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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6:19:36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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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保障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时效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后提出评估意见,并以此作为确定该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重要依据的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和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负责。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市政府组织评估,具体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发布单位负责。
  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单位等是具体负责实施市政府或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为“评估机关”)。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市直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
  第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执行、社会反响、存在问题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并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制度,为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九条 评估机关在评估专业性较强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将规范性文件评估的部分事项或全部事项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相应的评估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参加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范性文件评估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络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进行了修改的;
  (二)市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建议进行评估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或建议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届满的;
  (五)没有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满3年的;
  (六)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组织评估;没有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实施满3年前6个月组织评估;属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适时组织评估。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惩处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协调性标准。即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要求建立的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准确,条文表述是否规范,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制定的预期目的;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社会各界对该规范性文件评价和反映如何;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和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法律顾问、其他相关专业人士、民主党派人士和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评估调查提纲,设计评估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人员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评估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批准;由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的,由该机关形成评估报告,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认为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四)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事项和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条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请市政府予以保留,其中标明有效期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程序提请市政府重新发布。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并按《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2009〕30号)的有关规定提出文件修改草案,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送市政府批准。文件修改草案原则上应采纳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在修改说明中说明理由。
  评估意见认为应当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请市政府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的处理,由发布机关按有关规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行政执法监督有关程序予以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三十四条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市直部门和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材料和数据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关怠于履行规范性文件评估职责,产生严重后果的,依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评价体系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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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审计工作规定

铁道部


铁路审计工作规定

1990年6月2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铁路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系统设立审计机构,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铁路审计机构是对铁路企事业单位行使审计监督职权,管理审计工作的职能机构,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3条 铁路审计工作应服从于、服务于党的总任务和总目标。通过对铁路财经活动的审计监督,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职工的合法经济权益,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和促进铁路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4条 铁路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以及有铁路资产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铁路审计机构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对各项财经活动的事前、事中审计。
第5条 铁路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铁道部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第6条 铁路审计机构受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双重领导,对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7条 铁路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是铁路审计的辅助力量,可以接受委托,开展对铁路企事业、铁路多种经营、集体经济等单位的财经活动进行审计查证、咨询服务和培训审计、财经干部等业务。

第二章 铁路审计机构和审计干部
第8条 铁道部审计局既是审计署派驻机构又是铁道部归口管理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
铁道部审计局在审计署和铁道部的领导下,负责规定范围的国家审计事项和组织领导全路的审计业务工作。
第9条 铁路大中型企业单位、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可设置与本单位行政监察部门相同级别的审计机构。
小型铁路企业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小的铁路事业单位,可设置专职审计干部。
铁道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审计业务工作,负责本级审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10条 各局、总公司、公司审计机构,可在其编制内向重点地区派驻审计干部,对该地区的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或组织审计监督工作。
派驻的审计干部应具备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较强的组织能力,能独立处理重大的审计事项。
第11条 各级审计机构的编制,应按审计机构负责审计范围内审计对象的数量、审计事项的繁简和规定的审计周期,以及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基础建设等任务量,综合考虑确定。
第12条 铁路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并应事前征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
根据工作需要,在坚持干部条件的前提下,各级审计机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审计干部若干人。
按照国家规定,评聘铁路审计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13条 铁路审计干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综合分析能力;
2、熟悉财经政策、法规,具备执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胜任审计工作;
3、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敢于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4、为人正派,作风严谨,能团结同志一道工作;
5、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6、热爱审计工作,刻苦好学,具有进取精神。
第14条 审计干部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铁路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第15条 铁路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有铁路资产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国家财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执行;
2、财务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以及运输、销售收入;
3、各项资金收支,各专项基金提取使用,外资和信贷的利用;
4、基建项目概(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5、境外铁路单位和有铁路资财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财务收支;
6、铁路资产的管理情况和外汇收支;
7、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8、侵占铁路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行为;
9、下属单位第一管理者的经济责任和承包,租凭合同的执行,任期终结的审计评议;
10、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
11、内部控制制度;
12、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和审计签证事项;
13、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16条 各级审计机构根据铁路的财务体制和被审计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范围。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审计对象,要依据规定的重点审计单位和轮审周期安排年度审计任务,有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审计监督,逐步实现审计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
上级审计机构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或委托下级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也可以根据审计监督任务的需要,对下级审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重点单位,重大事项直接进行审计,或组织下级审计干部进行审计。
必要时,审计机构可以将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铁路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并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四章 铁路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第17条 审计机构有权参与本部门、本单位重要财经管理制度的研究拟定工作。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可参加本单位有关财经管理方面的会议。
第18条 审计机构有权要求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及所属单位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1、计划、预算、决算、统计和经济活动分析资料;
2、上级及本单位制定、转发、汇编的财经法规、制度、办法;
3、有关报告、文件及专题调查研究等资料。
各单位应按审计署有关规定向国家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第19条 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中有下列权力:
1、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资料;
2、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各种原始单据、凭证、帐册、报表、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计划、统计、协议、合同等资料;
3、要求被审计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参加被审单位的有关会议;
4、根据审计事项的需要,可以邀请铁路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工作;
5、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录音、拍照、复制,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6、对正在严重损害国家资财和进行违纪违法的行为,有权提请单位领导及其主管部门采取临时性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可通知财务部门暂停拨付与上述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7、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可采取封存有关帐册、金库、资产等临时措施,并向其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有关责任的建议。
第20条 审计机构经过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据国家政策法规和铁道部的规定给予维护;对违反财经法规的,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屡犯者加重处罚:
1、通报批评;
2、责令纠正和处理违纪事项;
3、责令退还或没收非法所得;
4、上缴被侵占国家和上级的资财;
5、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6、对拒不缴纳应缴款项和罚款的,可通知其上级财务部门转帐扣缴(通知书格式各审计机构自定)。
第21条 对严重违纪失职的被审计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应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将材料移送纪检部门、行政监察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对构成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将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22条 审计机构对举报有功人员,可视情况采取不同方式予以表彰;对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者,可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章 铁路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第23条 审计机构根据国家政策、铁路中心工作以及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的要求,结合本级审计范围内审计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请本单位领导同意后,报上级审计机构审批。
第24条 审计机构根据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按确定的审计项目或审计事项,指定审计负责人,组织审计组,审定审计组拟定的审计方案,下达《审计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要积极配合工作,接受审计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25条 审计组和审计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审计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都要查清事实,作好审计记录,并取得应有的证明材料。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筛选,作出审计底稿。证明材料和审计底稿应由有关部门和人员签认。
第26条 审计终了后,审计组应就审计事项写出审计报告,同时附审计底稿和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在审计报告上签认,如有异议,应提出书面说明。
第27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构审定后,报本单位领导,并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提出改进工作建议,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审计机构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汇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财务部门或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财务决算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核批决算或在下年度处理。
第28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尽快采取措施,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和改进情况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书面报告审计机构。
第29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审计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构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一般应于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通知提出申请复审的被审计单位,并抄送原审计机构。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30条 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终审机构的上级审计机构提出申诉。
第31条 审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对被审计单位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后续审计。经续审后,可作出新的结论和决定。
审计机构可对被审计单位实行回访制度。
第32条 上级审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审计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33条 每一项审计任务完成和工作结束后,审计组应按审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案卷,按时归档。

第六章 铁路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34条 铁路审计机构实行局(处、科)长负责制,在审计业务上,下级审计机构对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报告的重点事项:
1、单位制定的审计规章制度,单位领导对审计工作的指示要求;
2、审计工作的计划、总结、典型经验和统计报表;
3、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调查报告和上级交办事项的审计报告;
4、审计中发现的带倾向性的、涉及宏观调控和管理方面的问题,以及需要制定或完善的财经法规;
5、审计工作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35条 各级审计机构应建立下列基本管理制度:
1、审计工作计划管理和考核评比办法;
2、审计工作标准和责任制;
3、审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4、审计工作保密制度;
5、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办法。
第36条 各级审计干部凭《审计证》执行审计任务,进出被审计单位科室、车间、仓库、工地、站、车(专运、公务车除外)等工作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因工作需要,可凭《审计证》和《公用乘车证》乘坐各次旅客列车免予签证;可凭《审计证》拍发铁路电报。
《审计证》(样式如附件)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分级填发和管理。部属单位由铁道部填发和管理。铁路局、总公司、公司所属单位由铁路局、总公司、公司填发和管理,丢失时应登报声明作废,并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申请补发。审计人员调离工作时,应及时收回,交填发单位注销。
第37条 各级审计机构要搞好自身廉政建设,自觉地接受行政监察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在工作中,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团结协作;主动取得地方审计机关对铁路审计工作的指导、帮助。
第38条 各级审计机构应建立审计监督信息网络,可在审计范围内各单位聘请兼职审计干部,依靠群众力量,强化审计监督。

第七章 奖 惩
第39条 审计机构经过审计,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成绩显著、效益突出的企事业单位,予以通报表扬。
第40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直接责任者以及有关人员,审计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并酌情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审计机构认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请行政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
1、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册、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销毁帐册、凭证,拒绝审计监督的;
3、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破坏监督检查的;
4、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5、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6、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
第41条 审计机构工作成绩显著的,审计干部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应予通报表扬。
第42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干部,审计机构应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1、丧失原则,滥用职权的;
2、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4、泄漏机密的。
第43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40条、第42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的审计机构的所在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提出申诉。
第44条 对有第40条、第42条所列行为,问题性质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45条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铁道部审计局备案。
第46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47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颁发的《铁路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审计证》样式(略)


  近日,北京朝阳公园发生的某副教授与女记者“约架”事件,使网络对骂与网络约架这一问题再次呈现在公众面前,并引发社会对网络言论环境的担忧。任何自由都有界限,网络对骂与网络约架也不例外。因此,思考网络对骂及网络约架的法律界限仍是一个有意义的话题。

必须明确的是,网络对骂与网络约架在本质上分别属于骂与约架。从道德层面来看,两者都不属于理性、平和、文明的问题解决方式,都应当受到谴责。但从法律角度来看,其是否应当受到规制、该受到何种规制却不是一个“是非对错”泾渭分明的问题。

先说网络对骂。首先,关于“骂”的本身就比较难以界定。对于一些明显带有侮辱、矮化色彩的词语,例如“杂种”、“贱人”等,认定“骂”比较容易。但对于一些与批评联系在一起的拟物化词语,如“白眼狼”等,认定为“骂”就存在一定的难度。从维护言论表达自由的角度来看,通俗语言表达方式中的“骂”在法律上不应当被限制。

其次,两个人之间的对骂,如果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也不应为法律所明令禁止。因为法律虽不拒绝私事,但一般也不会主动介入私事,而非公共场所的两人对骂通常并不直接伤害到第三方。何况,对骂的双方已经彼此伤害与受伤害。因此,非公开性的网络对骂,法律不应当涉及,除非一方的骂已经达到了“严重侮辱”程度并导致另一方出现自杀等严重后果。而半公开性、公开性的网络对骂就比较复杂。例如,博客、微博等,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因其开放性而具有一定的“公共场所属性”,但更重要的特征是“公共媒介属性”。公共媒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迅速传播。因此,在网络公共媒介上对骂,虽然不会对现实的公共秩序造成影响,但却可能让受众的第三方感到难受。当然,骂与社会环境、个人教育等因素有关,在现阶段尚不可能消除。所以,对于半公开性、公开性的网络对骂,法律应当有所规制,但只应限于“严重程度”的骂。何谓“严重程度”的骂,可以借鉴美国的判定方法。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令禁止在电视或公共媒体上使用任何含有“shit piss fuck cunt cocksucker motherfucker tits”这七个词之一的话语,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

再谈网络约架。和网络对骂一样,如果是非公开性的两人网络约架,法律也不必介入,除非网络约架已经在公共场所践行或者践行中造成了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原因有二:其一,网络约架如果没有践行,其在本质上尚属于“思想”。作为法律是不应当规制想法的,除非这种想法造成了即刻的、现实的危险,如多人一起在网络上相约使用木棍、枪支等械具打架,否则就难以认为其扰乱公共秩序或侵犯人身权利。其二,无论如何,网络约架毕竟属于私事,在对公共秩序没有现实危险或造成侵犯人身权利的后果时,法律就不应当介入。

对于半公开性、公开性的网络约架,如果没有在公共场所践行或者践行中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则,就要看其是否带来了现实围观并因此扰乱了公共秩序。如果带来了现实围观并扰乱了公共秩序,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这一方面是因为网络约架具有示范性的效用;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即使是单纯的“只约架不打架”,也会有明确的现实场所,那么导致一些人在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现场围观也就难以避免。如果现场围观给公共交通、公共场所等带来了实际干扰,那么对于半公开性、公开性网络约架的人给予法律上的处罚也就是必要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