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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35:58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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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印发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08〕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监察局联系。

茂名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审批工作,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投诉办法》、《广东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和《广东省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工作,要纳入行政审批系统,接受监督管理,实施审批信息资源共享,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下同)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管。电子监察系统建立预警纠错、投诉受理、行政许可绩效测评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章 预警纠错

第五条 对行政审批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一天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七条 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适用下列情形: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轻微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二)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法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九)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对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轻微的。

上述款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省、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对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对不依法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委托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受委托方不按委托方的要求,错误实施行政审批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作为义务,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职责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合并使用第十九条所列追究方式。

第二十一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㈠、㈡、㈢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一年内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情形处理。
  不配合或者阻挠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六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三十一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实行统一接收、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行政审批投诉,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投诉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下列行政审批投诉:

(一)拒绝、推诿、不完全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由市监察局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投诉的办理方式,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工作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报市监察局分管领导审定。

第三十七条 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审批投诉,市监察局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监察局。

第三十八条 转办投诉件须附《行政审批投诉转办函》。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转办函应当注明办理的期限,并移送投诉材料复印件。

不宜转原件或复印件的,摘转投诉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并整改的,可以终结调查。

第四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将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改正;

(四)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一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市监察局要求报送结果的,应当书面向市监察局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第四十二条 署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不涉及行政审批问题和效能监察方面的投诉,由市监察局信访室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向监察机关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察机关对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投诉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核查投诉情况时不得暴露投诉人身份。

第四十六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按照《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1995〕19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

第四十七条 建立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结果定期公布制度。绩效测评情况通过适当形式每月公布一次,每年通报综合测评结果。

第四十八条 开展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其它行政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行政效能和廉洁的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投诉;

(三)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的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形式,将应公开的内容真实、准确、及时地公开;

(二)流程规范。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数量及方式等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期限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或规定的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四)收费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五)监督检查。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六)法律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承担的责任;

(七)廉洁行政。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廉洁情况;

(八)满意度。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满意程度;

(九)服务态度。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的评价。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实行量化测评,采用扣分制、评分制和加分制,每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量化测评。建立奖励机制,每年综合测评,由市政府对得分前十名的部门、单位进行通报奖励。

第五十二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一)通过系统实时采集行政许可的相关审批数据、过程以及现场监控数据,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监控;

(二)通过系统实时采集到的信息,对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及时作出处理;

(三)通过发放满意度调查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满意度调查;

(四)通过采用不定期、事前不通知的形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抽查。

第五十三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方式反映其对行政许可绩效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监控、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效能监察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行政许可行政效能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期限规定,遇法定节假日时顺延。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审批的预警纠错、投诉受理、绩效测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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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和承包建筑、装修工程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应自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事宜。
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自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申请时应填写名称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项目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各方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经登记的名称保留期为一年。在保留期满不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其名称自动失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合同和企业章程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外方合营者近期的合法开业证明和中方合营者的营业执照及各方资本信用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或聘任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
国有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国有资产转移证明文件。集体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资产的评估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承包工程合同;
(三)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发区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施工许可证明;
(五)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第七条 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国家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外国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简历;
(六)常驻代表机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或租赁房屋证明。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本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表、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八条 国内企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国内企业申请营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或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到公安、税务、海关、商检等机关办理居留(住)证、纳税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迁移、分立或合并、调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时,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部门批准、证件和债务、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提出申请,经原批准部门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如数投入资本。不能如期如数投入资本的,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营业活动满一年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其营业执照和公章,通知其开户银行撤销其帐号,同时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接受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企业、承包工程企业或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按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

条修改为:“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接受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建设银行



现将《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会计核算手续》、《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及经销商汽车销售结算网络协议书》印发给你行,凡经总行同意开展此项业务的各行(名单附后)要认真遵照执行,并尽快
转知所属。希望各行加强协调与合作,充分发挥我行整体网络优势,形成各行联手操作的运营机制,本着安全、高效原则,保证一汽集团公司汽车销售款及时回款。同时各行要加强与客户的联系,以客户需求为导向,创新金融工具,丰富服务品种,提高服务质量。

附件一:同意开办汽车销售结算网络业务代理商及开户行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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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分 行| 代理商名称 | 开户建行 |
|--|---|---------------|--------|
| | | 合 计 | |
|--|---|---------------|--------|
| 1|北 京|一汽北京汽车有限公司 |长安支行 |
|--|---|---------------|--------|
| 2|北 京|北京市汽车经销公司 |海淀支行 |
|--|---|---------------|--------|
| 3|北 京|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一厂 |东四支行 |
|--|---|---------------|--------|
| 4|大 连|大连一汽汽车销售中心 |开发区建行营业部|
|--|---|---------------|--------|
| 5|长 春|一汽集团吉林省联合销售公司 |人民广场支行 |
|--|---|---------------|--------|
| 6|长 春|中国燕兴(深圳)长春公司 |一汽支行 |
|--|---|---------------|--------|
| 7|黑龙江|一汽黑龙江联合公司 |省建行营业部 |
|--|---|---------------|--------|
| 8|哈尔滨|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香房支行 |
|--|---|---------------|--------|
| 9|江 苏|一汽无锡联合公司 |无锡分行营业部 |
|--|---|---------------|--------|
|10|南 京|江苏南京汽车联合公司 |南京市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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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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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分 行| 代理商名称 | 开户建行 |
|--|---|---------------|--------|
|11|苏 州|吴江一汽轿车专营有限公司 |吴江市建行 |
|--|---|---------------|--------|
|12|福 建|一汽福建联合公司 |省行直属支行 |
|--|---|---------------|--------|
|13|河 南|一汽许昌汽车有限公司 |市建行文峰办 |
|--|---|---------------|--------|
|14|河 南|一汽开封经销公司 |市建行营业部 |
|--|---|---------------|--------|
|15|湖 北|襄樊一汽机电有限公司 |襄樊樊城支行 |
|--|---|---------------|--------|
|16|武 汉|一汽湖北联合公司 |十里铺办事处 |
|--|---|---------------|--------|
|17|广 东|广东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 |省建行营业部 |
|--|---|---------------|--------|
|18|广 东|珠海珠光汽车工业发展公司 |珠海南屏办事处 |
|--|---|---------------|--------|
|19|广 州|一汽广州经济贸易公司 |黄石办事处 |
|--|---|---------------|--------|
|20|成 都|四川一汽联合贸易公司 |第三支行 |
|--|---|---------------|--------|
|21|成 都|中储成曙光汽车贸易公司 |营业部 |
|--|---|---------------|--------|
|22|宁 夏|宁夏一汽销售有限公司 |开发区办 |
|--|---|---------------|--------|
|23|上 海|上海一汽联营公司 |建行卢湾支行长办|
|--|---|---------------|--------|
|24|深 圳|深圳市汽车贸易公司 |田背支行 |
|--|---|---------------|--------|
|25|深 圳|中汽工业深圳销售公司 |田背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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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大行业,大企业”的经营战略,发挥建设银行整体优势,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根据《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和建设银行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利用建设银行清算系统,协助一汽集团公司建立汽车销售结算网络,
以保证一汽的销售结算资金规范、快速的运转,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行信贷管理部为销售结算网络的协调部门,负责处理网络内的重大事项,审定有关政策、规定等。
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分行为网络主办行,负责了解、掌握网络内的汽车销售结算情况,联系、协调与一汽集团公司的销售结算业务的有关事宜,向各网络成员行提供有关一汽集团公司、一汽大众公司情况的信息咨询等。
一汽专业支行为网络承办行,负责具体管理汽车销售结算专户及各网络成员的汽车销售往来款项结算及对帐。
一汽产品指定经销商所在地建设银行为业务协办行,负责经办对一汽经销商的帐务结算、资金清算等。
第三条 一汽集团公司负责参与制定网络的重大政策、规定,并推荐经销商为网络成员。
第四条 取得网络成员资格的经销商(以下简称经销商)利用建设银行的清算系统划转货款,在其支付一汽产品货款发生资金不足时可优先取得当地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或建设银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经销商申请使用建设银行贷款应执行《中国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或《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暂行)》的规定。
第五条 建设银行的贷款(或开具的承兑汇票)只能专项用于支付购买一汽集团公司(或一汽大众公司)产品货款,不得挪作他用,同时经销商销售一汽产品的货款只能在货款行办理结算,作为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
第六条 各网络协办行均应采取电汇结算方式结算汽车销售款。
第七条 各协办行应于结算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资金清算系统将汽车销售结算资金汇入承办行。
第八条 业务承办行为一汽集团公司开立“一汽销售结算网络收入专户”,核算各网络协办行汇入的汽车销售结算款;各网络协办行为一汽产品经销商开立“一汽销售结算网络专户”,核算各一汽经销商的汽车销售结算款项。
第九条 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会计核算按《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支付核算手续》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会计核算手续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及《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管理办法》等,制定本核算手续。
一、会计核算基本规定
1.本核算手续仅适用于办理中国一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销售结算网络业务。
2.中国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的收、付款人均为指定对象。收款人为一汽贸易总公司,付款人为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分行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专业支行(以下简称一汽专业支行)为承办行,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开户行为协办行。
3.承办行在办理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销售结算网络款项划缴时,通过清算系统按“加急”类业务办理。
4.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分行与一汽集团公司共同签署“中国一汽销售结算网络业务联系书”(以下简称联系书)(格式见附式一),协办行收到“联系书”,由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按《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开户后,方可为“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开网络专户”。
5.一汽销售结算网络结算款项的内容:第一部分为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的建行信贷资金贷款;第二部分为经销商自有资金。上述款项必须在建行系统内循环。
二、帐户设立
1.协办行在“其他资金存款”科目下为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开立“一汽销售结算网络专户”核算建行支持的贷款及其经销商自有资金和车款收入。存入时记贷方,向一汽贸易总公司支付汽车款时记借方。该帐户存入的款项不能挪为他用,只能专项支付购买一汽贸易总公司汽车款。
2.承办行在“其他资金存款”科目下为一汽贸易总公司开立“一汽销售结算业务收入专户”,用于核算各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从在协办行开立的“一汽销售结算网络专户”支付购买汽车款项。收到款项时记贷方,办理转帐付款时记借方。
3.协办行会计部门开立“一汽销售结算网络收入专户”。
要填写“联系书”回执(见附式二)送信贷部门,信贷部门登记后传真给一汽贸易总公司及建行长春分行一汽专业支行。
三、汽车销售结算网络会计处理手续
(一)协办行处理手续
1.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采用“电汇”结算方式向一汽贸易总公司支付款项。
2.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按规定提交“电汇”凭证,再在摘要栏注明支付汽车款字样,会计部门审核无误后凭以记帐,并根据“一汽销售结算网络专户”余额和本次支付金额,编制《帐户报告表》(见附件三)一式三份,经复核无误后,加盖会计业务专用章送信贷部门。信贷部门审核
无误后,加盖有关印章,将一份《帐户报告表》送会计部门,一份送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进行对帐,一份留存。同时根据留存的《帐户报告表》登记“辅助登记簿”,详细登记日期及金额。
会计部门根据审核无误后的“电汇”凭证,由会计主管人员签字,依据“资金清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按“加急”类业务办理,逐笔填制“委托电子汇划款项划收款清单”及“电子清算划收款专用凭证”,“帐户报告表”做“电汇”借方凭证附件,贷方凭证随“委托电子汇划款项划收
款清单”送清算中心(组)。汇划信息录入:收款人名称是一汽贸易总公司,收款人的帐号088261,收款人开户行建行一汽专业支行,款项用途栏注明“一汽销售结算网络收入款”。
会计分录:
借:其他资金存款——一汽销售结算网络专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资金清算往来户
第一联“电汇”凭证加盖转讫章后交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
清算中心(组)接到会计部门送来的贷方凭证及“委托电子汇划款项收款清单”,按“加急”业务逐笔方式办理信息发送。
(二)承办行的处理手续
清算中心(组)收到电子汇划信息后,及时打印“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后,及时核对有关要素,无误后办理入帐手续。
会计分录:
借:清算资金往来——往来户
贷:其他资金存款——“一汽销售结算网络收入专户”
会计部门办完帐务手续后,将一联“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加盖转讫章后送信贷部门,信贷部门据此复印一份登记辅助登记簿,并将“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原件送一汽贸易总公司。
信贷部门应分别对各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建立登记簿,以便与一汽对帐。
四、帐目核对
承办行、协办行的“一汽销售结算网络专户”、“一汽销售结算网络汇缴收入专户”的帐务核对工作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定期进行核对,年终办理对帐签证。
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支付购买汽车款项的核对由协办行信贷部门按月填制帐户核对通知书(见附式三)传真给一汽贸易总公司及承办行,承办行信贷部门核对无误后,在“核对情况说明”栏注明“核对无误”传真给承办行,如有误,应及时电话联系,更改后,再传真给协办行。
五、本会计核算手续由总行财会部负责解释
附式略。

附件四:中国建设银行、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及经销商汽车销售结算网络协议书
为了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发展,加快流通,加大建行结算业务,保证企业及时回款,实现银行(甲方)、企业(乙方)、经销商(丙方)三方经济效益的同步增长,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管理办法》和互利互惠的原则,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签约各方的权利
(一)甲方的权利。甲方为一汽产品指定代理商所在地的承办行。
1.甲方有权定期审查丙方的资信情况。
2.甲方有权根据丙方资信情况决定其能否加入汽车销售结算网络。
3.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定期提供其财务报表以及经营情况。
4.甲方有随时检查丙方财务以及财产情况的权力。
5.丙方未按要求使用贷款,以及销售乙方货款收入不存入在甲方开立的帐户,甲方有权加收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丙方贷款,终止尚未使用的贷款。
6.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在建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并使丙方销售款通过甲方结算。
7.对没有按规定使用贷款或未及时归还贷款的丙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对丙方供货。
(二)乙方的权利
1.乙方有权推荐丙方加入汽车销售结算网络。
2.乙方有权根据丙方的表现,有建议取消其网络成员的资格。
(三)丙方的权利
1.丙方取得的甲方贷款,有权得到乙方一个百分点的贷款贴息。
2.丙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以车抵债办法》规定办理抵债业务。
3.丙方有权优先取得乙方产品。
4.丙方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甲方信贷支持,享受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档次利率。
二、签约各方的义务
(一)甲方的义务
1.甲方对丙方购买乙方产品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在符合贷款条件情况下,予以贷款或开具承兑汇票。
2.甲方应监督丙方将其销售结算款划转给乙方所在地建行。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优先供应丙方产品。
2.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通报丙方经营情况。
3.乙方应及时协助甲方清理回收贷款,在丙方销售不畅,不能及时归还甲方贷款时,乙方应按原定销售价格回收处理丙方库存商品车。货款直接汇划给甲方,抵减丙方欠甲方的贷款。
4.对于丙方获取的甲方贷款,乙方应承担丙方一个百分点的贷款利息。
(三)丙方的义务
1.丙方应在甲方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2.丙方销售乙方货款必须存入在甲方开立的存款帐户。
3.丙方应定期向甲方提供财务报表以及生产经营情况。
4.丙方应接受甲方检查和监督。
三、网络内贷款操作和会计核算按《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协助中国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会计核算手续》执行。
四、违约条款
协议三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其他两方造成损失的,其他两方或一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违约方。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经三方协商解决。
六、如三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矛盾,按《经济合同法》和《贷款通则》有关条款处理。
七、本协议正本叁份、副本若干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中国建设银行 行
乙方: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一汽贸易总公司)
丙方:(代理商名称)
年 月 日



19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