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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23:26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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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2009年3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统计工作管理,确保体育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充分发挥体育统计的信息、咨询与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统计工作是指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调查、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体育统计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和设有体育机构、设施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体育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体育总局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在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体育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体育工作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体育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制定体育统计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体育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三)安排、保障体育统计业务经费,纳入年度部门财政预算;

(四)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将体育统计信息化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体育统计信息化处理系统,提高体育统计工作信息处理能力;

(五)完成上级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布置的统计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六)监督统计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

第二章 体育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设立综合统计机构,行使体育统计工作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国体育统计工作,制定体育统计工作计划,建立健全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制度、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体育领域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全国体育统计资料,编印、提供、管理全国体育统计资料,发布全国体育统计信息公报,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直属单位及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统计人员的培训,并进行考核和奖励;

(五)加强体育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体育领域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本行政区内体育统计资料,完成上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下发的统计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编印、提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资料,发布体育统计信息公报,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每年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人员的培训,并进行考核和奖励;

(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体育统计调查方案,提交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体育统计数据,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后,按照调查方案的要求,上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应的相关职能机构;

(三)开展专项体育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体育统计工作,配备专职或固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配备统计人员。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人员或委托社会机构进行体育统计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体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体育统计资料,检查与体育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要求更正不实的体育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对调查统计报表整理和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检查和揭露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做出答复。

第三章 体育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统计机构负责制定、调整、修订全国性体育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调查内容属于本系统的,由国家体育总局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补充性指标和调查内容,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等做出规定。

地方性体育统计调查项目和调查方案,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内容属于本系统的,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体育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体育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六条 体育统计调查方案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供整理上报用的综合表及说明和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及经费来源。

第十七条 制定和审查调查方案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调查方案应具有科学性、时效性和可行性;

(二)新的调查方案应与已实施过的统计调查方案相衔接;

(三)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够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四)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五)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六)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体育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开展统计调查。

体育统计调查中所采用的统计指数、统计分类、指标解释和计量单位、统计编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统计标准。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体育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事件,国家体育总局可以在职能范围内决定在现有统计调查项目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并指定有关单位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对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进行审查、复核。

上报报表应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盖章后在指定时限内报送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建立体育场地等周期普查和定期抽样调查制度。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公共体育场地变更备案制度。公共体育场地的变更应在变更完成后一周内到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统计分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向上级报送体育统计数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书面统计分析报告,并对变化较大的统计数据进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应在现有基础数据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全面或专题性的分析,提供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对体育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比时,应将统计分析纳入考核、评比内容。

第五章 体育统计资料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统计资料,是指体育统计工作中搜集、整理的各种数据、信息及与之相联系的各种介质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体育统计工作的需要,应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和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并加强对计算机网络安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提供或公开体育统计资料,应由本单位统计部门工作人员或统计负责人复核,并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公开的体育统计资料,使用单位须持本单位介绍信,并经体育统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和公布体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工作考核、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以体育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各级体育机构的文件、简报和内部刊物等引用统计数字,应以体育统计部门审核公开的数据为准。未经公开的统计数字,需经统计部门复核。

第三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体育统计资料公告制度,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报送体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并通过报刊、网络等渠道宣传体育统计成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体育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体育统计资料档案制度。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建立体育统计考核、奖惩制度,定期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应进行考核、评比,对在体育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工作情况,对有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或批评。

第三十六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扣压、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强令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七)阻挠、威胁和抗拒统计检查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6日原国家体委发布的《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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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5号


《兰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兰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保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内配建的消火栓。
第四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消防部门具体负责消火栓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规划、建设、园林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公安消防部门做好全市消火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发现有危害消火栓安全和有效使用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设置应当严格依照《兰州市城市消防规划》执行,由市政部门提出具体的规划、配建方案,并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
单位、居民住宅区内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依照相关消防行业标准和规范提出具体的规划、配建方案,并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
第七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完毕,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市政消火栓的配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要求,具有明显标志,安装和使用符合防冻要求。
第九条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在消火栓的配建中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火栓。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保养和更换。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和保养,每季度不少于一次;重大节日或者庆祝活动之前应当专门检查一次。
公安消防部门在维护、保养和检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零部件缺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确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
第十二条 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和居民小区内的消火栓,由单位和居民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维护和保养。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对单位、居民小区内的消火栓管理、维护和保养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变更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有关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消火栓管理、维护和保养责任,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损坏、埋压、圈占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火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监督管理工做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17日颁布的《兰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和《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兰政发〔1986〕82号文件)同时废止。


商务部关于“促消费”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促消费”的若干意见
商运发〔2007〕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年来,中央扩大内需政策取得积极成效,我国居民消费实现了较快增长。“十五”以来,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实际增长11.4%,快于经济增长速度1.6个百分点。居民最终消费支出年均增长7%,远远高于世界2.4%的平均水平。但投资和消费、内需和外需比例关系不协调,我国最终消费率持续走低,目前只有51%左右,消费对我国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仍然偏弱。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把“促消费”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经济工作的一个重要着力点,努力保持和扩大经济发展的良好势头。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这一战略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扩大消费需求。2007年商务领域“促消费”的基本思路是:紧紧围绕商务工作职能,充分发挥流通促进便利消费、实惠消费、安全消费、循环消费和持续消费的功能,以培育农村消费、扩大服务消费为重点,通过完善流通网络,推行现代流通方式,加强公共信息服务,改善消费环境,营造良好氛围等措施,大力培育消费热点,推动消费结构升级。
  一、准确判断消费状况
  当前,我国城乡居民消费呈现多层次、多样化发展,城乡、地区和不同群体之间的消费差别较大。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消费特点、消费结构、消费方式、消费习俗、消费设施等方面的调查研究,深入分析影响居民消费的各种条件和因素,及时掌握消费发展变化的特点、问题和趋势。要因地制宜,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收入群体,研究提出扩大消费的具体措施,确定不同阶段扩大消费的工作重点和方式。要总结、宣传和推广“促消费”方面的经验,把行之有效的措施落到实处。
  二、重点培育农村消费
  农村消费增长缓慢是我国城乡居民消费发展不平衡的主要矛盾。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千方百计培育和扩大农村消费。
  继续完善农村流通网络,建立适合农村市场发展特点的分销渠道。全面推进“万村千乡”和“双百”市场工程建设,充分发挥“一网多用”功能,开展采购、配送、销售、加工、租赁和技术推广等多样化服务,实现工业品和农产品城乡间双向顺畅流通。
  加强产需衔接,搭建经济实用的购销对接平台,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开发符合农民购买能力和农村市场消费特点的产品,增加简包装、低成本、质量好的日用消费品的供给。拓宽销售渠道,支持连锁经营、直营配送、冷链运输等业务发展,鼓励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和种养殖示范区开展品牌化经营,提高农产品生产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和现代化水平。
  为便利农民消费,丰富农村生活,要加强协调,落实农家店药品、书报杂志、烟草等商品零售及通讯、邮政业务代理资格。支持和指导在重点村镇建设集购物、文化、娱乐、理发、健身、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一站式”消费服务功能区。
  深入实施“东桑西移”工程,加强贸工农、产供销之间衔接,鼓励支持“公司+基地”跨区域合作发展模式,促进中西部农村家庭稳步增收,提高消费能力。
  三、大力促进城市消费
  城市居民消费占全部消费的近70%,要牢牢把握当前城市居民由商品性消费向服务性消费升级的重要发展阶段,巩固和促进城市居民消费。
  继续做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合理利用各类商业资源,促进商业设施科学合理布局,增强城市核心商业街区的消费服务功能,保证社区商业网点实现基本消费功能。
  以便民、利民、为民和满足居民综合消费需求为目标,大力推进“便利消费进社区,便民服务进家庭”为主题的社区商业“双进”工程,形成门类齐全、服务便捷、分级明确的社区商业服务网络。
  充分利用和发展社区服务平台,推广建设居民服务对接中心,探索以社区商业发展为核心促消费的多种模式,鼓励发展家庭服务业,鼓励以连锁方式发展早餐店、维修店、洗衣店、便利店、美发店等,扩大便民服务范围;鼓励以特许等方式,培育和创建新型高效的便民服务组织;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积极发展网上购物和消费预约业务,开设便民服务热线电话,为城市居民提供全天侯、全方位、全程式消费服务。有计划、分步骤加快推进标准化菜市场建设、促进农贸市场改造升级,着力解决居民就近购买放心菜、放心肉等问题。
  大力实施品牌战略,引导生活服务企业加快改革创新步伐,形成一批具有行业示范带头作用的企业品牌和服务品牌。继续做好“中华老字号”的认定、保护、推广和促进工作,培育深受老百姓喜爱的品牌,全面开展零售企业分等定级工作,充分发挥餐饮、住宿等传统服务业在扩大城市消费方面的作用。
  加强服务业标准制订,规范住宿、餐饮、洗染、沐浴、美容美发等行业的准入门槛和服务行为,做好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和岗位培训。
  四、培育和引导消费热点
  积极培育消费热点,引导消费结构升级是扩大消费的重要内容,也是“促消费”工作的重要抓手。
  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扩大和带动家具、家电、家纺、家饰等相关消费。合理引导汽车消费,提高汽车维修保养服务质量,培育汽车租赁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规范和发展“吃、住、行、游、购、乐”配套服务。从满足不同群体的多层次需求出发,大力拓展电子信息、通信产品、教育培训、大众餐饮、婚庆服务、家政服务、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旅游等消费。
  积极引导个性化、时尚化、品牌化消费需求,大力支持和倡导生产和流通企业扩大国内品牌产品销售,培育和发展定制类消费。积极稳妥引进国际知名品牌,适当增加国内有市场、有需求的中高档品牌产品和民族特色产品进口,缩减消费能力外流规模和速度,促进内需和外需协调发展。鼓励在国际机场、旅游胜地及城市中心商业街区增设品牌专卖店(点),展示销售品牌产品和服务。
  五、推动循环消费
  正确处理扩大消费与可持续消费的关系,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宣传和教育,树立科学消费、安全消费、循环消费、绿色消费及可持续消费的理念。
  鼓励开展“收旧售新”业务,培育和完善旧货流通网络,推动富裕家庭消费升级,改善低收入家庭和贫困群众的生活质量。
  大力提倡“节能降耗”,抑制过度包装。引导和鼓励各类流通企业扩大资源节约型和绿色环保型商品的销售,减少不可降解的塑料袋、一次性木制筷子等浪费资源和危害环境商品的使用和销售,做好废旧电子、电池等污染物品和其他废旧物资的回收与利用。
  六、完善消费政策
  与有关部门合作,研究提出扩大消费的综合配套措施,增强消费政策的统一性,形成扩大消费的合力。
  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与扩大消费密切相关的政策建议。协调解决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等制约现代流通发展的政策体制性障碍和企业开拓市场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清理和取消限制居民消费的不合理政策和规定。
  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屠宰场、物流配送中心、早餐网点和居民服务对接中心等公益性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大部门协作力度,妥善解决交通拥堵、消费场所停车、用水用电等制约消费发展的问题。
  支持大型流通企业集团做强做大,改善中小流通企业的经营发展环境,通过政策扶持和引导,逐步优化流通主体结构,提高流通业吸纳就业的能力,增强流通业促进消费的作用。
  密切银商、农商、工商合作,加快科技兴商进程,积极发展信贷消费,逐步扩大信贷消费的范围和规模。增加电子刷卡消费的网点,协调出台和完善相关政策与措施。
  七、加强公共信息服务
  加强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四级平台建设,扩大监测范围,健全监测机制,提高智能水平,增强服务功能,加快成果转化,充分利用“商务天气预报”窗口,通过多种媒体,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引导产需衔接。
  利用“新农村商网”和《新农村商报》,加大对农村市场的信息引导和农民家庭的咨询服务,科学引导农业生产,积极促进农民增收,努力扩大农村消费需求。
  八、改善消费环境
  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贯彻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严厉打击价格欺诈、缺斤少两、假冒伪劣等行为,加大对不实宣传和误导消费行为的惩治力度。以保障饮食和食品安全和规范交易行为为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设立举报电话,完善举报制度。
  认真贯彻实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流通领域食品协议准入、检验检测、索证索票、溯源和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继续开展绿色市场认证和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组织开展“三绿工程下乡”、“三绿工程进社区”等宣传活动,不断增强居民食品安全意识,提高居民选购和鉴别食品的技能。
  加强商业诚信建设,建设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促进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形成良好的商业信用环境。继续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 、“诚信兴商”等活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形成统一的信用评价体系。
  九、营造消费氛围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大型流通企业和中心商业街区,在每年7月下旬,采取“政府搭台、企业唱戏、社会参与”的模式,利用节假日,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消费文化周宣传活动,推广普及消费知识,宣传推广知名品牌,开展品牌产品联展联销活动。选择适当时机开展魅力消费城市创建活动试点。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