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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2:47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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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真实反映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教〔2010〕7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真实反映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保障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教〔2010〕76号)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市财政局、市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或市级事业单位,根据市政府及市财政局的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市级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审核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资产清查政策以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五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市级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资产清查工作。在此基础上,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根据“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等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承担资产清查核实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市财政局是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财政部有关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批复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事项;

  (四)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全市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财政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五)指导区县财政局开展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指导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制订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审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损益等事项;

  (五)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条市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向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根据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四)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十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或市级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机构。

  第三章资产清查

  第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级事业单位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经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市政府及市财政局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二)市级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三)市级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并将资产清查结果录入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四)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五)市级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详见附件1),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六)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一)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

  (二)账务清理是指对市级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对外投资以及各项资金往来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三)财产清查是指对市级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市级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四)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主管部门组织或市级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市级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市财政局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十五条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数据报表。按规定在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纸质报表;

  (三)证明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五)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章资产盘盈

  第十七条资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十八条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十九条存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价值确定依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账外固定资产,且长期无偿占有使用的,若产权属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其他国有企业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其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三)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进行登记,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做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

  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五章资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资产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坏账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1.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2.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3.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八条存货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九条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市级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市级事业单位有价证券、债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报废、毁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三十一条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三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依据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资金挂账

  第三十三条资金挂账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三十四条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三十五条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和本市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和本市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往来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第七章损益证据

  第三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三十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单位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

  (二)政府部门有关文件;

  (三)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四)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

  (五)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

  (八)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三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市级事业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

  (三)资产盘点表;

  (四)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

  (六)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八章资产核实

  第四十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级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事项,分别提出处理意见。连同资产清查工作报告等材料一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市级事业单位申报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备案);

  (三)市级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批复书进行账务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包括账务处理情况等)报主管部门;

  (四)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的账务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核实申报工作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告;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表》(在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打印);

  (三)申请核实资产损益、资金挂账文件,同时应附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并分类列示;

  (四)《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益、资金挂账申请核实表》(详见附件2,在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打印);

  (五)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土地、房屋构筑物、机动车辆(含摩托车)以及单项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的损失,由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实后批复;

  (二)除上述(一)项外的固定资产损失,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由市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核实后批复,主管部门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核实后批复。

  第四十四条市级事业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市级事业单位资产盘盈的核实批复权限,比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执行。

  第四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四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对外投资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相关资料、凭证应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四十七条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进行公开处理。

  第九章账务处理

  第四十八条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批复前,市级事业单位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市级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九条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批复后,市级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市级事业单位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市级事业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批复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章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市财政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五十三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五十四条主管部门要在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五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账、账实、账表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五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五十七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查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按照国家和本市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第五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市级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条市级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应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市财政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市级事业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以及市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其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实工作按照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市级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各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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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铁道部办公厅、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技工学校学生购火车票使用优惠卡的补充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铁道部办公厅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铁道部办公厅、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技工学校学生购火车票使用优惠卡的补充通知



2006年3月24日

教职成厅〔2006〕4号

  为进一步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票购售工作,2006年1月13日,教育部办公厅、铁道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购火车票使用优惠卡的通知》(教职成厅〔2006〕2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技工学校学生购火车票使用优惠卡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列入使用优惠卡范围的中等职业学校包括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技工学校。发放优惠卡对象为在上述学校就读,没有工资收入的学历教育的学生,并同时符合《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规定条件。

  二、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指定专人,严格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统计符合购买优惠卡条件的学校名单和人数,经审查无误后,送当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汇总后上报,经铁道部运输局审核同意后,由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到《通知》指定单位统一购买。

  三、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与铁路、教育部门积极配合,确保技工学校学生享受优惠购买火车票政策的落实。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要与铁路、教育部门积极协调,并及时报告。

  联系单位及电话:

  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010—66096951
  铁道部运输局:010—51846852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010—84207449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废止)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2月16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施工监理招投标市场行为,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中控制工程质量的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采用国际招标。
第三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招标的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展开竞争。
第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应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及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可采用工程监理总承包或分段工程监理招标两种形式,项目法人应将招标内容和形式在招标广告或邀请函中说明。
第七条 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组织施工监理招标,亦可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代理。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八条 项目法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由其负责招标的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九条 实行监理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工作一般应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并已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或落实,能够保证分年度连续建设;
(四)监理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并已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 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项目法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广告进行招标。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一般均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二)邀请招标。对于少数一般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可选择数家监理单位并向其发出招标邀请函进行招标,同一合同段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个别技术难度较大、有特殊要求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经工程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邀请符合工程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协商确定中标者。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按分级管理原则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二)发布招标广告;
(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预审,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向资格预审合格者发出投标邀请函;
(五)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者勘察现场,解答其提出的问题;
(七)接受投标者的标书;
(八)审查投标书的符合性;
(九)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者;
(十)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项目法人与中标者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合同文件。包括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投标书的格式及应包含的内容等。
(二)技术规范。包括技术标准、规范等的有关规定,必要的图纸及地质情况等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工程计量规则等,其内容应与施工招标文件有关规定一致。
(三)项目法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设施。包括交通、通讯、试验设备和办公、生活设施等的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如需对已出售或发放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澄清,或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局部修正时,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者。补充说明、勘误、澄清和局部修正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项目法人改变已出售或发放的招标文件未按上述要求通知投标者,给投标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项目法人予以赔偿。

第三章 资格预审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制度。投标者应按照招标广告的要求向项目法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项目法人对投标者承担该项目的监理能力进行预审,作出评估,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法人只向预审合格的投标者发出投标邀请、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标者的组织机构、信誉、业绩等资料;
(二)拟投入到本项目的主要监理人员组成,试验检测能力、技术水平等资料。
第十六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投标的,需在资格预审申请书中注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必须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书,明确主体及协作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其主体和协作成员单位均应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并且均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提供有关资料及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复印件)。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资格预审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者,应按时参加项目法人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即标前会)及勘察现场,按照投标须知的要求填写投标书(包括技术建议书和财务建议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和时间内按要求的份数,采用双层密封信封投递或直接送达指定的地点。
第十八条 投标书按要求送达后,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和时间前,投标者如需修改投标书的内容或调整已报的报价,应以正式函件提出并附说明。上述函件采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与投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函件包括投标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日期和时间后送达无效。
第十九条 投标书及任何函件必须经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条 投标者在送达投标书的同时,应向项目法人提交投标担保函或交付投标保证金,其交付方式及清退办法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五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一条 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项目法人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大中型项目一般应在15至45天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标底,并应在投标者送达投标书之后进行,在开标之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 开标仪式由项目法人组织并主持,投标者应出席开标仪式。
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有关各方检查各份标书的完整性,并宣读各份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由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排出顺序,提出推荐意见,完成评标报告。
项目法人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后的中标单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出落标通知书;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评标过程中,除非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者就投标书的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该部分说明和资料将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投标者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改变投标书的内容和报价。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者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
(二)投标书未按要求的方式密封;
(三)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或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
(四)投标者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五)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六)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
(七)投标者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监理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八)投标者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九)投标者财务建议书中总报价超出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开标仪式后一般应在15天内完成评标定标工作,由项目法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知所有投标者,大型项目的评标定标工作最多不超过40天。
第二十九条 自开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一切评标活动均应保密。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出席投标者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未被取消投标资格而又未中标的投标者的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合同签订
第三十一条 中标者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与项目法人按《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的格式和有关条款的要求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应返还中标者的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投标书、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及有效的补充说明、资料和函件为签订合同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方不得以第三十一条所列文件内容以外的条件未满足为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中标者拒签合同,无权请求返还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项目法人拒签合同,应双倍返还投标担保函金额或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要求中标者提供履约保证的,履约担保函或交付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定后三个月内,项目法人应一次性返还中标者的履约担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中标者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担保函或履约保证金。项目法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中标者履约担保函金额或履约保证金。
合同执行过程中,项目法人可从每次支付给中标者的监理费中按照交付履约保证金的比例逐次扣出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完成后,项目法人应一次性返还中标者的全部履约保证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投标者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向项目法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工程的,其投标书应作为废标处理,除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外,交通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处罚情况予以通报。
项目法人泄漏标底,有意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以任何形式索取或收受回扣、佣金或其它好处的,其招标无效,并应赔偿投标者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有关人员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等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有关单位合法权益的,视情节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采取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项目,可实行资格后审,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三十七条 采用工程监理总承包形式招标的大中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根据项目法人的要求,应参照本办法通过二次招标确定驻地监理单位,并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与其签定合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对二次招标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贷款投资及BOT形式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除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惯例另有规定外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招标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可聘请有资格的律师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在开标和签定合同时,一般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第四十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