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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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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5日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11月27日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违反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鼓励投资勘查、开采民族自治地方的矿产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依法应当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四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十五条 探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可以协议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海域矿产资源的勘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申请在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探矿权的出让方式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探矿权申请人资格要求、勘查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受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能力。



第十九条 实施勘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



探矿权人实施勘查前,应当编制勘查工作计划和勘查工作实施方案。使用财政性资金出资勘查的项目,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的勘查工作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勘查之日起10日内向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按照勘查年度计算,并逐年递增。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延续期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以延续前最后一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为基准,每年递增1倍。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 



第二十四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探矿权人要求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三)经依法批准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四)变更勘查单位的;



(五)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勘查期限可以延续2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确需延长勘查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再延续1次。勘查期限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勘查有关费用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尚未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需要进一步实施勘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需要保留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勘查期限、保留探矿权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



(三)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探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简测地质资料,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并对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第三十一条 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者建筑群,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设置采矿权时应当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置采矿权。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及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可以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零星分散,不适于建设矿山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含河砂)、石、粘土; (三)矿山闭坑后,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损害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产资源;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和技术人员。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批登记,出让采矿权。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不符合调整后的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



(二)位于自然保护区等依法不能设立采矿权的区域范围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出让采矿权的;



(四)矿山环境风险评估认为不适宜出让采矿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出让采矿权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应当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持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2年的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申请采矿权的除外。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采方案;



(三)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依法缴纳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证明文件;



(四)经依法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预评价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采矿权的出让方式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采矿权申请人资格、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采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实施开采前办理下列手续:



(一)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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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免疫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免疫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0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免疫的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免疫,是指为了预防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而对动物实施的预防接种和免疫检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免疫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免疫工作的领导,鼓励科研单位和动物防疫机构研制推广动物免疫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六条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畜牧兽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免疫计划。

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免疫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的动物免疫计划。

第七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畜健康的动物疫病,由动物防疫机构依照畜牧兽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在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范围外,根据当地疫情,增加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的病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强制免疫。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十条另有规定的外,对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的病种,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按照动物免疫计划进行的动物免疫。

第十条达到规定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可以向动物防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对自己饲养的动物进行自行免疫,但必须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动物防疫机构在进行动物免疫后,应当向动物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证明。

经批准的动物饲养场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自行免疫后,应当报当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向动物饲养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对实施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第十三条动物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动物免疫计划进行免疫的,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强制免疫。所需的费用由动物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支付。

未按照动物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出售。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进行动物免疫和免疫检测工作所需的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强制爆破采砂船需要法律明文授权
作者:宋飞
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事情:某镇临近一条资源丰富的河流,河上架有一座铁路桥,该桥在国家重要铁路线上。近年来,附近村民为了赚钱,无序开采河中的铁砂和黄沙,有的甚至直接将采砂船开到离铁路桥不到100米的禁区内挖砂,严重威胁铁路桥的交通安全。经当地政府屡次做工作并用尽行政、司法手段无效后,中央引起高度重视,派铁道部一个司长下来视察,决定由当地政府将最近发现的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最靠近桥身的3艘采砂船炸掉。请问:现政府为了依法行政,决定由你为爆破寻找法律依据。请予以回答!
翻遍各类法条,最后只在以下三个规定中找到能够靠边的东西:
一、《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四、在铁路两侧山坡地带,由于盲目开山采石采矿,随意弃碴,人为地造成或正在形成泥石流灾害的地点,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以保证铁路运输安全。
七、在铁路桥涵上下游一定范围内保持河床的稳定,直接关系到桥涵的安危。任何单位都不得在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为五百米,桥长二十至一百米的中桥为三百米,桥长二十米及以下的小桥为二百米)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集沙石,以及修建其它工程设施,以保证铁路桥涵安全。已经发生上述情况的,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
二、《防洪法》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42条规定“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 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注意看,铁道部门的用词是“限期解决”,语气非常含糊。而水利部门得用词是“限期拆除”,交通港航海事部门的用词是“限期打捞清除”。看上去这些词汇都没有限期爆破语气严厉!已经进入五审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在种类这一栏中也只列出了五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而实践对法律草案的要求却是远远不够的。
曾经有人列出了常用的15种行政强制措施,即 :
1、强制传唤:如《治安管理处罚法》82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 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2、强制拘留: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 (二)罚款;(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3、强制履行;如《兵役法》61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 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4、遣送出境;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27条规定“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5、强制许可:如《专利法》52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给予实施 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 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6、滞纳金:如《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14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7、强制划拨:如《价格管理条例》31条规定“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 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 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8、强制扣缴:如《营业税暂行条例》13条2款规定“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 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9、强制收兑:如《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3条1款规定“套入方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调回,强制收兑;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 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扣减相应的外汇额度;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补交所购物品的国内外差价;以上并可另按套汇金额处以 10%至30%的罚款。”
  10、强制退还:如《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 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 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11、强制拆除:如《城市规划条例》50条(二)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12、强制检定:如《计量法》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 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13、强制变卖财产:如《海关法》9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强制收购:如《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9条(三)款规定“强制收购商品”
  15、强制清除: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42条规定“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 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以上15种常见的行政强制措施也没有包括强制爆破。可是就算这种比较好理解的分类却不为学术界和立法界所普遍接受,立法和学术为什么总是要与实际相脱离呢?笔者呼吁:强制爆破采砂船需要法律明文授权,希望立法者在制定《行政强制法》时能慎重考虑!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