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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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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月21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成寅
                          二000年二月十八日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有若干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场所。各类城镇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或者场所的商场(店)、商业街、商业集中区域交易活动场所以及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交流会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卫生、文化、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管理、市容管理、房地产交易管理等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方兴建、管办分离的原则。市场应当设置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六条 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河道开办市场或者从事交易活动。原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场,要逐步退路入市,还道于交通。


  第七条 开办市场实行市场登记注册制度。
  未经登记,不得开办市场。不得开办国家明令禁止的市场。
  批发、专业、大型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登记注册,其余市场由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分局登记注册;日常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租赁场地开办市场,应按照《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证》应悬挂于市场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


  第九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登记时应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到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关停市场时,市场开办者应提前三个月公告,并报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
  市场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的市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主办者开办市场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时,不得进行虚假招商宣传、利用合同等从事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机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器材、设备、设施;
  (四)协助工商、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五)负责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六)负责公布商品参考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负责清洁卫生和垃圾清运,保持场容整洁;
  (八)负责在市场明显处设置标志牌、宣传栏、公平称、监督台(箱)等,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的固定铺面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摊位证,方可经营。摊位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市场开办者设立经营或者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其经营活动应与管理活动分开,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悬挂《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协议期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铺面、摊位、柜台或商场的,应征得市场开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得以承包、联营、合作等形式变相出租、转租商场场所、摊位、柜台。


  第十七条 承租方属于企业(公司)承租柜台或场所的,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承租方属于个人的,承租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承租方属于个体工商户并且在同一辖区内,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营场所)。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承租方应当在承租的柜台或场所的明显处,悬挂或张贴租赁标志,租赁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
  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持有异地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得以办事处、联络处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经纪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持有《经纪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进入市场从事经纪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缴纳税费,接受监督管理;
  (二)遵守市场交易规则,文明经营,明码标价;
  (三)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按指定地点经营,不得乱摆摊点和流动经营;
  (五)垃圾容器和防蝇、防尘设施齐全,保持摊位清洁,不得乱丢杂物,泼洒污水、倾倒污物;
  (六)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商品摆放整齐。
  (七)从事食品经销、饮食服务业的,持证上岗,统一着装;
  (八)不得随意张贴、散发、悬挂户外广告、店堂广告和印刷品广告;
  (九)不得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虚假的购货凭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物品或者商品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四)受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五)假冒伪劣商品和质量不合格的商品;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七)国家、省、市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商品。


  第二十三条 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三)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制造虚假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
  (六)测字、算命、看相以及其他迷信活动;
  (七)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对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进行培训、指导、服务;
  (五)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人员,但是,不得作为市场开办者举办市场。
  市场应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内设立、派驻管理机构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碍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
  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应佩戴标志上岗。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出售铺面、摊位,出租柜台或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场收费种类及标准应按规定报经批准或审核同意,并抄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经营者不得为违法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在市场上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取缔,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手续或者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属个体经营户的,可并处以二佰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企业的,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公司的,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佰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欠税的,由税务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欠费的,除限期缴清应缴管理费外,并处以应缴费二倍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卫生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六)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经营者无法找到的,由提供场所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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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3]291号
各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

福州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
为了帮助我市城区特困居民解决患病住院医疗困难,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组织机构市和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民政局负责救助对象的审核把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医疗费用的审核和医疗救助金的发放。

第二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福州市四城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居民。已经参加医保的低保人员按医保规定的待遇执行,不再实行此项医疗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
1、市、区财政拨给(各半承担);
2、从社会福利彩票所筹社会福利基金中提取部分;
3、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
4、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1、医疗救助金由市、区财政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医疗救助对象所需救助资金由市财政专户直接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拨、结算。其中应由各区财政拨付的资金由各区财政向市财政解缴。
2、使用和管理医疗救助金中来源于捐款的部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医疗救助标准
1、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时,本人全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5000元时,可申请医疗救助。
2、医疗救助的额度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20%支付,每人全年医疗救助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3000元。

第六条 医疗服务机构
1、特困居民的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承担我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为具备住院条件的我市职工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
2、承担医疗服务的医院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治疗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治疗。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和发放凡福州市城区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需要救助时,持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申请登记备案,取得备案凭据。区民政局应向市民政局报备。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与医院结算;再凭本人身份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单据、医嘱单、出院小结和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并填写《福州市医疗救助申请表》,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医疗救助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并参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治疗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后,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八条 市、区民政局对医疗救助对象及就医行为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医疗救助对象如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市民政局或市医疗管理中心取消其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并追缴已获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马尾区、琅岐经济区的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由马尾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宋绍青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从诉讼监督的价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国司法现状也要求有相应的监督和约束。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造成了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检法冲突问题,因此在肯定检察监督这一制度的同时,应对其进行完善以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
关键词:民事诉讼 检察监督 检法冲突 监督方式

1991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施行,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近几年来,检法冲突问题严重,由此而引起对检察监督制度存与废的学术讨论,并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提出了合理的建议。本文拟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依据、现存问题略陈管见,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考察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阶段。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形成,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权自由。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实行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也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为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资产阶段要求加强国家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民法三大原则的变化,传统的处分原则也受到冲击。检察机关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对此英、美及法、日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的规定。
如今,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普遍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利,这表明资产阶级的不动摇私法自治根基的理论,限制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2]
在社会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源自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权力。”[1]
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是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形成、发展的,其最早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从立法上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则始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也有“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在这一阶段,我国各级检察机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违法活动进行了积极主动的干预并取得了初步成绩。据统计,1956年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诉讼案件80余件。但是随着1957年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到来,我国民事检察制度遭受到了毁灭性的打击。文化大革命后,1978年重建了人民检察院,恢复了检察机关的原有职能。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施行)》中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再次予以肯定和确认。但是1979年7月1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民事检察制度予以彻底废除。直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这一现状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除此之外,再无一条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条文。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形同虚设。1991年随着新民事诉讼的颁布,上述局面得到些许改变。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使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检察监督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这一制度的存在有其特定的社会环境,且在我国实际的民事诉讼中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以来,理论界及司法界不断有人从不同角度论证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如从检察机关的职能本身的角度,从加强国家干预的角度,从检察机关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角度[2]。但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审判独立具有重要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为了保障法院独立审判必须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而现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不利于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从而主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否定论或有限论[3]。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必要对民事审判进行检察监督这一问题不应就某一方面单独论述,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是由其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其自身的价值所决定的。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同样有其实践上与理论上的依据。
(一)诉讼监督的价值
用“监督”来约束“诉讼”是“诉讼监督”的基本目的,就严格的词语涵义来说,诉讼监督,意即对诉讼活动的察看和督促。广义的诉讼监督是指包含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狭义的诉讼监督仅指专门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从社会哲学的层面而论,人类文明社会包蕴着一个十分重要而深刻的逻辑悖论:一方面,社会生活由于自身的缺陷内在地要求政治国家运用其政治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另一方面,国家政治权力又具有双面功能,它既能为社会公益的实现,社会秩序、公民权利的维护提供强有力的权力保障,又天生具有侵略性和扩张性,存在破坏社会秩序,腐蚀社会肌体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因此有人总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行政权力如此,司法权力也不例外。若想控制权力的扩张,为权力找一个合理的休止界限,就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并建立一套完备的监督机制。
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监督的价值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监督是国家法制的调解系统。法律系统投入运行之后,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总是会出现偏离预定轨道的情况,监督机制的主要任务就是控制各种干扰的影响,及时地调节法制环节,消除偏离现象,保证系统向预定的方向和目标前进。诉讼监督是使法制在诉讼阶段得以实现的最有力的保障。
第二,诉讼监督是民主制度的保障机制。民主与法制是密不可分的一对范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保障和内容。诉讼监督,作为国家法制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与民主制度关系极为密切,监督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式。
第三,诉讼监督是权力制衡的有效手段。在诉讼中,通过权力制衡,通过规范与完善各监督主体的职能,一方面使被被监督者不滥用权力,严格依法办事;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公正。
调节国家法制、保障民主制度、约束权利运行,这就是诉讼监督的根本价值之所在。中国要实行民主,厉行法制就离不开诉讼法律监督。检察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为我国法律所确定了的。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以根本法的形式对人民检察院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加以确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等对检察监督的主体、监督对象、内容、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为检察监督活动提供了依据。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权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这符合权利的行使需要进行监督的基本法理。我国之所以将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制度予以肯定,也正是检察监督其本身的价值所使然。
(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实务中的依据
最近一段时期以来,无论是诉讼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探讨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文章特别多。探讨涉及此制度的设置是否具有合理性这一根本问题的观点主要分两种:一种称为检察监督肯定说;一种称为检察监督否定说。持检察监督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实施检察监督是有悖法理的,应当予以削弱乃至取消。(2)其立法依据是:(1)检察监督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2)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必然造成监督机关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3)抗诉监督必然造成检察机关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结果。由于检察机关这一公权力的介入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4)诉讼中事实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了错案标准的模糊性。被检察机关认为是错案的案件,实际上并不一定是错案。检法之间的分歧仅仅是反映了他们对具有多种可能的处理结果的案件的不同认识和判断;(5)检察机关的抗诉,尤其是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虽然不是全无道理,但以此来否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则是难以成立的。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和法治社会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然而,司法独立并不是无条件的,它是以理性的法院、清廉的法官,完善的诉讼程序为独立的前提条件的(3)。诚如考夫曼所言“司法独立原则只存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4)我们当前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是否完全具备呢?答案似乎是不言自明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社会的法治化还处在起步阶段,在这一时期,尽管国家对法官队伍的建设是相当重视的,但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还不能适应社会法治化的要求。少数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用审判权寻租,司法不公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仅不能弱化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且应当强化这一监督。另外,司法独立排斥的是外在的干预,并不排斥外在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一种制度化监督,它不仅不会妨碍司法独立,相反,强化监督则是为了促成司法独立前提条件的形成,为了司法公正、正义这一最终目标的早日实现。
检察监督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形态中以不同的方式存在着,其立足于社会并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就在于权力监督理论,这是检察监督的自身属性所决定了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是除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的重要法定监督形式,基于上述的论证,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在现阶段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某些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和认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与法院的司法权产生了一些摩擦和冲突。
三、检法冲突
(一)关于抗诉监督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将抗诉的对象确定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抗诉的原因规定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四种情形。这条规定划定的抗诉监督的范围是基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做出的生效裁判?其二是对裁定的抗诉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10条裁定,还是仅仅为这10条裁定中的部分裁定?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得到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这一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且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从这一认识出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裁定,对先予执行的裁定,对破产程序的裁定的抗诉于法无据,不予受理。有学者认为,这表明法院试图限制、缩小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范围[5]。
那么,在检法两家的冲突中,究竟哪一方的认识正确呢?答案显然取决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重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这些裁定确有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抗诉。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可以适用这一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够提出抗诉。检察监督作为一种权力,同样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基于审判独立的理念,检察监督的范围也不应太过宽泛。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不受理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的抗诉是符合法理且有法律依据的。
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个别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也存在着滥用司法权违法做出裁定的情况。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但并非检察机关抗诉此一种监督形式可以达到监督的效果,我们可以创设一些新的监督形式,以最终达到诉讼公正的目标。
(二)关于案件的再审法院
在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上检法之间冲突的另一表现是: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上级法院几乎一律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将案件交给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实践中的这种做法颇为不妥,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1)法院的这种做法不符合诉讼立法的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其立法意图固然一方面是为了对抗诉的条件把握得更加准确,使抗诉的提出更为慎重,但另一方面,显然也包含了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应由上级法院予以再审的意思。
(2)这种做法既不利于对错误裁判的纠正,也不利于发挥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尽管在再审中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审判人员仍需面对较大的压力,不利于纠正错误审判 。
(3)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地位,决定了上级法院不宜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不只是一种观察,也不只是一种判断和评价,它必须能够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法律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被用以制约其他国家权力行使的权力。而要使这种监督权真正起到制约作用,具有相应的权威,至少其地位和效力应与被监督的权力是平等的或相对峙的。因此从维护检察机关的权威出发,我们认为既然上级检察机关以就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上级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能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再将案件交给原作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予以审理。
(三)原抗诉机关对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裁判再次抗诉
检法冲突的第三方面表现是:对下级法院再审后做出的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上级检察机关(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6日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批复时所体现出来的:凡是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无论由同级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均不受理。只有在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检察机关对该批复持有异议,认为它不当地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因此尽管有了这一批复,在一些地方,原抗诉的检察机关对由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裁判的案件,仍然再次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有其合理之处: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防止了抗诉再审无限循环的怪圈,避免了司法资源无谓的浪费。但换一个角度分析问题,发现此批复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收到申诉后,一般都会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慎重的选择,挑选那些符合抗诉条件,有把握抗诉成功的案件进行抗诉。对抗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再次抗诉会格外慎重,非有法定理由一般不会轻易地又一次提出抗诉。因此不予受理此类抗诉不利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如按批复中,由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会引起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级别上严重失衡和增加上级检察机关工作负担,增加监督成本等诸多问题。此冲突的解决可与上一冲突的解决相联系,担心出现抗诉与再审的循环,是建立在上级法院受理对再审裁判的抗诉后依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前提下的。只要由上级法院自己进行再审,就不会出现抗诉与再审的多次循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上级法院再审后做出的判决,只有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才有权提出抗诉。
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民事检察监督之完善
依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我们需要对目前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予以完善,而其核心就在于构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在近几年的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创建了一些新的且颇有成效的检察监督方式。
(一)检察意见
检察意见是体现检察效率原则的一种监督方式,是指在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通过协商的方式,提出检察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错误。实践中,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走抗诉的程序,而是有同级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法院不是按照检察院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而是按照法院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法院再审结束时,应当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意见的检察院。再审法院不接受检察意见的,检察院认为自己提出的意见正确,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由上级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
这种做法有利于将矛盾消灭在基层,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合作,同时也实现了检察监督的效果,是一种较为成功的监督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意见的适用范围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文书样本(试行)》中作出了专门说明:“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若认为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效果更好的,可以使用此文书,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宜抗诉的案件,对于调解、支付令、决定等案件,可以此文书建议人民法院纠正。”在实践中,运用检察意见这种监督方式,应明确以下问题:
(1)提出检察意见的检察院,应当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2)同级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应当对该案件进行复查,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认为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提出检察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3)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监督审判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