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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0:36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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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22日第五届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实现人人享有养老保障的目标,努力建设和谐海南,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坚持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坚持个人与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居民养老保险的责任主体,统筹组织实施居民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成立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县、自治县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加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提供所需工作经费,保障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制定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积极探索居民养老保险、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并逐步实现省级统筹。市、县、自治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组织实施,并为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做好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核算、发放、划转、退还登记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基本信息采集及保费征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拨付中央转移支付的基础养老金,管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公安部门负责审核参保人员的非农业户口和提供城镇居民身份基础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名单。

残联部门负责提供城镇重度残疾人名单。

计生部门负责提供城镇计划生育家庭参保人员名单。

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行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四条 凡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当期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现有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无任何形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费筹集

第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构成。

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员应按年一次性缴费,并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缴费。缴费标准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居民养老保险实行政府补贴与缴费挂钩,多缴多补。对于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含洋浦开发区,下同)分担。其中,省财政与海口市、三亚市、洋浦开发区财政按4∶6的比例分担,省财政与其他市、县、自治县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对于选择2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政府除按前款规定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外,按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另给予不少于5元的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按照《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评残达到一级或者二级伤残的残疾人,城镇独生子女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或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父母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参保人员,政府按每人每年100元的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分担。

对于独生子女领证户家庭的参保人员,政府除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给予补贴外,再给予每人每年10元的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

享受城镇低保人员、重点优抚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可由市、县、自治县财政为其代缴部分或者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管理。

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以及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组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政府对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城镇居民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分担。基础养老金标准随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实际缴费年限在达到15年的前提下,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4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分担。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居民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账户支付。社会统筹账户不足支付时,由市、县、自治县财政给予补贴。

第九条 年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具有海口市、三亚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10年以上(含10年,下同),或具有本省其他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5年以上(含5年,下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核定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制度施行之日,距60周岁15年以上并实际缴费累计达15年以上(含15年)的;

(二)制度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并按年实际缴费至60周岁的;

(三)制度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

历年农转非人员能够提供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有效户籍迁出、注销证明的,不受具有非农业户籍满10年以上或5年以上的限制,但须具有海口市、三亚市行政区域内户籍10年以上,或具有本省其他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户籍5年以上。

第十条 曾经有过单位工作经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任何形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居民,可以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具体实施方案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税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上述城镇居民也可以按本办法一次性补缴15年的居民养老保险费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城镇从业人员或居民养老保险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职工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以及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不含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在军队服役时间,视同城镇从业人员或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或居民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居民养老保险费,造成其达到60周岁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选择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退还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居民养老保险施行之日年满60周岁且符合第九条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城镇居民,在个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不缴费,直接享受政府提供的基础养老金待遇;也可以一次性补缴费至满15年,以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十二条 在同一时期内,单位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只能参加一种符合本人条件的社会养老保险,并相应享受一种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出国(境)定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本人、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其个人账户中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划入当地居民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账户,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前跨省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可以全部转移,也可以一次性退还其本人。

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前省内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全部转移。

第四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时实行市、县级统筹管理。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参保人员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及利害关系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其多领、冒领养老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农保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均含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起在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试行,2011年10月起在全省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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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办法》已经2011年4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技艺精湛,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省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没有百年以上历史,但是在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基础上创新发展,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也可视为传统工艺美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地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 工艺美术行业促进机构是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依法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艺美术行业促进机构,办理有关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本省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制度。

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每2年评审、认定一次。经评审通过的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证书。评审、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有百年以上历史的考证资料或者在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基础上创新发展的证明材料;

(二)说明其风格、特色的有关材料;

(三)采用天然原材料的证明材料;

(四)各历史时期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品证明材料;

(五)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第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技艺精湛独特、极具表现力和代表性的作品,其制作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实物照片及采用特有、珍贵、稀有原材料制作的证明材料;

(二)作品创作思想和艺术价值的说明材料;

(三)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第九条 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技艺精湛,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成就显著的技艺人员,可以申请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工艺美术专业的经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代表作品说明材料;

(三)代表作品在国内外评比中的获奖证书;

(四)专业技艺论述或者论文。

第十条 经评审、认定的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应当通过部门预算支出,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

第十一条 本省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从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中推荐产生。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认定的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编辑、出版优秀代表作品集;

(三)对其工艺技术确定密级,依法进行保密;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文字记录等方式对代表人物和代表作品进行抢救性保护;对已失传的品种和技艺,进行补救或者发掘;

(五)采取技艺水平较高的人员带徒传艺、专业院校培训等多种形式,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其产品可以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未被认定的,不得使用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

第十四条 对认定的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证标;

(二)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进行征集、收购,并由省或者市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

(三)经省或者市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的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收藏单位应当发给被征集者收藏证书,并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用于收藏展示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省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单位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个人通过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的公益性捐赠,依法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第十六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生产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鼓励、支持工艺美术大师带徒学艺。

鼓励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和技工院校开设传统工艺美术课程,与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或者工艺美术行业促进机构联合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培训基地。

第十七条 工艺美术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署名或者使用个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第十八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其他稀缺原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给工艺美术大师制作工艺美术珍品。

第十九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密制度,严格保密措施。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技艺可以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注册商标权。

第二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制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禁止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第四章 促进和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和经营。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和乡(镇)、村建设传统工艺美术特色区域。对有特色的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园、产业集群和工艺美术品集聚地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信贷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满足消费者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和培育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市场,推介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树立品牌意识,提高产品档次和艺术品位。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在继承或者引进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基础上研发新品种、新工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信贷、技术服务、人才引进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与工艺美术大师、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提高传统工艺美术技艺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传统工艺美术创新成果展览和创意设计竞赛,为传统工艺美术的产学研合作与交流提供服务平台。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和旅游企业合作,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开发、制作旅游工艺品。

鼓励旅游企业向旅游者宣传、介绍经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鼓励旅游企业利用传统工艺美术资源开展传统工艺美术旅游,将参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生产、经营场所纳入工业旅游示范点。

第二十五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原材料资源充足、市场潜力较大和具有品牌影响力的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推进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化、规模化发展。

对制作经济效益不高、艺术价值很高并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的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工艺美术大师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工艺美术大师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工艺美术大师有工作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大师工作室,并为其到大专院校进修和参加国内外交流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从省外引进具有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以上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对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从省外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鼓励省外工艺美术人才来本省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省外工艺美术人才来本省创业满2年,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参加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并享受省有关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繁荣传统工艺美术,省财政安排引导资金,建立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下列来源构成: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单位、个人捐赠作品出售所得资金。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普查、宣传、抢救、保护、传承和创新项目的扶持;

(二)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的收购和征集奖励;

(三)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技艺研究和产品开发;

(四)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

(五)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及创新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四)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或者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定,收回证书,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收回证书,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

(二)剽窃、伪造他人作品的;

(三)严重违背从艺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或者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证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或者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署名权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保密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旅游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河北省旅游条例》已经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

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度假、健身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

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

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

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

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

业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

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

  第二章 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加大对旅游

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市场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提升旅游资源的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

府旅游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森林

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

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资、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项目,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

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投资设立旅行社或者与本省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旅游资源丰富的民族自治

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鼓励发挥行业自身优势,开发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科技、

体育、文化等类旅游经营项目。

  鼓励开发生产具有河北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

纪念品。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

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区、旅游扶贫实验区。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

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全

省整体和重点旅游宣传促销方案,有计划、有组织、有规模地宣传河北旅游整体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组织、协调大型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积极申办、组织各种国际和全国性会议、展览、文化、经贸等活动,拓展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各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景区的知

名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旅游教育,拓宽办学渠道,

加强旅游院校建设,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

障等部门加强旅游职业培训工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

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外省特别是周边省市旅游

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鼓励旅游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旅

游行业协会的咨询、服务作用。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

发、永续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

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与城市或者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其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防止盲目开发。

  第二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和不同部门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

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停

车场、厕所、环卫和通讯设施,配备景区导游人员。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采用

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对旅游景区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

景观的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

建坟、取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

  不得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建设其他

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

区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接受旅游服

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

费用等方面的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

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

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

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

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规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

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

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

量原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单位原因低于合同约

定的等级档次;

  (三)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

条件,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

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和罚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

求。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

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

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

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

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游乐设施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的合

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有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

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进行救护或者查找。旅游安全事故必须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旅游、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事故迅速展开抢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

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旅游服务项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赌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

的注册商标、品牌;

  (三)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利益;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

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宣传;

  (六)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或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旅游业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缴纳质量

保证金,由旅游行政部门进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

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四十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

保险,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向旅游者出具正式单据。

  第四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

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旅行社开业、变更名称、变更经营

范围、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实行公告制度;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旅行社

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聘用的导游人员和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

导游服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

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的导游词,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景区规划,加强对

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服从其管理机构的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价格行政部门有关门票

价格的管理规定。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

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

级评定制度。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

制度。

  第四十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资质认定和旅游车(船)服务

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

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

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和旅

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

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

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

境破坏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

执照或者导游证而不予颁发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

业执照或者导游证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向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

  (六)由于其他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1日河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