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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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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30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组织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厂长(经理)任期内每两年或三年审计一次;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对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组织
第六条 市审计局是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审计)的主管部门,对任期审计(含离任审计,下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任期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区国家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三)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审计公证资格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第八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任期审计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与厂长(经理)任职期间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就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经济责任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九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条 市属大型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任期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市属中、小型国有企业和市属未确定企业类型的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审计,可由市审计机关组织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县、区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审计,由各县、区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管辖不清的企业厂长(经理)的任期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厂长(经理)任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完成各项经营目标的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
(四)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编制厂长(经理)任期内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审计事宜。
第十六条 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于提出之日起五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的书面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组织实施任期审计执行国家审计程序。自审计实施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查证工作,遇有特殊情况,经同级审计机关批准,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在审计组织实施任期审计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工作条件。资料包括: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承租合同、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等有关资料;
(四)有关企业经营状况的资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审计组织的工作,提供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审计组织派出的审计组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提出任期审计报告或审计查证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和厂长(经理)意见。被审计单位和厂长(经理)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或审计查证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报送审计组或审计组织,逾期不报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审计组织审定审计组报送的审计报告或审计查证报告,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查证报告。审计组织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查证报告,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及时送达提出申请审计的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考核任免厂长(经理)的重要依据。对完成任期经营目标,经营业绩突出的厂长(经理),有关部门或单位可予以奖励;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
有资产流失,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不服,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审,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或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被审计单位和厂长(经理)如有不服,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机关复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本条例对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提出书面申请的,或审计组织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收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五条 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缺乏公正性、真实性或存在严重问题的,同级审计机关可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任期审计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对审计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被审计单位或厂长(经理)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属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厂长(经理)任期审计,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的厂长(经理)任期审计,按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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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建筑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河北省建筑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四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从事建筑及其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设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需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十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提供如下服务: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设施;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

  (四)与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有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二)明确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不得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五)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六)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在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查投标申请人的资质等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信用状况和设备等情况。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必须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六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省依法设置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置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未中标的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中标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在建设工程中鼓励推行担保和保险制度。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工程结算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发包人应当自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未清偿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其新的建设项目。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使用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建筑工程造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的承包价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可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建设定额。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七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二十八条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和设区市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三)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

  (四)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商品住宅小区、七层以上非商品住宅和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工程;

  (五)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等公共建筑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全过程,以及工程的质量、安全、投资和工期等事项进行监理。

  承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应当为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办理执业保险。

  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送监理报告和工程建设情况。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换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施工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下达的指令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因总监理工程师下达错误的指令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拨付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款项或者对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六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已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工程概算;

  (二)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

  (四)其他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独立行使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产品。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单独列明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总承包单位支付。

  第七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建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和环境质量,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各自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从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涉及到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室内环境实施检测。

  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测后,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认定。

  第四十四条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建筑工程备案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档案移交工程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建筑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属于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有权要求房屋出卖人修复。

  建设工程修复应当自接到修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属于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修复。施工单位、房屋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建设单位、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施工单位或者房屋出卖人承担。

  房屋出卖人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后,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有权向施工单位追偿。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制度。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持有关证据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法定职责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八章建筑中介服务

  第四十八条建筑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以及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并对服务的质量负责;因中介服务机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取得相应资质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筑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建筑中介服务活动的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和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拒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提交了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而招标人未按规定提交支付担保,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资质证书、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应当调查处理而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受到损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关于建筑许可、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建造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公布的《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7日市政府令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管理的范围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区域性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建筑和构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市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区)及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管理。


 第四条 各级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地名任务;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
  (四)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
  (五)编辑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标准名称,对已不适用的地名应按规定进行更名或调整。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应正确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事先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地名用词应充分体现精神文明,有利于团结,并力求做到简明确切,用字规范。
  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命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第七条:城镇中旧区改造,不重新命名地名。因故需要调整和注销地名时,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按分级管理的规定,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历史遗留下来的地名。凡可改可不改的应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但对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九条 凡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地名,应予调整;
  (一)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跨县(市、区)的主要河、湖,重要的岛、礁、沙,较大的山(峰),不重名;城镇内的街、巷,不重名;乡、镇范围内的自然村,不重名;县(市、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也不得用序数命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出现同音异写的地名。
  (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所在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三)现行地名不得存在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用字不规范的现象。


 第十条 有关各方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时,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部门须向各级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报批新建地区地名,需附规划平面图和地形图。属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前须征求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在下达批准文件的同时应将批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属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二)沿海岛、礁、岬角、滩、海湾、港湾、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再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行政区划名称,必须征求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四)山、河、湖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库、重要的桥梁、闸涵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以及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内的街、巷,由市规划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自然村名称、自然镇街、巷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各专业部门实用的台、站、港、场,由各专业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征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该主管部门负责抄送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八)新建的住宅区和各种建筑物及构筑物需命名,必须在施工前确定。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由市属有关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由有关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市规划、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各县(市、区)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定或授权公布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非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团体、个人都无权更改。标准地名一经审定,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应将标准名称的文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形式,及时通知有关方面,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已公布的标准地名,各部门、各单位应及时启用。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必须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政府的其他涉外文件和对外发行的书刊;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四)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和广告等。
第五章 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
  (一)路、街、巷、弄名牌;
  (二)门牌、幢牌、自然村村名牌、指路牌;
  (三)新建住宅区的建筑群分布平面图标志、城镇路街分布图标志;
  (四)建筑物及构筑物、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各类地名标志由下列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市、县(市、区)政府驻地城镇的路、街、巷、弄名牌及门牌由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划、制作与设置(也可委托有关部门设置),街道办事处或局委会负责管理。
  (二)乡、镇各类地名标志,由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规格和形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标志,以及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风景点等名称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各类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设置地名标志时,其标准名称及汉语拼音,必须经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方能实施。


 第十八条 确因建筑施工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征得管理部门同意,并于竣工后按标志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安装好。


 第十九条 路、街、巷、弄名牌,以及城镇路、街分布图标志等的制作、更新、维护经费,,列入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
责管理、使用。
  乡镇应设置的各类地名标志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新建地区及旧城改造地区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权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对自定或滥用地名,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有权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室,按规定配备档案员并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八日颁布的《宁波市地名管理规则(试行)》(市政[1986]9号)同时废止。