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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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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已经2005年4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五年六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监察行为,保障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监察工作。
  本规定所称建设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有关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房屋装饰装修业、住宅与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风景名胜事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设监察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监察工作。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察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设监察职能的机构负责建设监察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建设监察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案件的投诉举报、抽查、督办、回避、会审、听证、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章 建设监察职责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监察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
  (二)受理对违法建设活动的投诉、检举、控告;
  (三)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进行查处;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建设监察人员依照第四章规定的程序,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复制;
  (三)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取证;
  (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定职责及时查处建设违法案件。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建设违法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建设监察人员

  第九条 建设监察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机关公务员或按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建设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证和建设监察证。
  第十条 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违反程序、超越权限滥施处罚;
  (四)贪污、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七)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建设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其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建设监察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回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四章 建设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群众投诉、检举、控告的案件必须详细记录。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建设监察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监察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有效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建设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不少于2人;
  (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
  (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
  (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填写保存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承办人应邀请见证人见证并予以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承办人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物品等,应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采纳。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实施建设行政处罚,应使用全省统一制作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
  建设监察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不得下达罚没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具有法定依据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予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建设监察人员依法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察人员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措施,将部分建设监察职能授予相对集中处罚权机关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该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该部分建设监察职能。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建设监察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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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毒品犯罪批捕起诉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毒品犯罪批捕起诉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今年4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禁毒专项斗争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和高检院4月10日通知的要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积极参加专项斗争,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随着专项斗争的深入开展,大批毒品犯罪案件陆续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为加大对毒
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巩固专项斗争已取得的成效,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打击毒品犯罪迫切性和艰巨性的认识。打击毒品犯罪工作取得了成效,但毒品犯罪增多的趋势尚未扭转,有的地方毒品犯罪仍十分猖獗。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是遏制毒品蔓延势头的重要举措。必须从社会稳定、国家富强、民族兴盛的高度来认识加大打击
毒品犯罪力度的重大意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专项斗争中的职能作用。
二、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毒品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要本着严厉惩治毒品犯罪的精神,对有证据证明有毒品犯罪事实的即应批准逮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毒品数量多少均应批准逮捕,以保证毒品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坚决防止在批捕环节出现打击不力

三、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毒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及时依法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及时提起公诉。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毒品数量多少均应提起公诉。
四、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要坚决贯彻从重从快的方针,依法办案,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漏捕、漏诉的毒品犯罪嫌疑人要及时追捕、追诉,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要及时抗诉,防止和纠正打击不力。在专项斗争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联系,密切配合,顾全大局,在严格依法办案的
原则下协商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五、各省级检察机关加强调查研究,对专项斗争加强指导。对在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高检院报告。



1997年6月17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函〔2003〕21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

目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大部分患者已经出院,新发病例显著下降。根据北京地区中医药专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的追踪随访,部分出院患者仍有不同程度的乏力、气短、汗出、低热、心慌等症状表现,有的患者出院时还在服用一定量的激素。为充分发挥中医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作用,加强对出院患者的中医治疗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的治疗工作,在本地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统筹安排好出院患者的中医治疗工作,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发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国中医药办发〔2003〕9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好中医治疗方案,充分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促进出院患者的全面康复。


二、有条件的中医医院可根据有关规定,在完善有关消毒、隔离措施的前提下,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复诊门诊,可采取电话咨询、电话预约挂号、送医送药上门以及定期医院复诊等多种形式,方便患者就医,为患者提供中医服务。


三、各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复诊定点医院中医科的业务指导,充分发挥其在出院患者治疗中的作用。同时,要组织本地区中医药专家定期到定点医院开展中医会诊,满足出院患者对中医治疗的需求。


四、在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时,要重视收集临床资料,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临床疗效。并请及时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工作和有关情况报送我司。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