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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1:26:56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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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2008〕8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申请购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监察、财政、国土、公安、民政、规划、物价、建设、劳动、计生、税务、社保、城管、统计、发展和改革、城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各镇(街)、有关单位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工作,负责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信息调查工作,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档案,根据需求情况编制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解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买和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设及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国土部门应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加快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空置商品房,也可在房地产项目中配建。

市财政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市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原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家庭;各镇(街)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家庭,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特殊情况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

通过收购等方式筹集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拟定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单套售价应当计算楼层、朝向等差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销售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应当出具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采取一次性付款、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也可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三年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2.5倍数之下;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20倍数之下;

(四)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人员,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民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测算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近三年年度收入情况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或已享受其他购房优惠政策,原则上不能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房管部门报告,房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房管、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房管所领取并如实填写《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二)受理:房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初审和公示:房管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后,由村(居)委会将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房管所提出,房管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房管所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管局。

(四)复核、批准和公示:市房管局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已复核符合申购资格的名单在东莞公众网和《东莞日报》上公示10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房管局提出,房管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市房管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购房资格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同时向申请家庭发放有效期为3年的准购证。

(五)公开摇号:公告完毕,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公开摇号必须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

(六)轮候与配售: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轮候,市房管局根据房源情况,按照选房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售通知。

(七)选房:申请人凭配售通知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购房的,申请人可挑选住房2次。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两次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署《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买资格;放弃购买资格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房。



第四章 产权管理、回购及退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已购买和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入户当地手续。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地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参考使用年限和成新折旧进行回购或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一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不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应按前款规定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房管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会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购房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屋产权登记;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家庭成员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依购房合同约定,要求其退回利用经济适用住房所取得收益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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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司法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1984]七号文件、严禁早婚的通知

民政部 司法部 等


民政部、司法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1984]七号文件、严禁早婚的通知
民政部、司法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司法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委员会:
新《婚姻法》已经施行三年多了。但由于对新《婚姻法》宣传不深入,执行不严,不到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而早婚的现象,在一些农村和山区还很严重。有些地方,由于受封建婚姻陋习和不正之风的影响,还出现了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青年男女颁发结婚证的现象。在华侨与国
内公民结婚中也出现了此类情况,流传国外,影响很坏。
早婚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它不仅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法制建设,而且严重影响青年和儿童的身心健康,对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实行也是十分不利的。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84]七号文件,严禁早婚。今后仍应继续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但对于已
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符合新《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进行晚婚动员后,男女双方仍坚持登记结婚的,应尊重公民的权利,准予登记结婚。对一方为三十岁以上的未婚青年,另一方已达法定婚龄的,在申请结婚登记时,不要再动员他们晚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
理结婚登记时,应教育男女双方实行计划生育。为此,希望有关各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采取如下措施:
一、认真宣传新《婚姻法》,使人人知法,人人守法。各地要针对本地区存在的早婚问题,进行深入的新《婚姻法》宣传,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使人人知晓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是结婚的最低年龄,早婚违法;不依照新《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是非法婚姻,对非法婚
姻,国家只保护儿童权益,不保护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在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发动群众将模范遵守新《婚姻法》,提倡适当晚婚,实行计划生育写入乡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二、对过去的早婚问题进行一次清理。对于已经早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现在已达到法定婚龄的,给予批评教育后,可准予办理结婚登记;现在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由村民委员会动员双方暂时分居;已生育子女的,为便于扶养子女,可不分居,但应责令双方做出检讨。
三、对于过去办理结婚登记中拉关系,走后门,收受贿赂,徇私枉法造成青年早婚的工作人员,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对于出具假证明造成青年早婚的基层干部,应责成他们向群众检讨,如有索取礼物的,还应责令其退回。
四、加强婚姻登记工作。以县、市(或城市的区)为单位,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人员进行轮训,学习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经考核合格的,由县级民政局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今后凡不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人
员不依法办事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受法律制裁。
以上各点,望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1984年7月28日

关于旅行社分社经营出境游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旅行社分社经营出境游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依据《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现就旅行社分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我局或我局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出境游组团社”),可以设立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以下简称“出境游分社”)。

  二、出境游分社依照《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出境游领队证,省级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上述《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核、制作、发放和监督管理职责。出境游分社申请领队证的人员,必须是与设立社或者出境游分社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出境游分社依法向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出境游团队名单表,省级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受理、审核、监管等职责。

  四、出境游分社的出境游专用印章必须标注“**旅行社**分社”,连同其负责签发“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人员(即“授权人”)签字,由设立社建立相应的制度进行管理,并通过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旅游局备案,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信息管理数据库。目前已在工商和旅游部门完成登记及备案手续的出境游分社,应在2011年2月底前按程序报送出境游专用印章及授权人签字的备案资料。

  五、出境游分社的签证专办员卡,由其设立社通过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旅游局的旅游促进与国际合作司申请,具体管理办法由旅游促进与国际合作司制定。

  六、接受委托代理招徕出境旅游者业务的旅行社及其所设立的分社,不适用于本《通知》,违反者,按《旅行社条例》关于无许可经营的规定处罚。

  七、本《通知》所称的出境旅游业务,不包括组织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本《通知》所规定的事项,不适用于指定经营赴台旅游业务的出境游组团社及其分社开展赴台旅游业务。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