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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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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1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八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不足一百户或者超过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数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居民委员会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本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户代表五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联合提名。
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个别成员,可以从本地区居民中聘请代理人员,并提请居民会议补选。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二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的任务:
(一)制定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决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
(四)撤换或者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涉及本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居民公约须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组织、监督实施。居民应当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和说服教育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发扬奉献精神,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青少年教育保护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
居民不足二百户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一般每十五户至五十户设立一个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得到保证。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所需费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居民委员会为本地区居民兴办公益事业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需要租用公有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上述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应当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
的生活补贴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在家属委员会工作的在职人员,享受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
未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而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居民委员会可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开展工作成绩显著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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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7〕10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十一五”期间“三房”改造扶贫工程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凉山州“十一五”期间“三房”改造扶贫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及国家、省现行的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是指省、州、县市共同筹集用于改造贫困群众至今还居住的木板房、茅草房、石板房等破旧危房的专项资金,旨在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三条 适用于本办法管理的“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包括省两项资金安排的“三州少数民族特困群众住房解困专项资金”,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三房”改造扶贫工程的财政资金和其它渠道安排的“三房”改造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来源
  (一)省民开办、省财政厅下达的两项资金(三州少数民族住房解困专项资金);
  (二)州财政预算安排的“三房”改造资金;
  (三)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三房”改造资金;
  (四)其它渠道安排用于“三房”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分配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以“三房”改造扶贫建卡户数为依据的原则;
  (三)坚持资金使用效益原则。
  第六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审批程序。
  当年省民开办、省财政厅下达的“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和州、县市配套的财政扶贫资金,统一纳入当年总计划。根据各县市三房改造建卡户数,由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联合提出资金计划方案,报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下达各县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各县市扶贫开发两资办按州下达的资金计划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当年要实施的乡(镇)、村、组的“三房”建卡户,并按州上的要求将实施方案报县扶贫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由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汇总初审后报经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下达执行。同时抄送省民开办、省财政厅和同级相关部门。
  第七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项目工作经费的安排和使用。按《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县市“三房”改造项目工作经费,比照当年州上下达各县市的“三房”改造扶贫工作经费的额度,按1:1比例由县市财政配套。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项目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条 “三房”改造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
  (二)坚持统筹安排、集中资金办大事的原则;
  (三)坚持“三房”改造与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群众投入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
  (五)坚持科学规划、成片实施的原则;
  (六)坚持群众参与、实物补助到户原则。
  第九条 资金扶持对象。“三房”改造扶贫资金的使用对象,必须是已经纳入《凉山州“十一五”三房改造扶贫工程项目计划实施方案》的贫困户,以“三房”改造建卡贫困户为重点,坚持集中安排、整村推进、成片治理的原则逐年进行安排。
  第十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各级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四)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五)购置交通工具和通讯设施(汽车、手机等);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七)其他与“三房”改造财政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一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管理原则: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管理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人管理、封闭运行,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转作“三房”改造资金,继续用于“三房”改造工程。
  第十二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运行。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在收到省民开办、财政厅下达的计划后,连同州、县市应配套资金数额及时提出资金计划方案,报经州扶贫领导小组审定下达各县市。各县市收到上级下达的实施方案批复文件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单位,并根据“三房”改造扶贫工程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要采取实物采购招投标制。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对“三房”改造项目所需的物资,除要成立专门的物资采购机构外,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行招投标;对需要进行政府采购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要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进行全程跟踪监测。做到资金到户、管理到户、直补到户、物资补助到户、核算到户、检查到户,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要建立健全相应的指标体系,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性考核和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公示、公告在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扶贫部门组织实施。
  州、县市应利用当地主要媒体将本年的资金规模、户数使用对象、分配原则、项目名称、实施地点进行公示公告,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项目实施地应利用公开栏(墙)、会议及告示等形式将当年“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投资规模、资金来源、户数花名册、资金用途、受益对象、补助标准、补助环节及项目完成情况在项目实施地进行事前、事后公示、公告,增加“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透明度,保证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的定期审计、检查、监督制度,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对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违纪、违规使用“三房”改造财政资金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骗取、套取、贪污“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二)对滞留、截留、挪用、挤占“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三)对将“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用于平衡预算,以及拖延时间拨付资金或违反规定自行调整资金使用项目的,财政部门对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财政部门在次年年初安排资金时扣回,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四)对各县市配套资金未按要求落实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并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将扣减下年度计划。
  (五)其他违反财政资金使用法规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财政局、凉山州扶贫开发两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行办发〔2010〕84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水利局制定的《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第四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饮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发改、财政、电力、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农村饮水工程所在乡(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协调和村、组饮水工程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三条 按照《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涉及国有土地的,依法获批后,实行无偿划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质量监督责任制,落实质量终身负责制,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质量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把原材料进口关、严把施工过程关、严把工程验收关,确保饮水工程质量达标。
农村饮水工程建成后,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验收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饮水工程要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移交管理单位,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由以下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跨乡(镇)村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或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工程所在乡(镇)水管站(所)管理;
(二)单个村、组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由受益村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委会负责管理,并接受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以及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或受益主体自主管理。
第六条 农村饮水管理者作为饮水工程的管理责任主体,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水费计收、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落实到位;定期、及时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农村饮水工程正常运行。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必须提前告知用户。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七条 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围栏和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八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饮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工程建设单位应充分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论证,报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九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修筑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并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饮水工程管理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等危害饮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必须对工程施工期间和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报工程所在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损坏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确需接装的,必须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同意。未经同意而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达到安全供水标准,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工程配置消毒设施,并于每季度末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及时向县(市)级以上卫生、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如发现水质不符合要求,应立即上报同级卫生、水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停止供水,并采取相应措施改善水质。县(市)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每年至少对每座水厂的水质情况进行两次抽检。

第六章 水价管理及水费征收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予以确定和调整。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并听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由地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地区行署批准。
(二)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调整水价方案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
(三)分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可以采取按制定受益人、畜标准的办法收取水费,水价由工程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水量采用水表计量,用水户应保证水表正常运转;水表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应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用水量计征水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经催缴仍拒缴水费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的措施进行用水限制;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饮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方面的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供水单位必须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实行季度公示制,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并接受上级价格、财政、审计、水行政管理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的监督管理,把保障农村正常饮水、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纳入对乡(镇)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考核目标和奖惩办法。对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并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水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属国家工作人员并有下列行为的,应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无故停止供水,或因未及时维护造成饮水工程不能正常供水的;
(二)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饮水工程设施损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