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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九三四四厂诉九江市甘棠工商企业贸易经理部购销钢材合同预付货款纠纷一案应将九江市农行列为当事人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36:23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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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九三四四厂诉九江市甘棠工商企业贸易经理部购销钢材合同预付货款纠纷一案应将九江市农行列为当事人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九三四四厂诉九江市甘棠工商企业贸易经理部购销钢材合同预付货款纠纷一案应将九江市农行列为当事人问题的复函
1990年5月25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请〔1990〕1号关于国营九三四四厂诉九江市甘棠工商企业贸易经理部购销钢材合同预付货款纠纷再审一案应否将九江市农行列为当事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营九三四四厂与九江市甘棠信托贸易服务公司(甘棠工商企业贸易经理部的前身)于1985年元月24日签订合同后,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市支行信托部(现已撤销)超越职权予以鉴证。同年2月7日,该信托部使用特种转帐支票从九三四四厂电汇给九江市甘棠信托贸易服务公司的预付货款中扣划40万元抵作该服务公司的未到期贷款,使合同不能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可将信托部的主管单位九江市农行(即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市支行)列为本案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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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采取过硬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紧急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采取过硬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紧急通知



            川府办发电[2004]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今年1月以来,全省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接连发生。截至目前,全省已发生了9起重特大交通事故,死亡64人,死亡人数同比上升120.7%,其中特大事故3起,死亡38人,97人受伤,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影响恶劣。从这3起特大事故来看,都是因驾驶员超速、超载和疲劳驾驶所致,充分暴露了我省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运输企业业主认识不到位、安全责任不落实,一些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措施以及对客运驾驶员的管理流于形式。二是源头管理薄弱,路面监控不力。三是部分路段安全隐患没有得到有效治理。四是业主和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重效益,轻安全,违章违规现象严重。归根结底,问题主要出在驾驶员违章驾驶、道路安全隐患突出、基层及业主安全制度不落实等方面,这说明“重基层、打基础、强监管”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不力,还存在薄弱环节和漏洞。
  2004年春节刚过,第2次春运高峰已经到来,又值煤炭复产高峰,加之元宵、清明将至,是煤矿事故、火灾事故的高发期,全省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压力很大。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全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认真贯彻落实省委书记张学忠、省长张中伟近期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精神,克服松懈麻痹思想,采取过硬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狠抓源头管理
  (一) 加大力度,整顿客运车辆驾驶员队伍。
  1.对驾驶员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注销从业资格证。公安、交通部门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各自职责,严把驾驶员培训关、考试关和发证关。要从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环节进行责任倒查,对有违规行为的教练员、考试员和发证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2.立即对驾驶员培训单位、考试和发证机关进行整顿,对只收费不培训、不考试就发驾驶证、买卖驾驶证等违法行为从严查处。
  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驾驶员给予吊扣、注销驾驶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违章记满12分的驾驶员一律重新考试。
  4.公安交警对查获的严重超载、超速等屡次违章的驾驶员要抄告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线路牌。对超速一次的驾驶员实行警告,超速两次的下岗学习。
  5.严禁驾乘人员从事打麻将等影响休息的娱乐活动,严禁酒后驾车,对由此导致事故发生的要给予重处。
  6.强化客运驾驶员安全意识,实行班前教育制和惩戒制,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大中城市公交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要教育驾驶员牢固树立“安全生产人命关天”意识,杜绝开“霸王车”和争抢客源、强行拉客等行为伤及无辜群众的事件再度发生。立即通报今年1月发生的3起特大事故,进行1次安全警示教育,使每一个驾驶员吸取血的教训。
  (二)加强运输行业安全管理工作。
  1.运管部门对客运企业要严格资质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要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从事营运的车辆技术状况进行全面检查,达不到技术要求的车辆一律暂扣道路运输证。
  2.高速公路客运直达班车(含过境高速公路客运班车)、旅游车、跨省超长客运车辆达不到一级车标准的,非高速公路客运车辆达不到二级车标准的,立即停运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该班线经营权。
  3.对有固定班线因客流量大,确需加班的,运管机构必须严格审查安全措施后方可签发加班牌。对把关不严造成事故的,坚持“谁签发,谁负责”的原则,对签发人追究责任。
  4.严格控制包车。对地点不详、人数不清、道路状况不明的一律不准包车。对无包车预约书的,不得签发包车牌。包车牌实施趟次签发并实行签发责任追究制。
  5.核发加班和包车线路牌(跨省除外),企业必须持有经批准的、合法的班车和旅游线路牌。无线路牌先购车的,不得核发道路运输证,不得核发加班、包车线路牌。
  6.跨省、跨市(州)包车牌必须由市级运政机构审查和签发,定期报省交通厅运管局备案。
  7.即日起,跨省、跨市(州)客运班线和旅游车辆新增和更新车辆一律不得实行单车个人控股经营。2004年6月30日前完成高速公路直达客运挂靠车清理工作并实行公司化经营。
  8.今年内,运管部门要督促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及从事跨省、跨区运距在200公里、核载35人以上的客运车辆、旅游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安装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适时监控系统并建立管理和监督系统。
  (三)加强运输企业及场站安全管理工作。
  1.运输企业要实行管理人员分组、分片安全责任承包制度,管理人员必须包线、包车、包驾驶员并签订承包责任书。
  2.运输企业要合理调配运力,绝不允许驾驶员疲劳驾驶。1次连续驾驶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之内累计驾驶不得超过8小时,日行程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车辆,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夜间晚22点至早晨6点,客运班车不得在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上运行。
  3.严格执行“五不出站”趟次签单制,实行“谁值班、谁签单、谁负责”,车站领导要坚持带班。杜绝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站上车,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提示。
  4.从今年起,对全省一级运输企业(2个)、二级运输企业(37个)的业主分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进一步提高认识,真正把安全生产制度、措施和责任落实到企业业主身上。
  二、切实加强路面监控
  (一)公安交警要全警上路执勤,实行分片分段、定点定人的责任制。
  1.全省道路交通安全执勤点要继续坚持领导带班制度,对过往客车实施24小时不间断安全检查。在国道、省道主干线及近期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路段要组织公路联勤,合理安排勤务,保证24小时有警力执勤。即日起,各地所有警车、主要警力要摆在路面上。重点地区和省界、市界要派民警驻点执勤。
  2.高速公路要继续抓紧抓好“四个严禁”专项整治工作,成渝、成南、成雅、成绵等高速公路流量大的出入口和其他主要收费站口必须保持有24小时执勤的警力。对进入高速公路的所有客车要登车进行安全检查,绝不允许超载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3.除甘孜和凉山州的部分县外,其余各县(市、区)每天至少要设置1个流动或固定点,监测车速,有条件的不得少于3个。
  4.县以上客运车站要派驻交警实行24小时驻勤,对始发客车特别是跨省区的超长线客车要逐一登车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予放行。
  (二)加强农用车辆的安全管理。各地要结合本地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和客流情况加强对农村区乡道路的监控,采用“人盯人、人盯车、人盯路”的方式,严禁短途客车违章超载和农用车、货车、拖拉机违章载人。
  (三)加强事故多发路段、危险路段的监控。要加强对事故多发路段、危险路段的全天候监控,落实专人盯防。特别是临水、临崖路段及急弯、陡坡处要设立临时安全提示标志,摆放警车,设置固定岗。三级以下山区公路主要出入口要设置固定岗,加强夜间执勤,严禁夜间客运车辆通行。
  三、整治道路隐患,确保安全畅通
  (一)加大道路隐患整治力度。
  1.各级政府要认真排查危险路段,制订整治规划,加大投入,重点治理国、省道的急弯、陡坡、视距不良等行车危险路段。要立即对本地区国、省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组织一次重点检查,对影响公路安全畅通问题要认真研究,分别制订保安全、保畅通的措施并落实到部门和人头。
  2.对1次死亡3人以上的危险路段要立即进行整治,整治方案要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论证并形成制度;整治后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不合格的要重新进行整治。整治期间要设置警示牌,进行安全防护处置,确保不在此处发生同类事故。
  3.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尤其是三州通县油路要加强安全论证,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要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算和竣工验收范围。从今年起,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倒查追究制。
  (二)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1.抓紧抓好公路养护管理,养护施工要避开车流高峰期,加强养护施工现场的管理,规范堆放养护材料,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对影响交通大的公路养护作业,事前要与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取得联系,共同做好保畅通工作。
  2.按管辖路线和职责做好公路保通应急方案,一旦发生自然灾害受阻,做到快速反应,抢险保通。
  3.加强公路巡查,加大公路路面控制力度,及时清理影响行车安全的阻碍物。危桥险路没有安全措施保障的要设立警示标志,安排人员现场维持秩序;三州的危桥险路一时不能完善警示标志的,必须设置临时警示标志。
  四、严查重处违章行为
  各地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重特大事故的查处工作,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1.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责任事故,业主要停职检查并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万元罚款。同时注销肇事车辆线路牌,企业1年内不得新增运力,不得参加新班线的招投标,不得从事包车和加班车营运并对该企业或其控股子公司分期进行5天的停业整顿。
  2.凡1年内发生2次以上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责任事故的企业,2年内不得新增运力和参加新班线的招投标,不得从事包车和加班车营运并对该企业(含各分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分期进行5天的停业整顿。
  3.未经批准接纳车辆进站载客的,对车站处以每车次1000元的罚款;因“五不出站”把关不严造成重特大事故的,对车站站长、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降低车站站级并对车站站长处以罚款。
  4.对违章超载客车,每超载1人对驾驶员处以50元罚款。超载达20%以上的,对驾驶员追究法律责任。
  5.凡发生重特大事故,要从驾驶员培训、考核、发证及车辆检测等环节进行责任倒查,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6.行政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抓紧对近期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进行严肃查处,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结果要在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五、开展以暗访为主的督查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督查组深入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重点单位开展以暗访为主的督查活动,对有关安全工作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情况要汇总备案,发现问题要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督促整改。近期,省政府将组织10个督查组对各地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六、严格煤矿复工安全管理
  春节后,煤矿复工前,要由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检查员对矿井井下进行全面检查,从遏制重特大事故出发,对查出的隐患要制订措施进行整改。确认井下巷道畅通、通风系统完好后方可组织生产。安全评价B级以上矿井可以自行组织复工检查,其他矿井由各县逐矿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四川煤监局要立即开展煤矿复工前的安全检查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铁路、民航、水运也要严格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坚持安全第一,严字当头,警钟长鸣,做好当前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运输安全。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二月二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6〕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和《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山东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以及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一级终裁制度。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人事争议仲裁权。下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人事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一般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人事行政部门专门从事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从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他部门的人员或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市直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和省有关部门所属驻潍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处理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 决定开庭的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人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仲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复议期间,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的申诉、控告,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费用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履行,依法维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山东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保障执行行为。

  本办法所指保障执行,是指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机关依法保障和督促人事争议当事人履行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的人事监督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执行的保障机关。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的范围包括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依法受理和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

  第五条 保障执行实行分级管辖的原则。

  (一)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

  (三)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或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本系统、本部门有关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

  第六条 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和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或其仲裁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即发生法律效力,人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执行。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的,由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有关当事人提请保障执行机关予以保障执行。

  第七条 提请保障执行的程序是:

  (一)已作出仲裁裁决或已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的人事争议案件的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有关当事人向具有管辖权的保障执行机关提交保障执行的书面申请,并附依法受理、处理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二)保障执行机关对收到的保障执行申请书以及依法受理并处理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核;

  (三)保障执行机关对经审核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保障执行申请履行保障执行职责。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保障执行申请,由受理保障执行申请的人事行政部门单独或会同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直接受理保障执行申请的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督促执行书,督促其限期执行。到期仍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的,按本办法第九至十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保障执行。

  第九条 对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的当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其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本办法作相应处理:

  (一)进行批评教育;

  (二)予以诫勉;

  (三)当年缓参加年度考核、缓确定考核等次;

  (四)当年不得被评选为先进或优秀个人。

  第十条 对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的当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保障执行机关或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请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较好,并使单位及时完全执行的,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二)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轻,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较好,但仅使单位部分执行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仍不好,且仅使单位部分执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四)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仍然使单位拒不执行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五)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后仍然使单位拒不执行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其他手段,干扰、妨碍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主管机关或监察关依法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保障执行机关及协助保障执行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障执行职责。

  违反人事争议处理及裁决保障执行办法行使保障执行权力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有权申请对保障执行机关具有管辖权的机关终止保障执行机关的保障执行活动和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保障执行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应当履行或应协助履行保障执行职责而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的保障执行机关,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管辖权的机关督促保障执行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中所称的“缓参加”、“缓确定”期限至当事人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时为止;当事人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行为延续至跨年度的,次年的保障执行措施继续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