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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常生活用品不作为医疗器械审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0:38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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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常生活用品不作为医疗器械审批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日常生活用品不作为医疗器械审批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1]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是人们用来预防、诊断和治疗疾病的重要医疗产品,必须具有明确的作用机
理和适应症。但目前存在将生活日用品往医疗器械靠,误导消费者的状况。

为规范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审批,保护病患者的利益,特规定:凡属于人的日常生活
用品、装饰品,如衣服、帽子、鞋、袜、手镯、耳环等产品,无论其采用何种材料,均不
得作为医疗器械受理审批。企业也不得宣传产品的治疗、诊断功能。我局2001年11月13
日印发的《关于对进口医疗器械、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作出若干补充说明的通知》(国
药监械[2001]478号)中第十四条第四款已对此作了说明,此规定不仅适用于进口医疗器
械,也同样适用于境内产品。

以上请各地严格执行,不再受理此类产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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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我国老年医疗卫生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我国老年医疗卫生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我国是世界上老年人最多的国家。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人民生活的改善和医疗卫生事业的进步,我国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已由解放前的35岁提高到1981年67.88岁;60岁以上的老年人数已从1953年的4000多万增加到1980年的8000多万,占总人口的8%
。预计到本世纪末,60岁以上的老年人数将达1亿3000万,占总人口的11%。
在老年人口增多的同时,疾病谱也有变化。解放初期威胁人民健康的主要是传染病,而现在则为心、脑血管、肿瘤、呼吸系统疾病等老年多发病。这种人员结构和疾病谱的变化要求我们对老年医疗卫生工作要给予足够的重视。
我国老年医学工作开始于50年代;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这方面工作发展较快。各地为方便老年人防病治病采取了许多措施,如鼓励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办老年医疗机构;建立老年医学研究机构和学术组织,出版老年医学专业书刊,老年医学教育和专业人才培养也正在受到各地的
重视。这些工作均为进一步开展老年医疗卫生工作创造了条件。但是,我国老年医疗卫生工作基础相当薄弱,发展也不平衡,远远不能适应人口日益老化的形势需要。加强老年医疗卫生工作已是当务之急。为此,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积极开展老年病防治工作
要充分发挥城乡医疗预防网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多发病的防治工作,进行老年流行病学调查,宣传老年病防治知识,指导老年人的健身锻炼与生活安排。
县以上综合性医院可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科或组,要有一定数量的床位收治老年病人,以利于提高对老年病的诊疗和护理质量。
有条件的医院,可积极开展老年病康复医疗,采取理疗、体疗、功能训练、气功、按摩、针灸及心理治疗等综合措施,促进老年病人的病后康复,提高疗效。
二、大力开展家庭病床,改善医院管理,方便老年人就医
各地医院应结合“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逐步采取对老年人实行优先就诊的办法,把它作为医院改革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经常化、制度化。在挂号、就诊、检查和取药等环节要给予照顾,还可采用老年门诊、老年专诊台等多种形式,尽量做到随到随诊,方便老年人
就医。需要出诊的老年病人,要力求做到随请随到。
各级医疗机构在开展家庭病床工作时,应注意解决老年慢性病人的收治,面向行动不便的老年病人,把家庭病床作为解决老年人住院难的便民措施。
要放宽政策,广开门路,提倡多渠道、多层次兴办各种类型的老年医疗保健机构,采取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的方针,特别要支持以合作形式兴办,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改善老年人的医疗条件。
三、加强中医老年医学工作
中医对老年病的防治有极为丰富的经验,受到国内外重视。为发挥祖国医学的优势,要注意发挥中医诊疗老年病的特点,提高疗效。
要支持与协助有关群众组织,在老年人中推广我国传统的健身方法和养生之道,并从医学角度加以指导,以利于增强老年人体质,积极预防老年病。
要加强对中医衰老理论及抗老中药的研究,积极开展对历代医家及医籍有关防老保健理论的探讨。
四、积极培养老年医学专业人才
老年医学是一门综合性的新兴学科。我们要尽快建立一支老年医学专业队伍。
各高等医学院校要根据自己的条件,逐步开设老年医学课。护校教学也要增加老年病护理内容。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和支持当地的老年医学会和老年医学专业机构,采用讲座或训练班等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基层从事老年医疗卫生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应支持具备一定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和研究机构的老年医学专家招收研究生和进修生,培养老年医学的高级人才。


五、积极开展老年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和科普宣传
在老年临床医学方面,有关专业应加强对老年多发病的研究,降低老年人常见病的发病率、致残率和病死率,同时应重视老年心理学和社会医学的研究。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老年医学研究所、室。争取及早在北京建成一个医教研相结合的老年病医院。
各地老年医学的学术组织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和情报交流,促进老年医学的研究,推动老年病防治工作。要组织力量办好老年医学书刊和科普读物,并协同有关部门通过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老年病防治知识,开展群众性的健身活动。



1985年1月26日

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0]8号



《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已按《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政府令[2010]第9号)进行修订,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及桥东区、桥西区、邢台县人民政府、高开区管委会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筑工程有关资料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有关手续,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或个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处到现场核实建筑垃圾排放种类、数量。
  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一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办理其他拆迁、开工等建设施工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持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代运手续。
  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证到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倾倒场地、出售或接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和地点运送。运输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并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散落、飘扬、滴漏。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或低洼地等需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处应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地,指派专人进行管理,并办理回执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单位和个人采用民营、合资等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厂,所占用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按划拨方式供应;其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经检测认证后,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生产所需建筑垃圾由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处负责无偿运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产品予以推广使用;新闻宣传部门予以宣传。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清除干净。未清除干净的不得交付使用。
  临街工程的建筑垃圾不得占压城市街道,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一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挡围栏。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要有防扬尘措施。工地开槽前,应当设置过渡路,并在工地出入口设专人对车辆和过渡路冲洗和清扫保洁,确保建筑施工工地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奖励基金,对检举揭发乱拉、乱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五十元至五百元的奖励。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 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出借、涂改、伪造、出租、倒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过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截留挪用罚没收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及阻挠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2006〕第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