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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19:56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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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教字〔2003〕62号


各市、区教体局:
现将《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工作情况,贯彻执行。
各市、区要于2003年8月15日以前对在本市、区内举办的亲子园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经市教育局审批的亲子园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要在2003年8月底之前,通知各单位到所在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学前教育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的亲子园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要通知举办单位或个人限期到所在市、区学前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对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ΟΟ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青岛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托幼一体化工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对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办学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青岛市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施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组织举办的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是:对0─6岁婴幼儿及家长提供早期养育指导和服务的非全日制教育机构,包括亲子园、早期教育中心、社区早期教养辅导站等。
第四条 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核、登记注册、统筹、协调、管理、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卫生保健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申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符合办学条件及消防规定的固定场所及配套设施;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养大纲和相应的教材;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
(五)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不少于8万元的流动资金。
第七条 任职资格:
(一)举办者身体健康,持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学历;
(二)管理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中等以上幼儿教育或医疗保健专业毕业学历,并具有教育或卫生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
(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医疗专业毕业以上的学历和相应的任职资格;
(四)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禁止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从事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设置在安全、无环境污染、不影响采光的地方;
(二)房舍及活动场地相对独立,房舍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每班有活动室和盥洗室,活动室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室外活动场地面积人均不少于4平方米(可以是社区无车辆出入的公共活动场地);
(三)每班配备适合婴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饮水桶、盥洗卫生用具(足够的蹲式便器、流水洗手等设备)及保证婴幼儿游戏、生活必须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四)按照规定数量配齐教具和玩具,并确保教具和玩具的安全、卫生。
第九条 以幼儿园、托儿所为依托举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备案批准后方可招收婴幼儿;单独申请举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公民个人签署的办学申请书;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
(三)举办者本人和管理者的公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和资格证明;
(四)举办者及所聘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办学方案;
(六)办学章程;
(七)办学资金证明;
(八)办学场所的房产证明;
(九)区(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
(十)安全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合格证》。
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联合举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由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批准后,方可招收婴幼儿,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章 教养工作

第十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实施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与家长共同创设适应婴幼儿养育和发展的和谐环境,促进婴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和婴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教玩具、图书借阅和消毒制度。婴幼儿及家长须凭区(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书和儿童保健手册参加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活动。
第十二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保障婴幼儿身心健康,培养婴幼儿生活自理能力,有益的生活、卫生、学习习惯,健康的情感和良好的个性。
第十三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玩具和教具。应当建立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制度,发生传染病应当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疾病控制机构和举办单位、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根据《青岛市幼儿园素质教育指导纲要》精神,按照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及不同年龄阶段养育要点,参照《0-3岁婴幼儿心智发展方案》,结合本中心实际,选择和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多采用自然温和、新颖有趣、充满欢乐、体现亲情的育儿方法,寓教育与各项活动之中。不得进行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五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婴幼儿,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婴幼儿人格和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在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活动室及婴幼儿集中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不能违背婴幼儿早期发展规律,进行有损于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的教育和训练;不能通过推销商品,骗取家长钱财、非法牟利;不能从事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违反本管理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学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婴幼儿的;
(二)房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房舍、设备的;
(五)干扰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传染、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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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问题的实证分析
倪学伟 马晓岚

[案情]
原告:张远宾,男,47岁,农民。
被告:韩启耀,男,30岁,农民。
被告:韩宇智(韩启耀之父),男,56岁,农民。
被告:庞晃,男,42岁,农民。
原告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的虾塘彼此相邻,1994年以来原告一直通过与被告共建的塘堤通行。2001年1月,被告韩启耀、韩宇智借清塘之机,将污泥堆放在塘堤上,4月被告庞晃又趁机在塘堤上建房,将其通往虾塘的唯一道路堵塞,致使其无法对放养的冬虾进行护理、捕捞而错过销售旺季且致冬虾死亡,春虾放苗亦受影响。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判令被告韩启耀、韩宇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韩启耀、韩宇智答辩称:其虾塘的塘堤并非通往原告虾塘的唯一道路,海边有一海堤亦可通往原告的虾塘。自己用清淤的塘泥加高塘堤,是行使合法管理权,不存在侵权或妨碍行为。原告要求赔偿8万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虾塘属韩宇智所有,与韩启耀无关,原告状告韩启耀是错误的,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庞晃未作答辩。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虾塘相邻,且原告虾塘的北面与被告韩启耀、韩宇智虾塘南面的一部分接壤。原告进出虾塘最便捷的道路即是通过被告韩启耀、韩宇智虾塘的塘堤,该塘堤宽约3米,可通行车辆,原告购买虾塘后一直是通过该塘堤进出其虾塘。原告虽可绕道海堤通行,但一是路程将增加两倍以上,二是不够安全。2001年1月,韩家父子清理虾塘,将清塘淤泥堆放在塘堤上,致该塘堤无法正常通行,更无法通行车辆。4月,被告庞晃在塘堤上修建房屋,其厨房部分占据了原告需要通行的塘堤的三分之二左右宽度。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虾塘相邻权纠纷,原告张远宾与被告韩启耀、韩宇智的虾塘基于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原告进出其虾塘经过韩家父子的塘堤最为方便,绕道海堤虽也可到达其虾塘,但过于迂回的路线既增加了不必要的路程和进出虾塘的诸多不便,也无为地提高了生产所需的成本,且海堤也不够安全,故而原告途经被告韩启耀、韩宇智的塘堤通行最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另外,原告从来就是通过该塘堤通行,即经该塘堤通行是历史上的习惯做法,对此法律应予以尊重。被告韩启耀、韩宇智对其塘堤享有使用权,但该使用权的行使因为相邻关系而应依法予以必要的限制,即被告应尊重历史上形成的通行关系,至少不应妨碍其通行。韩某借清淤之机,不正当地堵塞塘堤,且长时间不予修复,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进出其虾塘,对此该二被告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应依法排除妨碍,恢复该塘堤原来的通行状况,被告庞晃在塘城上修建临时性房屋,其厨房部分占据了塘堤约三分之二宽度,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被告庞晃负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虽然虾塘使用权在韩宇智名下,但该虾塘为韩家人共同经营管理,韩启耀作为韩宇智的儿子,对该虾塘进行了主要的经营管理工作,故将韩启耀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原告诉求8万元的损失赔偿,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客观存在,亦未向法庭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内在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北海海事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启耀、韩宇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虾塘塘堤恢复原通行状况,排除原告张远宾通行的妨碍;
二、被告庞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起拆除在虾塘塘堤上修建的临时房屋的厨房部分,排除原告通行的妨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1、关于相邻权。相邻权是指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基于法律规定而派生地享有在他人不动产上的权利。如享有在他人不动产上的通行权、用水排水权、铺设管线权、采光权等。简单地讲,比如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对邻人的损害;水源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邻人使用其水源;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过其土地排放积水等。相邻权纠纷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民法通过扩张或限制不动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方法来调整相邻关系,目的在于使相邻各方彼此为对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给予必要的方便,以谋取相邻各方利益的需要,从而充分发挥不动产的社会经济效益,民法相邻权制度的意义集中表现于此。同时,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还具有增进团结、发扬互助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意义,相邻关系处理得好,互利互惠,增进协作和友谊,促进生产和生活;处理不好,往往邻里反目,给自己和他人造成诸多烦恼及不必要的纷争。
相邻关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不同主体的不动产地理位置上的毗邻是引起相邻关系发生的法定条件,这里的毗邻,既包括不同主体的不动产的相互“毗连”,又包括不同主体的不动产的相互“邻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启耀、韩宇智的虾塘因地理位置“毗连”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从而双方在行使对自己虾塘的使用权时,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或接受必要的限制。
2、关于相邻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及相邻关系的性质、特征,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相邻关系无不涉及相邻各方的生产或生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效益,是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所在。中国自古有远亲不如近邻之说,相邻各方应遵循“予人方便自己方便”的古训,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建立睦邻友好关系;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与相邻权时,要尊重邻人的权利,兼顾邻人的利益,不能以邻为壑,损人利己;在遇到问题时,要互谅互让,采取协商的办法,公平合理地解决。外国民法不乏这样的规定:相邻关系中的某种事实状态,无论其形成原因如何,只要其持续达法律规定的期间,法律就给予保护。此乃“尊重历史和习惯原则”。中国民法虽无这类规定,但从稳定相邻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尊重历史。原告从一开始就是通过韩家父子的塘堤通行,该通行行为可谓历史上的习惯做法,对此法律应予以尊重。

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机构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民政部


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机构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资函〔201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现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港澳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形式,通过新设或并购的方式在内地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
  二、港澳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具有良好的信誉及经营实力,至少有一个服务提供者具有在香港、澳门从事3年以上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的经验。
  港澳服务提供者还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有关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依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自2013年7月1日起,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设立和变更应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先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后,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港澳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除报送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要求的文件外,还须提交香港社会福利署或澳门社会工作局向该服务提供者发出的相关有效牌照副本/豁免证明书,或向其提供年度社会福利资助的通知信等从业证明文件。
  四、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应以提供社会服务为宗旨,依法纳税,合规经营,营利性养老机构不得经营住宅贴现养老等业务。
  五、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业务范围中包括医疗卫生服务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港澳在内地设立的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统计工作,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8414款)。各地民政、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机构加强监管,促进相关领域吸收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
  各地商务、民政部门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联系。


                            商务部 民政部
                            201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