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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16:49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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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

(1996年2月7日 法[19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6年1月10日至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厦门市召开全国法院
司法协助座谈会,全国二十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司法协助工
作的同志出席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高昌礼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
局长王根良在会上讲话,总结近几年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工作经验,分析存在问题,
对今后工作提出要求。通过交流和座谈,对进一步做好人民法院司法协助工作取得
一致的看法。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明确任务,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司法协助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外国的经济贸易交往日益活跃,人员往来不断增多,随之而
来的涉外纠纷和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为了及时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公民人
身安全,保护国家利益、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开展中
外司法协助是必不可少的,越来越重要,而且正以较快的速度发展。讫今为止,我
国与21个国家谈判缔结26个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其中16个条约业已生效。近
些年,我国还陆续加入了一些含有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公约。依据公约和条约的规
定,我国与近20个国家开展司法协助。人民法院开展司法协助是法律赋予人民法
院的一项重要工作,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进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司法协
助进行得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形象,关系到国家主权。
二、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使司法协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司法协助是人
民法院执法活动之一,涉及与外国司法机关直接联系与协助。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
利开展,必须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司法协助工作由外
事局归口负责。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自实际情况,亦应明确一个机构归口管理。
有关审判庭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执行司法协助工作。
三、要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加强调查研究。做好司法协助工作,不仅要熟悉
我国已缔结和加入的公约和条约,而且还要熟悉我国法律,特别是关于司法协助的
法律规定。对从事司法协助工作的审判人员,要加强有关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学习
和培训,同时要注意提高外语能力。目前的司法协助工作主要是民商事司法文书的
送达,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司法协助工作还将增加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并进一
步扩展到民商事、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罪犯引渡,被判刑人
的移管等。这是司法协助的新任务,政治性、法律性强。为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工
作,从现在起就要加强调查研究。
会议认为,我国开展司法协助工作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为适应形势发展的
需要,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加强司法协助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加强指导和管理,使
司法协助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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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满怀爱国爱乡的热情,捐款捐物,为建设侨乡,支援四化建设作出了贡献。国家对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爱国行动,一贯予以鼓励和支持。为进一步做好接受捐赠工作,正确引导接受捐赠的方向,克服接受捐赠工作中存在的某些混乱现象,根据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消费品进口的决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向国内捐赠物资,坚持捐赠自愿、接受自用的原则。各级机关不得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捐赠。各级领导要严格遵守本规定,不得批条子干预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鼓励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捐赠必需的生产资料,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科技以及公益事业等。对用于上述方面的物资,由海关按照国发[1982]110号和国发[1986]10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免税。
三、鼓励捐赠现汇。对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家乡建设个人捐赠的现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进入国家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捐赠国务院国发[1986]10号和原国家经委、海关总署经审[1988]22号文件规定限额管理的十三种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捐赠限额审批接受捐赠。超过限额的,一律不得批准进口。越权审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者的责任;对所接受捐赠的产品,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从严处理。
五、未规定捐赠限额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台办核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务院侨办、台办备案。
六、对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见附件),包括以“在外售券,境内取货”方式接受的捐赠,只限直接接受单位自用。接受捐赠单位不得转让、转卖增值或串换,也不得经组装加工后在市场出售。所有接受捐赠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都应凭批准文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七、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的物资,除第四、第五条规定者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台办核报国家主管部门归口核批,由海关按规定验放。除自用者外,交指定专卖、专营单位经营,或由物资、商业部门按合理价格收购,并由收购单位(包括专卖、专营单位)照章补税。具体办法,由物资部、商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八、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的外方代表,我派驻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中资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外国官方或民间经贸团体、外商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以及各种无偿援助,不属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假借接受捐赠名义内外串通,进行套汇、逃证、逃税、倒卖等非法活动的,一律没收其所得,并依法惩处。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批准接受捐赠的,仍按原规定办理。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1、汽车
包括底盘、各种改装车、特种车、专用车及发动机、驱动
桥、车壳(或驾驶室)。
2、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包括可编程计算机,计算机CPU板,软硬磁盘机(或驱
动器)、打印机、显示器或终端、磁带机、绘图机,电脑打
字机。不含编程器。
3、电视机
包括投影电视、工业电视、14”及以上监视器。
4、电视机显像管
5、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
6、录音机
包括收录机、录放机、组合音响、语言实验室配套用录
音机、汽车收放机。
7、电冰箱及其压缩机、箱体
包括冷藏箱、食品展示柜。不含容积340升以上或最
低制冷温度-40℃以下的冰箱、雪柜及其压缩机。
8、洗衣机
不含洗衣量6公斤以上的洗衣机、干洗机。
9、成套录像设备、录(放)像机及其机芯、磁头、磁鼓、组
件。
10、照相机及其机壳、快门、取景器
不含高空、水下、制版、眼底照相机。
11、手表
包括指针式石英电子表、机械表。不含数字显示电子表。
12、空调器及其压缩机
包括窗式、挂式、柜式空调器。不含车用及船用空调器
和中央集中空调系统。
13、复印机
包括卡片及工程图纸复印机。不含胶版复印机、酒精
复印机、明胶复印机。
14、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不含复制速比1:8及以下的录音磁带复制机。
15、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不含正面吊运机。
16、断层成像装置
包括X射线断层成像装置(CT)和核磁共振成像装置
(MRI)。不含伽玛像机(ECT)。
17、电子显微镜
18、气流纺纱机
19、电子分色机
20、集成电路
[注:以上产品包括达到同型号单台整机进口价格60%及以上的散件。]


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荒漠植被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极旱荒漠生态系统类型,总面积80万公顷,分为南北两片:南片位于东经95°50′49″至96°48′34″,北纬39°49′39″至40°34′34″范围内;北片位于东经94°43′35″至95°47′52″,北纬41°12′26″至41°47′33″范围内。

  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水利、文物、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建立保护区荒漠生物物种储存基地,保障生物物种安全;

  (四)开展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物种资源档案;

  (五)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保护区内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订立保护公约,划定责任区,共同做好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九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标明区界,树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确需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报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在实验区投资建设风电、太阳能等项目。建设项目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实验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和旅游线路、修建旅游道路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区发展规划并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同意;旅游活动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在划定的旅游地点和线路内进行。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榆林石窟、锁阳城等文物古迹的保护,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经批准或者同意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副本。

  第十八条 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拍摄影视和开展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在实验区内拍摄影视和开展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拍摄和演出结束后,影视制作和演出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搭建的舞台、布景棚等构筑物,恢复生态环境,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穿越或者占用实验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保护区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补偿资金应当全额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砍伐、采药、狩猎、放牧、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机动车辆不按指定路线行驶;

  (三)破坏水源、水生环境和生物资源;

  (四)非法引进外来物种;

  (五)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使用保护区土地,不得违反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保护区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保护区猎杀、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护区内病饿、受伤、被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机制。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一)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投入;(二)引进的资金;(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四)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实验区的居民可以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优先承包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的劳务和管护任务。在划定的区域外,不得从事开荒、打井、定居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缓冲区或者实验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实验区建设有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应当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拍摄影视和开展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的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保护区进行砍伐、采药、狩猎、放牧、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破坏水源、水生环境和生物资源,非法引进外来物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保护区自然资源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