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2010年第三批农药核准企业及品种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03:41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2010年第三批农药核准企业及品种的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原[2010]第120号)


  经审核,现将2010年第三批农药核准企业及品种公告如下:

  一、批准江苏新仁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增加生产指定的农药品种。

  二、本次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有效期为5年。要求延续保留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三、通过核准的企业要在3年内按核准内容办理有关农药登记、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书)等手续。凡擅自扩大与变更核准内容,在3年内未办理农药登记、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书)等手续的企业,通过核准的资格自动失效。未通过核准的企业不得办理农药登记(国内外首次登记的除外)、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书)等手续。通过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将厂房、生产设备、分析检测设备、污水处理装置等租赁给其他企业使用。

  四、通过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质不准转让,企业更名、迁址、兼并重组须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公示。未经更名备案并公示的企业将不具备合法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五、本次核准的企业注册资金和投资规模要求。新开办农药原药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投资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不含土地使用费),环保投资应不低于投资规模的15%。新开办农药制剂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投资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不含土地使用费),环保投资应不低于投资规模的8%。制剂(加工、复配)企业新增原药需重新核准。

  六、本次核准未通过的企业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核准的依据。

  附件:2010年农药企业核准名单(第三批)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序号
省份
企业名称
项目内容
生产类型
生产地址
注册地址

1
江苏
江苏新仁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年产300吨丙环唑原药
原药
南京化学工业园方水路90号-40
南京化学工业园方水路90号-40

2
江苏
新沂市永诚化工有限公司
年产250吨萎锈灵原药和300吨甲基立枯磷原药
原药
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区
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区

3
江苏
江苏维尤纳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年产1000吨烯啶虫胺原药
原药
新沂市化工工业园区(经二路西)
新沂市化工工业园区(经二路西)

4
江苏
南京九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1600t/a植物克生素(楝素)软农药
制剂
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科技区893号
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科技区893号

5
江苏
南通派斯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年产1000吨戊唑醇原药
原药
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粤江路19号
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粤江路19号

6
江苏
江苏耕耘化学有限公司
200t/a 20%丁吡吗啉悬浮剂、200t/a 400g/l腈菌唑悬浮剂、100t/a 125g/l氟环唑悬浮剂、100t/a 50%烯酰吗啉水分散粒剂、100t/a 10%苯醚甲环唑水分散粒剂、100t/a69%烯酰·锰锌可湿性粉剂
制剂
镇江市丹徒区荣炳镇(闸口)
镇江市丹徒区荣炳镇(闸口)

7
江西
江西睡怡日化有限公司
年产100万箱0.3%富右旋反式菊酯盘式蚊香
制剂(卫生用药)
永丰县工业园南区
永丰县工业园南区

8
河北
保定市一诺日化科技有限公司
年产500万支气雾剂和50万箱蚊香
制剂(卫生用药)
保定市保新路8号
保定市保新路8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


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19990923  实施日期:19991001  颁布单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宽甸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辽宁省丹东市辖区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宽甸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对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单行条例,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所规定的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水库淹没地区和贫困地区等方面的优惠、照顾和帮助。
  第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安定团结,打击违法犯罪,保障各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社会公德。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的公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干涉婚姻自由等违法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加强兵役和拥军优属工作,支持驻自治县内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建设,搞好军政军民团结,保卫边疆,巩固国防。
  第十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在自治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满族公民,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要尽量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精简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准的编制数内,自行设置工作部门和分配人员编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从本地方各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重培养使用妇女干部。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来自治县参加建设;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实行民族地区补贴。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自治机关的公章、牌匾用满文和汉文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满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本县实际出发自主决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坚持改革开放,依靠科技进步,发挥山区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自然资源。在开发资源时,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一致的原则,实行对资源的统一规划,合理配置,综合开发,有效利用。严禁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浪费资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坚持把农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重视粮食生产,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改善生产条件,推进科教兴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积极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形成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和相互促进的机制,推进农业商品化、专业化、现代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在农村坚持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体制,以劳动所得为主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在积极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采取灵活有效的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村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利用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要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保障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由征用单位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努力造林种草,绿化河山,提高森林覆盖率。在保护管理好现有森林的前提下,积极培育森林后备资源,因地制宜发展优质高产经济林,合理采伐森林资源。
  自治县依法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滩造林。支持个人在房前屋后、自留山植树造林,谁种归谁所有、允许继承、转让和买卖。
  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对植被破坏严重的地方实行封山育林;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加强护林防火。
  自治县在提高林地利用率的同时应与牧业、多种经营用地科学配置,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畜牧业,在引进良种、防治病、草场建设、饲料加工、专业技术队伍培训和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方面加强服务,不断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境内水能资源,发展能源工业。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水产养殖业,加强渔政管理,鼓励水产品出口创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个人因地制宜发展中药材、食用菌、蔬菜、板栗、水果、饲养栽培野生动植物等多种经营生产,建设名优土特产品保护区和生产基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藏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经过批准在指定范围内开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自治县利用当地资源,发展采矿、化工建材、食品等地方工业,因地制宜发展林产品、农副产品和矿产品加工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扶持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人才、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商品市场,依法管理市场,尽快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外贸基地建设和出口商品生产,积极开展对外贸易。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企业可以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县开展边境贸易,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县内地域辽阔、居住分散的特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城镇和山区集镇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居住环境,充分发挥城镇和山区集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政、电信事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养护,加快修建乡村道路。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境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建设管理好旅游景点,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乡(镇)级财政预算分别由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并监督预算执行情况和批准必要的变更。
  第四十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执行中,如遇境内企事业隶属关系改变或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其它原因,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帮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要加强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项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专款,保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或者抵减自治县预算收入或其它拨款。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教育法确定教育发展规划,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少数民族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县的教育经费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自治县重视对教育的多项投入,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的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做好科技成果的引进和推广工作,组织科技人才交流,开拓科技市场。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在经济中的含量。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县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抢救、研究,保护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名胜古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卫生工作以农村为重点,健全县、乡(镇)、村预防保健和卫生医疗机构,加强卫生医疗队伍建设,改善医疗设施和技术水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计划免疫,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依法加强药品和医疗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重视民族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进步。
  自治县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朝鲜族和其他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增加收入,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自治县内的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成立民族乡。
  第五十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的自由,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对在民族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九月七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惠府〔2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惠府令第70号)业经2011年12月23日十届1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修改为:“3.查账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实际营业(销售)额的1‰计征;对于核定营业(销售)额征收流转税的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的营业(销售)额的1‰计征;不便按营业(销售)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计征。”
  二、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外贸企业按实际营业(销售)额征收,对实际营业(销售)额在30亿元(含30亿元)以下部分按0.45‰计征,超过30亿元的部分按0.1‰计征。”
  三、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为新的第十一条,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新的第十一条内容为:“外贸企业的具体认定条件和认定办法,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外经贸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区中心区江河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州市区中心区(含惠城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征收堤围防护费,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办〔2009〕29号)、《关于加强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管理等问题的通知》(粤价〔2009〕213号)、《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和《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项目标准执行。具体划分范围和计征标准如下:
  (一)属于下列行业的企业(含三资企业),除有特殊规定外,按如下征收标准计征:
  1. 制造业,采掘业,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邮电通信业,餐饮业,房地产业,社会服务业及其他行业按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
  2. 来料加工企业按加工费收入额的1‰计征。
  3. 查账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实际营业(销售)额的1‰计征;对于核定营业(销售)额征收流转税的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的营业(销售)额的1‰计征;不便按营业(销售)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计征。
  (二)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额的1‰计征,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额的1‰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额的1‰计征。
  (三)发电企业按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供电企业(不含输变电工程)按售电收入额的1‰计征。
  (四)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五)外贸企业按实际营业(销售)额征收,对实际营业(销售)额在30亿元(含30亿元)以下部分按0.45‰计征,超过30亿元的部分按0.1‰计征。
  (六)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为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堤围防护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一)堤围防护费的缴交地点与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缴纳地点相同,缴费人向缴纳流转税所在的地方税务部门缴交堤围防护费。实行汇总缴纳流转税的企业,其汇总部分的营业(销售)收入额应缴的堤围防护费由汇总单位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二)堤围防护费申报缴交的期限与流转税申报缴交的期限相同。缴费人在申报缴纳流转税时,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交堤围防护费。
  (三)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使用完税凭证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地方税务部门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属省立项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制度。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收支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进度拨付。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参照税款入库的方式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月报表报送市财政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通过预算支出按规定适当安排征收手续费。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九条 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减免。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无权减免堤围防护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缴交堤围防护费。对不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部门除责令其在三十日内补交款项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十一条 外贸企业的具体认定条件和认定办法,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外经贸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原《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惠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