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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05:45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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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

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投资建设,用于出租、销售的商住房屋及其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是指对已完成了专业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及公用设施建设配套情况所作的认定。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专业验收是指建设、规划、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落实工程报建审批事项情况所作的检验和认可。

  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下称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按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的约定事项建成后,依照强制性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对房屋建筑以及按规定配套建设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质量的认定。

  第四条 阳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领导小组指导协调全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具体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实施综合验收工作,应当组成由建设、规划、市政、人防、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负责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作,并由开发企业邀请该项目的施工、监理和设计单位参加。

  第六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办理了现售备案,并把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二)已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三)规划、人防、公安消防等专业验收符合要求;

  (四)持有开发商与供电部门签署的正式接管商住小区配套供电设施协议及供水、管道供气单位准许使用的有关文件资料;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内道路、排水系统已完善并分别接通了城市道路、排水系统网;按规范设置了门牌、配备了邮政信箱、接通了电讯、广播电视等,已具备居民基本生活、居住条件;

  (五)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已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六)商品住宅及配套设施范围内没有违章建筑、临时建(构)筑物、施工机具、建筑余泥、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环境整洁;

  (七)商品住宅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经拆除或按规范埋入地下;

  第七条 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在专业验收和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三十天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申请,填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资料;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申请表及所需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三)验收小组审阅有关资料,听取开发企业情况汇报,对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及公用设施建设配套情况作现场核定和认定,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报告;

  (四)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意见表》,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整改通知书》,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改正。

  第八条 单栋(包括联体)房屋建筑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必须整体进行。

  分期建设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可以申请分期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其附属配套设施及公用设施满足使用要求,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可逐期交付使用。

  第九条 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房产管理部门不得给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开发企业须继续承担该项目的维修及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未经项目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二)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依照法律程序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负责商品住宅建设项目联合验收的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凡颁布之日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商品住宅小区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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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001年3月19日上海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依据)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盐产品,是指氯化纳(NaCl)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多品种食盐,是指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调味品等,生产加工成的各式花色品种的食盐。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商委的领导。
本市各级商业、工商、公安、卫生、质量技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生产加工食盐的条件)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除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加工食盐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添加剂核准文件和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加工厂房和设备;
(三)有相适应的质量检测手段;
(四)国家盐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申请和审批)
企业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书。
企业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向市盐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盐务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食盐批发许可申请的审批)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企业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盐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盐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食盐的批发)
市盐业公司负责全市食盐的统一供应。经市盐务局审核批准的区(县)、乡(镇)食盐批发企业承担本区域内的食盐批发业务。
市盐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统一购进食盐。区(县)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向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乡(镇)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向本区(县)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也可以直接向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
第九条 (食盐批发的价格和报表)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经营,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定期填写进销存报表,并按规定报送市盐务局。
第十条 (碘盐和包装)
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是合格碘盐。
零售食盐应当采用小包装后方可销售。散装和非小包装食盐不得在任何商业渠道零售。
第十一条 (零售食盐的进货和价格)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食盐。
第十二条 (生产用食盐)
因生产加工需用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畜牧、水产养殖需要用盐的,应当使用食盐,并向前款规定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三条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和纯碱、烧碱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购销合同,直接供应。
本市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当在购销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盐务局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转销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的,应当仅限于转销给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并应当报市盐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
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根据方便供应的原则,市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销售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未受委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除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的,应当向市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食盐批发企业购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食盐以外的其他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第十五条 (储运中转)
外省市的盐产品经本市口岸出口到国(境)外或者经本市转运到其他省市的,盐产品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盐产品到达本市的12小时之前,向市盐务局申报,并接受市盐务局的监管。
经本市中转、调运、储存的外省市的盐产品,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十六条 (非碘盐的供应)
对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由市盐务局指定的非碘盐零售商店或者医疗机构供应非碘盐;患病人员应当持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商店或者医疗机构购买非碘盐。
第十七条 (稽查措施)
市盐务局在稽查涉嫌盐业违法经营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取证、收集资料;
(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盐产品的有关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发票、凭证、帐册及其他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稽查机构的守则)
市盐务局在开展稽查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有关单位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
(二)在稽查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稽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不干预相关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自行承担稽查活动的经费。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的义务)
(一)不泄露在稽查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不接受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任何馈赠、报酬及宴请,不参加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不在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处报销任何费用;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义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受稽查过程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说明事实真相,回答市盐务局提出的有关稽查问题;
(二)如实提供与稽查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配合市盐务局的稽查取证工作,妥善保管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移送)
市盐务局在稽查涉嫌盐业违法经营活动时,发现所稽查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未填报进销存报表等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计划擅自购进食盐等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责令改正,对其中转让、购销、储运的盐产品可指定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按散装工业盐最低出厂价予以收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刑事责任)
对违法经营的责任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区县盐业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协助市盐务局做好本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5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40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管理,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经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此条规定中的“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之日的资金余额,其中不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企业不可动用的资金;“应付职工工资”是指当期计提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