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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9:41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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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经查明有关行政争议的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相关和解内容,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优先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调解、和解时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和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过程中充分参与、陈述表达与知悉案情的权利。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运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或者该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

(五)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署名确认;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争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

(四)协调结果与依据。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以上内容中的争议理由及查明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或省略。

和解协议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和解结果。

第九条 调解、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接受或在和解协议上署名予以明确认可;

(四)调解笔录、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

(五)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

(六)不具有本办法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条 调解笔录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容;和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确认准许: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原则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滥用权力或权利,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十一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调解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该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同时,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和解协议的,下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十二条 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除当事人已根据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履行部分外,如未能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或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笔录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效力等同于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未被确认准许的,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调解、和解为由拖延案件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该调解、和解内容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再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专家组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专家组作用,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调解,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应当纳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考核的范围。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等部门的协作,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解、和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协调能力。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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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株政发〔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处理行政争议,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和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办理一般行政复议案件须有二人参加,重大、复杂案件须有三人参加。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接收

  第四条复议机构负责接待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接待人员)对接收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填写《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清单》一式二份,一份入卷备查,一份交申请人代回执。

  第五条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材料和证据: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二个以上或者有第三人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曾经向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1.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申请人年龄证明或者健康状况证明及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3.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4.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授权委托文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的,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接待人员应当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行政复议请求和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接待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申请人通过网络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人因特殊情况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行政复议请求和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

  (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或者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是否受理的情况。

  口头申请笔录应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八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报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接待人员可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的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接待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仍坚持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应当接收其申请材料。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受理

  第十条接待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二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受理、立案的审查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二日内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立案审查主要是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重点应当查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三)被申请人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实际作出;

  (五)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或者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申请人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有关机关是否已经受理。

  立案审查过程中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申请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对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案件承办人和协办人。

  承办人、协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承办人、协办人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复议机构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承办人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连同《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明确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送达第三人。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先行督促处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报经市政府法制办主任批准同意后,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或者依法决定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复议案件审查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九条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处以警告处罚的;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三)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事实清楚的;

  (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被申请人提出答复后,申请人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的;

  (五)申请复议后,被申请人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加以纠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条接待人员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即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具体承办案件。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适用简易程序的,承办人应于当日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交通不便、路途较远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及时得到复议结果的,复议机构可以对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进行当面调查后,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二日内提出转为一般程序的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案件即转为一般程序处理,并即通知当事人。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答复意见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适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八)具体行政行为有无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对申请人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复议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是否已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职责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损害后果是否存在;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虽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是承办人认为需要对行政赔偿事项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未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应当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第三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复议机构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条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复议机关认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办人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执行机关。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前条规定办理;经审查不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函》,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承办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或者就专门事项委托鉴定。

  第三十四条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五条现场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客观如实记载现场情况,必要时可以绘图、拍照、录像。

  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见证人在场;勘验人、见证人、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六条复议机构就专门事项委托鉴定的,应当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出具《委托函》;《委托函》应当载明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以及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案件审理中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或者进行论证。

  第三十八条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有重要意义的证据材料,承办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意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可以要求提供证据材料一方当事人补充证实或者自行审查确认。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经审查可以作为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因特殊情况口头要求撤回申请的,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是否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办人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四十条案件有《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情形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并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下列内容提出初审意见,提请集体讨论研究:

  (一)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需要重点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三)对行政争议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集体讨论研究案件由复议机构全体行政复议人员参加。一般案件由复议机构分管领导主持,下列案件由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主持:

  (一)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疑难、复杂案件;

  (四)其他需要主要负责人参加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集体讨论案件时,先由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其他参加人发表意见,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主持人应当根据讨论情况,确定案件处理意见,承办人按该处理意见呈请报批。

  主持人意见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说明理由。讨论情况须记录在卷,对不同意见应特别载明。

  第四十五条案件经集体讨论拟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或者存在重大瑕疵的,应即告知被申请人,指出案件存在的问题,提出协调处理意见。

  案件不能协调处理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六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承办人认为有必要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十八条复议机构主持听证会,承办听证具体事项。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一名、记录员一名。主持人须由行政复议人员担任。

  第四十九条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听证的重点。

  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五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核对听证笔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五十三条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姓名、职务等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复议机构,经同意,可以延期。

  复议机构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以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复议机构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第三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复议机构,并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按放弃参加听证处理。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十六条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公告听证案由、当事人姓名、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允许公民参加听证旁听。

  第五十七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听证事由;介绍主持人、记录员姓名职务;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或者不作为的事实、依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相互发问、辩论。经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五十八条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关闭通讯工具和其它响闹装置或者调至静音状态;

  (五)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主持人有权制止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

  第六十条记录员应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遗漏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补正。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十一条听证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四节和解、调解程序

  第六十二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自行和解的,应当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和解协议合法的,应当准予,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即告终止。

  第六十三条行政复议调解由复议机构主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共同参加,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六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节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第六十五条因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启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者虽然未直接引用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属于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处理的范围;

  (四)申请人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或者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第六十六条申请人没有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或者说明依据不合法的理由的,复议机构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说明。

  第六十七条对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处理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送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六十八条对复议机关无权审查处理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有权机关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十九条承办人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说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承办人应当在十日内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

  第七十一条承办人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合法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但是有权处理机关已经对该规定作出过处理决定的,可以不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复议告知函》,直接告知申请人有关处理决定。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审批

  第七十三条对需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十日前,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提出结案处理意见,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报审核、审批。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当事人概况及案件由来;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认定的案件事实;

  (五)行政复议分析说理、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及复议决定主文;

  (六)申请人、第三人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期限;法律规定复议为终局裁决的,明确本决定为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复议机关签章及日期。

  第七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或者申请人虽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一并处理。

  第七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复议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批。

  第七十六条行政复议决定批准后,承办人应及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校印、编号、登记、盖章,于七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第七十七条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请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决定延期的,制作《延期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六章行政复议决定执行与责任处理

  第七十八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强制执行意见,报复议机构审核、复议机关批准后,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有关机关强制执行;或者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承办人发现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呈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向本复议机关的人事监察部门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八十一条承办人发现有《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者《行政复议建议书》,送达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章行政复议文书的制作、送达和归档

  第八十二条行政复议文书,由承办人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规定的格式制作,统一编号登记,并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使用复议机关行政印章。

  第八十三条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保存完好,不得损坏、丢失,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立卷,移交内勤归档。

  自案件办结之日起十日内,应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副本报送上级复议机关备案。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行政复议办案程序的制度、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我县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案件的特点及预防对策

  近年来,刑罚处罚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案件居高不下,2001年至2003年我县检察机关共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649人,其中属于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有84人(除1名女性外其余均为男性),占三年提起公诉总人数的12.9%。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严重危害了我县的社会治安和政治稳定。本文通过对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发现其特点,剖析其原因,探寻其对策,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关注,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
  一、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特点
  (一)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呈现“七多”现象。一是农民多,有68人,占80.9%,无业和待业人员有14人,其他2人。二是青壮年多,再犯罪人员中,20岁至40岁的有64人,占总数的76%,其中20至30岁的有37人,30至40岁的有27人,另外还有10名18岁以上19岁以下的青少年,特别是在调查的15名“三进宫”和“五进宫”人员中,再犯罪年龄均在20岁以上40岁以下。三是本县人多,有78人,占92.8%,其他为本省外县人。四是文化层次低的多,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有81人,占96.4%,其中初中37人,小学42人,文盲2人,尤以小学为最多。五是“二进宫”人员比例多。第二次进监狱的有69人,占总数的82.2%;而“多进宫”人员相对较少:“三进宫”人员有12人,占14.2%;最少的为“五进宫”有3人,占3.5%。六是累犯多,在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五年内再犯罪的累犯有60人,占总数的71.4%。七是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的多,有57人,占67.8%,且结伙作案持续时间长;其中伙同其他刑释人员共同作案的有23人,占共同作案总数的40.3%。
  (二)从案件性质看,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最后一次犯罪)主要涉及侵犯财产类犯罪。其中侵犯财产类犯罪64人,占总数的76.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有9人,占总数的10.7%,其他犯罪11人。在调查中发现,刑释解教人员前后犯罪侵犯同一类型客体的多。在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前后犯罪属于同一类型(如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抢劫罪)的有54人,占总数的64.3%,其中前后犯罪触犯同一罪名的有25人,占总数的29.7%。另外,刑释解教人员从初次犯罪到再犯罪,普遍是从秘密作案到公开作案、从一般侵财型犯罪发展到暴力侵犯人身、财产性犯罪,可见,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主观恶意加深,胆大妄为不计后果,情节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升级,影响极坏。
  (三)刑释解教后至再犯罪的时间间隔较短。在69名“二进宫”人员中,刑释解教后再犯罪时间间隔不到3年的有46人,占累犯总数的54.7%,可以说,刑释解教后3年内是再犯罪的高发期。其中一年以下的有26人,在半年内再犯罪的有15人,三个月的有9人,间隔最短的仅有23天,一至三年的有20人;三年以上的有23人。刑释解教后在15名“多进宫”人员中,每次刑释后至再犯罪的间隔都在3年以下的有11人。
  (四)刑罚较轻。在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有54人的刑期在3年以下,占总数的64.3%。其中在69名“二进宫”人员中,被判处刑期在3年以下的有46人,占总数的54.7%,4年以上10年以下有14人,另有管制1人、拘役2人,劳教6人;在15名“三进宫”和“五进宫”人员中,不论前罪还是后罪,每次刑期都在3年以下的有8人。而且,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在刑罚执行期间,有17人减刑、有4人假释。
  二、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主要原因
  自身原因
  (一)无技术特长,缺少谋生手段。一些刑释解教人员尤其是因一念之差误入歧途的初犯偶犯,大多能真诚悔改,有的还立功减刑或提前解教,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城镇下岗职工的增多出现就业难问题,改革开放后农村土地政策的调整,面临人多地少劳力过剩的状况,很多刑释解教人员由于他们自身文化修养和素质较差,缺少技术特长,缺乏竞争力,加之他们曾被判刑或劳教,社会对他们容纳度降低,就业机会大大减少,他们重返社会后找不到工作,又没有地种,失去了生活保障。同时还受到人们的歧视,这样就会使他们在心理上承受精神压力和生活艰辛,这双重压力往往会使他们很容易产生自暴自弃的想法,导致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如仅有小学文化的陈×才,其曾在24岁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此后又有三次因敲诈勒索、强奸、盗窃在监狱里度过了十个春秋,直到2002年2月释放,但他已过而立之年却无一技之长,终觉生活艰难,陈×才只得重操旧业,于2003年1月在本镇某工场盗窃财物,再一次走进了监狱。在84名再犯罪的刑释解教人员中,大多数属无技术特长,缺少谋生手段,就业无门的。
  (二)恶习难弃,重蹈覆辙。一些违法犯罪人员进入监管场所前染有吸毒和赌博恶习,刑释解教后往往抑制不住诱惑,不惜再次以身试法,有的则因回归社会后处处碰壁而破罐破摔,重拾恶习。如曾×军,1997年11月因敲诈勒索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刑满释放后染上毒瘾,其从2002年3月开始,为了获得毒品供自己吸食,按照李某的吩咐,先后把1.9克海洛因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还有些刑释解教人员难脱好逸恶劳恶习,他们重返社会后为追求奢侈的生活、高档的消费和舒适的享受,不惜以身试法。如黄×峰,平日游手好闲,追求不劳而获,2002年8月其以借用为名,将亲戚的一辆摩托车卖出得款供自己挥霍,后被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于同年10月25日释放,出来仅23天即于11月18日又伙同刑释人员古×辉,用同样的作案手段骗得他人一辆摩托车卖出,将赃款共同挥霍。
  (三)犯罪主观恶意深,有的还以犯罪为职业。有的刑释解教人员自小染上不良习气,违法犯罪后不认罪悔罪,不接受教育改造,一旦刑释解教,便故态复萌,重操旧业。更有一些“三进宫”以上者,不是积极地从中吸取教训,反而消极地认为是社会与他们过不去,因而憎恨社会。他们有的向涉世未深人员传授犯罪方法,有的则变本加厉,刑释后疯狂作案,不少恶性案件都是“多进宫”的刑满释放人员、惯犯和逃犯所为。2001年至2003年,我县县城飞车抢夺案件居高不下,检察机关共提起公诉26名涉案人员,其中有刑释解教人员16人,占总数的61.5%。典型案例如黄×安、蓝×华、马×坤、黄×(女)、谢×、谢×金等6人抢夺案,在2001年间抢夺十余次,抢得钱财共值8万多元,此抢夺团伙中前4人均是刑满释放人员,且均属累犯。
  (四)江湖义气,为朋友两肋插刀。刑释解教人员经历复杂,人员交往复杂,除过去一些朋友外,还在“两劳”场所结交了一些人,这些人重哥们义气而不讲法律,甘愿为朋友两肋插刀。如万×刚曾在1999年4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1年10月16日晚上,其结识的朋友、刑释人员曾×全等人在县城某酒店停车场与李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架,后被民警制止。万×刚得知后即伙同二十多人,手持刀具、铁水管等工具,脱掉上衣,冲到李某等人就医的某门诊部,见人就打见物就砸,砍致轻伤1人、毁坏房门2扇、砸坏小汽车2辆、摩托车6辆,情节恶劣影响极坏。
  (五)法律意识淡薄,再次触犯刑律。有些刑释解教人员在监管场所认真服刑改造,思想有了较大转变,回归社会后也能自食其力,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自觉地又触犯了刑律。如张×强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他原系五华县某农场职工,在1990年因犯诈骗罪、销售赃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1993年4月释放,1994年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年12月减刑释放,后张×强经营酒店。为了保证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张×强于2003年2、3月间,从大坝镇七都村邓某手中以二百元购买到一支自制猎枪,并从平南镇丁某手中拿到三发猎枪子弹,放在其酒店的房间里,直至同年7月被发现非法持有枪支。
  社会原因
  (一)社会歧视。一些刑释解教人员由于有“劣迹”,他们重新走向社会后,一些人不自觉地视之为“另类”,他们在就业、工作、婚姻等方面会遇到比平常人更多的困难,承受的社会压力增大,面对社会的迅速变化,他们往往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心理,同时也容易产生一种对社会警惕和排斥心理,较少与平常人交流,最终形成反社会的性格。蒙受歧视而又缺少沟通是导致刑释解教人员走向犯罪的重要原因。
  (二)亲友冷落。一个人违法犯罪了,他本人进了监管场所,对其家里影响较大,会不同程度地“连累”了他的家人。对家里出现的这种“不光彩”的事,一些人对“犯了法”的亲属进了“两劳”场所,平时懒得写封信打个电话去安慰和鼓励,到刑释解教后,对亲属的就业、生活不闻不问,严重地挫伤了刑释解教人员的重新做人的信心,最终导致他破罐子破摔。
  (三)监管原因。一是一些监狱和劳教场所存在重经济效益,轻改造、教育、管理的状况。在当前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中,监管场所为了提高经济效益,不可避免地把大量的时间、人力用于单位“搞创收”上,而忽视将更多的精力去做违法犯罪人员的思想改造和为他们日后走向社会有立足之地而进行知识更新、技能培训等方面。二是教育改造手段单一,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罪犯思想改造。一方面,管教干部承担着大量违法犯罪人员的劳动教养、劳动改造的管理工作,这使他们难以集中精力,影响了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效果。另一方面,监狱主要是通过减刑、假释方法促使罪犯认真改造,缺少人文关怀和有针对性的改造手段。而监狱中实行多年的减刑、假释考核办法,容易造成一些罪犯在改造中投机取巧,处心积虑使自己能得到减刑、假释的机会,但其内心深处的劣性往往没有得到彻底、有效的改造。三是帮教工作未得到很好衔接。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还需要有关部门对他们进行帮教。但由于现在人户分离的现象十分普遍,很多刑释解教人员为了谋生而外出四处打工,使社会上的监管工作不能到位,出现了不少无人监管的情况,一旦有其他因素触发,极易造成再次犯罪。
  三、防范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教育改造的力度。一是要使监管场所真正成为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的地方。不要将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仅仅当作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而是要作为净化受监管人员心灵的阵地,要保证监管场所把监管力量投入到执行处罚、改造罪犯的工作上来。管教干部要教育受监管人员在改造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从内心深处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自觉地投入改造,从主观上避免再犯罪。要运用科学的管教方法,宣传社会主义伦理、道德,普及法律知识,传授劳动技能,使他们的思想道德水平、文化知识水平和职业技能都有一个很大的提高,帮助他们树立起重新做人的信心,引导他们摆脱因违法犯罪留下的阴影,树立起正确、健康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二是建立减刑考验期制度,大胆适用假释制度。在对服刑人员决定减刑的同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不再积极改造并违反监规,可以宣布撤销减刑决定,对其继续执行减刑前的刑期。同时,针对一些监狱“人满为患”的现象,可以考虑适用假释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大胆适用假释,并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对假释人员假释期间的监督和考察。
  (二)加强对累犯的打击力度。修订后的刑法将以前构成一般累犯的前后罪时间距离由3年延长至5年,一方面会更有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说明累犯对社会治安的危险性更大。依法对累犯严厉惩处,必将有利于有效地遏制刑释人员再犯罪率的上升。特别是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对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必须从重从快予以打击,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方能将其犯罪气焰打下去。加大对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的打击力度,作为司法机关,应本着执法必严的原则,对那些以身试法屡教不改的刑释解教重新犯罪人员、团伙犯罪一定要快捕快诉快审快判,从重打击,扼制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以示法律的威严,达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三)重视和关心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问题。搞好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安置工作,要有创新思路。首先,劳改和劳教场所在改造阶段应适时开展一些职业培训,提高他们回归社会后的就业能力。其次,在主管部门扶持指导下组建以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为主的经济实体,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就业工作,同时加强建立对其定期的考察制度,帮助其尽快适用新的生活。再次,基层政府职能部门应通过适当形式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专业技术教育;并从实际出发,动员和要求招工单位从着眼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在招工就业方面提供机会;对在家务农的刑释解教人员,应保证他们有一定的土地经营,使他们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四)家庭和亲友要多从精神和生活上予以关心。社会给予刑释解教人员更多的关爱和理解,有关部门和组织切实关心这一特殊群体的生活和工作,是从根本上帮忙和挽救刑释解教人员的方法之一。家庭成员的态度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影响相当大,应该用亲情去拉一把,而不要推一把,并要尽量避免刑释解教人员的家庭解体。在他们服刑劳教时要多探望,增强他们重新生活的勇气;当他们重新走进家门时,要真诚相待,精神上多安抚,生活上多关心,尤其是在他们工作、生活中受到挫折后要多鼓励,激发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扬起生活的风帆。
  (五)加强基层组织领导,搞好群防群治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作为肩负专政重要职能的司法机关,应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但是打击固然重要,决不能因为加大打击力度而疏忽了防患于未然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我们应当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安排下,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积极参与社会的综合治理工作,对那些发案率高的乡镇应及时掌握情况,建立联系点帮助基层组织建立一套完整的打防结合的新体系,除对那些突发案件应进行及时处理外,对存在的隐患应及时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出相应对策,对发案率高的地区,应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让人们知道什么是守法什么是违法犯罪,应遵守什么样的社会公德,并提高防范意识,做到群防群治,并积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消除犯罪于隐患中。特别是要注意加强预防青少年犯罪,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犯罪和再犯罪。
  针对刑释解教人员由于承受精神压力和生活艰辛而再犯罪问题,建议司法机关与有关政府部门加强联系建立刑释解教人员管理档案,加强监管工作,加强对他们的考察,对重点人员要建立帮教小组,落实帮教措施,以便随时掌握动态,一旦发现苗头,立即把问题解决和消化在萌芽状态中,努力降低刑释解教人员的重新犯罪率,同时要从政治上更加关心,生活上帮助创造就业机会,使他们体会到党的政策的温暖,从而坚定重新做人为社会创造价值的信念。(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