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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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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12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已由国务院于1999年9月6日批准,现予发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

  为确保境内企业到香港创业板上市有序进行,凡符合本指引所列条件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在依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均可自愿由上市保荐人代表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提交申请,证监会依法按程序审批,成熟一家,批准一家。
  一、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的条件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家经贸委批准、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二)公司及其主要发起人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最近二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符合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条件;
  (四)上市保荐人认为公司具备发行上市可行性并依照规定承担保荐责任;
  (五)国家科技部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批准。
  二、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须向证监会提交的文件
  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须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公司沿革及业务概况、股本结构、筹资用途及经营风险分析、业务发展目标、筹资成本分析等;
  (二)上市保荐人对公司发行上市可行性出具的分析意见及承销意向报告;
  (三)公司设立批准文件;
  (四)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境内律师事务所就公司及其主要发起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以及在最近二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制作);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按照中国会计准则、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编制和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调整的会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凡有国有股权的公司,须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
  (七)较完备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
  三、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的审批程序
  (一)在向香港联交所提交上市申请3个月前,保荐人须代表公司向证监会提交本指引第二部分(一)至(三)项文件(一式四份,其中一份为原件),同时抄报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如有关政府部门对公司的申请有异议,可自收到公司申请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通知证监会。
  (二)证监会就公司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会商国家经贸委。
  (三)经初步审核,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自收到公司的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同意正式受理其申请函告公司,抄送财政部、外经贸部和外汇局;不同意受理的,说明理由。
  (四)证监会同意正式受理其申请的公司,须向证监会提交本指引第二部分(四)至(八)项文件(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为原件);申请文件齐备,经审核合规,而且在正式受理期间外经贸部、外汇局和财政部(如涉及国家有股权)等部门未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公司方可向香港联交所提交创业板上市申请。
  四、上市后监管事宜
  公司在香港创业板上市后,证监会将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及与香港证监会签署的补充条款的要求进行监管。
  五、其他有关事宜
  (一)香港联交所认可的创业板上市保荐人方可担任境内企业到创业板上市的保荐人。如保荐人有违规行为或其他不适当行为,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受理该保荐人代表公司提出的上市申请。
  (二)证监会同意正式受理其申请的公司,须在境内外中介机构确定后,将有关机构名单报证监会备案;
  (三)公司须在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公开信息披露文件及发行上市情况总结报证监会备案。
  (四)公司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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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43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朝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朝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信用合作协议》,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借款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防止政府信用转化为财政风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及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负责人组成信用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信用合作协议》的落实和执行。建投公司为政府信用项下的指定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财政、审计、监察机关为监督借款人用款和还款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监督人),其中财政为牵头单位。

第三条 政府信用项下的借款人必须遵守本规定,非政府信用项下和《信用合作协议》以外的借款人参照执行。

第四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基本原则:

(一)分工负责原则。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须按借款使用、偿债准备资金管理和监督等环节实行分工负责。各部门按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信用协议对政府信用项下的贷款负有责任。

(二)借款法人责任制原则。借款人作为借款主体是项目执行单位,同时也是用款主体和还债主体。

(三)专款专用原则。开发银行贷款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借款人的主要职责:

(一)作为国家控股单位受市政府委托开展投融资活动,严格执行各级政府的批复,认真做好项目预算并规范实施。

(二)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和相关法规,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保证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速度,完善对委托施工单位资金使用的监管制度。

(三)建立向信用建设领导小组报告制度及资金使用签批制度,公司内部项目合同和经费的日常签批应符合会计规范;积极主动接受监督人的监督和检查。

(四)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责下的内部会计核算、效能分析;除总经理依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组织程序外,其余人员实行聘任制,人员聘任应符合岗位要求,职责分工明确。

(五)做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文件的存档和财务档案、工程档案的建立工作,积极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开展的与项目有关的各项活动。

(六)以推动朝阳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己任,建设良性健康运行的投融资平台,在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安全的前提下适当拓宽融资渠道,开展多种形式的投融资活动。

第六条 监督人的主要职责:

(一)对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检查。

(二)对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责任追究,严肃处理违规违纪问题。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偿债发生困难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在资金使用过程中,每年须由审计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市政府出具审计报告,同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三章 偿债准备金管理

第七条 偿债准备金项目范围。

凡纳入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信用合作协议》中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项目,均纳入偿债准备金项目范围。

第八条 偿债准备金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还款承诺。

朝阳市政府将全面执行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协议内容,严格按约定偿还贷款。

(二)偿债准备金来源与规模。

本着量入为出、量力而行的原则,在保证项目建设资本金的前提下,市政府将以下资金做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1、贷款涉及项目的开发收益;

2、北大街、凤凰组团的土地增值收益;

3、贷款项目经营中收回的全部成本;

4、涉及贷款项目的行政事业收费;

5、财政逐年对城建的投入。

(三)偿债准备金账户的建立。

根据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信用合作协议》,市政府委托建投公司在朝阳市商业银行开立偿债准备金账户,并实行余额控制。

(四)偿债准备金的管理。

1、偿债准备金账户专款专用,账户资金原则上只能用于归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或贷款项目滚存使用,北大街、凤凰组团开发全部资金收支实行项目封闭管理;

2、账户余额超过国家开发银行要求的最低限额部分,可对北大街、凤凰组团等项目开发实行再投入;

3、偿债准备金账户最低余额不应低于当期还本付息额,不足部分应在当期还本付息到期日前3个工作日之前补足差额,确保按时足额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4、建投公司承诺赋予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启动“被动扣款”机制的权利,并将权利转换为法律主张,保证国家开发银行权益。

5、偿债准备金账户由市政府授权建投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单独核算,执行现行的会计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的监管。

(五)偿债准备金的监管。

1、偿债准备金使用和执行情况将作为召开国家开发银行和朝阳市政府的信用建设协调会的主要内容之一。

v2、为加强对偿债准备金的监督管理,建立资金使用部门自查,监督人监查、审计的三层监管体系。

(1)资金使用部门自查。

借款人每年要对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及支付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出具自查报告,报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审查。

(2)监督人的监管。

监督人负责对偿债准备金监督检查和审计并出具报告,上报政府的同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九条 借款人每年末做好下一年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预测和资金调度计划,报财政审查后由政府批准执行,同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政府信用项下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信息报送

第十条 借款人应于每月底前8日内(年底前25日内)向信用建设领导小组、监督人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和项目建设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效益分析等资料。对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到位情况、到期还本付息资金出现缺口、工程建设出现重大质量事故、较大金额索赔和财务违法违纪问题等,借款人要及时报告监督人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要积极配合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完成各种调研、调查、统计等项工作;每年及时将市人大通过的财政预算等财政报表报送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重大事项应立即报告政府及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严禁弄虚作假、缓报、漏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0日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牧区、农林区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半人工草地、退耕还牧地、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林地和灌木林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镇)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设草原监理站、草原工作站,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乡(镇)设立草原监理站或配备专职、兼职草原监理员,具体办理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事项。各级草原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证
章,并出示证件。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审核确定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办理草原登记、发放《草原使用证》和其他证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征用、占用草原的具体事项和在草原上开矿、采金、挖药材、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筑路、工程建设等审批事项;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协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核查草原载畜量;
(八)征收和管理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牧民安置补助费、育草基金和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九)办理奖惩事宜;
(十)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自治县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生产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三)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培育建设和饲草饲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
(五)进行牧草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测报草原载畜量;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业务事项。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可以由乡(镇)、村、联户或户承包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
承包经营的草原,实行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利用;经发包方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不得非法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自治县境内的争议,由县、乡人民政府处理;与毗邻省、市、县、区和非县属单位的争议,分别报请地区行政公署(州、市)或省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九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宅基地建设需征用和占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草原监理站提出申请,由草原监理站签注意见,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由征用、占用单位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三)对被征用、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阻断,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天然草原,必须在草原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加收建设人工草场、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统一征收,收取的草原补偿费70%由乡(镇)提出草原建设项
目,经畜牧主管部门审批后返还使用;30%由草原监理站用于草原培育建设;牧民安置补助费全部返还被征用草原的牧户。
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条 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保护草原植被。确需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向草原监理站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接受草原工作站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在草原上砍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并缴纳草原养护费。
禁止在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固沙植物。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
自治县规定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试验基地、牧道等牧业生产基本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七条 外县借牧自治县的草原,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和虫鼠害严重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集体和个人,采取清杂除毒、治虫灭害、围栏封育、划破补播、灌水施肥、人工种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十九条 实行草原有偿承包,做到管、用、建相统一,责、权、利相结合。
合理利用草原,推行季节放牧、划区轮牧制度,确定合理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牧、超载放牧,凡超载部分必须在限期内自行处理。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70%左右,退化和水土流失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50%以下。
第二十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查、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保护草原建设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国家、集体建设被征用、占用的草原、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外,并处以罚款;
(二)未经审批占用或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他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其所得外,并处以罚款;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要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按照《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草原的,除令其退回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的草原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
(九)不按期缴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总数5‰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各种收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站分别设专帐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违反《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