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0:20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机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是中央强农惠农政策的重要内容。多年来,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在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宣传、推进有关工作信息公开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但是,各地补贴政策信息公开工作进展不均衡,政策信息公开内容与各方面的要求仍存在一定差距,公开的形式和程序不够规范,公开的时效性不强,公开工作机制不够健全。为深入推进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公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

推进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及有关工作信息公开,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促进依法行政、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宣传党的强农惠农政策的重要形式,也是构建农机购置补贴实施监管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入推进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补贴政策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促效率、以公开促廉政,努力开创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新局面。

二、不断充实公开内容

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量大面广,凡是符合《条例》规定,能够公开的事项,都应分类整理,及时主动公开。主要内容:一是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农业部和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农机购置补贴年度实施指导意见,国家和省级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目录;二是各地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或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年度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范围,农机补贴产品经销商名单、电话、地址、经销的补贴产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具体操作办法、操作流程等;三是各地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咨询电话、补贴工作受理电话、举报电话、补贴机具质量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四是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度和办法等。

各地要加大对县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实施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进度、过程等信息的公开力度,至少每半月公布一次各县补贴资金使用进度,及时公布补贴受益对象有关信息(包括补贴农户姓名、所在乡镇、补贴机具数量、具体型号及生产厂家、补贴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三、积极拓展公开渠道

要充分发挥政府网站主渠道作用。地方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管理的网站(以下简称各级农机化网站)是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公开的权威平台,凡是已开通政务网站的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都应在网站上开辟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公开专栏,集中公开有关信息。要增强各级农机化网站的信息搜索和查询功能,完善网上咨询、网上办事、网上互动等服务功能,努力提高便民服务水平。

要不断丰富补贴政策信息公开形式。在重要的农时季节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的关键时期,可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访谈、与当地有影响力的报刊合作策划专版(专刊)等形式,充分发挥手机短信、手机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传播速度快、受众范围广的优势,及时向社会公布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及有关信息。

在农民群众缺乏上网条件的地区,要把补贴受理工作流程及有关要求、补贴资金使用进度、补贴受益对象等信息,通过当地电视台、政务大厅电子信息屏、村委会大喇叭广播、乡镇公告栏、流动宣传车、简易明白纸、宣传挂图等进行公开。要不断增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公开工作的时效性,原则上应在文件签发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公开相关信息。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明确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职责。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公开工作,并以农业部门户网站为主要平台发布涉及全国的重要政策和信息,同时充分发挥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的作用。各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公开工作,要在主动公开本部门工作信息的同时,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各市、县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公开的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凡是当地设有政务服务大厅的,原则上都应在政务大厅内开展农机购置补贴申请、受理、审批等环节的工作,并在政务大厅内公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工作流程及受益对象有关信息。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按照要求,认真做好有关信息报送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公开长效机制。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把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公开纳入年度工作计划,与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和农业机械化其他工作统筹考虑、统一部署、协调推进,逐步建立和完善补贴政策信息公开的长效机制。各地要明确承办机构和责任人,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督促、抓协调、抓落实。要把补贴政策信息公开与各项业务工作结合起来,在人员配备、经费安排等方面予以充分保障,做到补贴政策信息公开工作有专门机构负责,有专业人员管理,有专项经费支持。要抓紧制定完善辖区内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公开工作方案,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细化工作任务,规范公开程序,创新公开形式。要加强教育培训,组织干部职工重点学习《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农办办[2009]84号)以及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文件等,提高工作人员思想认识和工作能力。

(三)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健全社会评议制度。把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并根据评议结果完善制度、改进工作。各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各市、县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信息公开情况作为考评各地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情况的重要内容,督促和指导各地及时、认真地落实各项工作措施,确保取得实效。

各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于6月10日前,将本省(区、市、兵团、农垦)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或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年度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范围、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咨询电话、补贴工作受理电话、举报电话、补贴机具质量投诉电话及电子邮箱等信息,发送到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集中公开(联系人:王松,电话:010-59199103,电子邮箱:njbtgk@agri.gov.cn);要于6月25日前,将辖区内各市、县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咨询电话、补贴工作受理电话、举报电话、补贴机具质量投诉电话及电子邮箱、辖区内各县补贴资金使用进度、补贴受益对象有关信息等在省级农机化网站集中公开;要于7月10日前将本省(区、市、兵团、农垦)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的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州市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生态调控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闽江入海口的梅花水道划定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的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对湿地保护与管理的职责。

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福州市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港口航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定期组织环境监测,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

(四)组织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公众宣传教育;

(五)依法制止、查处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保护区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恢复自然环境及野生动植物等资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与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保护区湿地生态环境与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鼓励社会团体参与保护区的湿地保护工作。

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由福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状况和湿地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港口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等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保护区按照自然生态条件、生物群落特征、重点保护对象,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类功能区。

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类功能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和标识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新建任何生产设施。已有生产设施应当限期自行拆除,并恢复湿地生态原状。

第十二条 在核心区、缓冲区内不得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

已在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逐步退出;已在实验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生产守则,规定养殖的时限、种类、方式、规模及从事养殖活动的人数,禁止扩大原有水产养殖范围。

第十三条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从事观测、调查等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因教学科研需要从事非破坏性的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野生动植物标本采集等活动外,禁止开展其他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摄影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第十三条允许的活动,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活动计划,包括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有权机关审批。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教学科研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野生动植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重点保护黑嘴端凤头燕鸥、黑脸琵鹭、东方白鹳、勺嘴鹬、卷羽鹈鹕、遗鸥等珍稀濒危水禽和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安全。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第十七条 保护区严格限制引进外来物种。对互花米草等外来入侵植物,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恢复湿地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禁止向保护区超标排放污水。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现有向保护区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污口进行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

(二)擅自挖沟、筑坝、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从事烧荒、采药、开垦、采砂等生产活动;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野生动植物的物品,倾倒废弃物;

(五)破坏保护区的标志或者标识;

(六)破坏保护区的相关保护设施或者科研设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逾期未拆除生产设施或者未退出所占湿地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对保护区湿地造成破坏的,按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或者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活动或者在科研活动结束后未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捡拾鸟卵和雏鸟,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林业、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公安、海洋与渔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渝府令[2002]134)

渝府令第 134 号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3日市人民
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事务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区县(自
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
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等10个
少数民族公民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
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
体需要外运的,须经死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同
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市的丧
葬事宜或其遗体(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六条 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城镇区域为文明治丧示范区。文
明治丧示范区的具体范围随城市化进程由区县(自治县、市)人
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死于家中人员的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不
得超过3天,死于其它场所的遗体应当停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第七条 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
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专用车。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第八条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殡仪馆、
殡仪服务站、丧属家中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企事业单
位指定的地点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
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
第九条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由发现地的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殡仪馆接运,相应费用由通知方承
担;需立案待查的无主遗体的存放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涉案遗
体的处理费用由公安、司法部门承担。
第十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
延期火化的,应经当地民政部门同意。未办理延期火化手续的,
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
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和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可以火化遗
体。
对患一、二级传染病死亡的和高度腐败的遗体,殡仪馆应立
即火化。
第一款所称丧事承办人指: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
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身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村(居)委员
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凭火化证或允许土葬的遗体安葬证或
捐献遗体证明发放或赔付死亡人员及家属的丧葬费、丧葬困难补
助费等。
第十二条 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场所的设置应符合区县(自
治县、市)民政部门的规划要求。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
路两侧、旅游景区和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销售点。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关于公墓墓穴
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满后,超
过一年仍不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墓穴(格位)由公墓单位收
回,骨灰(遗体)集中安葬。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传销、炒卖墓穴(格位);严禁公墓
单位以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租用者未经公墓单位
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墓穴(格位)。
第十五条 社会公共墓地一次性收取墓穴(格位)管理费不
得超过20年。墓穴(格位)管理费应专项用于墓地(陵园)的
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新建殡仪馆和公墓,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要求,合理布局。
第十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应
取得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市民政局每年
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社会公共墓地。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收取的殡葬事业发展费纳入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殡葬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殡殓、火化等工作
人员,由市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组织培训,劳动部门会同民
政部门考核,对合格者发给殡仪服务上岗证。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善待遗体(骨灰),不得损坏、
灭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
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定期进行消毒。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由到
达殡仪馆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消毒。
第二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
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街
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
依法处理,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强制改
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阻挠或抗拒强制改葬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
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
予以处罚:
(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
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拆除灵棚,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
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
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
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
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
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
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墓穴占地面积、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
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殡殓、火化、安葬等过程中,因殡葬服务单
位的过失,构成殡葬业务事故,造成丧事承办人损失的,殡葬服
务单位应承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项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系指在城市管理中具备行政处罚权的城乡建委、市政委(城
管办、局)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