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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5:53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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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8]23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市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于2008年3月3日经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河池市市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性意见》(劳社厅字[2003]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桂劳社发[2003]167号)和《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河政发[2004]57号)精神,结合市直医疗保险统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常驻本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行政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等。

第二条 市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必须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参加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以本统筹区上年度参保职工年人均缴费工资为缴费基数。参加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为8%(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6%与职工个人缴费率2%之和)。参加单建住院医疗保险,缴费率为4%。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为每人每年4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随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同时调整。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填写登记表,并与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参保协议及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先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统筹医疗费必须于上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即视为停保。停保后又要求参保的,须一次性足额补交停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补交滞纳金后可续保,中断缴费期间到续保前的医疗费用不能报销,续保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个人账户配置和管理,按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河行发[2000]38号)规定标准办理。

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实际连续缴费满20年的,可按照《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河政发[2004]57号)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年龄,但实际连续缴费不足年限的,按达到年龄时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统筹区个人账户设置比例,分年度逐年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内申办医疗保险手续,逾期不予参保。参保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率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从缴费之月起,满6个月(称为等待期)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凡是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第二月起中止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缴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继续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内(含6个月)的,从实际缴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之日起,满6个月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凡中断缴费后再次补缴的,一律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如调入(或招聘)到用人单位,可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纳入本单位职工参保。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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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
秉承中乌人民友好的历史传统,并本着将两国人民友好情谊世代相传的决心,
认识到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两国各领域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并基于这一共同愿望,
确认各自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应承担的义务,
旨在将两国关系提高到一个实质性的全新阶段,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及和平共处的原则发展全面和长期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处理相互关系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根据《联合国宪章》条款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完全使用和平方式解决彼此分歧。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发展道路,保障两国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不断为两国关系注入新内容,落实两国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缔约一方不参加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使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或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第四条
乌方支持中方在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等问题上的政策。
乌方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乌方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
中方支持乌方在维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等问题上的政策。

第五条
一旦国际和地区出现复杂局势或爆发危机,有可能对缔约一方的和平或安全利益构成威胁,缔约双方将立即举行相应磋商,协商制定防止威胁的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巩固中亚地区的和平、稳定和安全开展协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乌兹别克斯坦伊斯兰运动”和“伊扎布特”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

第七条
缔约双方发展军事和军事技术领域的双边合作。这种合作不针对第三国。
缔约双方重视发展两国立法和司法机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两国其他机构的交流,并在相关领域进行紧密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强化平等和信任的合作伙伴关系,利用并完善包括高层会晤在内的各层次的定期会晤机制,定期就双边关系及双方感兴趣的重大和紧迫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协调立场。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主张严格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反对任何武力压制或以任何借口干涉主权国家内政的行为,愿积极致力于维护国际和平、稳定、发展与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和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并促进经贸、科技、能源、资源、矿产、制造、基础设施、金融、农业、信息技术及其他双方感兴趣的领域内的合作,促进两国地区经贸合作并为此创造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交通运输领域合作视为优先发展方向,将根据双方参加的有关协议,保证相互在本国境内为对方利用公路、铁路、航空、管道和其他运输形式运输货物和转运乘客提供便利条件,并促进相关机构在该领域积极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两国均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护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和相关权利。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及本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本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双方签署的有关协议相互提供必要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在有关法律基础上研究并解决缔约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本国境内开展合作和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本国法律,在促进实现人权和人的基本自由方面开展合作,并相互尊重各自为实现本国人民最大福祉所作的努力。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全力促进文化、教育、卫生、信息、旅游和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开展相应机构的交往。
缔约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为双方公民往来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以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巩固中乌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愿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缔约双方愿加强在预防特别危险的有毒、有害物质、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动物严重传染病的传播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将相互提供科学、技术和咨询帮助。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加强在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上海合作组织及其他双方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内的合作。
如缔约一方希加入缔约另一方已成为成员的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和论坛,后者应根据上述机构、组织和论坛章程的规定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在落实本条约条款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分歧双方将通过友好谈判和磋商来解决。

第十八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在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第十九条
为履行本条约,缔约双方积极推动在双方均感兴趣的具体领域签署协定或其他双边合作文件。
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以议定书形式对本条约作补充和修改。
本条约的补充和修改需经缔约双方批准,并从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作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互换仪式将在塔什干举行。本条约自双方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条约有效期20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1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2005年5月25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胡 锦 涛 伊·卡里莫夫
(签 字) (签 字)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

政府令第217号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是指列入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管辖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工作。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督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化学清洗、维护保养及检验单位必须确保安全质量体系的完整有效,严格遵守安全质量体系的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做好运行记录,妥善保存设备技术文件、检验报告、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对在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应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及时处理异常情况。
  储存或输送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单位必须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所制造的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设备、材料。

  第九条 从事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关的检验、焊接、无损检测、化学清洗、锅炉水处理、气瓶充装及各类设备操作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严禁使用无资格的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改造和维护保养

  第十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化学清洗;
  (二)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的生产;
  (三)气体充装。

  第十一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的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活动的单位不得将自己承接的业务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活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质量保证体系中有关责任人员变更后,应当及时到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维修、改造和化学清洗,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方案书面告知安全监察机构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安装单位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无许可证单位或个人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第十五条 销售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无相关有效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制造的下列产品:
  (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二)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

  第十六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以超期未检或不合格的气瓶为盛装容器的瓶装气体。

  第十七条 气体充装单位应当遵守气瓶、汽车罐车、铁路罐车充装的有关规定,严禁过量充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进行气体充装:
  (一)气瓶非本单位所有,且未办理托管的;
  (二)汽车罐车、铁路罐车无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关使用证的;
  (三)汽车罐车、铁路罐车、气瓶无有效的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
  (四)汽车罐车、铁路罐车的司机、押运人员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
  (五)国家技术规程、标准规定的其它禁止充装的情形。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不得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
  (一)无许可证单位或个人制造的;
  (二)应办理使用登记注册手续而未办理的;
  (三)无有效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
  (四)压力管道未经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合格的。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书面委托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维修、改造和化学清洗。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锅炉房、压力容器场地、压力管道线路等规划选址时,征求安全监察机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的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保证锅炉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不具有维护保养资格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设备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维护保养单位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签定维护保养合同:
  (一)除小型锅炉外的承压锅炉;
  (二)医用氧舱;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它需维护保养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安全监督检查及检验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按期限进行整改。未整改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主动申报定期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转让、出租锅炉、压力容器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转让、出租后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停用、报废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停用、报废手续。


  第五章 检 验

  第二十八条 在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和化学清洗过程中,由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实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九条 检验单位必须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并对检验报告的准确性负责。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不得泄露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检验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检验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检验单位在检验中发现重大安全问题,必须立即书面告知被检验单位,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注册登记的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时,应当至少有两名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设备或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收到书面安全监察指令后,逾期未整改的。
  查封、扣押后的设备经检验后认定无法整改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拆除或者报废。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当事单位或个人必须迅速采取紧急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制造的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及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设备、材料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无资格从事相关活动或非法转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检验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告知被检验单位或报告注册登记部门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事故当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立即报告事故或隐瞒事故不报、不采取紧急有效措施致使灾害扩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剽窃商业秘密、侵犯知识产权,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安全附件”是指安全阀、爆破片、压力显示、液位显示、温度显示等装置。
 (二)“保护装置”是指压力控制与报警装置、液位控制与报警装置、温度控制与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安全连锁装置、燃烧控制与报警装置。
 (三)“附属设施”是指燃烧设备、给水设备、水处理设备、阀门。
 (四)“使用单位”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或相关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第四十三条 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核设施及军事设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7 月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