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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运动员参加国家级以上大赛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45:49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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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运动员参加国家级以上大赛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7〕73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运动员参加国家级以上大赛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我市运动员在参加国家级以上体育比赛中取得了较为优秀的成绩,为陕西争得了荣誉,为咸阳人民争了光。为了使奖励有章可循,激励运动员取得更好成绩,激发培养和输送优秀体育人才的积极性,特制定《咸阳市运动员参加国家级以上大赛奖励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咸阳市运动员参加国家级以上大赛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弘扬奥运精神,鼓励我市运动员在国家级以上体育比赛中取得好成绩,为咸阳人民争光,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工作努力建设西部体育强省的意见》(陕发〔2003〕6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工作的意见》(咸发〔2003〕10号)、《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事业的意见的通知》(咸政发〔1999〕57号)精神,特制定以下奖励办法。
一、国家级以上大赛名称
奥运会、世界杯赛(决赛)、世界锦标赛、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中华人民共和国全运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运动会。
二、奥运会奖励标准
凡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金牌奖励运动员人民币8万元,奖输单位(含教练)5万元;获得银牌奖励运动员4万元,奖输送单位(含教练)2万元;获得铜牌奖励运动员2万元,奖输送单位(含教练)1万元。
三、世界杯、世锦赛、亚运会及全运会奖励标准
凡在世界杯(决赛)、世界锦标赛、亚运会、亚洲锦标赛、全运会比赛中,获得金牌奖励运动员5万元,奖输送单位(含教练)3万元;获得银牌奖励运动员2万元,奖输送单位(含教练)1万元;获得铜牌奖励运动员1万元,奖输送单位(含教练)5000元。
四、城运会奖励标准
凡在城运会比赛中,获得金牌奖励运动员3万元,奖教练员1.5万元;获得银牌奖励运动员1万元,奖教练员5000元;获得铜牌奖励运动员5000元,奖教练员2500元。
五、以上奖励以市政府名义进行,奖励费用由市财政拔付。
六、本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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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日期: 2001-04-06

【题注】 (2000年12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森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风蚀沙化,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荒山、荒地、沙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稀疏灌丛地以及新造林地、幼林地,通过封禁和人工辅助育林使其成为森林、灌木林或者灌草植被地的经营管理方式。
第三条 凡在封山育林范围内生活的居民或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以及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封山育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农业、水利、地矿、土地、交通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建设规划,制定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封山育林管理区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制定封山育林实施方案,落实具体经营管理措施。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封山育林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管理区域规划应当明确封山育林范围、地点、面积、封育条件、培育植物品种、育林措施、封禁方式、封育年限、管护措施、经营管理、经营目的、投资概算、资金筹措、效益估算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一经划定,必须严格管理:
(一)明确封山育林管理区的范围和管理措施,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情况确定封山育林年限,并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二)市和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调查森林、植被生长状况和组织检查验收封山育林工作;
(三)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封山育林护林组织,配备专、兼职护林员。订立封山育林护林公约,建立封山育林档案和落实具体管护措施;
(四)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应当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建立封山育林设施,并在主要路段、山口等地设立醒目的标志牌、界桩等,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及主要禁止行为。
第八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飞播造林(草)、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有效措施,恢复植被。
第九条 封山育林应当采取全面封禁(全封)或者季节性封禁(半封)两种方式。
全面封禁或者季节性封禁的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伐林木、挖药材、砍柴、开荒种地;
(二)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三)烧荒、烧纸、野炊;
(四)无证开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其他破坏林木、植被的行为。
全面封禁的管理区内,15度以上现有坡耕地应当逐年退耕还林(草),非植物生长季节在保护林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收割牧草。
季节性封禁的管理区内,植物主要生长季节应当全面封禁。其他季节在保护林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仅允许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抚育管理和收割牧草。
第十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进行植树造林的,应当由旗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做出工程造林作业设计,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禁止采伐天然林木,为保护、培育人工林木生长需要间伐林木、挖树苗的,施工单位必须逐级上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群众爱护林草植被,引导农牧民科学种草养畜,实行舍饲和圈养。对自然条件差又因封山育林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搬迁措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合法采矿权并划定采矿范围,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继续勘察和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保护森林植被措施,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经核实严重损毁森林、植被,破坏生态环境的,或者拒缴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应当停采。本办法实施后,需要勘察和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勘察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内作业,制定切实有效的保护林木措施。
第十三条 勘察、开采矿藏和从事各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封山育林管理区范围内林地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勘察、开矿和从事其他工程建设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办理采伐许可证,对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块按规定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经旗县和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经批准的森林旅游开发项目,必须在划定的经营区域和面积内进行,并制定林草植被管护和防火措施,确定管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建立森林防火、林木病虫害防治责任制,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以及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为封山育林划拨的专项资金和收缴的林地林木补偿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盗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确保其成活;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确保其成活,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进入封山育林管理区内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损毁林木的限期按毁坏林木株数的三倍进行补种,并按大畜每头(匹)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小畜每头(只)每次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四)无证开矿、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没收其生产工具,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不按规划退耕还林(草)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草),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荒种地或者退耕还林(草)后又复垦的,按照森林法有关开垦林地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封山育林项目区内烧荒、烧纸、野炊、采药、砍柴或者是擅自收割牧草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补种树木,而拒绝补种或者是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退还所占用的林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者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破坏封山育林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的决议
【题注】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9〕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黄山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本市各级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权责明确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有关行政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的协调,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的,行政执法协调应当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职能有关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种事项或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主体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主体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主体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七条 市行政主体之间,市行政主体与区、县行政主体之间,不同区、县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同一区、县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国家部委、省派驻我市的行政主体与我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我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处理。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依法自行协调。自行协调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主体均可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提请协调的公文应当载明:争议的事项、相关法律依据、自行协商的情况、本单位的意见等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协调。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体发出《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提请协调的有关行政主体或者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协调涉及到的相关行政主体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关于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对争议事项的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应当召开协调会议,充分听取有关行政主体的意见,有关行政主体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可能涉及到行政主体职能变更时,应当通知编制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经相关行政主体书面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争议一方涉及到政府法制机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执法协调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的有关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以政府名义印发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主体应当执行。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应当发送相关行政主体以及编制主管部门,编制主管部门确定有关行政主体的职能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所确定的事项执行。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所引起的行政执法协调,政府法制机构还应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建议人。
经行政执法协调涉及行政主体职能变更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照《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生效之前,涉及争议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体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者提出修改建议;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据新的法律依据执行,并书面告知原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主体认为产生新的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另行提起行政执法协调。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体对存在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执行。
行政主体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体发出督察令,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错误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关行政主体自行协调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