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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外事司关于简化邀请外国人来华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审批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5:06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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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外事司关于简化邀请外国人来华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审批手续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教委外事司关于简化邀请外国人来华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审批手续的通知

教外司专[1994]568号

  近年来,我委各直属院校和事业单位邀请外国学者来华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人数大量增加。为简化邀请来华手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申报业经我委批准的国际学术会议邀请外国专家来华事宜,除记者和外国官员外,今后可不再填写每人一份的《邀请外国人来华申报表》(简称《申报表》),出席同一次会议的外国学者,可一次成批申报。
  
  二、一次申报一批外国专家来华参加同一个国际学术会议时,应填报《申报表》(附件一)和《在华举办国际学术会议邀请外国人来华名单汇表》(简称《名单汇表》,附件二)各一份,并附上填妥的《邀请通知书》(如需我司代寄,请另附内容完备的信封)。

  三、填写《申报表》时,请将会议名称、举办时间、批准文号、批准日期、申报邀请的外国专家总数、随行人员数等六项内容一并填写于“在华工作内容”栏内(个人资料不在本表内填报)。经由学校外事处经办人、校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学校或单位公章。

  四、应邀来华与会外国专家及随行人员的个人资料,请逐项详细填写在《名单汇表》内,并请按表格的要求填报。

  五、邀请单个外国专家来华与会手续与过去相同,可不填写《名单汇表》。

  附件:一、邀请外国人来华申报表(略)

     二、在华举办国际学术会议邀请外国人名单汇表

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

  附件二:

在华举办国际学术会议邀请外国人名单汇表

序号
国别
姓名
护照号
性别
年龄
学科
职称职务
在华期限
工作单位及简历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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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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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写说明:1)此表自行复印 2)除姓名外用中文填写 3)随行人员填在主受邀人之后,并在“工作单位”栏内注明相互关系 4)送我委盖章的邀请信排列与本表序号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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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环保局


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环保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提高声环境质量,保障公民有一个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达标区(以下简称达标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噪声排放符合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达标区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是对达标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达标区内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达标区内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在达标区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六条 达标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环境噪声平均等效A声级不超过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划定的相应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
(二)固定噪声污染源排放的噪声,90%以上达到所在区域的厂界排放标准,其余的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五分贝(A)。
(三)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声界噪声限值》的规定,具体控制措施有效。
(四)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控制措施有效,行政规定具体、明确。
第七条 达标区由人民政府组织验收。验收程序如下:
(一)区(县)政府向市政府提出,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市政府组织环保、公安、交通、建工等部门,审查其固定噪声源申报登记档案、区域环境噪声、交通噪声、厂界噪声、建筑施工场界噪声和监测资料是否完整准确,检查执行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行政管理规定是否有效可行。
各项监测数据由区(县)环境监测站提供。
(三)对固定噪声源进行随机抽样检查,抽样率不得少于20%。
(四)市环境监测部门对区域环境噪声进行抽样复测。布点方法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定进行。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施工作业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
第十一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排放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
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达标区内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限期治理困难,与周围群众矛盾突出的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发声设备作业时间等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达标区内22时至次日5时,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优化施工方案,合理安排工期和交通运输,将施工噪声污染危害控制到最小程度。同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安民告示,说明施工名称、使用机具、作业时间、现场负责人等内容,以便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建工部门应当将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纳入行业管理内容,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和低噪声施工机具。

第五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二十条 在达标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装有排气消声器和符合要求的低声级喇叭。安装警报器的车辆,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地段及执行非紧急公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不得进入达标区行驶。
火车、各类机动船舶和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鸣路段及夜间行车不得使用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逐步扩大达标区内禁鸣路段,并将禁鸣违章管理作为日常交通管理内容之一。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区(县)政府或者委托的公安部门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宣传车。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将集贸市场的噪声污染防治作为日常性管理工作,采取措施,禁止超越相应的场界噪声防准的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商业活动中,不得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二十七条 歌舞厅、体育场馆、饭店、宾馆、学校、机关、部队、码头和车站等场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相应的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休息和生活。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进行必须连续作业的。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的数额,按照《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宣传车的;
(二)采取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三)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9日

玉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0号) 


现公布《玉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
              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


玉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精神,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按照低费率,保住院,保大病,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对城镇居民提供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保障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八县一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基金征缴,统一医疗费用支付的全市属地管理和统筹。只建住院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四)坚持低费率、广覆盖、防治结合、保障住院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政策制定、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市县区财政、教育、卫生、公安、民政、残联、税务等部门配合做好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金筹集、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的经办和服务工作。
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参保对象为本市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专院校学生,非农户口的中、小学生、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从外地迁入本市,持有本市暂住证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均可以家庭或个人的方式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学生、儿童包括下列人员:
(一)本市区域内非农户口的高中(含职业高中,下同)、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及儿童;
(二)本市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下同)的在册学生;
(三)本市非农户口,不在校或者未入园的未成年人。
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项目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财政补贴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可为其职工家属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四)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医疗救助资金为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基金。市级风险储备基金2008年试点启动时由市财政安排100万元,今后每年由市财政追加100万元,储备基金数额达到600万元时不再追加。
第十二条 风险储备金作为专项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如需使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
(一)学生、儿童及其他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220元。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家庭(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
(一)成年人中普通城镇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市财政补助40元,县区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费70元;
(二)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市财政补助45元,县区财政补助45元,个人不缴费;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20元,县区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四)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市财政补助20元,县区财政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五)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个人缴费10元,学校补助30元,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60元(特困生由同级财政全额补助);
(六)从外地迁入本市,持有本市暂住证的居民,其参保费用由个人全额承担。
鼓励除财政拨款以外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立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比例。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个统筹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1.5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承担,由个人或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渠道解决。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定点医疗机构分为三类: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指市县区医保确定的一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乡镇卫生院);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指市县区医保确定的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00元(指市级医保确定的三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
在一个统筹年度内,从第二次起及其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一级降50元,二、三级住院起付标准分别降低10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不同医疗机构等级确定个人自付比例。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为:
医疗机构 市 内 转市外
 一级 二级 三级
个人自付比例 25% 35% 45% 50%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门诊(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和需长期进行血液透析的特殊病种的患者,其医疗费用(门诊、住院)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每人2.0万元。门诊医疗费,在一个统筹年度内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起付标准为500元,该起付标准不纳入住院起付标准累计。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费用实行“复合式”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并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和按月支付(报销)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所致伤病;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
(五)参保当月(含当月)前发生的;
(六)施行美容及整形、保健、安装假肢、义齿、义眼等医疗行为的;
(七)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二十条 参保申请人可持户口簿到所属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收集后,上缴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五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社区及学校、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时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监察、发改委、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财政补贴的,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及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两年内不得申报。
第三十条 违反社保基金管理规定,骗取、套取、截留或者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本办法实施与当年内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应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财政、民政、发改委、卫生、药监、教育、公安、税务、残联、编办、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解决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业务工作经费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经费。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 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