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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8:33:13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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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 [2008] 26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见附件1、2)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主题词:污水 生活垃圾 收费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建设部, 省政府办公厅

抄 送: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建设局

附件1: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进程,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五条 全省所有城市、县城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合理定价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期间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而发生的合理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污水处理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进行核定。

利润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税金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

第八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使污水处理企业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利润。成本费用按还本付息的办法进行核定。即成本费用中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只计入等均还本付息年值。

公式:

贷款、债券等均还本付息年值=(贷款、债券总额)*(贷款、债券利率)〔1+(贷款、债券利率)〕n/{〔1+(贷款、债券利率)〕n-1}

式中n为经营期。经营期是指污水处理设施的经济寿命周期,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立有利于鼓励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随着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和经营成本的变化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核定一次。污水处理企业每两年应对其生产经营成本进行一次全面核算。当污水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污水处理企业可向设区的市或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水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污水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污水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征收与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征收,也可委托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部门代收。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污水处理费实际征缴数额的1-3%计算。

城市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厂独立运行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城市排水管网管理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户应如实向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有用水、采水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设施的,由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参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十六条 用户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负责征收或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3‰的滞纳金。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在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三)污水处理设施在建和运行并存的城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首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剩余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性收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自管自用。并接受物价、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截留、挪用资金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能,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率达到90%以上。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运行负荷应达到设计能力的80%以上。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按同等比例扣减。

第二十一条 对进水水质达到污水处理设计进水水质要求,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污水处理厂设计出水水质标准要求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户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井和江河、湖泊、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征收原则和管理办法。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县(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经县(市)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设区的市、县城以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和个体经营者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交。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按照“污染者付费”、补偿处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缴纳税金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居民经济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是指垃圾处理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成本,自垃圾转运站开始计算。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合理盈利平均水平可略高于当地社会平均利润率。具体利润水平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税金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

第七条 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生活垃圾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支出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处理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九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征收与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方式,应遵循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城市居民以户为单位收取;城市暂住人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各等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以人为单位收取;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旅店、宾馆、酒店以床位为单位收取;农贸、集贸市场以摊位为单位收取;客运车辆、船舶、列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收取;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包括饭馆、桑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场所)按经营面积为单位收取。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应按照生活垃圾量计收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工业废物垃圾处理费不得相互重复计收。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重复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三条 市(县)只有一个垃圾处理企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垃圾处理企业负责征收;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垃圾处理企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对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组织人员直接征收或委托服务机构(供水、供电、燃气)、居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单位代收代缴。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采取以下方式,开设有银行帐户的,征收部门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代扣;对无银行帐户的,征收部门与缴费单位(个人)签订缴费协议直接收取。具体收费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缴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设定。

对代收单位应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3%的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收审计、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之前,当地财政部门支付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及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出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当地财政部门根据意见书向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拨付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七条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达不到无害化处理标准或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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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人事部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等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的通知》(财统字〔1999〕2号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以下简称“规则”和“细则”)。标志企业效绩评价体系在我国的初步建立。通过积极稳妥地做好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有助于加强国有企业监管、强化国有资本金
管理及财务监督、促进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也为科学评判企业经营者业绩提供了客观依据;同时,企业效绩评价方法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级政府对国有企业实施间接管理的有效手段,有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和建立新型政企关系。因此,有计划、有步
骤地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对于促进提高国有经济运行效益和改善国有企业管理有重要意义。
二、1999年是国有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工作的第一年,其工作基本任务是:“积累经验、掌握方法、培训队伍、理顺关系”。为此,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和试点工作,为以后年度深入开展这一工作奠定基础。一是各地区在组织开展试行和
试点工作中,要注意点面结合,既要安排各地(市)组织少数企业试点,达到“积累经验、掌握方法、培训队伍、理顺关系”的目的,又要抓好重点企业和重点地(市),以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在本地区的深入开展,促进企业效绩评价制度在国有企业监管、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
经营者业绩考核等方面的配套应用。二是各有关中央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可根据企业管理工作需要,按照评价文件规定的组织原则和操作方法,选择部分企业组织试行。三是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将联合选择个别有条件的地(市)和中央企业进行综合试点。
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作为探索国有企业管理方式改革的重要方法,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将其列入本地区、本部门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一是要加强评价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及时研究解决试行和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二是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组织人事
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试行和试点工作的安排和部署;三是要积极探索将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与国有企业监管工作、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工作、经营者业绩考核工作相结合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四是要周密计划,制订细致的实施方案,确保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积极稳步地进行。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开展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中,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规则”和“细则”所规定的组织原则、指标体系、操作程序等进行组织实施,并遵循财政部下发的《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指标解释》(财统字〔1999〕3号文)和《
国有资本金效绩计分方法》(财统字〔1999〕6号文)等配套操作文件。在开展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中,要按照财政部统一颁布的《1998年企业效绩评价标准》所提供的标准值,依据不同行业、不同规模情况合理选择,规范操作,并正确使用配套开发研制的《企业效绩评价系统软件
》,严格技术要求。
五、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中,各有关部门实施评价的机构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认真审核评价基础数据资料,确保评价基础数据的真实性,保障评价结论的真实和准确;各级评价工作人员在评价过程中要排除一切主观意愿的影响,保持评价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独立性

六、国有企业效绩评价是服务于国有企业监管、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经营者业绩考核等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因此,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组织人事等部门要相互支持,协调配合,共同推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开展。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组织人事等部门可根据实际工
作需要,联合或单独组织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但评价范围要在部门之间事先通气,评价结果做到在部门之间共享。有条件的地方尽可能采取联合组织方式进行,以避免工作重复和增加企业负担。
七、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是十分重要的信息资源,各地区、各部门要注重充分利用。效绩评价结果形成后,要及时报送给政府有关部门,为政府经济决策、加强国有企业监管和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进行经营者考核任免提供参考。各地区、各部门要注重将效绩评价结果运用到已经
实施的各项改革工作中去,如与企业收入分配制度及经营者年薪制等改革相结合,促进建立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加强对企业的外部监督。
八、为保障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各地方、各部门应抽调熟悉财务会计、企业管理等方面知识的得力人员开展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工作,加强评价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国家有关政策和评价制度、评价程序、评价方法,努力培养一支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
和业务素质,以及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的评价工作专业人才队伍。
九、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是一项政府行为,各地区、各部门在评价工作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企业收取费用。
十、企业效绩评价在我国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积极探索开展评价工作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不断总结工作经验,促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使其成为各级政府日常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9年8月13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总局第106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经国家质检总局研究审定,对现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的管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

三、原附件1:证件背面式样中的“有效日期:XX年X月X日”修改为“有效日期:10年”。



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并施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分别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统一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批准、制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资格考核,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局及下属机构提交的《申请表》、《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准。
(四)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准后将《申请表》和统一汇总的《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据此批准发证人员范围并制作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证属实的,在当地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予以补办。

第四章 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第一季度对所管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1:

行政执法证式样

(1):质量技术监督局用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执法证

工作单位:××局

编  号:0100001




(2):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用

C I Q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

工作单位:××局

编  号:0100001


背面:

(国  徽)

姓  名:

发证日期:2008年×月×日

有效日期: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


注:证件为单面卡式,规格为9cm×6cm,正面背景颜色为白色,字体为楷体,加贴1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在照片下方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背面背景颜色为浅蓝色,正中设置国徽,字体为楷体。照片及其他所有内容均为直接印制在载体上。另制作单侧开口透明塑料外套,此外套可悬挂在持证者脖子上或者卡在外衣左上口袋上。

附件2: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所在单位或者部门


专业及学历


近两年内年终工作考核是否均为称职以上评定

近两年是否受到过党纪、政纪处分


参加执法

培训情况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









         年 月 日
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









           年 月 日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所在单位或者部门


专业及学历


近两年内年终工作考核是否均为称职以上评定

近两年是否受到过党纪、政纪处分


参加执法

培训情况


分支局意见:









          年 月 日
法制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附件3:

××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

申请单位:(盖章) 日期: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 历
执法证号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执法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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