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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49:50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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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维护管理,加快渔港建设,防止渔港水域污染,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渔港及渔港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开发建设、石油勘探、科学研究、保护管理以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渔港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划投资兴建渔港,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渔港建设新增土地的使用权归投资者。
第五条 渔港的认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六条 对渔港范围的认定及其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损坏渔港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将防污设施、安全导航设施、渔港配套工程的后勤用地、监督管理设施同时列入规划。现有的渔港也必须完善上述设施。
凡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经批准并发布航行公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弃置、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 船舶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事先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审核批准,并设置明确标识及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位置进行作业。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及航道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十二条 在本港发生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灾难时,渔港监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在港船只、人员实施救助,所有在港船只、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解或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自行清理;拒不清理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排放、弃置污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渔港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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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8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8人)


(1993年3月16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薛 驹
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蔡 诚   王叔文   厉以宁
委员
  于洪泉   王家福   王展意   白美清   刑贲思
  邬福肇   孙琬钟   李 后   李森茂   张文华
  周衣冰   章师明   章瑞英(女)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互相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等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互相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通知
1989年9月17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互相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中直机关工委、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共产党员违法犯罪的案件,有的是由纪律检查机关开始查处的,有的是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开始查处的,为了及时、严肃地使那些违法犯罪的党员受到党纪和法律的追究,在查处过程中或结案之后,需要互相提供案件的有关材料。为此,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县级以上纪律检查机关或党委(党组)立案检查的案件,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需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犯罪案件,或在党纪处理之后,还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公、检、法之间案件管辖的分工,与所在地的公、检、法机关取得联系,把立案材料(正在检查的案件,提供主要证据;已处理的案件,提供处分决定、调查报告、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材料)移送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
(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接到纪律检查机关或党委(党组)的案件材料和建议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应立案侦查的,应及时立案,并通知原送案单位;经过审查,不予立案的,应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将材料退回原送案单位。
(三)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查处的党员违法犯罪案件,在依法处理前,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或党委决定要作党纪处分,需要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材料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
(四)法院对犯罪的党员依法判决后,应将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送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或党委(党组)。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或党委认为对犯罪的党员需要作出党纪处分的,可以到作出判决的法院摘抄或复制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党员在外省或外地犯罪被依法判决的,党员组织关系所在地的县以上纪律检查机关可以函请作出判决的法院代为摘抄或复制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或者发函委托当地纪检机关到法院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法院应予协助、支持。摘抄、复制材料所需的费用,由发函单位承担。
(五)检察院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免予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副本应送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或党委(党组)。需要作出党纪处分的,有关纪律检察机关或党委可以到检察院摘抄或复制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检察院应予协助、支持。
(六)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法院在办理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共产党员严重违反共产主义道德、工作失职或其他严重错误,亦应向纪律检查机关及时通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以便纪检机关查处。
(七)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互相交接案件的有关材料时,必须正式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