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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28:14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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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业经2008年10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
  三、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四、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五、第六条修改为:“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六、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
  (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情况;
  (十五)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七、第八条修改为:“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八、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十、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十一、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的网站、公报、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十二、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
  十三、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十四、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现予重新发布。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5年12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190号令发布,2008年11月7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
  (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情况;
  (十五)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 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的网站、公报、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登记;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当场登记。
  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其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更改、补充。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予以主动公开。
  第二十五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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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伊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伊春市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伊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爱文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伊春市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

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生态立市战略,保护、培育和持续利用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大力发展野生浆果深加工产业,杜绝无序利用资源的行为,根据《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伊春林区从事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保护、培育和采集、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野生浆果资源,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野生浆果,包括:笃斯越桔、篮靛果忍冬、狗枣猕猴桃、山葡萄等。
  第三条 市资源林政管理部门负责伊春林业施业区内的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坚持采集与培育相结合,做到扩大种群,提高品质,永续利用。
  第五条 每年8月2日至8日为“小兴安岭笃斯越桔节”。笃斯越桔采集期从每年8月2日开始。特殊年份笃斯越桔采摘时间的变更由市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六条 各地要适时开展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调查,查清资源分布地点、面积、蕴藏量等情况,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对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进行保护培育、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在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引种、培育科研基地,实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对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采集区实行承包采集经营。坚持自愿、公开、公正原则,责权利结合,兼顾社会、企业和承包人三者的利益,严禁暗箱操作,私下承包。
  第九条 各地依据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状况,划定采集区和禁采区,定期轮换并予以公告,建立科学合理的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开发利用和休养生息制度。
  第十条 合理区划承包采集经营区。承包采集经营区的区划要考虑现地的完整性,以自然区划为主,一个承包采集经营区不能跨越两个林班。每个承包采集经营区的面积以10—20公顷为宜,承包采集经营区之间要设立明显界桩、标牌,标明承包采集经营区编号、承包人、承包面积、承包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各地应将调查区划后的承包采集经营区在林场(所)张榜公告,并提供信息查询。
  第十二条 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承包人应以林场(所)职工为主。对地处偏远,农林交错地区的野生浆果资源,允许当地常驻农民凭有效身份证明参与承包采集经营。
  第十三条 在森林资源管护承包责任区内分布的笃斯越桔资源,管护人有优先承包权。管护人放弃承包经营的,其他申请人可以申请承包。
  第十四条 承包方式主要有协议和招标两种。参加承包的职工向所在林场(所)递交书面申请,与林场(所)协议确定承包采集经营区。如遇同一承包采集经营区多人申请承包,应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最终承包者。
  第十五条 每个承包采集经营区确定承包人后,应将承包结果张榜公示。经公示3个工作日无异议后,由当地森林资源经营单位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
  当地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承包保证金。
  第十六条 按照《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的采集实行有偿利用,收取植物资源有偿使用费。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单位可根据资源蕴藏量、品质、距离、道路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适当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用于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的管理、保护、培育等工作。
  第十七条 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承包期限为5年。第一个承包期结束后,经审计确定资源得到有效增长、经营状况良好的原承包人可优先续签第二轮承包合同或返还承包保证金。承包采集经营区可以依法继承,但不得自行转让变更。承包人中途因故放弃承包或承包人无力履行承包责任、义务时,由林业局收回另行发包,并退还保证金。已收取的植物资源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笃斯越桔的采集必须在成熟期内凭承包合同采集。禁止采取折枝、掠青等破坏资源性的采集方式,禁止越界采集,禁止破坏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及其生长环境。
  第十九条 鼓励承包人在承包采集经营区内,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后,通过改培、种植扩大资源数量,改良资源品质。但不得采取伐除上层木或其他破坏林木资源的方式。
  第二十条 各地林场(所)负责监督承包人在承包采集经营区内的采集经营行为,并对承包采集经营区笃斯越桔资源状况进行定期监测评估,保证对笃斯越桔资源合理采集。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因承包界线等问题发生纠纷,由当地森林经营单位进行调处。调处无效的,由当地资源林政管理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安、资源林政及林业局、林场(所)等部门和单位要充分发挥行政管理职能,开展好保秋护秋行动,从严打击各种非法采集、乱抢乱采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的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进行掠青、越界采集及从事其他破坏资源性行为的,取消其承包资格,造成的损失在承包保证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与承包采集经营户合作,投资兴建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原料基地,实行订单收购,为企业提供充足、稳定、持久的原料供应保障。
  建立笃斯越桔原料生产基地要逐级申请上报,履行审批手续,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遵循保护资源、职工获利、保持社会稳定的原则,制定本地笃斯越桔等野生浆果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资源林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议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方式

俞洪庆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检察机关在不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力度的同时,结合检察职能,按照“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的精神,积极探索建立在党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专门预防和系统预防、检察机关预防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因此,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方式也就成了摆在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下面笔者结合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实践,就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方式略呈管见。
一、建议党委牵头,实现网络预防。
由于产生职务犯罪原因的多方面,决定了预防职务犯罪是一个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法律等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在整个预防职务犯罪的系统工程中检察机关仅仅是一个组成部分。所以,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必须贯彻党中央关于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要求,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动员全社会力量,发挥预防工作的整体效能,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因此,各级检察机关要主动争取党委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视,通过党委牵头组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网络非常必要。其工作方式可以通过向党委提出当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建议党委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指导(领导)小组,并由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处(科)负责处理指导(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在各部门、厂矿、乡镇聘请纪委书记或党委书记担任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联络员,建立起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网络。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联系沟通和协调,进行信息交流,推广预防经验,走系统预防、部门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道路,共同推进预防工作的深入。
二、促成专项立法,实行依法预防。
2001年8月1日,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由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无锡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地方性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项法规。此后全国有的地方已制定了类似的地方性法规。例如,今年7月26日,浙江省嘉兴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嘉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议》,8月1日结束的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这些地方性的法规的出台,标志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已经迈上了法制化的轨道,同时也为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由检察机关提请,人大常委会制定预防职务犯罪专项法规,实行依法预防的工作方式,可以提高预防工作的层次,拓展预防工作的领域,值得推广应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在全国各地实践的基础上总结提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职务犯罪法》,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完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三、设立专门机构,落实专职预防。
预防职务犯罪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在检察机关内部应设有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职务犯罪预防工作。2000年8月,经国家编制委员会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独立的职务犯罪预防专门机构——职务犯罪预防厅后,各地检察机关成立了相应的专门机构,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但是,还有一些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反贪局兼顾,或由控申科带管,或由办公室捎带,没有设立专门的预防职务犯罪机构。这样,势必影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因此,在各级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中应统一独立设置预防职务犯罪处(科)。承担统一组织、协调、掌握检察机关内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运用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开展预防警示宣传、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与预防社会网络组织的联系;收集、研究和利用预防职务犯罪的信息;开展预防理论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检查预防工作,总结推广经验,树立表彰先进,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等职责。 
四、严惩职务犯罪,以达警示预防。
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结合检察职能进行,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力度是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主要的工作方式。这是缘于检察机关担负着惩治职务犯罪的特殊使命,而预防职务犯罪是惩治职能自然延伸。因此,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是检察机关执法的两个组成部分,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辨证统一的有机整体。对职务犯罪的惩处是遏制腐败现象的重要手段。打击的目的在于发挥法律的威严、震慑、警示作用,惩一儆百,预防职务犯罪的再次发生,防止腐败现象的继续蔓延。从这个角度上讲,打击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预防方式。没有打击的预防,是软弱无力的预防,只预防不打击,则会出现防不胜防,检察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只有与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紧密结合,才能够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优势,才能够发现诱发职务犯罪的各种深层次原因。在此基础上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才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只有做到“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才能有效地遏制职务犯罪的蔓延。这是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已达成的共识。
五、克服就案办案,开展个案预防
虽然人们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越来越重视,但在预防职务犯罪的实践过程中,仍有只打击、不预防,打防脱节的状况。坚持在办案过程中做好“六个一”,开展个案预防,是检察机关利用职能优势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方式。这“六个一”即是每查办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一是责成犯罪嫌疑人写一份触及灵魂的悔过书,这悔过书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一次深刻的自我教育,别人看了便受了一次深动的警示教育;二是到发案单位召开一次座谈会,分析发生职务犯罪的原因,商量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三是通过办案,发现发案单位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提出一项口头或书面的检察建议;四是根据所办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案发单位的有关人员上一堂“看得见、摸得着”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课;五是根据案发单位暴露出来的问题,督促案发单位制定一项整改措施;六是在案件办结以后,为落实检察建议、整改措施等对案发单位进行一次回访,进一步落实案发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深入调查研究,探索前瞻预防
根据本地区职务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专题调研,调查分析新形势下产生职务犯罪的深层次原因、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特别是对当地有影响有震动的窝案串案、大案要案,要组织人员深入案发单位开展调查研究,与主管部门和发案单位共同研究分析,找出制度上、管理上、机制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犯罪根源,研究从根本上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的措施和对策,提出加强立法、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强化管理、落实监督等前瞻性的预防对策,做到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并写出专题调查报告,提出完善立法、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供领导和有关部门为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了决策依据。例如,建立行政服务中心、招投标中心、会计核算中心、经济发展投诉中心,健全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以规范事权、财权、人事权。推进法制、体制、机制的完善与改革,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同时,深入调查分析行业职务犯罪的原因、规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向党委、政府提出“专项治理”的建议。例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调查报告《关于我省建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国家公职人员贪污贿赂腐败的发展动向及抑制策略》、《我省金融系统职务犯罪情况及预防对策》等,为做好浙江省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七、签订廉政协议,进行专项预防。
建设领域是职务犯罪的多发区,为防范职务犯罪的发生,对一些投资大,工期长,易发生职务犯罪的重点工程,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配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招标、物资采购、施工、工程验收等职务犯罪多发环节,实施同步监督。具体地说:一是由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处(科)作为监督方积极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促进建设工程市场公平竞争和规范交易。二是由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处(科)作为监督方参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协议》,明确双方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应遵守《工程项目建设廉政管理若干规定》,在施工期内,适时召开座谈会,定期了解、监督廉政协议的执行情况。工程竣工验收时,执行廉政协议的情况作为一个内容进行验收。至今,有许多地方以这种专项预防的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八、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宣教预防。
  法制宣传教育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一种常用方式,是提高人们法制观念、培养廉政意识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其形式多种多样,只有深入持久,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
为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得既生动活泼,又效果明显,就必须利用检察机关办案的优势。广泛宣传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所取得的成绩,造成声势,形成威慑效应。深刻揭露职务犯罪危害性,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深入剖析犯罪分子堕落的轨迹和思想根源,提高广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自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其宣传教育的形式应灵活多样,在不影响保密的情况下常用的方式有:将所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通过新闻媒介(广播、电台、报纸等)进行公开宣传;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成果展览会进行宣传;将本地区查办的大案要案制作成电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廉政教育片;编辑《预防职务犯罪通讯》之类的内部刊物,专门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参观反贪展览、教育警示基地、收看职务犯罪人员的忏悔录像等,以达到警示作用;配合有关单位开展普法教育,实行检务公开,宣传查办职务犯罪法律、法规和程序,解释罪与非罪界限;介绍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展示预防工作的成绩等等。
总之,检察机关要运用各种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方式,引导国家工作人员自觉遵纪守法,与职务犯罪行为作斗争,逐步形成人们对职务犯罪“不敢犯、不能犯、不想犯”的约束机制,真正做到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结出丰硕之果。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