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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50:26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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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79号

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
(苏地税函20001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二、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200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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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发〔200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是一项艰巨繁重的任务。为有力、有序、有效地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各项工作,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灾后恢复重建的主要任务,使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生产条件达到和超过灾前水平,并为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科学重建。优先恢复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条件和公共服务设施,尽快恢复生产条件,合理调整城镇乡村、基础设施和生产力的布局,逐步恢复生态环境。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以灾区各级政府为主导、广大干部群众为主体,在国家、各地区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精心规划、精心组织、精心实施,又好又快地重建家园。
  (二)基本原则。
  1.科学规划、有序推进。灾后恢复重建必须建立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之上,认真做好灾害评估和地质地理条件、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等基础工作,考虑经济、社会、文化、自然等各方面因素,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先急后缓、统筹安排,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2.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灾后恢复重建要从灾区实际出发,尊重民意,注重实效,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科学界定适宜重建和不适宜重建的区域,调整优化城乡布局、人口分布、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
  3.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灾区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领导组织作用,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增强信心、振奋精神,自己动手、生产自救,苦干实干、重建家园。
  4.一方有难、八方支援。要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把政府主导和充分调动社会资源结合起来,组织实施好对口支援工作,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加快灾区恢复重建。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要求
  (三)城乡住房。要把修复重建城乡居民损毁住房摆在突出和优先的位置。针对城乡居民住房建设的不同特点,制定相应的政府补助政策。对于可以修复的住房,要尽快查验鉴定,抓紧维修加固;对于需要重建的住房,要科学选址、集约用地、合理确定抗震设防标准,尽快组织实施。让受灾城乡居民早日住上安全、经济、适用、省地的住房。
  农村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要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扶贫开发相结合。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实行农户自建、政府补助、社会帮扶相结合。要改进建筑结构,提高建筑质量,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满足现代生活需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传统风貌,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灾区各级政府要对农村建房的安全选址进行指导,组织规划设计力量,为农村居民免费提供多样化的住房设计样式和施工技术指导。
  城镇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要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政策支持、群众自助的原则,实行原址重建、异地新建和维修加固相结合,优先安排维修加固轻微损坏和中等损坏住房。与现行城镇住房供应体系相衔接,在搞好城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抓紧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满足受灾城镇居民多层次的住房需求。
  (四)公共服务设施。整合资源,优化布局,推进标准化建设,提高抗震设防标准和建筑质量。优先安排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严格执行强制性建设标准规范,将其建成最安全、最牢固、群众最放心的建筑。
  合理调整学校布局,整合教育资源,提高教育质量。农村地区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学校原则上建在县城,初中建在中心乡镇,小学布局相对集中。
  重点恢复重建县乡两级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机构,全面恢复市县乡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医疗服务资源的有效整合。
  合理布局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抓好县级文体设施的恢复重建,加强资源共享。实现广播电视村村通。
  注重民族文化的抢救和保护,对世界文化遗产、重要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抢险修缮,保护具有历史价值和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建设地震遗址及纪念设施。
  恢复重建社会福利、社会救助、优抚安置和残疾人服务、劳动就业、社区管理等设施。
  在基本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基础上,按照节俭实用的要求,恢复重建各级行政机关办公设施。
  (五)基础设施。各类基础设施的恢复重建,要把恢复功能放在首位,根据地质地理条件和城乡分布合理调整布局,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远近结合,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增强安全保障能力。
  交通设施的恢复重建,要着眼于完善综合交通体系,重点恢复重建干线铁路、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和通往重要工矿企业、重点林区的专用道路以及受损民航设施,抓紧恢复旅游交通。
  通信设施的恢复重建,要体现资源共享、先进实用、安全可靠的要求,重点加强通信干线网的恢复重建,做好公众通信网和应急通信能力建设。恢复重建邮政设施。
  能源设施的恢复重建,要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安全生产和体制改革相结合,重点恢复重建高压输变电设施、城乡低压配电网和油气管线,修复重建水电、火电、油库、加油站和符合建矿标准的大中型煤矿。
  水利设施的恢复重建,要统筹考虑防洪安全、饮水安全、恢复生产等需求。重点抓好水库工程、堰塞湖及河道淤堵处理工程、堤防工程、乡村供水设施、灌排水利设施、水文水资源设施等的恢复重建。
  市政公用设施的恢复重建,要符合调整后的城镇总体规划,恢复重建城镇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供热、垃圾处理、公园绿地和避难场所等设施。积极推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六)产业结构调整和生产力布局。以市场为导向,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和就业需要,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机结合,合理安排受灾企业的原地重建、异地迁建和关停并转,支持发展特色优势产业。
  加快恢复农业、林业、畜牧业生产能力,抓紧农村水利、畜禽圈舍、养殖池塘、农机提灌站等基础设施和良种繁育、动植物病虫害防控、农技服务等设施的重建,恢复发展特色种养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
  加大旅游业恢复重建工作力度,充分发挥其带动就业、拉动消费和增加收入的重要作用。加快恢复重建重要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基础设施,加强旅游市场的宣传促销。
  引导各类企业适度集中布局,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资源集约利用、土地节约使用和环境综合治理。积极扶持为恢复重建直接服务、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建材产业,重点支持重大装备和农业生产资料生产企业,支持中央和地方骨干企业和军工企业。扶持特色优势中小企业发展,淘汰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安全生产要求的落后产能。
  (七)市场服务体系。按照稳定市场、保障供应、满足需求、便民安全、增加就业的要求,优先恢复重建对保障灾区群众基本生活和恢复生产具有重要作用的市场服务设施,恢复市场服务体系基本功能。
  恢复重建粮库、食用油库、粮油供应站和军供站点等粮食流通设施,成品油、通用物资等国家物资储备设施。恢复完善日用消费品网点和农副产品贸易网点。
  恢复金融服务功能,加快修复和合理布设金融机构基层网点,完善服务网络,配备营业设备,保障金融系统安全运营。
  (八)防灾减灾和生态修复。坚持尊重自然、尊重规律、尊重科学,建立健全防灾减灾体系,加强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重视防治威胁灾区群众生命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各种次生灾害,抓紧治理危险性大的地质灾害点。加强土地整治和复垦,做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修复。
  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治理相结合,逐步修复生态系统的功能。重点做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等重点生态工程区的森林恢复,抓好补植补造和抚育管理。加快森林防火、林木种苗、动植物病害防控等基础设施重建。有计划地开展水源涵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大熊猫自然保护区的恢复重建。
  结合城镇乡村和工业集中区的恢复重建工作,恢复重建各级环境监测设施,加强水源地和土壤污染治理,做好废墟清理、垃圾无害化处理、危险废弃物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加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恢复和强化气象、防汛抗旱、防震、地质灾害、水污染预警预报系统和指挥调度系统,提高灾害监测预测预防能力。
  三、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
  (九)坚持规划先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是恢复重建工作的重要依据,必须建立在全面调研、科学评估、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规划编制要充分听取灾区干部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借鉴国内外灾后恢复重建的有益经验,组织专家对重大问题进行深入论证,科学民主决策。要加强总体规划与各专项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形成有机整体。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实施计划。切忌在没有规划的情况下盲目动工,仓促上马。
  (十)精心组织实施。灾区各级政府要按照精心组织、精心施工、精心管理的要求,统筹安排好恢复重建的各项工作。要抓紧做好永久性住房建设与过渡性安置的衔接,确保受灾群众安全度过灾后第一个冬天。在明确选址和抗震设防标准的前提下,先行启动建设居民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和对恢复生产有先导作用的基础设施。要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制订年度计划,明确建设时序,落实责任主体。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严把设计、施工、材料质量关,确保高质量地完成恢复重建任务。
  (十一)加大政策支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综合运用财税、金融、土地、产业、就业等政策手段,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各地区、各部门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尽快落实好、组织实施好相关政策措施。要继续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引导国内外捐助资金用于灾后重建。运用市场机制,鼓励国有大企业集团多承担社会责任,支持各类企业到灾区投资兴业。加大以工代赈力度,鼓励灾区群众投身灾后重建。制定异地务工经商的灾区群众及其家属由就业地政府安排就地落户的政策措施。
  (十二)落实工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灾后恢复重建任务的艰巨性、复杂性和紧迫性,树立全局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全面做好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工作。灾区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机构。灾区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灾后恢复重建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具体承担和落实恢复重建的各项任务。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指导、协调和帮助恢复重建的各项工作。
  (十三)强化监督检查。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的要求,加强重建工程项目的管理,不超标准,不盲目攀比,不铺张浪费。定期公布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恢复重建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管理,并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组织开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加大对恢复重建所需重要物资的价格监管力度,严格控制主要建材价格,必要时可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十四)做好宣传工作。要加强新闻宣传工作,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大力弘扬抗震救灾的伟大精神,大力宣传恢复重建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模范人物,鼓舞和激励广大干部群众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振奋精神、同心协力,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定期公布灾后恢复重建进展情况,做到公开透明,有效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国务院
                           二○○八年七月三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2007〕12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加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打击违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促进医疗保险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住院,不得涂改或提供虚假医药费收据和医疗文书”。

  二、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采取分解住院、虚假住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滥用药物等方式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有违反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

  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参保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暂停该参保人员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对于举报违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单独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公布。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000年11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6年12月1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合肥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合肥市同一政策、分块运作;已参加合肥市养老保险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纳入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

  长丰、肥东、肥西三县以县为统筹单位。

  第四条 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医药、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对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当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单位人均月缴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新建单位参保时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职工人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资金来源按原供给渠道不变,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社会团体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支出;

  (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由地税部门核定后,直接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保时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写合肥地区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请表、参保人员花名册、工资报表等;

  (二)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协议;

  (三)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少报工资总额;

  (三)将患有疾病、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四)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的名称、银行帐号、法人代表、地址和人员、工资等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在次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应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按下列规定逐月划入: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年龄段按不同比例按月划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计入,45岁(含45岁)以上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5%计入,退休人员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计入。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余额随同转移,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应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银行建立,统一制发《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保险帐户中的资金收支情况,由参保人员保管和按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包括:

  (一)统筹地区全部参保单位缴费总额扣除记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财政补贴;

  (三)社会捐助;

  (四)银行利息;

  (五)滞纳金;

  (六)其它。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撤销、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方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单位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责任,按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自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后,从次月起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不按规定缴费的单位,其参保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可在市内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或按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门诊就医、购药的医药费以及住院医疗费中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支付部分自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可以在市内具有定点住院资格的医院住院。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医院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10%、12%。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递减2个百分点,最低为5%。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自付。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

  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参保人员住院时,须向医院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全员(含退休人员)参加医疗救助保险,由单位每年一次性为每个参保人员缴纳医疗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6元左右,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逐年调整。

  医疗救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专项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住院时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和异地(不含异地安置人员)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合并计算,按1次住院处理。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市内发生的医疗费,比照二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参保人员在市内和异地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的,应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否则所发生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病三期、糖尿病、恶性肿瘤、精神病、肝硬化、肾透析、肾移植术后8个病种(暂定)之一的,经医疗专家组鉴定后,办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

  患特殊病的参保人员在1个医疗年度内可就近选择1家定点医院门诊治疗。定点医院可采取实时或定期的方式与参保患者结算医疗费用。期间发生其他医疗疾病需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与上述病种医疗费,在1个医疗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所患疾病在本市三级定点医院(或专科医院)难以确诊或诊断已明确,但无治疗手段的,可申请转往异地诊治。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医疗终结1个月内,由患者(或家属)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第二十九条 退休后回原籍安置,或随配偶、子女在异地生活1年以上的人员,填写《合肥市医疗保险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登记表》,并经原单位或街道确认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应在居住地确定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定点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院,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住院时,应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医疗费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出院后1个月内,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凡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在我市定点医院住院规定结算。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患有我市医保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的,经我市医疗专家组鉴定后,办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治疗特殊病,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于当年7月和次年1月,比照在我市定点医院住院规定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公(工)负伤、女职工生育;

  (二)出国,赴港、澳、台地区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

  (三)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住院,不得涂改或提供虚假医药费收据和医疗文书。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专门的医疗保险窗口;

  (二)使用有统一医疗保险标志的处方、病历、结算单;

  (三)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帐、交费、取药一条龙服务和医疗费日结算制度;

  (四)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六)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参保人员选择定点;

  (二)拒绝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和住院;

  (三)不坚持因病施治,克扣统筹医疗费用;

  (四)采取分解住院、虚假住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滥用药物等方式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使用统一医疗保险标志,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定点零售药店要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第三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发定点标牌。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审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实行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同时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设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参保单位每半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告医疗保险费征收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参保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参保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有违反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暂停该参保人员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被处罚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普通高校在校学生、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现行规定解决。

  第五十五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其工资总额的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五十七条 对于举报违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适当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单独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