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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22:04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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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2]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提高公路建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部组织制定了《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维护公平、公正的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公路建设市场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公路建设市场督查活动。

第三条 督查工作应遵循严肃、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督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年度督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建设市场督查计划,积极配合部督查组做好相关督查工作,并针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做好整改工作。同时,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作为组长单位可对其他省份的公路建设市场开展督查。



第二章 工作内容与方式


第五条 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依据如下:
(一)公路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及行业的强制性标准;
(三)项目的设计文件及合同文件;
(四)国家及行业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条 督查工作分为综合督查与专项督查。
综合督查是对基本建设程序执行、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等方面行业监管情况及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管理、信用管理、工程管理等方面开展的全面督查。
专项督查是对公路建设市场招标投标专项或信用体系专项等行业监管及项目执行情况开展的督查。

第七条 综合督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并选取被督查省份;专项督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况对综合督查以外部分省份组织重点抽查。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公路建设市场总体情况,制定年度公路建设市场督查计划,对全国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年度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通知。

第九条 督查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任组长单位,选调行业内市场监管、招投标、信用管理、质量安全、资金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督查专家选择实行回避原则。

第十条 具体督查项目由督查组赴现场前确定,原则上每省选取不少于2个在建高速公路或国、省道干线公路,每个项目抽查的合同段不少于3个。

第十一条 督查项目确定后,被督查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准备以下基础资料。
一、综合督查
(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填报的资料。
1.公路建设总体情况;
2. 公路建设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配套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3.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监管情况;
4.信用体系建设及应用情况;
5.招标投标监管情况;
6. 建设项目监管和违法违规查处情况;
7. 建设资金筹措及落实情况;
8. 以往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整改落实总体情况;
9. 行业监管存在问题及好的经验做法。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填报的资料。
1.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在本省的地理位置图及路线布置图(比例尺1:10万~1:50万)等;
2. 设计、施工、监理标段划分情况,包括施工与监理驻地位置、主要工程量、重要结构物位置及名称、拌和场位置等资料(应列表或标于平面图上);
3. 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4. 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5. 项目信用管理情况,包括参建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情况,合同履约情况,工程变更、工期控制等情况;
6. 配套资金筹措和落实情况;
7. 项目质量、安全、资金、质保资料管理等情况;
8. 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与好的经验做法。
二、专项督查
(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针对专项督查内容应填报的资料。
1.相关工作总体情况;
2. 相关工作有关问题及整改落实总体情况;
3. 行业监管存在问题及好的经验做法。
(二)项目建设单位针对专项督查内容应填报的资料。
1.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在本省的地理位置图及及路线布置图(比例尺1:10万~1:50万),设计、施工、监理标段划分情况等;
2. 项目相关工作情况;
3.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与好的经验做法。

第十二条 督查组应根据附件1和附件2的内容和要求,对被督查省份及项目进行评分。督查组成员对各自的督查情况记录并署名负责,督查组负责人对督查的综合结果署名并负责。

第十三条 督查组应在督查结束时与被督查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交换意见,被督查省份提出异议的,督查组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四章 结果处理
第十四条 督查组应在督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督查报告(见附件3、附件4)及考评表。

第十五条 督查通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印发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被督查省份在接到督查通报后20个工作日内,应及时进行整改,并就整改情况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六条 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以及罚款等处罚,并将结果纳入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将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综合督查情况按评分结果进行排序,并对排序前三名的省份予以通报表扬;对项目管理中好的经验和做法予以推广。对督查中发现问题较多、性质较严重的省份,给予通报批评,并在下一年度再次予以重点专项督查。


附件:1.公路建设市场督查考评表
2.公路建设市场督查综合评分方法
3.XX省公路建设市场综合督查报告
4.XX省公路建设市场专项督查报告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ongluguanli/201206/t20120607_12520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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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施行,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特征。高检院根据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旧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大幅修订。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业务部门之一,此次修改主要从多个方面赋予了控申部门更广泛的监督职权,同时也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新的任务和挑战,怎样把握好、履行好新刑事诉讼规则赋予控申部门的监督职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问题,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检察机关 刑事诉讼规则 控告申诉 应对


  一、新规则中与控申部门有关的重点条文简析

  规则与控告、申诉、举报工作相关的条文散落在8个章节中,共有44条,主要涉及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举报控告的受理、处理、反馈,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等方面。

  (一) 明确与加强了控申部门的监督权

  规则第57条明确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维护自身诉讼权利的控告、申诉权,列出了阻碍其诉讼权利的16种行为,内容包括回避、告知、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强制措施、听取意见、开庭等环节,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控告由控申部门受理,相关办案部门配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法定权利被办案机关不当限制或剥夺的情形比较普遍,律师法也没有规定相关的权利救济程序,一旦诉讼权利受到侵犯将只能通过原部门或上一级部门,通过投诉或信访的途径进行救济。新的诉讼规则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了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16种情形,并且明确了办理部门为控告检察部门。

  规则第157条至165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统一受理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且规定了控申部门或举报中心如何受理,受理后的处理方式、期限、答复与反馈,同时,对于涉及大要案的举报线索要按层级进行报备,并且明确了线索办理期限,新的诉讼规则更加明确与规范了检察机关的举报线索受理、日常管理和办理,有利于逐步减少线索管理混乱的情况,降低办案风险。规则第166条:举报中心应当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第167条: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应当进行初核。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这两条明确了举报中心对不立案线索的监督职责,也是检察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的重要一环。第178条:对于不立案的实名举报,由举报中心答复举报人。必要时可以由举报中心与侦查部门共同答复。此条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实名举报答复难问题,由于控申部门或举报中心并不了解案件初查的情况,直接答复举报人往往很难让举报人满意,也失去了答复的意义,由侦查部门共同答复当面与举报人交流能够起到更好的效果。

  规则第315条: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也是控申部门内部监督职责的重要体现。

  (二) 加强了控申部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

  规则第554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规定了对于不立案监督案件控申部门受理后的前置审查职能。

  规则第593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将不服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办理部门由公诉部门、监所部门、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归口为: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关于在押犯的刑事申诉办理部门多次变更,现已统一归口刑事申诉部门,可以进一步规范已生效判决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规则第59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这个规定明确将已生效判决的抗诉权从公诉部门完全剥离出来,强化了内部制约和审判监督职能。

  规则第600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参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规定了刑事申诉部门在办理抗诉案件时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权。

  二、新规则带来的困难与挑战

  (一)窗口压力增大,息诉工作将会更加困难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同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提早介入,当事人维权意识的提高,都会大量增加控告、申诉的数量,这些控告申诉大部分需要通过控申窗口受理,窗口人员要负责各类控告、申诉材料的受理、听取当事人的诉求,还要进行初步的解释和说明,会大幅提高控申窗口人员的工作量,特别是目前许多新规定都缺少具体的实施细则,也增加了窗口的工作难度。此外,窗口人员往往还要承担信访接待工作,从目前来看,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的监督,新媒体的介入,都给控申信访窗口的息诉化解工作带来了许多新的挑战和压力,“难缠”的信访对象越来越多,息诉化解的难度越来越大成为许多控申信访窗口面临的共同困难,新的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在实施初期各级司法机关还有一定的适应过程。当事人的维权诉求得不到及时处理,可能也会引发信访问题。这些都要求控申窗口人员要有更高的责任心、更好的耐心认真做好窗口工作。

  (二)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监督工作难以落实到位

  控申部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中的重要一环,同时也承担了大量的内部的监督职能,目前许多基层检察院的控申部门都存在外部监督缺少有效手段、内部监督乏力的情况。

  新的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16种阻碍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控告检察部门接受并办理,由于控申部门没有办理具体案件,不了解具体案情,对公安机关、法院的相关办案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并且对这些问题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监督手段一般是通过检察建议或纠正通知,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予纠正的法律责任问题缺乏硬性规定,是否纠正、纠正幅度仍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控申部门的监督缺少类似侦监、公诉部门监督的强制力,对外监督效力存在刚性不足的问题,缺乏具体、明确的监督程序,缺少制约被监督机关改正的机制,实践中实际操作起来难度很大,将导致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控申、举报部门还要承担对本院自侦案件线索办理的督察督办、不立案线索的审查、判决已生效案件的申诉、部分不起诉案件和不批捕案件的申诉。应该说其内部监督职能非常重要。但控申部门不是核心业务部门,要监督侦监、公诉、自侦这些检察机关传统的重要业务部门,往往力不从心,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监督制约机制缺失、监督乏力的情况,对承办部门的办理期限、反馈标准、督办效力等没有具体规定。在实际操作性中,由于相关规定过于笼统,控申部门移交相关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经常出现该复查未复查、该纠正未纠正、该查处未查出,或办理不及时、不能按时办结等问题,致使控申部门不能及时答复信访人或者答复缺乏力度,导致信访人不满,化解息诉工作难度增加。

  (三)案件量显著上升,对办案人员的工作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尤其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加强监督。这些事项对控申部门来说是新增的课题,此前很少接触,这就要求控申检察干警不仅要精通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相关业务,还要熟悉诉讼法律、证据制度等方面的知识。刑事诉讼程序具有非常强烈的时效性,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高效、及时地处理对诉讼权利被侵害和侦查阶段各种违法行为的控告和申诉,不能再按照普通的控告申诉案件办理时限来办理。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则将不服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办理部门由公诉部门、监所部门、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归口为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同时,已生效判决的刑事申诉案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都对控申部门在刑事案件办理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控申部门普遍缺乏具有公诉经历、出庭经验的办案人员,并且新法赋予了控申部门可以在再审程序中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些都对控申检察干警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案件实体的审查能力,对程序的驾驭能力、出庭抗诉能力和量刑建议能力等。

  三、控申部门应对新规则的对策与建议

  (一)改进工作作风,树立服务意识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有关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采取中外合资、合作或股份制等方式建设经营的港口码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港口码头”是指新建、改造的港口码头或在港口区域内进行船舶装卸作业的营业性公用码头或企业专用码头。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外国投资者可以现金、实物、管理技术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中国投资者可以现金、实物、管理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和岸线使用权折价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并依法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港口码
头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的经营期限最长为50年,具体经营期限由企业在合同、章程中确定。经营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可继续延长经营期。
第七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可以共同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水下基础设施和地面经营设施,也可以向码头所有者租用水下基础设施。
第八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及山东省对岸线、水域、陆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的建设,必须符合全省港口码头总体布局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执行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和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原材料、机械设备、施工机械和其它生产管理设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港口码头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5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所建港口码头的经营性收费标准,由企业自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在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泊位的同时,经批准,可投资经营港区货物装卸、储运、拆装、包装等业务,也可经营配套的自用船队、自货自运,还可经营海陆客货运输以及为本港区配套服务的餐饮业、维修业和房地产业以及投资港区外的其他产业。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