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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劳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30:37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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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劳务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建筑劳务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劳务市场的管理,深化建筑业用工制度的改革,维护建筑用工单位和提供劳务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施工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劳务是为完成建筑产品生产的一种有偿服务活动。建筑劳务单位是指专为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有一定建筑技能的建筑工人的企业(或基地),用工单位与劳务单位,通过合同形式进行合作。
第三条 凡在海南省使用建筑劳务的企业或提供劳务的企业均应遵照本规定。
第四条 本省各市、县具备建立劳务基地条件的乡镇,可组建劳务基地,其条件是:
1、劳动力资源丰富,农村有较多的剩余劳动力;
2、乡镇建筑业发展较快,建筑队伍具有一定的专业特长,管理基础好,技术人员素质高;
3、建筑队的部分骨干班组已跟一些大中型施工企业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劳务协作关系,能为大、中城市提供各种专业的劳务人员;
4、对外出劳务队伍,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已积累了一定的管理经验,管理班子健全。
第五条 申办建筑劳务基地由使用劳务企业和所在乡镇政府联合向所在地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建立劳务基地条件者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向省建设厅申请,经批准方可组建劳务基地,并进行劳务培训和输出。
第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建筑劳务基地应在当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领导,其职能是:
1、开发本基地的建筑劳务资源,确定队伍的专业发展方向;
2、负责本劳务基地的劳务技术培训,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
3、负责劳务输出,并实行跟踪管理,及时总结经验;
4、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外出人员的有关后方服务。
第七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劳务,实行有组织的统一输出,由劳务基地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合法经营,并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队伍跨省进行劳务合作,由省建设厅批准,开具外出施工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省建筑劳务队伍(包括提供劳务的三、四级建筑施工企业)进入本省开展建筑劳务合作,按琼建施(1991)272号文《海南省外来施工企业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厅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建筑劳务许可证》,方可开业。
第十条 外省建筑劳务队伍进入本省办理《建筑劳务许可证》需提交如下资料:
1、填报《进琼建筑劳务企业注册申请表》并经所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同意;
2、交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存档;
3、进琼劳务企业负责人任命书,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4、劳务人员花名册(包括各技术工种人员职称、身份证影印件);
5、注册资金银行证明(不少于20万元);
6、有技术资质证书的三、四级施工企业担任劳务的,需交验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筑劳务基地(企业)要切实加强对派出人员的管理,信守合同,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优选和组织劳务人员,确保派出人员的稳定与技术素质,不得擅自变更注册人员,以保证建筑劳务质量。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使用建筑劳务(包括成建制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提供劳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海南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劳务许可证》;
2、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必须明确分包工程范围、用工种类、人数、期限、工酬等事项;
3、用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被雇务工单位人员花名册,项目主管人员简况、劳工许可证,按工程报建分管权限,到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允许雇工通知书,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和提供劳务单位,应本着双向选择的原则,相对稳定、长期合作。管理上和劳保方面要与本企业原职工一视同仁,教育务工人员遵纪守法。
第十四条 提供劳务单位应到建设银行办理开户,使用海南省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按财务规定建立帐册,财会人员要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建筑劳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建筑劳务企业持《建筑劳务许可证》及生产经营等有关资料,到省建设厅年检盖章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与务工单位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协商解决,也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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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韩标准化合作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韩国


中日韩标准化合作联合声明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和大韩民国领导人,于2010年5月29日在韩国济州岛举行了第三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

  我们认为应加强三国标准化合作,对近期三国此类合作的进展及其为国际标准化领域作出的贡献表示满意。我们认识到标准化合作能够消除不必要的技术壁垒,为促进贸易发挥重要作用。我们认为标准化合作能为东北亚地区经济增长创造新动力。

  我们认为应讨论加强三国标准化合作的具体措施,确认我们需要通过促进东北亚地区工业和技术合作,为全球经济复苏发挥更大作用。

  我们强调三国政府、产业界和学术界的积极参与,对于建立促进标准化合作的基础十分关键。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决心在以下领域推动合作:

  - 研究协调共同关心的重点领域的标准,以共同制定和提出协调一致的国际标准;

  - 开展信息和专家交流,通过东北亚标准合作论坛推动国际标准化以及相应的东北亚地区标准的协调一致;

  - 研究通过标准化和合格评定促进贸易的最好方式。

  我们将全力开展标准化合作,为取得显著成果不断努力。

                          于济州岛,2010年5月29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 2006 〕 8 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 ( 管委会 ),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 144 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 ( 黔府发〔 2005 〕 10 号 )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物价等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在计划、土地供应、城市规划、价格确定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六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
( 一 ) 减半征收房屋拆迁管理费、城市规划放线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施工排水清污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建筑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费、工程施工安全审查费、新菜地开发基金、产权交易手续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按低限标准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优惠 70% 。防空地下室原则上易地修建,易地建设费减半征收。
( 二 ) 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规模在 5 万平方米以上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在 5万平方米以下的,减半征收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县、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规模在 3 万平方米以上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在 3 万平方米以下的,减半征收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 三 ) 按规划与小区建设同步配套的中小学,其建设征地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其他建设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 免征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经济适用住房 征地 ( 拆迁 ) 契税按《贵州省契税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免征或减半征收。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产 ( 建设 )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 , 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增长、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市场有效需求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房产 ( 建设 ) 、国土资源
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原则上由各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承担,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和良好开发业绩、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布局应适应城镇化发展的需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节约用地、标准适度、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坚持经济性、实用性和适当的超前性原则。户型以二、三居室为主,小区套均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大于 110 平方米,特殊情况须经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积极推广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确保工程质量、环境质量和功能质量。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以后,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有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的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一律实行物业管理。各级房产 ( 建设、房改 ) 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销售对象

第十七条 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一个家庭可以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 一 ) 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城镇户口 ( 城市建成区内市政工程
建设项目房屋被拆迁人不受本条限制 );
( 二 ) 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市职工年平均工 资 6 倍的家庭;个人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市职工年平均工资 3 倍的单身职工;夫妻双方为机关工作人员或教师的家庭不受收入标准的限制。
第十八条 同等条件下,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出售给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市政工程拆迁安置户、住房困难户和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的职工。

第五章 价格和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具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一定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加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 一 ) 开发成本。
1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 、项目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
3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份的土建 ( 含桩费 )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费及附属设施设备工程费。
4 、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 、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上述 1 至 4 项费用之和的 2% 计算。
6 、贷款利息、斗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
所发生的银行利息计算。
7 、行政事业性收费。
( 二 ) 税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收。
( 三 ) 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 1 至 7 项费用之和的 3% 计算。
第二十一条 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小区住宅区位、楼层、朝向差价。小区住宅区位、楼层、朝向差价按全部住房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具有定价权的各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 ) 符合条件的申购人,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内,向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 、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家庭收入证明 ( 尚未组成家庭的 , 提供个人年收入证明 );
3 、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购人所在单位应对其就业、收入、住房状况及家庭人员情况进行审查确认;下岗职工、停产、破产企业职工由原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无工作单位的及个体经营者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 ( 居委会 ) 审查确认。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需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部门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二 ) 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
的申购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排序,以当年可供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套数,按排序先后分批确定当年贿房资格。
( 三 ) 符合申购条件的,由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媒体、申购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对其户口、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为期 15 天的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对中选的申购人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 以下简称《准
购证》 ) 。未中选的申购人则轮候进入下一批次申购。
( 四 ) 申购人凭《准购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所提供的可售房源内,以适当方式选定房号。
对经核准的申购人在准购有效期内 ( 公告期限内 ) 放弃购房的,即取消其该批次购房资格。以后需要申购的,须三年以后重新申领《准购证》。
( 五 ) 选定房号的申购人,在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申购人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申购人应将《准购证》交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存, 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向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核销备案。
第二十五条未持《准购证》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申购人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未向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准购证》的,房屋产权登记部 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向购房人出具《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在交付使用 3 个月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申购人持申请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资料到当地房产 ( 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5 年后, 该套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上市交易前,由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该套经济适用住房所处地段本年度的住宅用地基准地价标准的 10% 计算,补交 “政府优惠金”( 包括政府税费减免优惠金和土地行政划拨优惠金 ) 后,方准予办理交易手续。所补交的“政府优惠金”全额存入城镇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城镇住房改革和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上市经济适用住房补交“政府优惠金”后 , 该套经济适用住房即按普通商品房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出让经济运用住房的该户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居住不足 5 年确需出售或换购的,只能以届时同等地段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以上规定和程序出售给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原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对提供虚假住房情况、收入情况的申请人,一经核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并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须经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擅自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须停止销售,并给予其相应的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当地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土地用途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