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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32:31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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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

 (省委、省政府批准1993年12月12日 省委办发〔1993〕86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款、没收财物以及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款没收财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执罚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违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所取得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物资,以及依法追回的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赃款、赃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执行罚没公务的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是国家财政预算的组成部分。罚没收入与办案费用补助本着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六条 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罚没项目。


  第七条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的执罚范围向同级财政部门填报《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颁发《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执罚许可证》)。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执罚许可证》规定的罚没项目、标准执行处罚,不得擅自设置罚没项目或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罚没。
  有关《执罚许可证》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同一行为违反多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数个单位联合执罚的,由联合执罚的有关单位协调后统一处理;没有联合执罚关系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由最先查获单位按其职权范围进行处罚,有关单位不得就该行为再予以处罚。


  第九条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实行逐级发放,分级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罚没票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执罚单位对罚没的财物,应设立专项帐册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罚没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清仓和对帐制度。


  第十一条 对尚未结案的暂扣财物,执罚部门和单位应妥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结案后应上缴财政的,必须立即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执罚部门和单位依法追回的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均发还原物主;
  (三)追回属于行贿受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依法查处的罚没财物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商品,由执罚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按质论价,确定底价后,可委托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行实行公开拍卖。参与定价的部门不得内部事先选购。
  没收的鲜活、粮、油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
  不适合实行公开拍卖的没收财物和追回的赃物,由执罚机关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管企业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以及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毒品、吸毒用具、赌具、非法计量器具、假冒商品、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销毁。
  执罚机关按照上述规定核准处理的没收财物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都应开列清单(必要时可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收缴和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没收财物和赃物折价收入均为罚没收入。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中央的执罚部门和单位的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缉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罚没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十五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
  除确因错案处罚或错罚的外,财政部门一般不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七条 各级执罚部门、单位取得的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移交司法机关结案的,由司法机关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执罚部门和单位上缴罚没收入时,应采用“一般缴款书”缴库。有关单位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真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收入类”中设“海关罚没收入”、“工商罚没收入”、“缉毒罚没收入”、“政法罚没收入”、“物价罚没收入”、“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其他罚没收入”“款”级科目及“审计地方财政违纪罚没收入”“项”级科目,反映罚没收入情况;预算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中设“办案费用补助”“项”级科目,反映专项支出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执罚部门应在每年元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支出情况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违章行为被处罚的款项,企业应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产品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本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个人被罚的应由本人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报销。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以及执罚单位均不得向基层单位或执罚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绝不允许将罚没收入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入挂钩。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对行政、司法机关办公、办案等所需的正常经费要给予保证。绝不允许行政、司法机关搞创收。在预算安排上对这些部门不得实行“差额预算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司法机关办案经费不足部分可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中央的执罚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公安、工商等部门用于缉私的办案补助费用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办案费用补助开支范围,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应加强罚没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核算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监督和检查。对拖欠、截留和坐支罚没收入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对实行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罚没收入指标的,要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违反前款规定,经查证落实后,要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罚款项目,随意调整罚款标准的;
  (二)没有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执行罚没公务的;
  (三)不按《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所规定的罚没项目和标准执罚的;
  (四)超越管理权限执罚的;
  (五)擅自印制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六)没有申办《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或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七)擅自处理罚款没收财物的;
  (八)将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交由无执罚权或他人使用的;
  (九)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执罚人员执行罚没公务或打击报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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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5〕54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医疗救助工作纳入正常管理轨道,有针对性地解决医疗救助中治疗费用问题,充分发挥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作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筹集是财政、民政、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救济慈善机构工作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资金由卫生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医疗救助过程中无经济支付能力和得不到应有赔偿、补偿又无其他渠道解决的伤病者。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四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采取财政、红十字会、慈善机构共同筹集的方式解决,社会募捐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以州、县(市)为单位,专项资金筹集原则是以支定收的方式筹集,专项资金筹集后,上缴卫生财政财务专户,实行专款专用。运作情况由审计部门审计,报告收支情况,定期向州人民政府汇报。

  第六条 分级负担财力,州本级医疗救助专项资金额度每年暂定为80万元,由州财政承担50万元,其余部分由州红十字会和州慈善总会各承担50%。医疗救助专项资金额度应根据每年财力和支出医疗救治费的实际情况逐年调整。州红十字会、州慈善总会的救助专项资金从每年州本级捐款总额中一次性扣除转为专项资金。



第三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办法



  第七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州、县(市)区域化管理。州本级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用于省、州直医疗机构医疗救助中无经济支付能力和得不到应有赔偿、补偿又无其他渠道解决的伤病者的治疗费。

  第八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支付应遵循总量收支平衡的原则。如有不足,按比例给予支付。如有剩余,剩余部分自动转入下一年使用,避免运作风险。

  第九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支付应严格履行审查、审核、审批制度,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每年公开公布一次受助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医疗单位应认真做好医疗救助治疗费的追偿工作,对不能完全证明是无经济支付能力和得不到应有赔偿、补偿又无其他渠道解决的,不予支付相应的补助金。

  第十一条 在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支付过程中若发现有赔偿、补偿和有经济支付能力者,出现假报、虚报治疗费等违纪行为的单位,永久取消其补助资格,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补助以每年年末一次性结算方式来兑现,并支付相应的补助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县(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规〔201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武汉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办法


正文:ggF20113.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