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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2:30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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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七号)


  《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3日         


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宾馆、饭店、冷饮经营场点、旅店、歌舞厅、练歌房、游乐场、录像放映厅、音像制品经营场点、洗染店、美容院、理发店、洗头房、浴池等单位。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城建、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安装吸收油烟、异味的设施,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专用烟囱排放高度和位置的确定,应当以不影响附近居民正常生活为原则;
  (二)凡使用1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及各种炉灶的,必须使用清洁燃料,严禁原煤散烧;
  (三)在居民区和居民楼内不得兴办产生恶臭、异味、噪声污染的各种饮食娱乐服务场点。对原有场点必须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严禁进行露天烧烤经营活动;
  (五)使用音响器材的,必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七)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保证原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原有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和闲置的,必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七条 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时,应同时提交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和承诺,工商部门对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排放污染物必须定期向市、区、县(市)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有关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在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由环保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经限期治理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十九条 对阻碍环保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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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04年6月2日
林科发[2004]10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对科技人员的重奖方式,推动林业科技事业发展,为林业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促进林业跨越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科技重奖面向全社会,奖励在我国林业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成果转化与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标准化建设、科技管理和科学普及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集体。

第三条 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每次重奖总数不超过五个。
第四条 重奖对象的推荐和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宁缺毋滥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组成林业科技重奖工作评选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15-20名。主任委员由主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
评选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重奖的评选工作,并向国家林业局提出重奖建议名单。
评选委员会下设重奖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重奖工作的日常组织管理。
重奖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家林业局科技司,主任由该司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章 重奖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集体可以给予重奖:

(一) 在林业基础理论和发展理论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果,其成果对林业发展起到巨大推动作用的;

(二) 在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并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

(三) 在林业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生态、社会效益和强大辐射、带动作用的;

(四) 在林业标准化建设和质量检验检测、林业科技管理和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做出特殊贡献,成绩特别巨大的。

第四章 推荐与评选

第七条 重奖候选对象按下述规定推荐:

(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本辖区或本单位的重奖候选对象;

(二) 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原国家林业局直属高等院校、中央级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负责推荐本单位的重奖候选对象。其他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推荐。

(三) 其他重奖候选对象通过中国林学会推荐。

第八条 各重奖候选对象的推荐单位应成立相应评选委员会负责初评,该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7人,且应以专家为主。

每个推荐单位每次只能推荐1-2名重奖候选对象。

第九条 重奖候选对象的推荐单位按照统一的格式填报推荐材料,并按期报送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

重奖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十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提交重奖工作评选委员会评选。

评选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才能进行评选。评选委员会在充分讨论和无记名投票的基础上,提出重奖对象的建议名单。

建议重奖的对象应当经过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投票通过。

评选委员会提出的建议重奖名单,连同有关材料报国家林业局审定。

第十一条 评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重奖候选对象的,不得作为评选委员会委员参加当届的评选工作。

第五章 公示与异议处理

第十二条 经国家林业局审定后的重奖对象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奖对象有异议的,均可在审定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须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须签署真实姓名。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收到异议材料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对异议材料反映的有关情况,由重奖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林业局审定。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对受奖者颁发重奖证书和奖金。

重奖证书以国家林业局局长名义签发。

每个受奖者的受奖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20万元(税前)归个人所得,30万元由受奖者作为科技工作经费或用于购置科研仪器设备。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受奖者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撤销重奖,收回重奖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国家林业局通报批评,并取消其下一次推荐资格;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规范商品混凝土市场,维护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管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 新建生产企业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市建管局审核同意后送市建委备案,方可立项建设。
经批准立项的企业,在从事生产前,由市建管局进行资质初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实行试生产制度。企业申请试生产时须向市建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的试生产申请;
(二)生产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
(三)生产企业的验资证明;
(四)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书以及职称证书;
(五)生产企业所有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的职称证书和重要生产岗位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生产企业的设备明细表;
(七)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应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企业试生产一年后,且产量达一万立方米以上(包括一万立方米),无重大质量事故的,可向市建管局申请暂定资质等级(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经市建管局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暂定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生产企业在取得暂定资质等级一年后,具备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手段,生产的混凝土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报请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即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九条 对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请,市建管局负责组织审核。
第十条 年检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
(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上一年度生产完成情况和财务报表;
(五)完成的主要工程证明;
(六)企业各类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须严格按资质等级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对市场信誉好、质量稳定,具备生产高一等级混凝土技术条件的生产企业,需扩大生产范围的,经市建管局审核同意,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扩大生产范围。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附属的混凝土生产厂(站),凡将混凝土作为商品销售的,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否则不得对外销售混凝土。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每四年重新审核一次,并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丢失,必须在省或市级报纸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建管局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三章 市场管理与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凡在城区内建设的框架混凝土工程及人防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沈阳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次混凝土用量超过100立方米(含100立立米)以上的工程,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或备案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签订书面协议,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报原鉴证或备案机关鉴证或备案。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政策,按现时省、市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各项取费标准计算销售价格进行交易,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或配合比设计单位不得为生产企业指定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掺合料和外加剂生产厂家。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的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经市公安局验核后,核发禁止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每车混凝土在送到现场后的40分钟内完成入模。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商品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接受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和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试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评定,并应对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强度进行统计分析,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尚未建立试验室或试验室未经审定的生产企业,必须到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指定的试验室办理委托试验,并应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委托的试验室除应负责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混凝土强度等检验外,还应针对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做混凝土配合比系统试验和调整试验,并对
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和交货及时进行检验,以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达到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七条 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管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无照、越级生产或不办理试生产手续擅自生产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按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止生产,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等级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和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管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其现场搅拌,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购买不符合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行为生产企业指定使用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和外加剂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建管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具虚假数据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二)强行为生产企业指定使用混凝土外加剂和原材料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