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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抗洪抢险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37:59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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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抗洪抢险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抗洪抢险补助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8〕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抗洪抢险补助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三防办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抗洪抢险补助办法
为鼓励群众积极投入抗洪抢险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
(一)参加水利工程抢险行动;
(二)参加水上救援行动。
二、补助对象
参加抢险的农民群众。
三、补助标准
每人每天补助50元,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四、补助经费构成比例
每人每天50元补助标准中,其中市财政负担25元,县、区负担15元,镇(乡、办事处)负担10元。
五、补助核查办法
(一)镇(乡、办事处)组织的抗洪抢险救灾行动,由镇(乡、办事处)确定参加抢险人数,完成任务后,登记造册报县、区三防办审核,再报市三防办审批,报分管市领导签批后,由市、县(区)、镇(乡、办事处)财政按比例核发给个人。
(二)市、县(区)组织的抗洪抢险救灾行动,由市、县(区)领导确定参加抢险的人数,由有关部门和镇(乡、办事处)组织人力投入抢险。完成任务后,由参加抢险的有关单位和镇(乡、办事处)登记造册送市三防办审核,报分管市领导签批后,由市、县(区)、镇(乡、办事处)按比例核发给个人。
(三)群众自发组织的抗洪抢险救灾行动,由县、区三防办派人到实地核查,确定抢险工作有成效的,按工程量给予一定补助。具体由县、区三防办向市三防办书面报告,报分管市领导签批后,核发给个人。
六、补助资金监管办法
(一)补助资金发放前应张榜公布,由参加抢险的本人签名领取。
(二)各级政府必须按比例足额发放补助资金,不得扣留挪用。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具体由市三防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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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

省政府第255号令


已经2011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改善管理,提高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机关、国有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依法独立、客观地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审计形成的结论性审计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三)指导内部审计的开展;

  (四)检查、评价内部审计工作;

  (五)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师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条件的,可以授权本单位财务、综合、监察等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本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审计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总审计师或者外部董事担任。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实行持证上岗,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经济、管理、法律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廉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

  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及效益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执行计划、预算、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会议;
  (三)检查有关的资产、经济活动资料,现场勘查实物;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四)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建议;

  (六)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结果,通报、责令改正审计发现的问题;

  (七)参与本单位因经营管理活动需要,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

  (八)对本单位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调整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后。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书面反馈意见、内部审计机构的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形成本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0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申请复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复核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统计报表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资料正确可靠,保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提高运营管理效率及效果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自我调整、约束、规划、评价和控制的一系列方法、程序与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权力机构是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未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及工作程序,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为保障城市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贯彻执行《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条例》第二条中所称的“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包括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和已建成但空置的房屋。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白蚁蚁情的调查监控和白蚁防治的规划、协调和指导。
  (三)负责白蚁防治单位和白蚁预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宣传白蚁防治知识,推广白蚁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组织查处。
  (六)实施其他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白蚁防治研究所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白蚁防治工作,并对各县(市)白蚁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在施工时。
  (二)非住宅房屋在进行装修时。
  (三)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在修缮、保护时。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其他情形。
  四、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校验原件)、建筑设计总说明、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正立面图等资料,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凭白蚁防治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协助做好签订白蚁防治合同工作。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防治合同或已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其他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具已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七、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校验原件)、相关面积证明和建筑平面图,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时,应当协助白蚁防治单位做好签订白蚁防治合同工作。
  八、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进行装修备案前可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校验原件)、或相关面积证明,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各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在办理住宅房屋装修备案时,应当协助白蚁防治单位做好住宅装修白蚁防治、宣传工作。
  九、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协助白蚁防治单位做好住宅装修白蚁防治宣传工作。
  十、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保护建筑在修缮、保护施工前,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并校验原件)或相关面积证明,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十一、住宅小区绿化工程在施工和出现蚁害时,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防治处理,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防治费。
  十二、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合同的约定,在合同范围内进行灭治。
  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发生蚁害时,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十三、白蚁防治合同中应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处理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工程结束之日起计算。其他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十四、建设单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后,应及时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通知白蚁防治单位对白蚁防治合同中载明的防治范围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十五、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白蚁预防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发展白蚁防治事业。
  白蚁防治单位应从白蚁防治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的回访复查费及后续灭治经费。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按年度比例逐年启用该项资金。
  十六、白蚁防治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白蚁防治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各施工工序、验收记录单列入建设项目隐蔽工程验收内容。同时,应当对工程项目进行随机抽检,并抽取样本送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以保证防治质量。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回访复查情况的记录、登记、归档备案工作。
  十七、白蚁预防处理工程应当纳入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的范围。
  十八、白蚁防治药剂的选择和使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药剂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范围应包括白蚁防治)、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标准证。
  (二)使用的药剂产品标签上必须注明名称、农药“三证”号、生产厂家、产品批号、有效成份和出厂日期,并附有产品说明书和批次检测合格证。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药剂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药剂,不得把仅取得农业或其他卫生害虫登记的农药用于白蚁防治工程。
  (四)白蚁防治药剂应有专门仓库储存,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药剂进出仓库登记等管理制度。
  十九、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白蚁防治管理可参照执行。
  二十、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