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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01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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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监【1992】1号1992年2月22日国家教委印发)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监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监察机构正确、有效地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结合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现就若干有关问题提出下列意见。
一、领导体制
国家教委直属学校的监察机构是学校内设监察机构,是在校长领导下负责校内行政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其监察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教委监察局的直接领导。
学校监察机构的设立、变更,学校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在决定之前征得国家教委的同意。
学校监察机构应向国家教委监察局请示和报告工作,及时汇报重大案件及其他重要事项。
二、工作关系
(一)与学校有关部门工作关系
1.学校监察机构应同纪委(现在合署办公),组织,人事,审计,保卫等有关部门搞好工作中的配合,必要时可通过校级领导主持的联席会、碰头会等形式协调工作。
2.学校监察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有关的校长办公会(校务会议);监察干部可以列席学校行政机构各部门的有关会议。
3.学校监察机构应对下属单位负责监察工作的干部进行业务领导。
(二)与所在地上级监察部门的工作关系
1.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机构受所在省、直辖市监察厅(局)的指导。
2.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机构同时还要接受所在省、直辖市教委(高校局)监察机构的指导。
三、监察对象
由国家教委任命的委属高等学校的校级行政领导干部是监察部驻国家教委监察局的监察对象。
学校监察机构的监察对象是学校行政机关各部门及其行政工作人员和学校任命的其他人员。
属于监察对象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教师)违反政纪的,应由其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属于违反政纪的重大案件,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四、职权范围
1.学校监察机构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2.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
3.监督检查学校的决议、决定、规章制度在校内各部门的贯彻执行情况。
4.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5.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学校的决议、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学校监察机构有权对监察对象提出处理建议,或作出处分决定。
6.协助校领导及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履行职责、为政清廉的教育,对廉洁奉公的优秀干部予以宣传和表扬,对典型违纪案件予以通报
7.参加学校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8.完成校长、上级监察机关和有关领导部门交办的监察任务
五、机构设立和人员编制
根据监察部有关文件规定,高等学校应设立监察机构。各学校应根据干部人数的规模配备必要数量的廉洁奉公、敢于坚持原则、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专职监察干部,其编制应在学校总编制中调剂解决。
为了使监察工作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学校监察机构应在系(所、院、社、馆)、处和校直属单位设兼职监察员,也可聘请工会、民主党派等方面的代表担任兼职监察员和特邀监察员。
六、监察干部的职级、职称和待遇
1.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机构可设置行政领导职务和专业行政职务(包括:正处、副处、正科、副科级监察员),各级专业行政职务均为实职。
2.在监察机构中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评聘相应的技术职务,履行相应职务的职责。
3.监察干部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以本校其他行政职能部门的同级干部一视同仁。
4.学校可根据监察工作的特点,对工作成绩突出、办案有功的监察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七、工作条件
1.学校领导应注意协调监察、纪委、组织、人事、审计、保卫等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
2.根据监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学校领导及有关部门应在工作用房、用车及办案经费等条件方面,予以保证。
3.监察干部由于外出办案而造成经济困难的,学校领导及有关部门应予以适当解决。
八、本《意见》业经监察部原则同意,可供其他部委及地方所属高等学校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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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长江三峡是我国重要的旅游资源。近几年,长江三峡旅游业有了很大发展,但由于缺乏统一管理,一些企业盲目竞相建造旅游船舶,三峡涉外旅游运输出现了经营秩序混乱、安全措施不健全、服务质量下降等问题。为保证旅游船舶安全航行,提高服务质量,使长江三峡旅游业健康发展,经国
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成立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企业,从事跨省运输的,须经交通部批准;从事省内运输的,须经所在省交通厅批准。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企业,投资总额在限额以上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交通部等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审批;限额以下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交通部审批,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审批。中外合资、? 献髌笠档闹蟹酵蹲收撸渫蹲识畋匦敫哂?0%,合资、合作各方必须有一方为专业水运企业。今后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业务。
二、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规定的技术规范,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证书。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建造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的船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或其授权机构申请建造
检验。对原由地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发证的,应在本通知下发后一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或其授权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有效船舶检验证书。
三、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国家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船舶登记和进出港签证,其他港航监督机构一律不得办理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船舶登记和进出港签证。
四、在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上工作的技术船员,必须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组织的统一考试,具体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区港务监督局负责实施。船员上岗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五、切实加强治安管理。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的安全保卫、消防监督、境外人员的住宿登记、靠泊港口治安管理以及各类案件的处理,按交通部、公安部发布的有关规定,由交通部长江航运公安局实行统一管理。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
泄娑ā?国务院令第34号)办理。
六、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的服务质量管理。国家旅游局要会同交通部等部门制定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的接待服务规范、星级标准及评定办法,并对服务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七、交通部要加强对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和港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尽快改变港站建设滞后、管理混乱的状况,做到协调发展。
八、请交通部会同国家旅游局、公安部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在1995年6月底前对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业务的船舶进行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重新登记签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九、建立长江三峡旅游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由交通部牵头,会同国家旅游局、公安部等部门,并邀请四川、湖北等地方有关单位参加,每年不定期召开会议,协调有关工作,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以提高服务质量,保证长江三峡涉外旅游业的正常运营秩序。
十、经营长江三峡以外的长江涉外旅游运输企业,参照本通知办理。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通知执行。



1995年2月27日

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对涉及案件的有关证据问题所进行的技术性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
第七条 设立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 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聘请若干名专家为鉴定人,负责本市的复核鉴定。
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由兼职专家担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和服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专家委员会和其他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社会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包括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专家委员会中的专家鉴定人和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社会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设立市司法鉴定中心,统一承担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可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鉴定人。
社会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
(四)保留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出庭参加诉讼;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三章 初始鉴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初始鉴定,是指提交专家委员会之前所作出的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 诉讼过程中的初始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进行。当事人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初始鉴定。经公安司法机关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初始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备法定条件;
(二)送鉴材料具备鉴定条件、符合鉴定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案件范围和受理机关职责范围;
(四)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禁止、不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鉴定:
(一)送鉴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送鉴人不能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的;
(三)鉴定中遇到本机构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所称送鉴人是指持有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第四章 复核鉴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复核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组织作出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复核鉴定。
(一)公安司法机关对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复核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进行。
申请人对初始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案件办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鉴定。案件办理部门经审查后决定不接受复核鉴定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鉴定人应当是符合法定执业条件、在其所属专业领域中具有公认的较高业务水平和公信力的专业人士,经本人申请及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聘任。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所聘专家鉴定人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专家鉴定人进行复核鉴定,并将专家鉴定人名单及时告知申请人。
专家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复核鉴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其上级部门鉴定机构或者委托本市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不得组织本市鉴定机构另行鉴定。

第五章 鉴定材料、鉴定书与鉴定费
第二十九条 鉴定需损耗检材的,应当经送鉴人同意。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送鉴材料登记、移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和鉴定资料。
第三十一条 鉴定书应当载明鉴定受理日期、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书无效: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未签名或者鉴定机构未加盖鉴定专用章的。
第三十三条 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
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的鉴定和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并由其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不得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吊销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作出鉴定人员所在单位对其本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以下处罚:
(一)鉴定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鉴定人为社会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责令其停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资质授予机关可以依法取消其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三)鉴定人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可以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解除聘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引起国家赔偿的,有关部门依法向错鉴责任人员追偿。
其他司法鉴定人员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和其他人员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仲裁和行政执法中的鉴定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