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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4:34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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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批复

1962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1月30日(62)院办字第106号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对于你们提出的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1951年6月30日“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暂行规定”现在仍然有效,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当认真执行这项规定。
二、关于婚约的形成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但应特别注意首先向军人查询情况。
三、你们在报告中提到“对于现役军人的恋爱对象,也应尽量动员说服和军人巩固发展爱情,如果动员无效,则不应强制。”我们意见,这点以不作规定为好。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现役军人婚约问题的请示报告 (62)院办字第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请示现役革命军人婚约,是否还予保护,什么样的情况才算构成婚约,两人谈恋爱是否就算有了婚约。经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1951年6月30日婚联字第1号通知规定:“如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者其订婚的一方提出取消婚约,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我们认为,根据当前巩固国防、稳定军心的需要,这个规定应当继续执行。至于什么样的情况才算婚约,我们认为,主要看双方是否都已同意将建立婚姻关系,如果都已有了这个表示,就应视为订立了婚约;如果仅有恋爱关系,双方或一方还没有表示愿意结婚的,则不能视为有了婚约关系。但是,对于现役军人的恋爱对象,也应尽量动员说服和军人巩固发展爱情,如果动员无效,则不应强制。
以上意见当否,请予指示。
196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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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2008年6月8日)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集体林业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集体林权制度虽经数次变革,但产权不明晰、经营主体不落实、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仍普遍存在,制约了林业的发展。为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发展现代林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生态文明,现就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集体林地是国家重要的土地资源,是林业重要的生产要素,是农民重要的生活保障。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是将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丰富和完善,必将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的战略举措。林业产业链条长,市场需求大,就业空间广。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让农民获得重要的生产资料,激发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民特别是山区农民脱贫致富,破解“三农”问题,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建设生态文明、维护生态安全是林业发展的首要任务。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建立责权利明晰的林业经营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和爱林护林的自觉性,增加森林数量,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繁荣生态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强大动力。林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发挥市场在林业生产要素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发挥林业的生态、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多种功能,满足社会对林业的多样化需求,促进现代林业发展。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五)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不断创新集体林业经营的体制机制,依法明晰产权、放活经营、规范流转、减轻税费,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促进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六)基本原则。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确保农民平等享有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坚持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确保农民得实惠、生态受保护;坚持尊重农民意愿,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坚持依法办事,确保改革规范有序;坚持分类指导,确保改革符合实际。

  (七)总体目标。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改革任务。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健全服务,规范管理,逐步形成集体林业的良性发展机制,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目标。

   三、明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

  (八)明晰产权。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对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其他方式落实产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保留少量的集体林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民主经营管理。

  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承包或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纠正。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要依法调处,纠纷解决后再落实经营主体。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承包方案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河道湖泊等管理机构和国有林(农)场、垦殖场等单位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要明晰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九)勘界发证。明确承包关系后,要依法进行实地勘界、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做到林权登记内容齐全规范,数据准确无误,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档案管理、流转管理、林地承包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十)放活经营权。实行商品林、公益林分类经营管理。依法把立地条件好、采伐和经营利用不会对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商品林;把生态区位重要或生态脆弱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公益林。对商品林,农民可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模式,生产的木材自主销售。对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等。

  (十一)落实处置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对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依法开发利用。

  (十二)保障收益权。农户承包经营林地的收益,归农户所有。征收集体所有的林地,要依法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林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经政府划定的公益林,已承包到农户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落实到户;未承包到农户的,要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严格禁止乱收费、乱摊派。

  (十三)落实责任。承包集体林地,要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并落实承包方、发包方的造林育林、保护管理、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责任,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基层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包合同的规范化管理。

    四、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

    (十四)完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改革商品林采伐限额管理,实行林木采伐审批公示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供便捷服务。严格控制公益林采伐,依法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合理控制采伐方式和强度。

  (十五)规范林地、林木流转。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采取多种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加快林地、林木流转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产权交易平台,加强流转管理,依法规范流转,保障公平交易,防止农民失山失地。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加快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制度和评估制度,规范评估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十六)建立支持集体林业发展的公共财政制度。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多渠道筹集公益林补偿基金,逐步提高中央和地方财政对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标准。建立造林、抚育、保护、管理投入补贴制度,对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木良种、沼气建设给予补贴,对森林抚育、木本粮油、生物质能源林、珍贵树种及大径材培育给予扶持。改革育林基金管理办法,逐步降低育林基金征收比例,规范用途,各级政府要将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以及林业行政执法体系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要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林区的交通、供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要依法纳入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特别是要加大对偏远山区、沙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林业基础设施的投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的县乡,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加大转移支付力度。

  (十七)推进林业投融资改革。金融机构要开发适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产品,拓宽林业融资渠道。加大林业信贷投放,完善林业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大力发展对林业的小额贷款。完善林业信贷担保方式,健全林权抵押贷款制度。加快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制度,提高农户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妥善处理农村林业债务。

  (十八)加强林业社会化服务。扶持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培育一批辐射面广、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促进林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经营。发展林业专业协会,充分发挥政策咨询、信息服务、科技推广、行业自律等作用。引导和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经营方案编制等中介服务健康发展。

   五、加强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十九)高度重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各级党委、政府要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摆上重要位置,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因势利导,确保改革扎实推进。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建立县(市)直接领导、乡镇组织实施、村组具体操作、部门搞好服务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作用。改革方案的制定要依照法律、尊重民意、因地制宜,改革的内容和具体操作程序要公开、公平、公正。在坚持改革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鼓励各地积极探索,确保改革符合实际、取得实效。要加强对领导干部、林改工作人员包括农村基层干部的培训,强化调度、统计、检查、督导和档案管理工作。要严肃工作纪律,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决不允许借改革之机,为本人和亲友谋取私利。要健全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妥善解决林权纠纷,及时化解矛盾,维护农村稳定。

  (二十)切实加强和改进林业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适应改革新形势,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林业宏观管理、公共服务、行政执法和监督。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加强工作指导,改进服务方式。推行林业综合行政执法,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要加强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健全政府主导、群防群治的森林防火、防病虫害、防乱砍滥伐的工作机制。建立科技推广激励机制,加大培训力度,实施林业科技入户工程。加强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建设,乡镇林业工作站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十一)努力形成各方面支持改革的合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积极参与改革,主动支持改革。各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要发挥各自作用,为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贡献力量。加强舆论宣传,努力营造有利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大变革,事关全局、影响深远。我们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坚定信心,开拓进取,扎实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作出新的贡献。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禁猎期的禁猎管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吉林省五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和国家批准的对外狩猎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猎期猎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猎捕害鼠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猎工作的领导,确保禁猎工作顺利实施。

   因保护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牲畜或者其他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偿损失申请,县(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及时查处违法案件,做好禁猎管理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和森林警察部队要建立巡护制度,确保本经营区、执勤区内禁猎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技术处理或集中封存等措施,对用于狩猎的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理。

  禁猎期间,公安机关不再签发用于狩猎的持枪证。

  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企业,禁止生产和销售猎枪、弹药。

  第八条对擅自携带或使用猎枪狩猎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枪支管理规定,从严处罚。

  第九条各级工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对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三)有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具备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申领《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后,方可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三)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四)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第十二条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三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一)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二)收购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三)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第十四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省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者除外)。

  第十五条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十六条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所在地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后(已办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者除外),方可从事收购、销售、加工活动。

  第十七条凡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特许猎捕证》、《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并核发《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后,方可运输、携带。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运输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无《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托运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九条宾馆、招待所、餐厅、饭店、制药厂、药店等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加工非人工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条省外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入省内销售的,收购者应当向销售者索要其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销售的合法证明,以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

  第二十一条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狩猎场,应按林业部下达的狩猎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狩猎。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狩猎场狩猎。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D10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D8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出售、收购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D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运输、携带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未取得《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未办理运输证明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D10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要移交给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