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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2:40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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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

  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8号)和《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印发后,境内、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积极探索试行股权激励制度。由于上市公司外部市场环境和内部运行机制尚不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有待完善,股权激励制度尚处于试点阶段,为进一步规范实施股权激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股权激励的实施条件,加快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必须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并按照国资发分配〔2006〕8号、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文件的要求,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上市公司在达到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一半以上、薪酬委员会全部由外部董事组成的要求之后,要进一步优化董事会的结构,健全通过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制度,按专业化、职业化、市场化的原则确定董事会成员人选,逐步减少国有控股股东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数量,增加董事会中由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提名的、由公司控股股东以外人员任职的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数量,督促董事提高履职能力,恪守职业操守,使董事会真正成为各类股东利益的代表和重大决策的主体,董事会选聘、考核、激励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能必须到位。

  二、完善股权激励业绩考核体系,科学设置业绩指标和水平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建立完善的业绩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业绩考核指标应包含反映股东回报和公司价值创造等综合性指标,如净资产收益率(ROE)、经济增加值(EVA)、每股收益等;反映公司赢利能力及市场价值等成长性指标,如净利润增长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公司总市值增长率等;反映企业收益质量的指标,如主营业务利润占利润总额比重、现金营运指数等。上述三类业绩考核指标原则上至少各选一个。相关业绩考核指标的计算应符合现行会计准则等相关要求。

  (二)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其授予和行使(指股票期权和股票增值权的行权或限制性股票的解锁,下同)环节均应设置应达到的业绩目标,业绩目标的设定应具有前瞻性和挑战性,并切实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股权激励实施的条件。

  1.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股权时的业绩目标水平,应不低于公司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或选取的同行业境内、外对标企业,行业参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行业分类标准确定,下同)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50分位值)水平。

  2.上市公司激励对象行使权利时的业绩目标水平,应结合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和自身战略发展定位,在授予时业绩水平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并不得低于公司同行业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凡低于同行业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以下的不得行使。

  (三)完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业绩考核体系,切实将股权的授予、行使与激励对象业绩考核结果紧密挂钩,并根据业绩考核结果分档确定不同的股权行使比例。

  (四)对科技类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业绩指标,可以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及成长规律等实际情况,确定授予和行使的业绩指标及其目标水平。

  (五)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相关企业的业绩指标,应通过设定经营难度系数等方式,剔除价格调整、宏观调控等政策因素对业绩的影响。

  三、合理控制股权激励收益水平,实行股权激励收益与业绩指标增长挂钩浮动

  按照上市公司股价与其经营业绩相关联、激励对象股权激励收益增长与公司经营业绩增长相匹配的原则,实行股权激励收益兑现与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即在达到实施股权激励业绩考核目标要求的基础上,以期初计划核定的股权激励预期收益为基础,按照股权行使时间限制表,综合上市公司业绩和股票价格增长情况,对股权激励收益增幅进行合理调控。具体方法如下:

  (一)对股权激励收益在计划期初核定收益水平以内且达到考核标准的,可按计划予以行权。

  (二)对行权有效期内股票价格偏高,致使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的实际行权收益超出计划核定的预期收益水平的上市公司,根据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和股票价格增长情况合理控制股权激励实际收益水平。即在行权有效期内,激励对象股权激励收益占本期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授予时薪酬总水平(含股权激励收益,下同)的最高比重,境内上市公司及境外H股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40%,境外红筹股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50%。股权激励实际收益超出上述比重的,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不再行使或将行权收益上交公司。

  (三)上述条款应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或股权授予协议上予以载明。随着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以及上市公司市场化程度和竞争性的不断提高,将逐步取消股权激励收益水平限制。

  四、进一步强化股权激励计划的管理,科学规范实施股权激励

  (一)完善限制性股票授予方式,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水平。

  1.上市公司应以严格的业绩考核作为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前提条件。上市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的业绩目标应不低于下列业绩水平的高者:公司前3年平均业绩水平;公司上一年度实际业绩水平;公司同行业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50分位值)水平。

  2.强化对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的约束。限制性股票激励的重点应限于对公司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高级管理人员。限制性股票的来源及价格的确定应符合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且股权激励对象个人出资水平不得低于按证券监管规定确定的限制性股票价格的50%。

  3.限制性股票收益(不含个人出资部分的收益)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业绩指标的增长幅度(以业绩目标为基础)。

  (二)严格股权激励对象范围,规范股权激励对象离职、退休等行为的处理方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重点应是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骨干,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未在上市公司任职、不属于上市公司的人员(包括控股股东公司的员工)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境外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的对象。

  股权激励对象正常调动、退休、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授予的股权当年已达到可行使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可行使的部分可在离职之日起的半年内行使,尚未达到可行使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不再行使。股权激励对象辞职、被解雇时,尚未行使的股权不再行使。

  (三)规范股权激励公允价值计算参数,合理确定股权激励预期收益。

  对实行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激励方式的,上市公司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国际通行做法,选取适当的期权定价模型进行合理估值。其相关参数的选择或计算应科学合理。

  对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方式的,在核定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时,除考虑限制性股票赠与部分价值外,还应参考期权估值办法考虑赠与部分未来增值收益。

  (四)规范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分红后股权激励授予数量的处理。

  上市公司因发行新股、转增股本、合并、分立、回购等原因导致总股本发生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股权授予数量或行权价格的,应重新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后由股东大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对于其他原因调整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授予数量、行权价格或其他条款的,应由董事会审议后经股东大会批准;同时,上市公司应聘请律师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股权激励计划规定出具专业意见。

  (五)规范履行相应程序,建立社会监督和专家评审工作机制。

  建立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与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沟通协调机制。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其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应与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进行沟通协调,并应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将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及相应的管理考核办法等材料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建立社会监督和专家评审工作机制。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除按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予以公告外,同时还应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议。同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将组织有关专家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进行评审。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意见与专家的评审意见,将作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股权激励计划的重要依据。

  建立中介服务机构专业监督机制。为上市公司拟订股权激励计划的中介咨询机构,应对股权激励计划的规范性、合规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六)规范国有控股股东行为,完善股权激励报告、监督制度。

  国有控股股东应增强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带头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执行国家政策,维护出资人利益。

  国有控股股东应按照国资发分配〔2006〕8号、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文件及本通知的要求,完善股权激励报告制度。国有控股股东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时,应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及时将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激励对象年度行使情况等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国有控股股东有监事会的,应同时报送公司控股企业监事会。

  国有控股股东应监督上市公司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为股权激励的实施提供良好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基础。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将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公司的改革发展、业绩指标完成情况以及激励对象薪酬水平、股权行使及其股权激励收益、绩效考核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和对外披露。

  在境外和境内同时上市的公司,原则上应当执行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文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管理技术骨干应在同一个资本市场(境外或境内)实施股权激励。

  对本通知印发之前已经实施股权激励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其国有控股股东应按照本通知要求,督促和要求上市公司对股权激励计划进行修订完善并报国资委备案,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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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省教育厅制订的《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省教育厅制订的《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省教育厅制订的《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扫盲工作,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它是提高中华民族文化素质、促进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提高扫盲意识,加强领导,落实措施,组织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印发〈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中,明确提出90年代在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任务。根据国家的要求和我省的实际,我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工作,今年开始试点,明年铺开,力争在1995年底前完成扫除青壮年文
盲的任务。

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的暂行办法
为保证高标准扫盲教育质量,完成广东省扫盲历史任务,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国家教委《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验收标准
凡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具有广东户籍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要达95%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要达98%以上;建立了乡镇、管理区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学点),并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巩固提高。最近三年以来的脱盲人员复盲率低
于5%;普及初等教育巩固,六率达到要求;所辖农村的管理区(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达到上述标准。
二、申报验收制度
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须申报(填写申早报审批表和一千字扫盲验收总结),经验收合格,审批确认。采取乡镇、管理区(街道、居委会)等自验,县(市、区)验收,地级市审核,省验收;逐级申报,政府审批,同时,抄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验收制度。
(一)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管理区、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验收。
(二)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乡镇、街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
(三)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经验收审核同意后,再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由省人民政府抽查验收和审批。
三、组织领导
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教育、科技、农业、妇联、共青团、科协等有关部门和团体成立的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做好验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验收的内容及方法
验收的重点是农村的管理区、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考核验收的办法和对三年来脱盲人员进行逐一考核认定。
(一)听取被验收单位的政府负责人的高标准扫盲工作情况汇报,了解基本情况。
(二)核查有关档案材料:1990年人口普查青壮年人口文化状况,文盲、半文盲登记册及丧失学习能力人员名册;最近三年以来脱盲人员花名册、学员作业、脱盲考试试卷等有关扫盲教学和考核资料;脱盲学员巩固提高、防止复盲的资料;乡镇、管理区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学点
)办学情况;小学年度统计报表和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等。
(三)验收小组成员要深入基层单位,通过座谈、家访、测验等形式核实有关情况。
(四)县(市、区)要逐村逐乡进行验收。市在全面审核县(市、区)材料后,也要组织人力验收。省对申报验收的县(市、区),采取抽查的方法,进行验收。
(五)被验收管理区或居民委员会的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15周岁以上人口中,最近三年以来的脱盲人员,除已具有小学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正在接受普通小学和业余小学教育、脱盲后巩固提高班结业的人员外,都应该参加验收考试。无资料证明其未复盲而又不参加验收
考试的,一律按文盲、半文盲计算。考试前,要通过查验身份证、花名册、学员作业等方法,核实其应试资格,防止弄虚作假。
(六)验收考试以管理区(居委会)为基本单位,也可以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考试,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命题。省、市抽查县(市、区)的验收,由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命题。考试内容按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七条个人脱盲标准要求命题。验收考试和评卷工作,
由验收小组成员组织实施。
(七)要认真做好青壮年文化状况的调查、核实工作。确定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要以教育行政部门统计的数字和1990年人口普查资料为依据。如有差距,应作具体分析,摸清具有当地户籍人口的数量和现有文化水平。同时,关注流动人口的扫盲工作。
五、验收的发证、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单位脱盲证书,并给予表彰奖励。高标准扫除文盲的县(市、区)和不设区的市,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对先进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六、经费来源
验收工作和表彰奖励所需经费,按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落实,以保证考核验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严格验收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验收工作,严格要求,保证质量,防止走过场和弄虚作假的现象发生。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问题,验收小组有权终止验收;如验收后发现问题,应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八、凡1992年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联合组织高标准扫盲验收合格的县(市、区),在自验复盲率的基础上,再由所在市审核合格后,填报《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申报审批表》和一千字左右扫盲验收总结材料,各一式五份,呈省审批。
九、要认真做好脱盲人员的巩固提高工作,防止复盲。
十、本考核验收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3年3月11日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保证我市建筑行业稳定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3%预留;(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修改为“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1%预留。”
本决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根据2013年1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所出现的质量问题。

  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坚持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无偿进行保修,保证用户正常使用。
  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五)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内外墙饰面开裂、起鼓和脱落,墙内表面潮湿霉变,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门窗变形、透气,阳台、窗台漏水,为2年;
  (六)其他项目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自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90日起,自动进入质量保修期。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用户取得准入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属于住宅工程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用户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不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用户有权对工程质量缺陷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保修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用户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质量投诉后,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通知并监督有关责任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接到用户保修要求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保修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属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与用户共同确定保修内容,达成保修协议,并在15日内组织施工单位予以保修。
  涉及建筑结构安全及严重影响使用功能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核查,并予以抢修。
  工程保修过程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保修项目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属于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责任的,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追偿。
  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发生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约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缺陷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等原因导致质量缺陷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三)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检测报告的,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
  (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
  (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1%预留。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将质量保证金存入,建设单位也可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施工单位开设的账户。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保修期满,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退还:
  (一)工程未出现质量缺陷的,质量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二)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质量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属于住宅工程的,未向用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导致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保修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单位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