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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山东煤矿安监局鲁中监察分局煤矿安全监察“九步工作法”、“十闭合机制”和“十二类要素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2:52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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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山东煤矿安监局鲁中监察分局煤矿安全监察“九步工作法”、“十闭合机制”和“十二类要素表”》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山东煤矿安监局鲁中监察分局煤矿安全监察“九步工作法”、“十闭合机制”和“十二类要素表”》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2011〕15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山东煤矿安监局鲁中监察分局在认真总结2008年起试行的“九步工作法”、“十闭合机制”、“十二类要素表”等监察执法经验基础上,结合贯彻落实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山东煤矿安监局工作安排,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九步工作法”、“十闭合机制”和“十二类要素表”的通知》(鲁煤安监中局发〔2011〕39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监察执法行为,推动监察执法工作。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实际学习借鉴,并认真落实以下工作要求,努力推进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一、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强化监察执法

要结合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国办《通知》有关要求,按照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安排,进一步加大监察执法工作力度,督促煤矿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地方政府切实落实煤矿安全监管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严格执法,对监察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依法严肃查处;紧紧盯住事故多发地区和安全管理薄弱矿井,突出监察执法工作重点,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健全完善相关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监察执法行为

要健全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相关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监察执法行为,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廉洁执法。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做到监察执法程序合法、文书正确、证据齐全、依据准确、处理适当、案卷完整;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煤安监监察〔2008〕24号),切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建立健全监察执法文书相关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监察执法文书评比检查等活动,进一步做好监察执法文书的制作、送达、归档等项工作。


三、创新监察执法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效能

要结合《中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党组关于组织开展加强和创新安全管理专题调研的通知》(安监总党〔2011〕24号)有关专题调研工作安排,及时总结推广监察执法先进经验,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效能;要树立创新意识,结合辖区煤矿实际,学习借鉴山东煤矿安监局鲁中监察分局相关经验,积极探索创新监察执法方式,进一步规范现场监察执法行为;要继续推行集中监察、解剖监察、示范监察、异地监察、联合执法等行之有效的监察执法方式,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工作水平。

四、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进一步增强企业安全保障能力

要坚持严格执法和热情服务相结合,积极引导煤矿企业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和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增强企业安全保障能力;要探索采取安全研讨、专家会诊、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督促和帮助企业排查治理重大隐患,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实现隐患排查治理经常化、制度化;要结合辖区煤矿实际,推广应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工艺设备,进一步提高矿井本质安全水平和防灾抗灾能力。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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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均是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规定的出台,目的在于提高小额诉讼的诉讼效率。然而,实行一审终审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还存在一个司法公正价值目标的问题。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是一种既一致又冲突的辩证统一关系。一方面,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保证,司法公正是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两者具有同一性。另一方面,公正与效率又是两种不同的价值目标,在某些情况下二者相互斗争、相互背离,即具有斗争性。在诉讼活动中表现为,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就要提高程序的繁琐性和复杂程度,这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成本投入的增加,降低司法效率;然而,过于简单的程序又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矛盾,使我们处于两难境地,这就要求我们通过立法来寻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具体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小额诉讼提出“一审终审”,是案件对诉讼程序的“需要”与诉讼程序“供给”之间的规律作用的必然结果,它体现了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效率。但是诉讼毕竟不是经济行为,不能完全用经济学思维进行衡量。因为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并不能保证经过了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全部得到了合法审判,在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裁判或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还必须考虑到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平衡,即对“一审终审”给予救济。笔者认为具体操作要求为:1、提出异议的时间:在裁判文书收到次日起15日内;2、提出异议的对象:小额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可;3、提出异议的条件:必须是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4、异议的管辖:原审法院;5、对异议的审判组织:采用合议庭的审判组织形式;6、异议的审理程序: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来源:江苏法制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向市瑞贝卡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征收;其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委托城市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实行水费、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省、市物价部门统一核定的标准。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安装用水计量装置,许昌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对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对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要定期保养计量装置,发现损坏或可疑情况,要及时向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报告。



第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对妨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鉴定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排放标准并满足总量控制的要求,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上述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应按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限期治理期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市环境保护局应对其排放污水每月至少2次随机监测。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根据被征收单位提供的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部门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及随机抽检报告,确定当月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排入雨水管网。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或超过有效期,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户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自备水源用户,许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许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建立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办公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工商局参加。各部门按照以下职责集中解决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和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等工作,切实加强具体领导和监管;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并对污水处理费征收进行监督;



(三)市公安局参加污水处理费征收专项整治活动,负责对妨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四)市财政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市水利局负责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互通自备水源用户的信息,并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责令限期安装、更换或者修复,对违反规定的进行处罚;



(六)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工业生产企业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进行监测,及时掌握和通报排放污水水质情况,并对超标排水单位进行处罚;(七)市工商局负责对不配合城建监察部门执法检查和长期拖欠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撤销“守合同、重信用”称号,对积极缴纳污水处理费并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企业在办理年检、变更登记等方面给予更多便利。



第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九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控制费用支出,降低征收成本,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排水户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