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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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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保山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保山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参保居民患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支付负担,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0〕21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保山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必须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照统一标准缴纳一定费用,参保居民在患大病时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条 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以个人缴费为主、全省统一政策与市统筹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目前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按照统一制度、统—政策、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管理、统一业务流程、统收统支、分级运作的模式运行。

第五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由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代理承办,由市医保中心集中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医保中心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

第八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代理承办的,有关业务办理由市医保中心与承办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大病补充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原则筹集。缴费标准以自然年度为单位确定。具体标准为:普通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纳50元;特殊困难居民(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纳30元,其中: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10元、民政补助10元(补助部分县区的由县区承担,市级的由市级承担)。

第十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一并收缴。基金筹集后由统筹地的医保经办机构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基金统一上缴到市财政专户。市医保中心根据投保方式向市财政申请大病用款计划,向承办的保险公司投保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市、县(区)医保中心配合好相关业务办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统筹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是用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病住院且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十二条 每年10—12月为次年大病缴费期,超过12月31日不缴费的不再补缴,也不得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转移到市外的人员,原缴纳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不予退还,从转出当月起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责任终止;不在缴费时间内从市外转入的参保人员,不再补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当年不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缴费期过后才出生的新生儿,不再补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当年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要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对医定点医院支付应当分别结算。

第十六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情况、医疗费用支付情况,按规定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参保居民于上年在规定时限内缴纳次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参保人员因患病(含经批准的特殊疾病门诊治疗、无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意外伤害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费用)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符合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支付70%。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内上一级定点医院或转往市外其他定点医院的,按照逐级转诊、转院的原则,须由原医治医院签署转院审批表,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后方可转院。因病情危急,来不及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须于就医后7天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赔付范围:

(一)《保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情况。

(二)年度内医疗费用累计已赔付超过基本医疗最高支付限额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

(三)其他不属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年度内累计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但在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度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结算支付。

第二十三条 在统筹区内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医疗终结时,个人负担部分直接由定点医院收取,进入大病赔付部分,由定点医院按规定时间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到市外就医的参保人员,在居民异地就医结算未启动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时,由参保患者持住院发票原件、出院证或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转院审批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同时提供可转账的银行账号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五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医药和医疗管理、患者转诊、转院,起付标准,乙类药品、特检、特治、特材、贵重抢救药品、输血和血液制品等的使用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等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出院带药,一般疾病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特殊疾病患者不超过一个疗程(其他重、特、大疾病带药参照特殊疾病患者带药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时间。各县(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代办机构在接到赔付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需进行赔案调查的除外),必须办理完赔款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根据基金收支情况和省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有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后仍不能解决的,可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11年 10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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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大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大



(1983年4月25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中提名,大会或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五人以上,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四)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审议或者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
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五)提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提案人在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六)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付表决时以全体代表或者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七)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认为不应列为议案的其他事项,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研究处理。
(八)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也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分别转交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要在收到建议、
批评和意见的半年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综合报告。



1983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2号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2号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长
                                  二○○○年八月七日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方案的编制、审核、调整和实施,实现审计目标,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方案,是指审计机关为了能够顺利完成审计任务,达到预期审计目的,在实施审计前对审计工作所作的计划和安排。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制定审计方案。

  第四条 审计方案包括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工作方案是审计机关为了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对部门、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等审计项目实施审计而制定的总体工作计划。
  审计实施方案是审计组为了完成审计项目任务,从发送审计通知书到处理审计报告全部过程的工作安排。当一个审计项目涉及单位多,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量大时,审计组为了完成审计实施方案所规定的审计目标,可以对不同的审计事项制定若干具体实施步骤和方法。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安排和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对审计的组织方式、分工、协作、汇总、处理等事项作出规定,提出要求。

  第六条 审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工作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对象;
  (四)审计内容与重点;
  (五)审计组织与分工;
  (六)工作要求。

  第七条 审计工作方案由负责审计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编制,并下达到具体承担审计任务的审计机关执行。

  第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的目标;
  (四)审计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五)重要性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
  (六)预定的审计工作起讫日期;
  (七)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八)编制的日期;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审计实施方案由审计组编制,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十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下列情况,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
  (二)职责范围或者业务经营范围;
  (三)银行帐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的纸质和电子会计资料;
  (四)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六)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七)相关的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的文件;
  (八)与审计工作有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
  (九)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收集、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组对曾经审计过的单位,应当注意查阅了解过去审计的情况,利用原有的审计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运用重要性和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法。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如果由于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认为需要对审计工作方案进行调整的,需报经原制定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进行测试、分析和评价,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步骤和方法,必要时可以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如果发现审计实施方案中有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内容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七条 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向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说明调整理由,提出调整建议,一般事项报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重要事项报经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组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办理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的,可以口头请示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或者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同意后,调整并实施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结束时,审计组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工作方案归入制定机关的文书档案,将审计实施方案及其编制、调整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归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条 审计方案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检查、考核审计质量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审法发〔1996〕338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收集、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口头证据;
  (五)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客观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
  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之间有实质性联系。
  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足以证明审计事项并形成审计结论。
  合法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种类,并依照法定程序取得。

  第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检查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其他书面文件的审阅与复核。
  监盘是审计人员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各种实物资产及现金、有价证券等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观察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实物资产和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等所进行的实地察看。
  查询是审计人员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书面或者口头询问。
  函证是审计人员为证明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载事项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函询证。
  计算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中的数据所进行的验算或者另行计算。
  分析性复核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者趋势进行的分析,包括调查异常变动项目以及这些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收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原始证据;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八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归纳、分析和判断,形成审计结论。
  审计组对收集的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如果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一步取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运用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审计证据相互印证、来源的可靠性程度。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审计工作底稿中。
  审计证据经过鉴定、整理后,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收集审计证据时,对认为必要的审计证据应当及时取证;在当时不能取得而以后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和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证据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法发〔1996〕341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和管理,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形成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第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的全部过程,并记录与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有关的所有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及其依据。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审计人员实施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
  (三)实施审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实施审计过程记录;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编制人员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八)复核人员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

  第五条 审计证据是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反映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客观依据;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工作底稿反映的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证据。   第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附有的审计证据主要有:
  (一)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证、公证或者鉴定资料等;
  (三)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逐事逐项编写,做到一事一稿。

  第八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应当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资料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

  第十条 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当具有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索引号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详细审阅审计工作底稿,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完备之后,按照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分类、归集、排序和分析整理。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组组长在编制审计报告前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十三条 经复核审定的审计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根据复核意见检查审计工作底稿,确有需要改动,应当另行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和复核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中记载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归类整理审计工作底稿,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审法发〔1996〕340号)同时废止。

附件:审计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实施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

  第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并完成既定的审计目标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第四条 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的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起讫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对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承诺情况;
  (四)实施审计的步骤和采取的方法及其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其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七)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结构合理,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人员和审计组组长均不得将审计过程中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隐瞒不报。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但是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不得遗弃、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由审计组所在部门接收。

  第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报告及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根据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提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连同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报送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恰当,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五)提出的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是否恰当。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法发〔1996〕342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依法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本准则所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均为代拟稿。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复核机构。
  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审计机关,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

  第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向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提交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前,应当经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五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向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提交下列复核材料:
  (一)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
  (二)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四)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或者修改意见;
  (五)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
  (六)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七)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收到复核材料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七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审计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是否适当;
  (六)审计评价、审计建议、审计移送处理是否适当;
  (七)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八)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八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发现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其他复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审计组所在部门限期补正。

  第九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遇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时,补正材料的时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

  第十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机构(审计组所在部门);
  (三)复核意见;
  (四)复核机构的负责人或者专职复核人员签名;
  (五)提出复核意见的日期。

  第十一条 复核工作结束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将复核意见书连同复核材料退还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修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连同复核意见书一并报送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或者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复核意见如有异议,应当报请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或者提交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复核意见书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三条 年度终结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对本年度审计复核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复核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关于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审法发〔1996〕3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