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第4号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2日经第三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提高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保证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认定、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安装和大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对水运工程及其所用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和性能进行试验、检测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组织,包括:
(一)专门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法人;
(二)经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授权,独立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非法人组织;
(三)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置的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内部组织。
第三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实行专家评审和行政认定制度。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并在认定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第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应当科学、公正,所提供的数据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工作。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国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七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基本条件如下: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应的主要仪器、设备;
(三)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按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主要业务,分为水运工程材料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和结构专项试验检测资质。
第九条 水运工程材料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水运工程结构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
第十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个等级的资质,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的规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
第十一条 拟取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类专项资质等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属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申请。 直属交通部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向交通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拟取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类专项资质等级,应当提交组建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
(一)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命文件;
(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三)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其被聘用的证明材料;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情况;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七)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绩;
(八)主要技术人员的工作业绩;
(九)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初次申请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
申请晋升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提交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以外的有关文件、证件。
申请向社会提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除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证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应当提交一式3份,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第十五条 接受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文件、证件,确认有关文件、证件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将有关文件、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的复印件转报有认定权的认定机关。
第四章 资质认定
第十六条 下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乙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二)丙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下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由交通部认定:
(一)甲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二)由交通部直接管理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在认定前,由认定机关组织资质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
资质评审专家组由认定机关认可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方面的技术人员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
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有关申请人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的资质评审专家组。
在认定审查阶段,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不得参加申请人主办或资助的任何活动。
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资质评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九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有关文件、证书和实际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试验检测机构人员情况;
(二)仪器设备的配备与管理;
(三)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
(四)试验检测工作业绩;
(五)试验室环境条件。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评审可以就有关申请事项向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应当如实回答专家的询问。
资质评审专家组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评审完毕后,应当向认定机关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认定机关认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以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为依据,以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为准则。 认定机关对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已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应当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注明社会检测。
认定机关对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的,应当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注明内部检测。
认定机关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的,不得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后,由认定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减试验检测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申请和认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认定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在《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到期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向原认定机关申请复核。
认定机关应在接到《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经复核合格的,换发新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不合格的,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逾期不申请资质等级复核的,其持有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到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失效或者交回,需重新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申请和认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章资质监管
第二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二十九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不得指派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水运工程现场设立工地试验检测室,并对工地试验检测室的试验检测工作负责。 水运工程工地试验检测室应当在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授权的试验检测业务范围内从事水运工程工地试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未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经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授予试验检测业务的工地试验检测室,所出具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数据或者报告,不得作为评定水运工程质量、鉴定水运工程质量事故和验收水运工程的依据。
任何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不得向社会提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用户依法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及工地试验检测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每间隔二年审验一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审验,应当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违规情况、业务活动情况及其他与资质有关的事项进行审验。经原认定机关审验合格的,在其《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副本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超过有效期限180日未接受审验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后,达不到规定的资质条件、试验检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认定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不得进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整改无效的,由认定机关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遗失的,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30日后,可向原认定机关申领新证。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三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应当自解散或者被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认定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租借《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超越其持有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出具虚假数据或报告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认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被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 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有关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
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实行专家评审制,评审专家为认定机关建立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专家库中的在册人员。
二、认定机关负责组织资质评审专家组(简称评审组),评审组组长和成员由认定机关从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专家库中选定。评审组负责全部资质评审工作,向认定机关提交资质评审报告。认定机关可派员参加评审组的评审活动。
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范围包括: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复核换证(每四年一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审验(每二年一次)。以上资质评审工作均采用现场考核方式。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标准包括:
(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人员配备标准》(附表一);
(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基本业务能力标准》(附表二);
(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附表三);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审考核标准》(附表四);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附表五);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审验表》(附表六)。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项目评审标准包括:
(一)人员 1、桩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项目检测工程师(员)人数不少于3人,其它项目不少于2人,允许兼项;
2、技术负责人、各检测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检测工程师资质,允许兼项。
(二)仪器设备
配备《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有关仪器设备并检定合格。
(三)执行标准
执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有关国家现行标准。
(四)试验检测工作业绩
1、从事结构专项各检测项目检测年限不少于2年,其他检测项目不少于1年;
2、提供以下试验检测工作业绩资料:
桩高应变动力检测:具有5根桩承载力的动静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50根以上;
桩低应变动力检测:具有10根桩身完整性的验证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500根以上;
桩埋管超声波检测:具有5根桩身完整性的测试与开挖或取芯等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30根以上;
桩钻孔取芯检测:具有5根桩身质量检测资料;
其他项目必须提供不少于2份检测报告。
(五)工作制度与管理制度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必须制订质量管理手册,质量管理手册中应包括:
1、各级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
2、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3、建立检测质量保证体系;
4、检测报告审核、签发制度;
5、检测技术资料管理制度。
(六)试验室环境条件
满足有关国家现行标准对试验检测环境的要求。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分材料初审、预访问(必要时)、现场评审三个阶段。
材料初审:确认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达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预访问:材料初审中发现的疑问有必要澄清时,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核实,确认是否具备进行现场评审的条件。
现场评审:评审组对试验检测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管理体系、业务能力进行全面核查,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确认申请人可从事的试验检测业务范围。
七、评审组组长负责材料初审、预访问(必要时),并向认定机关提交初审、预访问意见。 材料初审是现场评审的基础,要求申请材料应清晰地反映出申请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工作业绩、管理制度和环境条件等情况。申请材料达不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时,由评审组组长提出意见,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申请材料内容有疑问有必要澄清时,由评审组组长提出意见,经认定机关同意,评审组组长可在现场评审前对申请人进行预访问。预访问是对材料初审的补充。
认定机关依据初审、预访问意见决定是否组织现场评审。
八、现场评审前,评审组组长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现场评审计划包括:评审的范围、评审的依据、评审组成员的名单及分工、现场评审工作日程表。
九、评审组组长负责组织现场评审,现场评审考核内容包括现场评定、现场试验、现场提问和理论考试四部分,见《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审考核标准》(附表四)。
现场评定:根据《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附表五)的内容进行核查评定,得分80分以上(含80分)为合格。
现场试验:考核检验人员掌握仪器设备的正确使用,检验方法、操作程序、数据处理符合有关检验的标准规范,现场试验的考核情况记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附表七),综合评价分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不符合三种情况。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为合格,不符合为不合格。
现场提问:通过提问和座谈的方式,对申请人检验的公正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业务能力进行考核,考核情况记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附表八),综合评价分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不符合三种情况。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为合格,不符合为不合格。
理论考试:要求检验人员了解检验的基本概念,熟悉检验的基本原理,掌握检验方法,并能综合运用专业基础知识从事日常检验工作。考试成绩70分以上(含70分)为合格。
现场评定、现场试验、现场提问和理论考试四部分均合格,现场评审考核结果为合格。
十、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意见》(附表九);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
3、《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
4、《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
5、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理论考试试卷。
十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分材料初审和现场评审二个阶段,各阶段的评审内容和评审标准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考核。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复核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意见》(附表十);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
3、《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
4、《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
5、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理论考试试卷。
十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审验,由评审组(一般不多于3人)负责评审,审验的现场评审时间一般为一天。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审验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审验意见》(附表十一);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审验表》。
十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审验的现场评审工作,重点是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项目、检测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开展情况,质量管理手册的执行情况、违规与质量投诉等情况进行核查,提出评审意见。
不符合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标准,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审验为不合格,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执行。
不符合水运工程试验检测项目评审标准,予以撤项处理。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附表七 附表八 附表九 附表十 附表十一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5]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全市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直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
或者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决定。
第六条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决定不再单独设立产权交易机构,所有产权交易行为,均应根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山东省(鲁财)产权交易中心或山东省(鲁信)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进行。第七条各单位、各企业具体产权交易行为,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托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或临沂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山东省(鲁财)产权交易中心或山东省(鲁信)产权交易中心“代表处”和“会员”的身份代理。
第八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代理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
(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齐全性进行初审;
(四)按程序向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内容第十三条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二)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四)国有独资企业、控股或者参股公司、行政事业单位的大额资产交易;
(五)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转让的。
第十五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四章产权交易的程序第十七条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八条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代理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出让方案决议;
(五)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
(六)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的资产负债表应付款项中应付职工款项的处置意见决议;
(七)出让产权和职工概况;
(八)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九)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十)资产评估结果、出让方案决议、职工安置方案决议和应付职工款项的处置意见决议等公示情况的公证书;(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产权购买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代理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购买后企业、单位的发展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准予交易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产权准予交易的,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知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多种形式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不得改变挂牌价格。
第二十三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将挂牌结果告知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并根据挂牌产权的购买申请情况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只有1家提出购买申请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交易。有2家或2家以上提出购买申请的,应当采取竞投、拍卖方式交易;不适于采取竞投或者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交易。
第二十四条产权出让应当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的评估结果作为底价,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转让国有产权价款应当一次性结清。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当参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出让方和购买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盈亏处理;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六)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八)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九)签约日期;(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产权交易合同中关于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分别到国资、银行、工商、税务、土地、房产、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从事产权交易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产权交易;
(二)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四)操纵产权交易市场;
(五)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六)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出让方或者购买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二)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产权出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二)对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三)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为产权交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债务处理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就其所负责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提交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真实或者不齐全,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准予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依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对代理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产权交易凭证的,依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按其法定职责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竞投方式,是指在公开挂牌期限届满,有2家或2家以上购买的,产权交易机构与出让方协商确定除出让价格以外的其他出让条件后,按价高者得的原则,以公开、集中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第四十条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