来源
1.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2.专项拨款:国家为加强特定矿种地质勘探工作,专门拨付的资金;
3.自筹资金拨款:地质勘探部门、单位用于地质勘探工作的自有资金;
4.其他拨款: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取得的收入和用于地质勘探工作的其他资金。
(二)地质勘探费的使用范围
地质勘探费应用于地质勘探单位开展地质勘探工作而发生的下列支出:
1.地质工作,包括:(1)地形测绘;(2)地质测量;(3)地质遥感;(4)物探;(5)化探;(6)槽探;(7)浅井;(8)坑(硐)探;(9)钻探;(10)抽压水试验;(11)试油;(12)化验及加工试验;(13)综合研究及编写报告;(14)地质科学研究;(15)其他地质工作;(16)工地建筑;(17)组成与撤销。
2.地质其他支出,包括:
(1)职工教育经费:指地质勘探单位根据财政部(81)财企字212号、(82)财企字37号和(86)财工字18号文件的规定,在工资总额1.5%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超过工资总额1.5%的部分,应由自有资金开支,不得列入本项目。经批准脱产学习6个月以上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由地质勘探单位另行支付,在本项目内单列。
(2)富余人员补助费:指地质勘探单位(不含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实行定员定编后,安排富余人员从事多种经营,在开办初期按本暂行规定五、(五)款的规定给予的补贴。
(3)子弟学校经费补贴:指地质勘探单位所属子弟中小学校的经费差额补助费。
(4)劳动保险费:指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支付职工六个月以上的病休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丧葬补助费、抚恤金。
(5)离退休人员经费:指按规定支付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医疗费支出及离休老干部的活动经费。
(6)退养人员费用:指按规定支付退养人员的工资(低于退休费标准)及医药、福利费等。
(7)缴纳社会保险金:根据国务院发〔1986〕77号《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缴纳的合同工待业保险金和退休养老基金。
(8)管理机构经费:指省级各地质主管机构,由地质勘探费支付的各项经费。
(9)管理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经费:指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在地质勘探费中列支的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
(10)非常损失: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11)其他:指不属于以上各项的其他支出。如:环境保护,因国内地质工作需要,经批准出国考察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从地质勘探预算或结余资金中转作国拨流动资金等。
未经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任意增加地质其他支出的项目和内容。
3、下列费用,不得从地质勘探费中列支:
(1)为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的地质、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水源勘探,生产、生活水井施工等所发生的费用。
(2)矿山基建和生产地质工作的费用:指为矿山基建开拓服务的地质工作费用;矿山建成后为提高储量级别和矿山开拓延伸服务的地质工作费用;未经储委同意,由生产、设计部门提出进行补充、验证所发生的费用;生产矿山对井下新发现矿体的探矿费用;地质和矿山部门共同进行的勘查项目,所施工的竖井、斜井、石门等坑道工程费用。
(3)集体、个人自办矿山所进行的地质工作费用。
(4)新建地质勘探单位和新建基地的建筑配套工程、零星土建工程费用及土地、设备、仪器的购置费用等。
(5)5万元以上的零星土建工程,不提取折旧单位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设备仪器购置费,提取折旧单位的各类设备仪器购置费。
(6)各级地质勘探单位所属企业单位(如专业制造厂、机修厂、印刷厂、出版社、研究所、化验测试中心、招待所、建筑队、物资供销公司、勘查单位服务公司等)的费用。
(7)应由科研、教育、劳资系统归口管理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含研究生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由社会招工、招生(含职工子女)的技校、中专和大专院校的费用,大中专院校实习生补贴费用。
(8)各级地质勘探单位向上级或对外承包地质工作发生的亏损以及开展多种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单位)发生的亏损。但多种经营开创初期按本暂行规定五(五)款的规定给予的补贴除外。
(9)未经中央地质主管部门批准的重复勘探、盲目勘探所发生的费用。
(10)新产品研制、推广费用。
(11)承包国外各种地质勘探工程或提供劳务,在国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出国人员的国内工资、购置费、服装费、管理费、国外考察费等)。
(12)应由职工福利费开支的职工医院、职工疗养院、农场等经费,以及其他应由福利费、工会经费或自有资金支付的费用。
(13)违反国家规定的摊派费用。
(三)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的管理
1.国家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在国家计划下达后,按当年安排的地质勘探费预算,实行限额管理。地质勘探费支出,必须控制在国家核定的预算限额范围之内。
2.中央各地质主管部门直属管理机构的经费,凡列入地质勘探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按行政机关开支标准,编制年经费预算,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年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后,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勘探管理机构本身的经费,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机关开支标准,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分行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列入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管理机构不得自行分配,核定本身的经费预算。
4.国家预算拨款、黄金等专项地质勘查基金、部门单位自筹和对外承包收入等各项资金,应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四)黄金地质勘查基金的管理
用于黄金地质勘查的专项基金和预算拨款,由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分别按计土〔1987〕1312号《黄金地质勘查基金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和计土〔1988〕347号《关于国家预算内金矿地勘费统归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管理的通知》执行。
二、地质勘探成本管理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准确核算地质工作成本和各项费用支出,地质勘探费不准用于基本建设开支。应由其他资金开支的各项支出,不能计入地质勘探成本。
(一)成本核算的对象
1.以地质项目为最终成本核算对象,核算其总成本。
2.在地质项目的构成中,要分别核算各工作项目的总成本;凡是有实物工作量的工作项目,还要核算单位成本。
(二)成本核算及核算内容
1.工资及津贴:指在地质勘探过程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人技术人员,以及基层生产单位的施工管理人员、勤杂人员的工资(含经批准顶岗的合同工、季节性的民工工资)及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各种津贴、补贴等。
2.职工福利费:指根据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计提基数和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3.劳动保护费:指按有关规定标准计发的上述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津贴、防暑降温、劳保用品洗补费,以及生产现场取暖费、施工现场安全措施费(不含属于固定资产的设备、仪器购置),从事有毒有害及粉尘作业职工的职业病检查费等。
4.材料费:指各项地质勘探工作消耗的各种材料,燃料、零配件、工具、泥浆、水、电、其他材料(如试剂、磁带、图片、基台本(板)、五金电料)及国家规定的特定原材料节约奖等。
5.折旧费:指各项地质勘探工作所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办法计提的折旧基金及固定资产租赁费。
6.管材摊销费:指钻探、坑( )探、试油等工作专用的专用管材(包括钻杆、套管、岩心管、油管、金属水风管等),按照规定办法计算的费用。
7.修理费:指委托外单位和本单位修理部门进行的设备仪器中,小修理费和管材、工具等的修理费,以及按照规定计提的大修理基金。
8.运输费:指外单位和本单位运输部门承运从大队部到工区或施工现场的人员、物资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以及车辆的养路费、年检费等。
9.其他直接费:指不属于以上各项的直接发生费用,如:出包工程的外部施工费;样品外部检查测试费;资料电算费用和印刷费用;本单位安装队,因井队进行钻探附加工作分配的费用,各项工作占用的土地、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10.管理费:指分队(含工区)和大队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地质勘探工作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及银行借款利息(与存款利息相抵后的余额)。
(三)成本管理
1.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未经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不得随意增加成本项目。应由基本建设、行政事业费、专用基金和工会经费开支的费用,以及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费用,一律不得列入成本。
2.必须根据地质工作阶段和地质项目,按月、季、年进行成本核算。由本期负担的费用,才能进入本期成本。
3.凡属地质项目的费用,应直接记入项目成本,不能直接记入的,可按一定比例分摊。辅助生产按受益对象、劳务量进行分摊;管理费可按直接费用比例分摊。地质其他支出不计入地质、科研项目成本。
4.加强定额管理。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工具、工时消耗和费用开支等,凡能制定定额的,都要制定定额,没有定额的,要及时制定;定额不全的,要补齐;定额不合理的要修订。
5.健全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工具、工时消耗、费用开支等,都要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既要符合地质工作管理和成本核算的要求,又要简便易行,讲究实效。
6.严格计量、验收和物资收发领退制度。一切物资的收支都要经过计量、验收。领用材料、工具等物资,都要有严格的手续和制度;有消耗定额的,按照定额发料;没有消耗定额的,按合理需要量发料。防止乱领乱用,造成积压浪费。
库存物资每年要定期进行盘点,做到帐物相符,防止差错和霉烂变质。
7、材料实行计划成本核算的单位,材料差价,应按季计入有关成本项目和及时计入销售材料成本以内。
三、流动资金管理
(一)定额流动资金
1.定额流动资金来源
(1)国拨流动资金:指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从年度地质勘探费预算中拨入或从地质勘探结余资金转入的流动资金。
(2)单位流动资金:指地质勘探单位从自有资金转入的流动资金。
以上两项,在流动资金科目下设立明细科目分别核算。
2.定额流动资金的增补
定额流动资金需要增加补充时,应该贯彻充分挖掘内部潜力的原则,尽可能自行解决。
(1)定额流动资金不足时,应首先用自有资金补充。一是当年矿产品收入的40%(即按规定转入事业发展基金部分)转作单位流动资金;二是每年至少将当年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的10%转为单位流动资金。
(2)当年已从矿产品收入和事业发展基金中转为单位流动资金后,确实有困难而地质勘费预算或结余资金有余的单位,在确保完成国家计划内地质工作任务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可提出申请,经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查签证后由中央地质主管部门汇总报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从地质勘探费预算或结余资金中转一部分,增作国拨流动资金。
(3)凡是没有按规定将自有资金转作流动资金的单位,不能申请增加国拨流动资金,建设银行也不发放流动资金借款。
(二)流动资金定额的核定
1.核定定额
地质勘探单位,要根据地质勘探工作的合理需要,充分挖掘资金潜力的原则,按平均占用量,编制年度流动资金计划,经当地建设银行核签后,报送中央地质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要审查、汇编所属单位流动资金计划送建设银行总行。建设银行总行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关于加速流动资金周转的要求,按部门核定流动资金占年度工作量的比例和流动资金占用额。中央地质主管部门在核定指标的范围内,批复所属单位的流动资金计划。
2.定额流动资金内容
(1)材料:包括原材料、研磨材料、燃料、其他材料、零配件、工具用具等各种材料所需的储备资金。
(2)管材:包括钻杆、套管、岩心管、金属水、风管所需占用的资金。
(3)备用金:野外施工所需的零星开支,采购等备用金;职工生活必需品储备金及出差、探亲的差旅费、备用金等。
(4)待摊费用:本期已经发生,尚需以后分期计入成本费用(含低值易耗品未摊完的部分)所占用的资金。
(5)在产品和半成品:各管理机构所属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所占用的资金。
(6)产成品:各管理机构所属工业企业的产成品所占用的资金。
(三)流动资金实行定额管理
1.流动资金实行定额管理。各地质勘探单位,要分级归口管理流动资金,储备资金定额下库,合理降低储备。
2.加强采购计划的管理。财务部门、建设银行经办行对物资采购要进行审查,由于盲目采购,造成新的积压而超定额占用流动资金,建设银行经办行不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3.按照物资消耗定额供应材料,保证生产正常进行注意节约使用材料,提高物资效能,降低消耗,节约使用资金。
4.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减少在途资金占用,加速流动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率。
5.地质勘探单位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施工生产和流通的需要。
四、固定资金管理
(一)固定资产构成的条件
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
2.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
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属于地质工作的主要劳动资料或为加强管理需要,也可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台价值虽然超过规定指标,但更换频繁,容易损坏的,也可以不列作固定资产。具体的划分标准,由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予以明确。
(二)固定资产折旧
1.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计算提取折旧的办法,按月提取,记入当月成本。
2.除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外,其余固定资产均按帐面原值提取折旧。
(1)土地;
(2)文教、医疗卫生、行政事业单位的全部固定资产;
(3)未使用、不需用和封存的固定资产;
(4)水上作业大型船舶、航测遥感、大型仪器、飞机以及系列数字测井仪(不包括中外合资项目)。
各地质主管部门应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制定分类折旧年限和折旧率,并商得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后实施。由于调整折旧率增加的折旧费用,由地质勘探单位自行消化。
(三)固定资产管理
1.各地质主管部门制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必须送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备案。修改时同。
2.对固定资产变动的管理:对增加的固定资产,必须进行验收,及时登记入帐,并建立保管责任制度,做到有物有帐有人管。对调出固定资产,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固定资产已满使用年限,不能继续使用,需要报废的,应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列入年度财务决算报核,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建设银行经办行签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审批。
3.固定资产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建立健全设备使用责任制度,按照定额配备的室内设备完好率要达到90%以上,野外设备完好率要达到85%以上,保证地质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固定资金管理
固定资金不得任意冲减。由于提取折旧冲减固定资金时,必须与实际提取的折旧基金一致。盘亏、调出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才能冲减固定资金.
五、多种经营管理
地质勘探单位所属多种经营单位,必须进行全成本核算,按规定纳税,自负盈亏,不得挤占国家预算的资金和无偿使用国家资金。
(一)集体所有制的多种经营单位应坚持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使用地质勘探单位的资产,要有偿转让或缴纳租赁费,大修理应由使用的集体单位负责,如由主办的地质勘探单位负责大修的,集体单位应计提大修理基金,如数交纳主办的地质勘探单位。主办单位要加强对其领导,讲究经济效益。
(二)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多种经营单位(即队办企业),税后盈利交纳资金占用费后,转为地质勘探单位多种经营收入,其亏损由自有资金弥补。
(三)地质勘探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任务的前提下,由定编人员向社会承揽地质施工任务或提供劳务供应等,应单独核算、计算盈亏。其税后留利作为地质勘探单位收入留成,其亏损由自有资金弥补。
(四)地质勘探单位投资入股,与其他企业单位合办联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或协议,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共负盈亏的原则。投资来源必须正当合法,地质勘探预算拨款不得投于联营企业。
地质勘探单位分得的股息红利,在按规定缴纳税金后,按照投资的不同构成,分别处理。属于投入固定资产的应得部分,将相当于应计提折旧的数额,转为更新改造资金;属于投入国拨流动资金的应得部分,按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数额,转作国拨流动资金;扣除上述两项后,连同属于投入自有资金的应得部分,一并作为地质勘探单位的多种经营收入,并转作三项基金。
联营企业发生的亏损,根据合同或协议,由地质勘探单位分担的部分,应由自有资金支付,不能挤占地质勘探预算资金。
(五)地质勘探单位安置从事多种经营活动的职工,有关工资福利等开支,应由多种经营的成本及收入留成中负担。在兴办初期确有困难的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单位,可由主办单位给予一定补贴。但在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探费中支付的这类补贴,最长期限不超过4年,并逐年递减。补贴最高限额,第一年按安置从事多种经营职工标准工资的100%,第二年70%;第三年50%;第四年30%;第五年起不再补贴。由主办的地质勘探单位在规定的额度范围内掌握,实际补贴数小于规定的当年补贴额度的部分,可转入主办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继续用于扶持多种经营。
(六)地质勘探单位兴办的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单位所需流动资金,首先由自有资金解决。如自有资金确实不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如需从地质勘探预算拨款中借给多种经营单位周转使用时,必须在保证完成国家地质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报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后,由主管部门集中转入国拨流动资金,然后借给多种经营单位,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定期收回。如实行占用费办法的,收费的主管单位应按其资金性质,转作国拨流动资金或单位流动资金,不能作为收入留成或作它用。多种经营单位归还借款和缴纳占用费,均应由税后留利等自有资金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用税前利润支付。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一)专用基金来源
1.地质勘探费预算包干节约留用部分;
2.地质项目承包节约留用部分和专项地质储量承包收入留用部分;
3.承包国内外地质工作收入留用部分;
4.多种经营收益留用部分;
5.矿产品收入留用部分;
6.咨询收入按规定留用部分;
7.地质成果有偿转让收入,按规定留作奖励基金部分;
8.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9.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10.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租赁收入、占用费收入,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11.按规定提取和租用单位交纳的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
12.按规定提取的奖励基金;
13.其他收入留用部分。
(二)专用基金使用范围
1.更新改造基金:用于购置设备、仪器;生产设备的技术改造和技术组织措施费;综合利用,三废治理等。不得用于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其他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支出。
2.大修理基金。用于恢复固定资产原有生产效能和保持正常使用年限而开支的修理费用。
3.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多做地质工作,其余也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5万元以下的零星建筑工程,新技术、新工艺的试验、研究费;技术组织措施费;固定资产占用费;逾期借款利息,罚金、违约金;一次性找矿成果奖;优质科研成果奖;经批准列入计划的自筹基本建设以及其他发展生产所需的费用等。
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单位和地质勘探单位向社会承揽地质施工任务或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亏损,可酌情从事业发展基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4.职工福利基金:用于集体福利所需要的设备购置;职工及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医务部门、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经费补贴;独生子女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电影租片费;经批准纳入计划建设职工宿舍;从事地质工作30年荣誉金及荣誉证、荣誉章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集体福利设施等。不得用福利基金发放奖金和实物。
5.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职工奖励、劳动竞赛和交纳奖金税。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主管部门及各管理机构集中的专用基金,不得用于管理机关本身的支出。
(三)专用基金管理
1.各项专用基金应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按规定用途使用。
2.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各项专用基金收入,妥善安排支出。反对滥用浪费,力求少花钱多办事,提高奖金使用效果。
七、经济责任制与节约分配
实行经济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地质勘探单位和职工三者利益,调动单位和职工的积极性,努力挖掘内部潜力,确保完成地质勘探任务,增收节支,增强地质勘探单位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一)经济责任制的基本内容及主要形式,可以采取:
1.按部门和急需的矿种,试行向国家进行计划承包(含矿产储量、地质报告、工作周期、主要勘探工程量、地质勘探费);
2.按地质项目设计任务、预算向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进行承包;
3.按地质项目设计任务,预算在本系统内招标承包或跨部门、跨地区招标承包;
4.结合地质勘探工作开展的科学研究课题,实行课题承包;
5.各地质勘探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试行承包经营、联合承包经营、项目负责人组阁经营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
6.各管理机构、子弟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向上级主管单位实行经费预算包干,节约留用的办法。
(二)考核和验收
1.各地质主管部门要制定经济承包责任制考核办法,地质勘探单位地质财务、矿产储量、地质报告(含质量)、工作周期、资金占用、社会、经济效益等,应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对已完的地质项目,要严格按照地质工作规范进行考评、验收,不得降低质量标准,严防地质工作简单化。
2.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承发包双方要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3.凡是需要跨年度完成的地质项目,可按阶段预算(或年度预算)进行中间清算,确有节约的,可预提部分节约留成额,同时应作记录,待项目完成后,统一进行结算。多提或超支的,则应从自有资金中归还预提节约留成额。
4.严格区分结余和节约,未按计划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和未经主观努力而未发生的费用,不能列入节约额予以留用。
(三)节约、收入分配
1.实行各种形式经济责任制和节约收入留成的单位,凡是按合同、地质工作规范要求,完成地质工作计划后所形成的节约额,须经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查同意后,列入决算报批。为了调动地质勘探单位一线职工的积极性,可从节约额中先按相当人均一个半月标准工资提取奖励基金和按规定发放的肉价补贴由单位自行负担的部分后,其余按照“四、三、三”比例分别转入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2.各管理机构、子弟学校等按行政事业单位实行经费预算包干的单位,其节约留用的资金,可先按相当人均一个半月标准工资发放奖金和按规定发放的肉价补贴由单位自行负担的部分后,其余转入事业发展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转入两项基金的比例,由各中央地质主管部门规定,并报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备案,但事业发展基金应大于职工福利基金。
3.多种经营收入、咨询收入、专项地质储量承包收入、其他承包收入、矿产品收入等的纯收入按照“四、三、三”的比例分别转入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4.有偿转让地质成果,须经中央地质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其所得收入,可提取10%转入职工奖励基金;其余90%转入地质勘探,其他拨款。这部分资金需逐级上报到中央地质部门,并由其汇总报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后,方可用于地质勘探工作。
5.基层单位节约与收入留成,是否上交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上交比例,由各中央地质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并报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备案。中央地质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集中的节约收入留成,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各项开支。
6.实行上述节约、收入分配办法后,提取企业基金和从成本中提取经常性生产奖的办法,应即停止执行。
(四)经济责任
1.凡是实行承包、任务预算包干,合同承包等的项目,一律自负盈亏,节约收入留用。超支、亏损、返工费和补做工作的费用,均由承包单位自负。 2.没有按年度计划完成地质任务和不能按期提交地质报告(成果)的地质勘探单位,地质勘探费虽有节约,均不得分成留用。
3.由于违反合同规定,发生的赔偿费等,一律由自有资金列支,不得计入地质勘探工作成本。
八、监督与检查
(一)建设银行要积极参与国家预算资金的分配,地质工作计划的安排,设计预算的审定,并监督按照地质规律地质工作程序(普查、详查、勘探)办事。凡是不按地质工作程序办事,不编制地质项目技术设计预算的项目,不能列入计划,不得供应资金。
(二)根据国发(87)42号文《矿产资源勘探查登记管理办法》,地质勘探单位应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勘查登记许可证,据以办理拨款。没有勘查登记许可证的应按规定不予拨款。
(三)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57《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地质勘探单位违反财政法规交纳的罚款,必须用自有资金支付,不得计入地质勘探成本。
(四)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和建设银行要互相配合,积极实行项目管理,搞好成本核算,检查计划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研究改进工作并及时向上级反映。
(五)建设银行要积极协助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完善基础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探索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的新途径、新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六)建设银行要监督检查地质勘探单位对各种资金的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财经纪律要及时制止,凡不听劝阻的,应及时向上级反映,必要时可拒绝付款。
(七)国家一类重点地质勘探项目的建设银行经办行要保证资金优先供应,要按季向管辖行、省、市、自治区分行、总行报告工作,各省、市、自治区分行每半年向建设银行总行汇总报告重点项目的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八)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建设银行提供拨款依据(包括承包、招标等经济合同)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文件。经过多次催要而又无故不报的,经上级行同意,建设银行有权停止供应资金。
九、附则
(一)中央各地质主管部门,在本规定范围内,可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做补充规定,商得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后下达执行。
(二)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各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的有关制度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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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技术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技术指引》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会员:

为促进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保障网上证券业务系统的安全、可靠、高效运行,提高行业信息化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技术指引》,并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发布,请参照执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技术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高效运行,促进证券公司在网上开展的证券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是证券公司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活动中所采用的由相关网络设备、计算机设备、软件及专用通讯线路等构成的信息系统,包括网上证券服务端、客户端和门户网站。

第四条 证券公司利用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开展证券业务应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一)安全性原则: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建设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保证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的安全性。通过技术措施和管理手段,实现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服务可用性。

(二)系统性原则: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安全建设应覆盖安全保障体系的各个方面,包括:安全体系建设、证券业务在网上的开展、网络和系统安全、应用系统安全、运维和安全保障、灾难恢复和应急措施等。

(三)可用性原则: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在保障安全的原则下,确保在网上开展的证券业务的连续性和可靠性。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执行本指引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证券公司对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应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保证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安全、有序发展。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制定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对安全管理目标、安全管理组织、安全人员配备、安全策略、安全措施、安全培训、安全检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应急措施、风险控制、安全审计等方面作出规定。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特性,设立相应的管理职能岗位,明确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管理的责任,配备合格、足够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包括安全管理员、安全审计员等。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将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证券公司风险控制工作范围,建立健全网上证券风险控制管理体系。

第十条 对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的审计应纳入证券公司的审计工作范围。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应部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满足技术审计、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及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等要求。部署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有形场所,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投资者签订网上证券服务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使用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可能面临的风险、证券公司已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客户应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通过多种方式揭示使用网上交易方式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客户应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提醒投资者加强账号、口令的保护工作,建议投资者定期修改口令、增强口令强度、防止口令泄露、防止用于网上交易的计算机或手机终端感染木马、病毒等,并根据投资者需要开启或关闭网上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尽可能使用统一的网上证券服务电话、域名、短信号码等,并应在与投资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告知客户使用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合法途径、意外事件的处理办法,以及证券公司联系方式等。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应自主运营、自主管理。如涉及第三方(指除证券公司及其客户以外的任何一方),应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和服务级别协议,并明确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通过第三方泄露用户信息。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通过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向客户提供证券交易的行情信息,应提示行情源;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信息,应说明信息来源,并提示投资者对行情信息及证券信息等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对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各个子系统合理划分安全域,在不同安全域之间进行有效的隔离,保障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接入系统与其后台系统在技术上进行有效隔离,后台系统应与行情、资讯处理系统进行网络隔离,并应部署在证券公司可控的物理安全域内。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在两个以上的物理地点建立网上证券信息系统,互为备份,并应具备2个或2个以上不同运营商的互联网接入,避免在同一运营商的线路接入上出现单点故障和瓶颈,同时应充分考虑不同互联网运营商的互联瓶颈问题,确保局部故障或灾难发生时,系统能继续对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对于外包定制的网上证券信息系统,证券公司应与软件开发商签署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明确客户端、服务端以及数据传输过程均无后门,明确软件开发商应用软件中使用的插件具备合法版权,以确保客户数据、交易资料不被泄漏,保障证券公司的权益。

第三章 门户网站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门户网站指证券公司建立的实现信息发布、业务咨询、营销推广、客户服务和投资者教育等功能的网站。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门户网站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网站备案,并提供备案信息的链接。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定期对网站程序代码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并及时修补,避免各种漏洞的存在。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在门户网站部署防篡改系统,当网站上的页面内容、提供给投资者下载的客户端软件及其它文件被异常修改时,能自动告警或自动恢复,防止被捆绑木马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与核心交易业务有关的客户资料、交易数据等客户敏感数据不得存放在门户网站数据库中。网上客户业务处理的日志应单独存放。

第二十五条 在证券公司门户网站中客户账号及口令,应采用加密方式传输,并最低达到SSL协议128位的加密强度。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该建立对门户网站内容发布的审核、管理和监控机制,对网页内容进行监控,对有害信息进行过滤,防止网站出现不良信息。

第四章 网上证券客户端
第二十七条 网上证券客户端是指证券公司通过互联网向本公司开户的客户提供的用于查看行情、检索资讯、交易委托等的应用程序,包括基于计算机和手机等终端的前端软件。

第二十八条 网上证券客户端应提供技术手段协助用户检查、清除木马等恶意程序,并提供验证码、强制口令图形键盘、安全的口令输入安全控件、客户端电脑或手机特征码绑定、软硬件证书、动态口令等多种用户认证方式,防范不法分子利用木马等黑客程序窃取客户账号和口令信息,进行证券盗买盗卖非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 网上证券客户端应具备反调试能力。

第三十条 网上证券客户端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数据等重要数据传输应采用国家信息安全机构认可的加密技术和加密强度,并最低达到SSL协议128位的加密强度。

第三十一条 网上证券客户端应能向客户提示最近一次登录的日期、时间、地址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网上证券客户端应能在指定的闲置时间间隔到期后,自动锁定客户端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网上证券客户端应具有唯一连接到本证券公司网上证券接入系统的保障机制。网上证券客户端应提供足够的识别信息,以保证网上证券服务端能够对发出连接请求的客户端与证券公司所提供下载的程序进行一致性验证。

第三十四条 当客户访问网上证券服务端时,未经客户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客户端系统中安装插件。

第三十五条 网上证券客户端在本地计算机储存客户账户、交易数据等重要信息,应提示客户,经客户确认后以加密方式存储。

第五章 网上证券服务端
第三十六条 网上证券服务端是指证券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网上交易、网上行情、数据查询等服务的信息系统,包括互联网接入子系统、安全防护与监控子系统、应用服务子系统、身份认证子系统和后台隔离子系统。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提供预留验证信息服务,在客户登录时向客户显示预留的验证信息,帮助客户识别仿冒的网上证券信息系统,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仿冒的网上证券信息系统进行诈骗活动或盗取用户账号、口令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提供可靠的用户身份认证机制,支持网上证券客户端采用多种认证方式与服务端进行身份认证。除输入账户名、口令、验证码的身份认证方式之外,还应向客户提供一种以上强度更高的身份认证方式,如,客户端电脑或手机特征码绑定、软硬件证书、动态口令等认证方式,确认网上交易客户的身份和登录的合法性,防止非法接入。用户身份认证信息应当在服务器上加密存放。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提供可靠的访问控制和权限管理机制,防止客户的授权被恶意提升或转授,防止客户使用未经授权的功能,防止客户进行访问未经授权的数据等非法访问活动。

第四十条 网上证券信息系统采用的认证授权和加密体系应通过国家信息安全机构的安全性测评,具备足够的强度和抗攻击能力,并根据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的安全性需要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定期检查、评估和及时调整。

第四十一条 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未经证券公司授权不得与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数据交换,并具备经过认证后仅向授权的第三方指定地址发送信息的功能。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保证网上证券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和可稽核性,对网上交易委托的客户信息、交易指令及其他敏感信息进行可靠的加密,加解密应在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实际控制的设备中进行,不得存在任何中间环节对数据进行加解密。

第四十三条 网上证券服务端应防止用户使用简单口令,应能够抵御连续猜测等对客户账户恶意攻击行为。

第四十四条 网上证券服务端应对不完整、被篡改、重发的数据包进行监控,对登录、委托方式、品种、价格、数量、操作频率、转账等异常行为进行跟踪、监控和限制,记录其账号、IP地址等相关信息,并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及时提示客户,必要时进行用户临时锁定。监控和处置情况应形成记录备查。

第四十五条 网上证券服务端应能监控并避免攻击者通过群体大规模对合法证券账户进行非法用户登陆的请求,导致大量用户账户被异常锁定,正常用户无法登陆。

第四十六条 网上证券服务端应能在指定的时间间隔到期后,自动中止用户对系统的访问权。

第四十七条 网上交易服务端应能产生、记录并集中存储必要的日志信息,其中应包含能识别服务请求方身份的内容、登录终端的IP地址、MAC地址、手机号码和终端特征码等,并确保数据的可审计性,满足监管部门现场检查要求及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网上证券服务端应能向客户提供可证明服务端自身身份的信息,以确保客户能查验所使用服务的真实性。

第四十九条 网上证券服务端应能够有效屏蔽系统技术错误信息,不将系统产生的错误信息直接反馈给客户。

第五十条 网上证券服务端应能够提供系统运行健康状况信息(如活动状态、并发在线客户数目、并发会话数目、线程数目、队列长度等)、错误信息、安全警告等。

第五十一条 基于浏览器的网上证券下单网页应当使用HTTPS等加密方式与服务端交互,服务端应具备防范SQL注入式攻击、跨站脚本攻击等网页攻击的能力,同时关闭HTTP服务器的Web远程维护功能。

第六章 移动证券
第五十二条 移动证券指客户通过手机或其他具备无线数据通讯能力的移动设备,经无线公众网络获取证券公司提供的行情信息、资讯信息服务或进行交易、转账、查询等证券自助业务。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使用安全、可靠的移动证券系统。移动证券系统宜自主运营,实现数据从用户终端到网上证券服务端之间的加密传送和控制,并随着技术的发展,不断提高加密强度,完善认证算法。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确认机制以保证客户获得正确的移动证券客户端软件。

第五十五条 移动证券客户端应具备一定加密强度的用户认证功能,保护客户账号和口令信息。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在门户网站或固定营业场所公告短信服务号码、移动证券门户网站地址等信息,提醒客户防范他人利用移动通讯设备进行欺诈。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移动证券业务的网络延迟时间、链路稳定状况、信号衰减程度等风险因素,对行情或交易数据可能出现明显滞后或产生数据丢失的情况,事先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管理、开发、测试应与运营人员及生产环境分离。开发、测试和运营人员未经授权不得访问、修改非职责范围内的网上证券信息系统。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制定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连续性计划,保证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的连续正常运营。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连续性计划应充分评估第三方服务供应商对业务连续性的影响,并应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第六十条 客户使用的网上证券委托软件应由证券公司管理和授权发布,证券公司应对其授权第三方发布的证券委托软件进行审核、监管。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对门户网站上提供下载的网上证券客户端软件程序进行保护,客户端软件程序编译封装、形成下载文件后,应安排专人对其进行严格的病毒扫描和木马检查,并通过专用安全手段传输至网站文件下载服务器。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网上证券应用系统上线或重大版本升级,应进行安全测试和评估。

第六十三条 原则上不允许通过互联网对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如防火墙、网络设备、服务器等)进行远程管理和日常维护等操作,对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访问控制应做到:

(一)关闭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所有与业务和维护无关的服务及端口,严格控制防火墙中的权限设置,确保按“最小权限原则”进行设置;

(二)对于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内部访问,应严格限制访问源。

(三)特殊紧急情况下需要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操作时,应通过限制登录IP、使用数字证书或动态口令、全程监控等措施确保安全,并在操作完成后,及时关闭相关端口。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部署有效的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与监控子系统,包括防火墙,防病毒、防木马系统,入侵检测系统或入侵防护系统,并正确配置。应及时更新病毒库,定期对系统进行全面的病毒扫描,加强相关系统的日志审查工作,提高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防护能力。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制定的安全措施,应定期检查、测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保证安全措施的持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定期的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和整改的工作制度,及时发现SQL注入漏洞、弱口令账户、绕过验证、目录遍历、文件上传、跨站脚本等系统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漏洞,并进行改进和完善。风险评估应通过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六十七条 安全风险评估应包括漏洞扫描、攻击测试、病毒扫描、木马检测等,针对不同的威胁设置相应的检查频率。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对网上证券信息系统进行实时监控,建立异常事件的甄别、报警、处理和报告机制。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实时监控范围应包括各种安全设备、网络设备、服务器设备及操作系统、通讯线路状态及应用软件等。监控内容包括其运行状况、日志内容、安全警告等,并统一记录保存监控信息,保存期至少为6个月。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通过多种技术手段加强对投资者账户异动情况的监控,如委托的方式、品种、价格、数量异常等,并及时提醒客户,以保护客户资产安全。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应对网上证券信息系统中包括网络安全设备、服务器以及应用系统在内的账户进行严格管理,账户权限应按最小权限原则设置,清除所有冗余、与应用无关的账户,并严格限制各管理员账户的使用,禁止用最高权限账户执行一般操作,尽量避免以最高权限账户运行网上信息系统服务端应用软件。

第七十一条 管理员账户和口令应由专人负责,口令长度应在12位以上,且含有字符和数字,区分大小写,并定期更改。

第七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严格限制人工对数据库操作的账户权限,并应分别使用不同权限的账户执行查询、插入、更新、删除等操作。

第七十三条 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各环节应有可靠的热备或冷备措施,保证整个系统的高可用性。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订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数据备份计划并落实执行。备份的数据应包括:系统程序、配置参数、系统日志、安全审计数据、门户网站信息、客户数据等。

第七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保证备份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备份数据的管理应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规定,有严格的保管、使用、检查管理制度。

第七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障网上证券信息系统运营设施、设备以及安全控制设施、设备的安全。对重要设施、设备的接触、检查、维修和应急处理,应有明确的权限规定、责任划分和操作流程,并建立日志文件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第七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定期评估可供客户使用的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资源状况,并根据实时监控信息、可预见的业务发展需求进行容量的需求预测,确保有充足的处理能力、存储容量和通讯带宽,满足业务增长的需要,保证网上证券服务的可用性,并能抵御一定程度的拒绝服务攻击和缓冲区溢出攻击。

第七十八条 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的网络系统、安全系统、应用系统等重要环节应具备足够的冗余,以应对网站及网上交易可能出现的突发峰值;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的网络系统、安全系统、应用系统等重要环节应具备良好的可扩充性,以应对业务增长和市场的变化。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严格的变更管理流程,对包括网络安全设备、服务器、应用系统等软硬件系统和配置变更实行规范化的变更管理,完整、真实地记录和反映系统所涉及的软硬件配置及相互影响关系,并保持与实际生产环境同步更新。

第八十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应急处理组织体系,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纳入证券公司和行业的应急预案体系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演练。

第八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故障的影响和损失情况对应急组织体系和应急预案进行分级管理和执行,并遵循统一领导、快速响应、协调配合、最小损失的原则。

第八十二条 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应急预案应针对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故障、计算机硬件或网络设备故障、操作系统或应用系统故障、操作系统或应用系统漏洞、病毒入侵、恶意攻击、误操作、不可抗力等可能的故障原因制定对应的应急恢复操作流程或步骤。

第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发现假冒本公司网上证券服务的非法活动或者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出现重大安全事件后,应及时向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在启动实施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应急预案时应及时向投资者公告。对于假冒本公司的非法活动应及时通过证券公司网站、网上证券客户端、电话语音系统或短信平台等提醒投资者注意。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7〕5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
销售管理,进一步明确经
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对象及购买程序,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和《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区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
住房的日常管理及市四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者的资格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
、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口,无房(无房屋产权)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
度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2006年为26平方米),并且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06年为14055元)的家庭;
  (二)人均年收入未达到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在我市居住三年以
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三)因旧城区改造和土地被征用的被拆迁人。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初审、复核和批准购买程序:
  (一)申请人应持户口、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向所在城区
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审批表》。外来务工人
员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制定;
  (二) 申请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
初审、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单位或街道办事
处住地进行为期十天的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统一汇总报市房产管理局。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公示期的投诉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审查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三) 市房产管理局对区政府报送的材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在
政府网站或当地报纸向社会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发给《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并载明准购面积。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公示期间内的举报投诉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对本部门调查核实情况的
真实性负责;
  (四)《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有效期为二年,逾期未购的需重新申请。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量及购买量,确定直接供应或摇号供应的方式。摇号供
应的程序,依照《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以内。中小套型的比例不得
低于95%。多层住宅小套型不超过65平方米,中套型不超过90平方米,最大套型不超过120平方米。高层住宅的每种套型可增加10平方米的公摊面积。家庭人口在二人以下的,限购65平方米以内;三人以下的,限购90平方米以内;四人及以上的,限购120平方米以内。超过限购面积部分,每
平方米加收150元的差价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限价。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经价格管理部门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
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其他费用。市发改委和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管工作。
  第十条 购买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办理权
属登记,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以居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它用途。购房者在取
得房屋所有权证四年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出售,税费缴纳标准按《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
房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
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