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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8:15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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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第13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2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
  2.条文中的“技术监督部门”全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地)”改为“设区的市”。
  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3.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同时,对修改后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保障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定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计量器具制造、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鼓励制造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确保计量器具质量。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造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其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负责。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向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已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应于领取合格证书一年内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临时制造计量器具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临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先行试制、试销、试用;
  (二)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
  (三)试制、试销、试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虚假的;
  (四)隐匿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检定印证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四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第十六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售出的计量器具存在瑕疵或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
  计量器具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后,向直接供货者追偿。
  以欺诈手段销售计量器具的,应按该计量器具价款两倍的数额向用户赔偿。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者,可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由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或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同一厂家的同一种计量器具,业经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判定为合格的,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6个月内不得再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对持证者进行1至2次资格复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者外,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结论应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理由正当的,应另行指定检定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终局决定,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复验申请无理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 判定计量器具的质量,以国家检定规程或相应的国家标准为依据;国家尚未制定检定规程和标准的,以部门检定规程或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部门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的,以地方检定规程或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计量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费,但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复查费用除外。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和进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查,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试验费。日常监督检查判定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检查者支付;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取检验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产品检验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为被检查者及申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及没收计量器具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2年9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在本单位场地内自行设置存留10天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主要用于广告栏的设置、维修和雇请管理人员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修复广告,并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四)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修复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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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检测蔬菜农药残留量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3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经济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1号)和省委、省政府决定,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改组为辽宁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正厅级建制。省经委是负责研究拟定全省工业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调控全省工业经济运行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划给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具体为:



  (1)研究拟定国有企业改革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工作,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



2、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编制职能划给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指导和促进中小企业的改革与发展的相关职能及省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的职能划给省中小企业厅,具体为:提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指导中小企业的改革与发展;组织中小企业对外合作;促进和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等职能。



4、协调内外贸政策、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职能划给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5、内贸管理相关职能划给省商业厅,具体包括:研究和指导流通体制改革,培育、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的供求状况并组织调控;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成品油流通的监督管理;散装水泥推广;茧丝绸协调工作等职能。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职能。



6、全省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管理职能划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划入的职能



  省机械、冶金、石化、轻工、纺织、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组织制定并实施全省工业产业政策和工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提出优化工业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组织制定工业综合性经济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分析和发布工业经济信息。



 (二)研究分析全省工业经济形势和发展趋势,提出运用经济手段和政策调节工业经济运行的建议及近期工业经济运行的调控目标;负责日常工业经济运行的调控,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研究制定引导工业企业开拓市场的政策措施。



(三)制定工业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依法行使全省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协调解决电力运营中的有关问题;培育和监督电力市场;负责农村电力行政管理工作。



(四)规划全省工业布局和工业重大项目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工业经济结构调整目标和政策;引导工业技术改造投资的方向;负责全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管理。



(五)制定企业技术进步政策;编制工业产业技术发展规划;组织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指导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引进的重大技术、成套设备的消化创新。



(六)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组织实施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贯彻落实国家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政策,提出全省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循环经济、环保产业、工业污染防治、清洁生产、再生资源利用、节约能源、工业节水等工作;组织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分析工业利用外资发展趋势,制定工业利用外资规划;研究提出工业利用外资的政策;负责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和工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有关管理工作;推进工业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在工业领域开展与国际组织、国外政府及机构间的合作与交流。



(八)宏观指导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出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有关意见,负责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核工作,推进企业上市;研究发展以非国有资本为主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负责与在辽宁的中央直属企业的联络、协调;宏观指导全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指导和综合协调全省债转股工作。

(九)参与制定全省交通、邮电、通信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综合运输问题。



(十)负责全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及指导企业引进国外智力工作。



(十一)归口管理全省口岸工作,制定全省口岸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实施全省“大通关”工作。



(十二)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省政府的规定,管理省煤炭工业局。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经委设2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会议组织、文电、档案管理、保密、政务信息、财务、资产管理、安全保卫等行政事务;负责机关电子政务的组织实施。



(二)综合法规处



负责重要文件、报告的起草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工业综合性经济法规规章的起草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承担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宏观指导全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具体负责指导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和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负责省经委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经济运行处(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



监测分析工业经济运行态势,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有关问题,研究提出工业经济运行方面的政策建议和近期工业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拟定全省重点企业名单;组织调控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运输、原材料等生产要素,保障工业经济平稳运行;组织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提出动用省级物资储备的建议;协调工业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经济技术协作;研究拟定引导工业企业开拓市场的政策措施;组织拟定和实施镁、硼资源开发保护政策和生产规划;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全省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实施名牌战略;负责盐业行业管理及协调;承担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四)产业政策处



组织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组织拟定全省工业产业政策和工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监督检查;提出优化工业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提出列入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的重点工业企业名单;组织贯彻实施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负责全省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前期工作;负责指导和综合协调全省债转股工作;指导省经委所属行业协会工作。



(五)投资与规划处(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



拟定全省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工业技术改造投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管理,对重点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有关问题。



(六)交通运输协调处



参与拟定全省交通、邮电、通信和信息产业发展政策;负责综合运输的组织协调工作;推进工业企业现代物流业的开展;指导全省地方铁路、专用铁道、铁路专用线及企业自备车管理工作;协调重点企业、重点物资及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工作;组织实施假日运输工作。



(七)科学技术处



研究拟定全省工业产业技术发展、企业技术进步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相关政策;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工作;指导和推动企业技术中心和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负责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和园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指导和协调重点技术创新项目的实施,重大产业技术研发,重大引进技术、成套设备的消化创新以及重大技术装备的研制工作;负责省级新产品的有关认定工作。



(八)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处



组织实施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研究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法规政策;组织协调循环经济、工业污染防治、环保产业发展、推行清洁生产、再生资源利用、节约能源、工业节水等工作;负责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及工业环境保护项目管理工作;组织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负责节能、清洁生产监督管理;指导节能监察、监测工作;组织全省有关工业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九)医药处



负责医药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医药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指导医药工商企业的改革和结构调整;参与医药行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组织医药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和产品结构调整;依据药品管理法负责省级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备管理工作;负责经营特殊中药材和中药材生产扶持资金项目管理工作;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



(十)电力处



贯彻执行国家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拟定并监督实施全省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方案、行业规划、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全省电力行政执法与监督管理,负责全省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分析电力运行态势,平衡电力资源,制定下达全省年度发、用电计划及供需调控、配置方案,协调解决电力运营中的重大问题;培育和监督电力市场,拟定并实施电力增供扩销政策;指导全省节约用电工作,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参与电力工业行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参与电、热价格调整和整顿等管理工作;指导农电管理体制改革,指导农村电气化和农村电网规划建设与改造工作。



(十一)培训处



负责全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拟定培训规划和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企业经营管理者职业资格有关工作;指导全省企业引进国外智力工作; 负责省经委系统干部培训工作。



(十二)国际合作处



参与拟定工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工业利用外资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和工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有关管理工作;推动全省工业企业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合资合作与交流工作;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业企业运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负责组织本系统与国际组织、国外政府及机构之间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



(十三)企业改革协调指导处(省中直企业协调联络处)



宏观指导企业改革,组织拟定全省工业企业改革方案,提出企业改革的政策、目标和措施;指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研究发展以非国有资本为主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提出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有关意见,负责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核工作,推进企业上市;负责与中直企业的联络协调工作。



(十四)机械装备处(省汽车工业办公室)



负责全省机械装备行业和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 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



(十五)冶金处



负责全省冶金(钢铁、有色)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



(十六)石油化工处(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全省石油化工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 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受理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批准证书的申请,并进行考核上报;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承担辽宁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七)轻工处



负责全省轻工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 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



(十八)纺织处



负责全省纺织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 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



(十九)建材处(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



负责全省建材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 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指导全省墙体材料改革工作。



(二十)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的人事、劳资、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等工作。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委属局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置纪检组、监察处合署办公,负责纪检和行政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







五、老干部服务机构



设立省经委离退休干部局,副厅级建制, 由省经委管理,负责原经贸委机关和原6个行业管理办公室离退休干部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委直属单位老干部工作。



省经委离退休干部局内设8个处室:办公室、离退休干部一、二、三、四、五、六、七处。



省经委离退休干部局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52名。其中干部编制34名,司机编制18名。核定局长职数1名(副厅级),副局长职数2名(正处级);核定处长(主任)职数8名,副处长(副主任)职数6名。



  六、其他事项



  (一)省口岸办公室设在省经委,省口岸办公室主任由省经委领导兼任,核定副主任职数1名(正处级)。



省口岸办公室主要职责:归口管理全省口岸工作;制定口岸开放规划,组织和协调口岸法规制定和实施;组织口岸集疏运工作,协调处理口岸日常工作中有关问题;牵头组织实施全省“大通关”工程,改善口岸环境;督促检查口岸查验机关工作;指导各市口岸管理工作。



(二)根据工作需要,在省经委内设置直属单位改革协调指导处,主要负责省经委直属事业、企业单位的改革、重组、转制以及原6个行办所属单位遗留问题的处理等工作,任务完成后撤销。直属单位改革协调指导处承担省经委的信访工作。配备正副处长职数各1名,人员编制在省经委内部调剂解决。



(三)省经委与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1、省经委与省发展改革委有关职责分工。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有关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省经委继续负责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有关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需国家审批和投资支持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省政府同意后,有关基本建设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技术改造的, 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委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2、省经委与省国资委有关职责分工



省国资委负责研究发展以国有资本为主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以及组建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中涉及国有产权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措施;省经委负责研究发展以非国有资本为主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需要政府协调解决的相关政策、措施。



省经委负责宏观指导全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具体负责指导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和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省国资委具体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



3、省经委与省中小企业厅、省国资委的有关职责分工。省经委负责宏观指导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核,推进企业上市等工作;省中小企业厅负责国有中小企业的转制收尾工作,并按照国家关于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企业范围开展工作;省国资委负责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工作,主要是中直企业和地方国有大企业的改革。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5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