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7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威海市区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容貌管理,保持城镇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外立面完好、整洁和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是指建筑物外侧墙体立面及屋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工业新区苘山镇、汪疃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外立面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划设计条件装饰装修建筑外立面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建筑设计、施工和装饰装修管理。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户外广告的管理,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使用建筑外立面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辖范围内建筑外立面的清洁保洁工作。
环翠区政府和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其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各自辖区内建筑外立面的管理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等单位应协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外立面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计与建设
第五条 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综合考虑城镇景观、建筑物性质、外立面功能布局等因素,符合城镇环境和容貌要求,体现城镇特色。外立面装饰材料、色调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达到和谐统一的建筑整体视觉效果。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对新建建筑物提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城镇设计和有关技术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外立面设计提出明确要求。
第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按设计深度要求提供建筑立面设计图纸和有关说明。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空调搁板:新建住宅,应当对每个具备居住特征的房间在外墙预留安装空调机的搁板(或预留窗式空调机的位置)、穿墙孔洞和冷凝水管孔。公共建筑推广采用集中式空调外机,并应当设置在隐蔽部位。鼓励采用格栅装饰空调搁板。
(二)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建筑与太阳能一体化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应与住宅户型相协调,热水器上下水管线应统一设置垂直管井,禁止在墙外吊挂。新建住宅小区的十二层以下居住建筑,全面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鼓励十三层以上居住建筑试点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
(三)牌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要求和城镇容貌标准,按照统一规格、统一标准的原则统一设计预留牌匾位置。
(四)户外广告: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可以预留大型广告位置,并应当进行景观亮化。居住小区原则上不设计预留墙体广告位置。
第九条 既有建筑物原有管线为架空或者敷设于建筑外立面的,管线所有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新建建筑物的雨水和空调排水管线、电力电缆、有线电视、网络、通讯、供热计量远传等管线应当进行统一设计,原则上应敷设于建筑物墙体内部或者地下。
第十条 安装于建筑外立面的空调机、太阳能、牌匾、户外广告、防盗网等设施的金属支架及格栅等,应与建筑物可靠连接。金属支架、构件及与外立面墙体固定的连接件等,应当采用不锈钢、热镀锌等耐腐蚀材料或者采取防锈工艺,防止锈蚀、污染外墙面。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建筑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更改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如需变更设计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中和竣工时,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应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作为规划验收、质量评定、竣工综合验收的依据。
第三章 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改变建筑外立面的完整性。
阳台外、窗外、外走廊和屋顶等空间不得堆放、吊挂或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使用功能、外观设计等,确需改变的,须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禁止对建筑外立面实施下列行为:
(一)堵塞建筑外立面上的漏花窗和阳台栏杆;
(二)用建筑材料连通或分隔阳台;
(三)在建筑外立面进行张贴、涂写、刻画;
(四)其他可能影响建筑外立面观瞻及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建筑外立面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市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具体实施。
居住小区内建筑外立面不得设置大型商业广告。
第十七条 安装防盗网等防卫设施不得凸出墙外,并应采用铝合金、不锈钢等耐用、防锈材料。
倡导使用门窗防盗锁具或门窗防盗报警系统等新型防卫设施。
鼓励小区业主大会制订管理规约,对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需在建筑外立面设置公告栏的,应向所在区城乡建设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统一设置。
第四章 维护更新
第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是保持建筑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对建筑外立面保洁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筑外立面保洁管理工作,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符合相关要求的保洁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建筑外立面整洁美观,对有残损、污损、脱落、严重变色的,应当及时修补或粉刷。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下列要求对建筑外立面进行保洁:
(一)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应每年清洗一次;
(二)外立面为喷涂材料的,应当定期清洗并至少每五年粉饰一次;
(三)外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
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外立面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对达到一定规模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工程项目,应依法通过招标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敷设于建筑外立面的原有节能设施;
(二)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三)未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各类广告牌匾。
第二十四条 对建筑外立面进行装饰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 依附建筑外立面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照明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及时维修或更新。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顶部广告及墙体广告设施所有权人应定期进行广告设施及其载体的结构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维修排除。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和城镇改造实施计划等要求,对建筑外立面进行相应修缮或改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筑外立面工程设计标准或者质量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并按规定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筑外立面设计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并按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按规定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建筑外立面施工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并按规定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物业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二)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建筑物的外立面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在建筑外立面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临时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损坏建筑原有节能设施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级市的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使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2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7日。
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68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为了统一规范国际航行船舶动植物检疫工作,提高检疫水平,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特制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请各局认真贯彻《规程》。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口岸的实际情况,认真执行《规程》。
二、严防通过国际航行船舶传入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及植物危险性病、虫和杂草,提高检出率。应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动植物检疫的宣传工作。
三、严格控制登轮检疫。对“定期班轮”和来自港澳不在港澳配餐的船舶,只做抽检,不得船船登轮检疫;对没有规定登轮检疫的船舶的抽检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需对船舶登轮抽检的,事先应报本局船检部门领导同意。
四、对需实施动植物检疫处理的船舶,应限对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和污染场所,并用有针对性的、实际效果好的方法处理。未做处理工作的,严禁收取处理费用。
五、由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船舶实施检疫,船舶在国内航行期间,其他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再实施检疫。
六、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服务力度,树立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良好形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一步改善船检工作条件。
七、以《船舶动植物检疫通知单》代替《船舶动植物检疫装卸通知单》,新制定其他的有关单证,暂请各局印制,待进一步完善后,由国家局统一印制。《船舶动植物检疫通知单》和《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须加盖“证书印章”。
八、《规程》自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后执行。各局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将有关经验、做法、问题和建议报国家局。
特此通知。
附件:1.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
2、3、4、5、6.(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国际航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
口岸船舶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
一、本规程适用于下列船舶:
1.国际航行船舶(包括特种专轮、修理船舶、远洋捕捞或作业船舶等);
2.进境废旧船舶(包括中国淘汰的远洋船舶)。
二、接受报检
1.查核报检员的报检员证。
2.查核报检单位注册登记情况。
3.接受预报,审核《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申请书》、《修拆船申请书》,掌
握船舶动态,并做好有关工作记录。
对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船舶;来自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船舶(详见需登轮检疫的国家、地区名录);修理、废旧船舶应登轮检疫。并对需到锚地或其他指定地点进行检疫的或需特殊处理的船舶,通知船务代理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4.审核《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和查阅载货清单
等有关单证,并进行编号登记。对单证不齐全或持无效单证申报的,不予受理。
5.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检疫费。
6.经审核单证合格并符合货物检疫有关要求,进口岸的船舶,签发《船舶动植
物检疫通知单》,出口岸的船舶,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准备工作
1.需登轮检疫的,准备封条、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船舶动植物检疫通
知单、熏蒸告示和检疫收费通知单等单证、单据。
2.准备检疫用具、用品和防疫器械、药剂等。
四、现场检疫
现场检疫的检查场所主要是:船舶的食品干货舱、冷冻库、餐厅、厨房、生活垃圾堆放处、其他杂物堆放处以及货舱。
1.查核所申报的内容是否属实。了解近期船舶航行、食品补充、有无宠物和植
物性辅垫材料、沿途寄港、压舱水、待修船舶的修理时间等情况,向船方提出有关注意事项,要求船方配合做好检疫和防疫工作。
2.有重点地对食品舱中动植物产品和生活区的各种观赏动植物、废弃物以及货
舱等进行检查;对载应检物出境货轮必须按标准检查货舱有无病虫污染和动植物产品残余物;对现场检疫发现的病、虫、杂草要作初步鉴别,必要时可抽样品带回室内进一步检验、鉴定。
3.对修理船舶重点检查是否有国家禁止进境物和动植物检疫规定不得离船的物
品。
4.船员要求带上岸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旅检工作程序》办理。
5.对船舶装载物的植物性辅垫材料的检疫,按有关检疫工作程序进行。
6.经检疫合格的,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
五、室内检验
将现场检疫所抽取的样品和截获的有害生物进行室内检验、鉴定。
六、检疫处理
1.国际航行船舶
(1)对发现危险性植物有害生物或一般生活害虫超标准的物品或场所进行除害
处理,向船方出具《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船方协助处理。
(2)对来自动物传染疫病区的生肉类及制品或产地不明的动物产品,作封存处
理,对其他动物产品则限制在船上使用;对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的船舶压舱水进行封存或作严格消毒后排放。
(3)对来自植物危险性病虫害疫区的水果和茄科蔬菜等国家禁止进境的植物及
其产品,视情况进行封存;其他果蔬、干货等则限制在船上使用。
(4)对船上的猫、狗等动物,限船上指定区域隔离,要检查有关证书,如发现
无证书或证书过期则注射防疫疫苗。
(5)对船上的泔水及其它动植物性废弃物,应要求船方放在指定地方,并进行
防疫处理。
(6)装载活动物进出境的船舶,按动物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7)对需要修理的船舶食品库,在修理前作防疫处理,对需移离船舶的库存食
品,视情况作销毁或防疫处理,并对移置、存放过程实行监督。
(8)对装载检疫物出境不符合验舱标准的,进行熏蒸、消毒或扫舱处理。对经
验舱合格或经处理后复检合格的,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
2.废旧船舶
(1)对船员要求带走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或处理
合格的予以放行,并视情况签发有关证书。
(2)对船上遗弃的动物,一律截留带回处理;对船方转让给国内有关单位或个
人的活动物,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放行。
(3)对船上的生肉类及其制品和被污染的其他动物产品,先封舱消毒,然后监
督拆船厂作无害化处理,其他动物产品应用高温高压灭菌或有效的化学药物处理。
(4)对水果和茄科蔬菜等国家禁止进境的植物及其产品,截留销毁处理;对发
现危险性有害生物或发现一般生活害虫超标准的其它植物产品,作除害处理后允许使用。
(5)拔除船上的花卉盆景并消毒土壤,若买船单位确实需要,经检疫合格,换
土后放行。
(6)监督买船单位对船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作销毁、深埋、喷药或作其
他处理。
(7)对发现危险性病虫害需要进行熏蒸消毒处理的船舶,签发《船舶动植物检
疫处理通知单》,视疫情情况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彻底处理。
七、其他工作
检疫工作结束后,对所形成的《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检疫记录》、《收费通知单》、《船舶动植物检疫通知单》、《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等有关单证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对截获的病虫应视情况按有关规定制作标本。
需登轮检疫的国家、地区名录
巴基斯坦 缅 甸 菲 律 宾
巴 拿 马 巴 西 尼日利亚
哥伦比亚 秘 鲁 泰 国
科 威 特 加 纳 埃 及
香 港 马来西亚 柬 埔 寨
澳大利亚 印 度 斯里兰卡
科特迪瓦、 新 西 兰 阿 曼
俄 罗 斯 孟加拉国 希 腊
厄瓜多尔 委内瑞拉 伊 朗
西 班 牙 丹 麦 几 内 亚
莫桑比克 荷 兰 纳米比亚
塞内加尔 南 非 土 耳 其
意 大 利 葡 萄 牙 德 国
墨 西 哥 法 国 爱 尔 兰
英 国 越 南 美 国
加 拿 大 日 本 澳 门
塞浦路斯 冰 岛 北爱尔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